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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于康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15、44446、44857、4539

3、4580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于康儷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2、17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警詢、偵查、審判均自白,且有與被害人和解的意願,現已入監服刑,無收入履行付款,待刑期結束後,定會好好工作,又家父年過80歲且肺纖維化,但目前刑期太重,懇請給予機會等語。經查:

㈠、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領並轉交贓款,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雖有與3名被害人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賠償;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上班、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3審訴157卷第13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7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稱適當;且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

㈡、被告雖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⒈被告上訴所指犯後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在內。

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固已與附表編號㈣至㈥所載被害人成

立調解,然迄今仍未依調解筆履行給付義務,更於原審審理期間,經通緝而於緝獲到案後,供陳出資購買毒品情事(見原審113審簡上195卷一第251至252頁),被告未依約宣行給付義務,卻用以購毒,已難認其有履行調解之意願。此外,就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雖謂有與其等和解之意願,然亦未積極提出具體方案,亦難認被告有何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真摰悔意之意,而有科以較輕之刑理由。

⒊被告復謂以:家父年過80歲且肺纖維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被告之家庭成員身體狀況,雖為科刑考量因子之一,然亦非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必然要素,從而,尚無從僅因其家庭成員身體狀況為由,即認原審量刑有何裁量失衡而有應予撤銷之情事。據以被告於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是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㈠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鍾享邑 于康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涂卉怡 于康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㈢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尤怡文 于康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葉緣 于康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㈤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林欣怡 于康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㈥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利承穎 于康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㈦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蔡惠鈴 于康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㈧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王雅萱 于康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