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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1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笙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廖志笙被訴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自承係透過網路尋找工作,因而結識暱稱「吳雅馨」、

「蔡雅蓁」、「劉佳韻」等人,並依其等指示交付自己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轉交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惟近年社會,3人以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取款並作為掩飾、隱匿金流之行為,層出不窮,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合作機構為反詐騙宣導,多可見於現實生活各處或網際網路。從而,以客觀理性第三人之標準,已可知倘為不明他人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理由,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本案被告行為時年逾35歲,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曾從事房仲業、工廠作業員等業,足見被告接觸之工作種類甚廣,學歷或社會歷練並無不足之處,堪認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以往不曾做過「不用先去公司報到就直接上班」之工作,本件被告一反自身經驗,未與「吳雅馨」、「蔡雅蓁」、「劉佳韻」等人謀面或親自前往公司報到,即依其等指示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則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之情形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自身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輕易相信率爾依該不明人士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訊,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㈡參以本案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詳見原判決附表二)均位在臺

北市南港區,且被告提領款項後,旋在臺北市南港區南興公園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可見被告實行其所稱「工作」之地點,與其在臉書「宜蘭羅東找工作」社團所見貼文「地址:宜蘭縣○○鎮○○路00000號」(見114年4月3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被證1)及其所簽名回傳僱用契約書「乙方(即被告)勞務提供之工作地點為宜蘭」(見114年4月3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被證2)不同。況被告始終堅稱其所應徵之工作係記帳助理,而觀諸其所見臉書貼文記載之工作內容僅為日常帳務登帳、扣繳列單申報、營業稅申報、處理客戶訂單(見114年4月3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被證1),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可輕易認知記帳助理不需接觸金流,且提款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包含在上開應徵工作之內容,被告顯然得以知悉該等情節重大可疑、不符常情而涉及不法金流之處,然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而於緊密時段在異地收付本案現金,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集團之不法金流,具備認知而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

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公司行號或自然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均可得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若非詐欺集團或涉及不法金流者為掩人耳目,更無可能捨上開簡易之匯款方式於不顧,大費周章雇用遠來且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付大額現金款項,徒增款項遺失、侵占或失竊風險。被告於應徵本案工作期間,已交付高達6個自身金融帳戶帳號予對方,足認其對於現今金融發達、轉帳方便迅速乙情當知之甚詳,然被告無視前揭匯款往來便利之現實,對於公司何以需「先將款項匯入員工帳戶,再輾轉迂迴由員工領出並交付予陌生人」此顯然異常之情節並不在意,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出自詐欺、洗錢款項之情節已有相當認知,而具備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雖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按:上訴書誤載,應更正為1

13年11月5日)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案,惟被告業於113年11月4日即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等犯罪所得業經掩飾、隱匿去向,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行為,僅屬無益之彌補舉措,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原審判決縱認被告係遭「吳雅馨」、「蔡雅蓁」、「劉佳韻

」等人詐騙,然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並提領匯入其中之款項進而交付予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詐欺、洗錢罪責。是本案被告縱因應徵工作而與「吳雅馨」、「蔡雅蓁」、「劉佳韻」等人聯繫,然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轉交時,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被用作詐欺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原審未能深入研析,即便採信被告前揭辯解,仍可認定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雙重身分,並不因其同時為被害人,即解免被告應負之詐欺、洗錢罪責。原審未察上情,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似有再為研求之餘地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1月5日警詢時陳稱:我疑似被詐騙集團利用當

車手,所以來報案。於113年10月29日在臉書「宜蘭羅東找工作」社團內發現一個工作,我就加對方好友(暱稱「吳雅馨」),討論後覺得對方的薪資待遇符合期待,就提供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給對方,有一名自稱主管的人(暱稱「蔡雅蓁」)加我的LINE好友,提供合約書給我,簽名蓋章後回傳給他。對方又提供另一名主管(暱稱「劉佳韻」)的LINE好友連結給我,「劉佳韻」以薪轉戶名義,請我將名下所有的金融卡及存摺拍攝給他,我不疑有他,就提供帳戶資料,直至113年11月4日工作時,對方要我去提領現金跟廠商簽約,於今(5)日提領完對方轉入現金後,越想越不對,就來派出所報案。對方轉帳到我的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請我提領出來後,再跟他們所述的廠商簽約交付。113年11月4日面交24萬9,000元,今(5)日提領17萬元準備要跟對方面交,但發現不對就沒有去,另外還有3萬1,000元在戶頭內,尚未面交之17萬元在我身上,願意交給警方等語(原審卷第187至19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確認有這家公司,僱傭契約上之負責人、大小章、統編都一模一樣,待遇薪資都合理,薪水3萬1,500元,應徵助理記帳員,公司說在尋找設立分公司地址,給我暫時性地址,說2週內會確認好地址再上班,都是用LINE打卡上下班紀錄、交辦工作內容,10月29日應徵、10月30日錄取,要我去市場調查電競筆電,有給我規格、要求去哪幾個通路市場調查及做正式表格,也有做空氣清淨機市場調查,對方說要設立薪轉戶,我才提供我的帳戶,也說工作內容需要出差及簽約等語(偵1020卷第57頁正反面);於原審時亦供稱:我只是找工作,認為這是一個正當合理的工作,對方有給我正式的勞雇合約,裡面有公司的大小章及統一編號,我的工作是記帳助理,會碰到現金,對方在應徵時,已事先告知需要跟廠商見面簽約,我只是依主管指示做事等語(原審卷第103頁),並有被告之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7至58、63頁)、臉書「宜蘭羅東找工作」徵人資訊網頁截圖(原審卷第81頁)、「寶發旺有限公司」僱用契約書(原審卷第83頁)、被告製作空氣清淨機規格、筆電規格比較表Excel檔(原審卷第85至88頁)、購買商品合約書(原審卷第89至90頁)、被告與「吳雅馨」、「劉佳韻」、「蔡雅蓁」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14至18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5月26日警羅偵字第1140015174號函(原審卷第185頁)、原審114年6月2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08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㈡復觀諸被告與「劉佳韻」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第117至178頁),於113年10月29日12時2分許,「劉佳韻」傳送上班相關規定、工作內容「上班先線上向我報到週一至週五每天8:30打卡上班5:30打卡下班,期間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場及協助公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有不清楚地方再向我諮詢」之訊息給被告後,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開始上班,並依「劉佳韻」所交辦之工作,前往賣場等通路針對筆記型電腦及空氣清淨機進行現場詢價、拍照實品,並製作成文書資料、提供選擇商品之建議予「劉佳韻」,且「劉佳韻」於113年11月4日確有指示被告於合約書上填載數量及金額等內容,被告始拍攝名下之金融卡及存摺,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廠商等情,益證被告確有付出考察市場、整理商品資料之勞力與時間,且基於主管與下屬間之信賴關係,而將自己名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劉佳韻」使用,並依「劉佳韻」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是被告辯稱因求職受騙,未加入詐欺集團,亦無主觀犯意,並非無稽,尚難以被告有上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與「劉佳韻」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

㈢再者,「寶發旺有限公司」僱用契約書(原審卷第83頁)上關

於工作地點,被告雖自行填載「乙方勞務提供之工作地點為宜蘭」,然該契約第7條明定「受僱人應負之責任:乙方於僱用期間願意接受甲方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有忠實履行職務及甲方有關規定之義務」等語,且「劉佳韻」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亦包含「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場及協助公司採購」,是故,被告於113年11月4日依「劉佳韻」指示前往臺北市南港區等處提領及交付款項,並無背離被告之工作內容。甚且,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提領款項後,因與友人吳承達聊天後,察覺有異,旋於翌(5)日向警方報案,並將贓款17萬元自動交出為警查扣,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上開函文暨被告於113年11月5日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憑(原審卷第185至196頁)。果若被告確係詐欺集團之車手,衡情被告並無主動前往警局自行交付詐欺贓款之動機。

㈣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會知道避免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然個別被告遭遇情形不同,是否能藉由上述常識,意識到自己提供帳戶或提領、交付款項的行為,將可能涉及詐騙犯行,仍然與個人的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及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手法、圈套鋪排之細膩程度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因素相關,實在無法均等同視之。參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已為「劉佳韻」所屬公司前往賣場等通路針對筆記型電腦及空氣清淨機進行現場詢價、拍照實品,並製作成文書資料等事宜,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自113年10月30日開始上班,直至113年11月4日「劉佳韻」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交給廠商,該期間被告確有實際工作,並向「劉佳韻」回報工作內容,益證被告對於「劉佳韻」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始可能聽從「劉佳韻」之指示並為人領款,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遑論,被告與友人吳承達聊天後,察覺有異,旋至警局報案,已如前述,果若被告確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大可不必前往警局報案而自曝犯行?再者,由被告上述涉入本案之過程,詐欺集團成員以公司需要之話術、應徵記帳助理之手法,從雙方認識至被告為人領款之過程,情節前後設計一貫,手法細膩,被告因此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非等同,至多僅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詐欺犯罪,並未設有過失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論被告對於名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提供相同帳戶、提領相同被害人之金額,為同一事實,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之行為,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笙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志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笙可預見無故聘用他人專門從事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層層轉交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層轉犯罪所得之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為貪圖報酬,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暱稱「吳雅馨」、「蔡雅蓁」、「劉佳韻」等人聯繫,於聯繫過程中,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並由其提領現金後再轉交姓名年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其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匯入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被告則依「劉佳韻」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嗣分別於113年11月4日12時40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南港區南興公園內,分別將所提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2萬9千元、7萬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並與「吳雅馨」約定可獲取每月3萬1,500元之報酬,惟尚未取得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鳳、陳隆惠、陳莉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所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告訴人林素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莉璇之臺灣銀行交易通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資料並自本案帳戶提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只是要去找工作,我認為這是一個正當合理的工作,對方也有給我正式的勞雇合約,我有檢查過裡面的內容,裡面也有公司的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等資料,加上我找的工作是記帳助理,就會碰到現金,對方在應徵工作時已經事先告知我需要跟廠商見面簽約,我也認為符合工作性質,所以我只是依主管指示做事,不是詐欺洗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詐騙集團發生聯繫之原因係源於被告欲求職,被告求職之地點係提供宜蘭在地人民工作機會之Facebook臉書社團,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薪資確實與正常公司無異且符合現今社會行情,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立之公司有簽立僱用契約書,以上總總均與正當工作無異。被告入職後其負責之工作為記帳助理,被告有為詐騙集團進行電子產品之市場調查,爾後詐騙集團以被告為記帳助理為由,委託被告將款項給付與其他廠商,金額並非十分龐大,被告曾從事房仲產業,以現金收受及給付斡旋金乃社會常態,客觀上就此金額尚不足以讓被告產生購買貨物以外之合理懷疑。被告將順利應徵工作之消息告知其友人(即案外人吳承達),吳承達向被告表示曾經聽聞友人因交付款項而遭警示帳戶,被告始驚覺而前往羅東分局報案,並直接將剩餘之17萬元之款項交予羅東分局,可知被告於本件中確實未存有任何詐騙或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14時21分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韻」之人。嗣「劉佳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號後,被告再依「劉佳韻」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再分別於113年11月4日12時40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興公園內,將所提領之款項22萬9千元、7萬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雅馨」之人有於臉書之「宜蘭羅東找工作」社團內張貼徵才訊息,載明徵才職位、工作內容、地址、內容、時間、薪資、福利等資訊,被告詢問是否可應徵後並依指示提交履歷,並與由自稱主管暱稱「蔡雅蓁」之人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及與被告簽立僱用契約書,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15、179-183頁),可見其過程與一般公司應聘流程相似,則被告辯稱以為是應徵工作等情,尚非無據。

(三)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於113年10月29日在Facebook社團「宜蘭羅東找工作」內發現一個徵人工作的廣告,我在網路上確認有這家公司,我就加對方Facebook的好友(暱稱為吳雅馨),討論後我覺得對方所供述的薪資待遇符合我的期待,所以我就表示我要加入。之後我就提供我的LINE好友連結,就有一名自稱主管的人(LINE暱稱蔡雅蓁)加我的LINE好友,該名自稱蔡姓主管的人只負責提供合約書給我,我簽名蓋章後再回傳給他。之後對方又提供另一名主管(LINE暱稱劉佳韻)的好友連結給我,劉佳韻請我將我名下所有的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拍攝給他,說要辦理薪轉戶的用途。對方有給我規格要求我去哪幾個通路市場調査及做正式表格,第二天要我做空氣清淨機市場調査。直至113年11月4日工作時,對方向我表示需要請我去提領我帳戶内現金及廠商簽約等等的,我後續越想越不對,所以就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背面】-5、57-57【背面】)。依照本案被告與「劉佳韻」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及11月1日,均有依「劉佳韻」之指示,至賣場等通路針對筆記型電腦及空氣清淨機詢價,並作成文書資料傳送予「劉佳韻」及提供選擇品項之相關建議,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4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劉佳韻」之對話紀錄結果:「筆電規格比較表、空氣清淨機規格與被證三所提出之資料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筆電規格比較表、空氣清淨機規格EXCEL檔案內容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7、208頁),足徵被告確實有於當時作成比價資料提供予「劉佳韻」參考。且「劉佳韻」有指示被告於合約書上填載數量及金額等內容後,被告才前往交付款項,亦徵被告確有付出查詢及整理資料之勞力與時間,自認係基於從事財務助理工作以賺取報酬,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劉佳韻」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四)且被告於遭詐欺集團利用提領前開贓款後,因與友人吳承達聊天後心生懷疑,旋於113年11月5日向警方報案,並將其帳戶內詐欺集團之贓款17萬元交出以供查扣,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5月26日警羅偵字第1140015174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5-196頁),足徵被告並無意讓其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所辯沒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等犯行,應堪採信。

(五)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與一般求職程序大相逕庭,衡情應無僅以LINE聯繫而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經手數萬元現金款項之理。再者,被告除依指示提領款項,甚且將款項再分次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後,再分別提領後,分二次交付予其所稱廠商之人。被告如此費心處理贓款,則其對於其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自難諉為毫無預見。又公司倘欲收受款項以匯款方式收款即可,而不需僱用素不相識之被告收取大量現金,增加遺失之風險,且被告拍攝多達六間金融帳戶存摺予對方,與一般正常工作之常情不符。然因現今網路通訊發達,已改變現代生活及工作形態,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應徵求職之方式,並非不能想像,自尚難僅憑被告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應徵工作,即認其對本案犯罪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否認犯行,我認為我是在找工作,我部分是輕忽,我投入國營考試,有3個月沒有收入,急需穩定工作,我也有盡調查的義務確認這家公司是合法,確認無誤後我才受聘於這家公司,我僅提供帳戶,未提供提款卡或密碼,我有問過公司為何不用匯款的,他們說還在設立分公司,還無法確認使用之金融帳戶,還有避稅的需求。我應徵之工作為記帳助理,公司交付我這些錢,我也不可能去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頁)。被告主觀既已相信自己當時擔任記帳助理,「劉佳韻」係其公司主管,被告無形中產生需聽從公司主管指派任務、完成工作之想法及壓力,進而聽信「劉佳韻」所稱之說詞,並依指示完成取款並交付款項,其主觀上仍然相信所提領款項是公司要交給廠商之貨款,而非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參以現今求職詐騙之情況猖獗,且謀職不易,求職者為順利謀得職位,往往順應雇主之要求,雖思慮有欠週詳,亦尚未悖於常情,縱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為提款、交款之舉有所未洽,究難遽認其主觀上存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之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款帳號 相關證據 1 林素鳳 113年11月3日20時許 謊稱為告訴人之子,投資手機零件需錢周轉 113年11月4日10時9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志笙) ⒈告訴人林素鳳於警詢中之陳述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前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 ⒊告訴人林素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合作金庫南港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 ⒌被告手機之中LINE對話紀錄 2 陳隆惠 113年11月4日10時48分許 謊稱為告訴人之陳隆惠姪子,因投資醫學產品急需借款 113年11月4日11時39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志笙) ⒈告訴人陳隆惠於警詢中之陳述 ⒉告訴人陳隆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渣打銀行用戶基本資料 3 陳莉璇 113年11月4日10時 謊稱為告訴人之姪子,因購物需借款 113年11月4日14時3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志笙) ⒈告訴人陳莉璇於警詢中之陳述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前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 ⒊告訴人陳莉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告訴人陳莉璇轉帳之臺灣銀行(個人)交易通知1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附表二:(起訴書漏載部分逕予更正)編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被告提領過程及提領金額 1 113年11月4日10時59分許,前往合庫銀行南港分行臨櫃提領 將告訴人林素鳳匯入合作金庫北屯分行之款項15萬元提領 (卷內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參照) 2 113年11月4日12時13分許起,分別前往: 右述①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樂門市」 右述③提領地點:同上 右述④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 右述⑤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被告將告訴人陳隆惠匯入渣打銀行之10萬元款項提領情形: ①先提領現金2萬元 ②再將7萬9千元轉入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再提領現金3萬元 ④接著再將中國信託銀行之2萬9千元轉至被告申辦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再將中國信託銀行之2萬元轉入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再將2萬元提領 (卷內被告申辦之板信銀行羅東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參照) 2 113年11月4日14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 將告訴人陳莉璇匯入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之5萬元款項提領 (卷內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參照)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