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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偉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偉傑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蘇美娟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誠懇,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中主要角色,且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52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就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分工角色等情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繳回犯罪所得,從而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動。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