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舒妍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葉育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舒妍(下稱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LINE「2486直播社群」(下稱本案群組)中,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上午9時45分,暱稱「櫻花」傳送被告與彭士軒間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被告為發話方之截圖,內含彭士軒原名、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對話紀錄)、彭士軒身分證正面照片(見偵字卷第48頁),應係彭士軒自行仿冒、製作,又彭士軒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2頁)僅有「櫻花」張貼之時間,並未顯示被告與彭士軒間之對話時間,另偵字卷第26頁之對話截圖亦無法看出被告與彭士軒間之對話時間,此與假對話「無法在對話最上方顯現對話時間」之特徵相符。縱非假對話,也可使用兩支不同門號手機互傳而成,因彭士軒有在網路上賣個資之情形,可認彭士軒有仿製對話紀錄之能力。
㈡「2486直播社群」任何人均得以變更頭像、暱稱之方式加入
以「櫻花」發表言論,且「櫻花」使用之語氣「他媽」、「我滴乖乖」與被告顯不相同,反與彭士軒相近,本件檢察官未舉證係被告以「櫻花」傳送本案對話紀錄,則應為無罪之判決。況被告無洩漏個資之動機與目的,本案對話紀錄內含被告帳戶末五碼,被告豈會自行暴露個人資訊?被告業已經過合法民事管道取得主張權利,自無動機為本件犯行。被告先前遭前男友恐嚇,對於單獨前往取款心生畏懼,豈會再暴露彭士軒個資以惹怒彭士軒。㈢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本件所造成危害甚微,被告因本案而罹
有非特定鬱症、非特定焦慮症、失眠等身心疾病,持續服藥治療,是本件罪刑宣告對被告即有警惕預防效果,請求宣告被告緩刑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彭士軒之證述、本案對話紀錄截圖、彭士軒手機內留存之原始對話紀錄截圖(以彭士軒為發話方)等,認定彭士軒先前以LINE對話向被告借款,並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而暱稱「櫻花」者於本案群組中發送彭士軒與被告間借款時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被告為發話方之截圖)即本案對話紀錄,而以被告與彭士軒間對話紀錄僅有被告及彭士軒知悉,再由本案對話紀錄係以被告為發話方所截取、比對不同發話方對話紀錄截圖遮掩個資部分、「櫻花」發言內容均在揭露彭士軒缺點、貶抑、辱罵彭士軒長輩等情相參,足認本案對話紀錄截圖應係被告以「櫻花」名義傳送。被告辯以:「櫻花」習慣用語與被告不同,被告並無本案動機云云,尚難採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之認定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㈡被告雖以:任何人均得以「櫻花」暱稱進入本案群組,而以
坊間對話紀錄仿製技術,要仿製以被告為發話方之對話紀錄並非難事,由彭士軒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2頁)上方僅顯示有「櫻花」張貼之時間,並未顯示被告與彭士軒間之對話時間等特徵為證,推知本件係彭士軒仿製以被告為發話方之對話紀錄後,自行以「櫻花」暱稱進入群組傳送,提告陷害被告云云。並提出被告自行仿製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97、99頁)。然:
1.彭士軒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2-16頁),其中本案對話紀錄截圖部分固僅有「櫻花」張貼之時間、並無「實際對話之年、月、日」等資訊,惟細觀該串連對話紀錄截圖之左上角均有顯示「紅底、白字13:32」、右上角顯示多重圓心圖示,此為將手機內容為螢幕錄影後再為螢幕截圖之特徵,為保留「櫻花」之發言內容原群組狀態,自需以螢幕錄影方式採證,而為詳細閱讀發言內容,即需點開「櫻花」傳送對話後再啟動螢幕截圖功能,此時手機系統設定本即會自動顯示「櫻花」之張貼留言時間,故難以此手機系統自動顯示之「櫻花」張貼留言時間而認為是仿製對話紀錄之特徵。另就「幾年幾月幾日」等實際對話時間訊息言,該「幾年幾月幾日」等實際對話時間訊息,在滑動手機螢幕時一開始固會出現,但不久就會消失,若同日對話內容較多,因滑動需時過久,則該「幾年幾月幾日」等實際對話時間訊息即會消失,需再另按住對話框才會再行顯現,故並非所有之對話紀錄手機螢幕截圖均會顯示「幾年幾月幾日」等實際對話時間訊息,此亦非仿製對話紀錄之特徵。是被告上訴以上開2特徵認定「櫻花」張貼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仿製等情,顯不可採。
2.若欲將對話訊息仿製成對話對象為發話方之對話內容手機螢幕截圖,除需知悉對話內容、「發言訊息時、分」外,更需事先知悉對話對象之手機型號、聊天室內部私人設定,其中聊天室內部私人設定則包含「LINE暱稱」是否更改、聊天室背景顏色、字體選擇、字體大小等,方可完全仿製以對話對象為發話方之對話內容手機螢幕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發言訊息時、分」,為對話紀錄之雙方均得知悉(然他人無法知悉),而有關對話對象之手機型號則需雙方有一定之熟稔,至於聊天室內部等私人設定等,則更僅有設定之私人、個人知悉。是以本件「櫻花」張貼以被告為發話方之對話紀錄手機螢幕截圖(見偵字卷第12頁),該「櫻花」張貼之訊息包含正確之對話內容、「發言訊息時、分」等,此固有被告與彭士軒2人知悉,然聊天室內部私人設定項目包含聊天室背景顏色、字體大小等造成之截圖顯示,與彭士軒手機對話紀錄螢幕截圖(見偵字卷第11頁)有相當之差別,例如背景顏色由藍轉黑,字體大小不同造成多行內容斷行字尾不同(對話最後一句彭士軒手機螢幕截圖行末字分別為末、您、碼等4行,然「櫻花」張貼之手機螢幕截圖行末字分別為碼、行等3行),甚至被告、辯護人提供以彭士軒為發話方之對話紀錄螢幕截圖仿製圖(見本院卷第97頁),亦因手機型號不同,而就「語音通話」或「語音通話結束」、「$」或「💲」有不同之顯示。是以彭士軒無法知悉被告手機私人設定內容相參,自無法仿製以被告為發話方之對話紀錄手機螢幕截圖,如欲為仿製,將冒極大之風險,且可輕易遭被告舉證識破。而被告見到「櫻花」張貼以被告為發話方之對話紀錄,迄今未曾指稱該LINE「暱稱」、聊天室背景、字體大小錯誤等聊天室私人設定內容與自己私人手機聊天室設定之差異,卻僅一味以「可仿製」為辯,可認「櫻花」張貼之對話紀錄顯與被告私人手機聊天室設定相同。是以自此等私人手機聊天室設定僅有被告知悉以觀,顯非彭士軒所得仿製。是原審以「櫻花」張貼之本案對話紀錄內容、「櫻花」留言內容對彭士軒之貶抑性,認定「櫻花」即為被告,並無違誤。被告辯稱:「櫻花」張貼之訊息內容,為彭士軒以「櫻花」之名張貼,並非被告洩漏彭士軒之個人資料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3.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勘驗仿製截圖流程光碟、傳喚證人林侑緯,以證明一般人擁有2支手機即可仿製對話紀錄等情。然本院並未否認對話紀錄可仿製等前提,從而上開聲請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彭士軒諒解,始終認為自己並無過錯,就本件造成之損害亦無任何之填補,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緩刑宣告,仍執前開情
詞而為爭辯,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舒妍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舒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舒妍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借貸與彭士軒(原名林辰淮)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彭士軒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供葉舒妍查驗其真實身分,嗣因彭士軒遲未還款,葉舒妍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彭士軒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9時45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2486直播社群」(下稱本案社群),以暱稱「櫻花」之名稱傳送其與彭士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有彭士軒原姓名林辰准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使本案社群內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彭士軒之真實姓名、面容、出生年月日等得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彭士軒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彭士軒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二、案經彭士軒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舒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1至42頁、第88頁、第98至10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間借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彭士軒新臺幣2萬5,000元,告訴人並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辯稱:
因告訴人未按時還款,還要求被告自己去彰化取款,並威脅被告,只要帶人去取款就會把人留下來,伊一個單身女子不敢前往,伊實無必要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激怒告訴人、自陷險境,伊在社群中的暱稱不是「櫻花」,伊沒有主動提供本案對話紀錄給別人過,不知道是誰傳送本案對話紀錄,本案社群不須審核、任何人都可以加入,且不限制更改暱稱,若是有人想要自導自演也可以,只要用兩支手機加入群組或有朋友願意幫忙都可以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前向被告借款並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嗣告
訴人遲未清償;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皆有加入本案社群中,暱稱「櫻花」之人傳送本案對話紀錄到本案社群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90至98頁),並有本案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本案對話紀錄應係被告傳送至LINE通訊軟體本案群組內:⒈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報案當天上午11時
左右瀏覽LINE通訊軟體本案群組時,發現我與被告之前完整的對話及我的身分證被貼到群組上,我在12時之後去報案,因為我與被告有借貸關係,為了要確保我的真實,所以我將我的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傳給被告。當時上傳的對話紀錄與我手機內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完全一樣,我認為當然是被告上傳的。如果是我自導自演,我幹嘛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並有告訴人至警局報案時提供之告訴人手機內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自LINE通訊軟體本案社群內擷取之本案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經比對前揭告訴人手機內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自LINE通訊軟體本案社群內之本案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手機內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之內容、順序與本案對話紀錄完全相同,僅本案對話紀錄中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住址及帳戶前9碼內容以黑色遮蓋,觀諸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者會以綠色對話框呈現,他方收訊者之回覆則會以白色對話框呈現,可知前開兩張對話紀錄照片及擷圖係同一對話,僅一張是以告訴人手機中顯示內容呈現、另一張則以被告手機中顯示內容呈現,是本案社群中暱稱「櫻花」之人張貼之本案對話紀錄應係存於被告手機內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佐以被告在審理中自陳:未曾提供該段對話紀錄擷圖給他人,自己也沒有洩漏本案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前揭LINE通訊軟體本案社群內之本案對話紀錄除被告自己擁有外,應無他人取得後發布在本案社群之可能。
⒉又觀諸本案社群暱稱「櫻花」之用戶除發布本案對話紀錄外
,並稱「此人欠錢不還,還理直氣壯約輸贏,四處拐騙女人,小心上當」、「他阿公已經在天上了,他這當孫子的可真孝順,名聲已敗了,還他媽有勇氣開播,不知誰給他的勇氣」、「他也很會混,台北也有他年輕人,真厲害,要他還錢還要人家去他公司收,嗆一句來幾個應付幾個,我滴乖乖彰化不就全都他的地盤他的世界,現在欠錢的都比較大聲」、「豆干欸,彰化你橫著走你最厲害,能不能告知一下,下一位 要在抖音上騙哪位女人錢?我幫你目測目標,你來當我靠山,我當你小跟班」等內容(見偵卷第13至15頁),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充分動機,僅因其與被告之嫌隙而在本案社群裡對已逝長輩不敬,或自陳四處拐騙女人,亦無任何動機要主動將與被告間債務糾紛、自己欠錢不還之事昭告天下、自損名譽。
⒊至被告所稱伊前男友與告訴人是朋友,前男友曾對伊家暴,
也可能是前男友趁伊睡覺時偷拿伊手機將本案對話紀錄傳給他人等語,惟此僅係憑空臆測,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佐證證明前男友確有轉傳本案對話紀錄等情,且依前所述,告訴人實無自導自演,或自行或請人張貼本案對話紀錄及其餘自損名譽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遽信。又被告所稱:本案社群不須審核、任何人都可以加入等節,經核本案社群之加入、改名審核規範之寬鬆,更益徵任何人都可以在發表不當照片或言論後,任意變更其暱稱以推諉卸責、掩蓋其人別之同一性,是此部分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⒋本案對話紀錄既僅存在於被告手機內,被告未曾提供或洩 漏
與他人,且觀諸本案社群內暱稱「櫻花」之用戶除張貼本案對話紀錄外,尚有諸多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等內容, 實與一般因債務人不依約還款之債權人情緒反應相同,綜上證據相互勾稽,應可認定本案對話紀錄應係被告傳送至LINE通訊軟體本案社群內。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㈢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發布者「櫻花」有將其中告訴
人銀行帳戶資料、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身分證字號、地址以黑色部分遮蓋,卻獨留被告自己的銀行帳戶末5碼,顯然違反常情;又暱稱「櫻花」在本案社群中發布之言論並不似被告之慣常用語,反而與告訴人之用語更為相似(例如「他媽」、「我滴乖乖」),被告之用詞情緒則一向理性、冷靜等語。惟查:
⒈暱稱「櫻花」在本案社群中張貼之本案對話紀錄中,雖將有
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住址及帳戶前9碼內容以黑色遮蓋,惟仍清楚可見告訴人之身分證上之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得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告訴人銀行帳號尚有末3碼未塗去,而本案對話紀錄中被告帳戶原僅有記載末5碼,本無從知悉被告銀行帳號,且按社會通念,轉帳予他人之時,往往會留下自己帳戶末5碼以供收款人確認款項是否入帳以及轉出之帳戶別是否正確,是縱使將帳戶末5碼公開,亦不會生損害於該帳戶之安全性,是縱本案對話紀錄中被告帳戶末5碼未塗去,亦無從推論非被告所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另自被告提供之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見本院卷第63
至67頁),尚無法斷章取義、以寥寥數份擷圖推論被告平常慣用語之全貌,且自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之5月底還款期限,到本案對話紀錄被發布在本案社群之113年9月10日,期間已經過3月餘,告訴人拖欠還款許久,中間亦因爭執還款方式而多有糾紛,是否會造成被告情緒已無法保持平穩,已未可知,又單以「他媽」、「我滴乖乖」等常見於一般人之發語詞,亦無法遽認該訊息即為告訴人所發布之言論,而非被告所為,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19條第1項所訂之各款情形,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或有同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且均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社群,顯屬非法處理前揭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所衍生民事糾紛,竟在本案社群公開發表本案對話紀錄,向不特定人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所為自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一再提出臨訟卸責之辯詞,甚至 暗指是告訴人自導自演,迄今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動物溝通師工作、年收入約60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