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一清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一清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蔡一清於民國113年2月9日因細故與鄰居林中賢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手持裝有汽油之玻璃瓶1只,以打火機點燃該玻璃瓶瓶口所塞碎布,以右手持該玻璃瓶,走至林中賢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稱林中賢住處)前,以左手轉動林中賢住處之大門門把,因無法開啟大門,即以腳踹該址大門,俟林中賢開啟該址大門走出,隨即將手中所持上開點燃之玻璃瓶擲向林中賢,致林中賢受有左側前臂燒傷之傷害,該玻璃瓶隨後掉落於林中賢住處大門前之地面,火勢延燒至林中賢住處及相鄰之楊林金龍住處(宜蘭縣○○鄉○○路000號)騎樓地板及牆壁等處,造成林中賢、楊林金龍住處騎樓下半部牆面、地板燻黑、積碳、騎樓天花板燻黑、窗戶紗窗熱熔、燒失,而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嗣周圍鄰居趁火勢轉小之際,上前將燃燒之玻璃瓶踢開,火勢逐漸熄滅。
二、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蔡一清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俱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前開點燃且內有汽油之玻璃瓶擲向告訴人林中賢,造成告訴人林中賢之手臂燒傷,且火勢延燒至告訴人林中賢、楊林金龍住處騎樓地板、牆壁、窗戶等處,坦承犯傷害罪等情;惟否認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86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林中賢為鄰居,雙方於113年2月9日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手持裝有汽油之玻璃瓶1只,用打火機點燃該玻璃瓶瓶口所塞碎布,以右手持該玻璃瓶,走至告訴人林中賢住處前,以左手轉動該址大門門把,因無法開啟大門,即以腳踹該址大門;俟告訴人林中賢手持棍棒,開啟該址大門走出之際,被告隨即將手中所持上開點燃之玻璃瓶擲向告訴人林中賢,告訴人林中賢之左手臂隨即起火燃燒,因而受有左側前臂燒傷之傷害;該玻璃瓶隨後掉落於告訴人林中賢住處大門前地面,火勢延燒至告訴人林中賢、楊林金龍住處騎樓地板、牆壁等處,造成告訴人林中賢、楊林金龍住處騎樓窗戶紗窗熱熔、燒失及騎樓下半部牆面、地板燻黑、積碳、騎樓天花板燻黑;周圍鄰居趁火勢轉小之際,上前將燃燒之玻璃瓶踢開,火勢逐漸熄滅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8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中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第11頁反面、第8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告訴人楊林金龍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39頁)、告訴人林中賢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45頁)、現場照片、告訴人林中賢之傷勢照片(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7頁反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原審及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26頁、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132頁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對告訴人林中賢有所不滿,朝告訴人林中賢丟擲點燃且內有汽油之玻璃瓶,致告訴人林中賢受有左側前臂燒傷之傷害。是被告於本院時,自白犯傷害罪(見本院卷第99頁),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否認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然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具體危險犯,倘若行為人認識其放火燒燬之客體係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復對其放火行為因放火標的物之所在地及其情狀致生公共危險的事實有所認識,仍決意放火,且依客觀觀察,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放火結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失其效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林中賢、楊林金龍住處位置接連相鄰,告訴人林中賢住處大門與告訴人楊林金龍住處騎樓窗戶之位置甚近。被告持上開點燃且內有汽油之玻璃瓶至告訴人林中賢住處門口,在告訴人林中賢甫開啟該址大門走出之際,朝告訴人林中賢丟擲上開玻璃瓶,告訴人林中賢之左手臂處起火燃燒後,該玻璃瓶隨即掉落在告訴人林中賢住處大門前騎樓地面,火勢迅速朝告訴人林中賢住處大門及告訴人楊林金龍住處騎樓牆壁方向延燒,火勢逐漸變大,火勢高度接近騎樓天花板,造成告訴人林中賢、楊林金龍住處騎樓窗戶紗窗熱熔、燒失及騎樓下半部牆面、地板燻黑、積碳、騎樓天花板燻黑等情,此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壯圍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6頁)、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8頁至第143頁)在卷供憑。可見被告雖係朝告訴人林中賢丟擲點燃內有汽油之玻璃瓶,然當時告訴人林中賢所在位置,距離住處大門甚近,且該址大門與相鄰之告訴人楊林金龍住處騎樓牆面所設窗戶甚近。又被告所持玻璃瓶掉落地面後,火勢迅速沿騎樓地面、牆壁延燒,火勢高度接近騎樓天花板,足認當時被告所持玻璃瓶內所裝汽油有相當容量。再被告所持玻璃瓶為易碎材質,瓶內所裝汽油屬高度易燃之液體,則被告當知在該處朝告訴人林中賢丟擲該只已點燃之玻璃瓶,瓶內汽油極易因玻璃瓶破裂而流溢潑灑,造成火勢蔓延燃燒至周圍他物之結果,然其仍決意在上開位置朝告訴人林中賢丟擲該只玻璃瓶,且依客觀觀察,其行為顯有延燒至周圍他人物品之高度可能,亦實際造成火勢蔓延燃燒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結果,參酌前揭所述,自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被告辯稱其無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意等詞,當無足採。
(二)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持上開玻璃瓶掉落地面後,延燒之火勢係自行熄滅,嗣消防人員到場後,未在現場檢出汽油等易燃液體成分,可見被告所持玻璃瓶內所裝汽油量甚少,並無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92頁至第193頁)。惟被告所持上開玻璃瓶掉落地面,火勢隨即在告訴人林中賢、楊林金龍住處騎樓延燒,火勢高度接近騎樓天花板,導致騎樓地板、牆面、天花板燻黑、積碳、窗戶紗窗熱熔、燒失等結果,可見火勢確有朝周圍蔓延燃燒之情形,業如前述。又1名男子(下稱A男)在現場火勢逐漸轉小之際,上前將燃燒之玻璃瓶朝旁踢開遠離住宅,火勢復稍微變大,之後才逐漸熄滅;嗣A男持水管朝告訴人林中賢、楊林金龍住處騎樓牆面及地板等火勢延燒位置沖水等情,此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4頁至第147頁),足見火勢在告訴人林中賢、楊林金龍住處騎樓處延燒後雖逐漸轉小,然經A男踢動位置仍繼續燃燒,堪認瓶內汽油尚未燒盡,益徵被告所持玻璃瓶內所裝汽油有相當容量。另消防人員據報抵達現場時,現場火勢已熄滅,經在告訴人林中賢、楊林金龍住處間騎樓採集燃燒殘留物送鑑後,雖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此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113年2月22日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第22頁、第37頁至第38頁);然依前所述,A男在消防人員到場前,曾持水管朝告訴人林中賢、楊林金龍住處騎樓牆面及地板等火勢延燒位置沖洗,是縱消防人員在現場採集之證物上未檢出汽油成分,亦無從遽認被告原先所持玻璃瓶內所裝汽油量極少。是辯護人僅以現場火勢在延燒期間逐漸轉小,及消防人員在現場採集之檢體未檢出汽油成分,辯稱被告所持玻璃瓶內所裝汽油量極少,不足延燒至他物,無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亦未致生公共危險等詞,即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係指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進而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即屬構成,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延燒或造成具體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朝告訴人林中賢丟擲玻璃瓶之位置,並非四周空曠之處,且當時該玻璃瓶內裝有相當容量之汽油,並經被告點燃瓶口處所塞碎布而呈引燃狀態,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在該處朝告訴人林中賢丟擲該玻璃瓶之行為,顯有延燒至目的物(即告訴人林中賢)以外之他物,進而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參酌上開所述,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指稱被告持上開玻璃瓶走至告訴人林中賢住處時,先以手轉動該址大門之門把,因未能開啟大門,即以腳踢門,可見被告原欲進入該址屋內丟擲該玻璃瓶,顯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見起訴書第1頁、第3頁,本院卷第192頁)。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除應斟酌行為人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林中賢因住在隔壁而自幼相識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林中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99頁)。又告訴人林中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本案發生前2日(113年2月9日),在住處外祭拜燒金紙,被告在旁與其攀談,適其女兒走出住處,被告以目光打量其女兒並稱很漂亮,其叫女兒先進屋,被告即以言語騷擾及摸其下巴,其遂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返家持刀至現場朝其揮動,其持鐵條反擊後,被告自行返家,之後警察到場詢問是否提告,其念及與被告是多年鄰居而未提告;此外,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其他糾紛或債務關係;其於本案發生當日(113年2月11日),在被告持上開玻璃瓶到其住處前,未與被告發生爭吵等情(見偵查卷第8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持上開玻璃瓶前往告訴人林中賢住處之前,係與其他人在旁聊天,此有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4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林中賢因住在隔壁而自幼相識多年,無仇怨或金錢糾紛,僅在案發前2日,因被告一時出言戲謔而發生短暫衝突,告訴人林中賢亦未就該次衝突提告追訴,足徵雙方並無深刻仇恨。
(二)被告於案發當日以右手持上開點燃之玻璃瓶前往告訴人林中賢住處大門前,以左手轉動該址大門門把,因無法開啟大門,即用左手扶住該址大門門框,兩度伸腳踹踢該址大門,接著被告之左手放開門框,面向該址大門略往後退,待告訴人林中賢從屋內開啟該址大門走出,被告始將手中所持上開點燃之玻璃瓶擲向告訴人林中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堪見被告手持點燃之玻璃瓶走至告訴人林中賢住處前方時,雖有試圖開啟該址大門之動作,然在發現無法開啟大門之際,並未直接朝該址丟擲上開玻璃瓶使建築物燃燒,或引燃該址上鎖之大門,阻斷屋內之人逃生路線等舉動,僅係手持該點燃之玻璃瓶,站在該址屋外,等待告訴人林中賢開門步出該址,始朝告訴人林中賢丟擲該玻璃瓶;且依前所述,告訴人林中賢所受燒傷之位置為左側前臂,足見被告非朝對方頭臉部等要害位置攻擊,要難逕認被告確有殺人或燒燬建築物之犯意。
(三)告訴人林中賢在被告踹踢住處大門後,手持棍棒開啟大門並步出該址,因遭被告丟擲上開點燃之玻璃瓶,隨即朝被告揮舞手中棍棒,被告立即後退閃躲,告訴人林中賢繼續持棍棒追打、怒罵被告;接著旁人以台語向告訴人林中賢稱:「你把他(指被告)打到流血了」,告訴人林中賢以台語回稱:「他(指被告)向我放火,我不能打他嗎」;之後告訴人林中賢繼續持棍棒朝被告揮打;被告在遭告訴人林中賢追打過程中,未陳述將對告訴人林中賢為何種不利對待等言詞,業經告訴人林中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7頁),復有原審及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40頁至第142頁)。又告訴人林中賢於案發當日就醫時,除左側前臂因遭被告丟擲上開點燃之玻璃瓶而受有燒傷外,並未受有其他傷勢,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45頁)。足徵被告除朝告訴人林中賢之手臂丟擲上開玻璃瓶外,未陳述將對告訴人林中賢為其他不利對待之言詞,亦未對告訴人林中賢為其他攻擊行為。
(四)綜上,被告與告訴人林中賢相識多年,前無深刻仇怨,僅因被告在案發前2日出言戲謔,與告訴人林中賢偶發爭執;且被告持前述點燃之玻璃瓶至告訴人林中賢住處時,未直接朝該址建築物丟擲玻璃瓶而引燃建築物,亦未朝該址上鎖之大門丟擲玻璃瓶,阻斷屋內人逃生路線等舉動;又被告當日除朝告訴人林中賢之手臂丟擲上開玻璃瓶外,未對告訴人林中賢為其他攻擊行為,足認被告僅係基於傷害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為本案行為;被告辯稱其無殺人及燒燬建築物之犯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應屬可採。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已當庭告知傷害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等罪名,以供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1頁、第18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
(一)按放火罪係列於公共危險章內,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不同人之物品,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放火行為,雖燒燬分屬告訴人林中賢、楊林金龍所有之物品,然其放火行為既屬單一,參酌上開所述,仍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點燃且裝有相當容量汽油之玻璃瓶,在告訴人林中賢甫開啟住處大門之際,朝告訴人林中賢丟擲該只玻璃瓶,除造成告訴人林中賢受有燒傷外,火勢亦有延燒蔓延之情形,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行為之危險性甚高,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依本案具體犯罪情節而言,亦無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參酌上開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細究雙方關係、衝突起因、被告攻擊部位、行為時及事後之態度、表示、告訴人受傷位置、傷痕多寡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僅以被告所持玻璃瓶內裝有易燃汽油,且火勢有延燒至告訴人林中賢、楊林金龍住處騎樓地板、牆面、窗戶等處,逕認被告具有殺人及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犯意,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殺人及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犯行,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中賢為多年鄰居,僅因案發前2日之偶發細故,即持點燃且內有相當容量汽油之玻璃瓶,在告訴人林中賢住處門口,朝告訴人林中賢丟擲,致告訴人林中賢受有手臂燒傷之傷勢,並造成火勢延燒至告訴人林中賢、楊林金龍住處騎樓地板、牆面、窗戶等處之結果,對於社會治安、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亦使告訴人林中賢、楊林金龍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於本院時,雖坦承犯傷害罪,表示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然仍否認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亦未與告訴人林中賢、楊林金龍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99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鋁門窗裝設及粗工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91頁)。再被告曾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告訴人林中賢、楊林金龍於原審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警方在現場查扣燃燒後之玻璃瓶碎片及碎布,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僅為日常生活常見物品,復因破裂、受燒而無法作其他用途,是認對該等扣案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