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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ANG THI THAM(越南國籍,中文名:鄧氏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ANG THI THAM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DANG THI THAM(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認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判決被告無罪,原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仍可依法提起上訴,現仍於上訴期間,如經上訴,日後尚非無改判之可能,審酌被告為越南籍,雖在我國居留工作,然前有離職出境之紀錄,與一般人相較,顯然較有出境後長期滯外不歸之動機及能力,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被告及辯護人亦均陳稱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認為確保可能上訴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另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爰裁定自114年7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