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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1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彥翔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被 告 林承緯

陳宗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被 告 傅少葦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82、60392、6395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036、2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彥翔部分撤銷。

黃彥翔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8、9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林承緯、陳宗哲、傅少葦緩刑宣告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黃彥翔(下稱被告黃彥翔)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所為,係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部分);被告林承緯、陳宗哲、傅少葦(下合稱被告林承緯等3人,分稱其名)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林承緯部分共2罪)。

嗣被告黃彥翔就原判決所處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主文欄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被告林承緯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被告黃彥翔及檢察官上開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被告黃彥翔部分(即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處罪刑【含沒收】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黃彥翔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am Lc」之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於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支付車手薪資及將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關於車手組之任務。嗣被告黃彥翔即與同案被告傅少葦、林承緯(所涉本件犯行,另經原審判處罪刑)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傅少葦於113年7月間,介紹林承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傅少葦、被告黃彥翔,同案被告林承緯再於113年9月間,招攬蕭安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9月22日,由林承緯帶同蕭安晴至新北市○○區○○路00號與同案被告傅少葦、被告黃彥翔見面,由同案被告傅少葦、被告黃彥翔向蕭安晴講解工作內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蕭安晴因而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與同案被告林承緯,由同案被告林承緯交付與被告黃彥翔,再由被告黃彥翔將提款卡轉交同案被告傅少葦,並允以同案被告林承緯及蕭安晴可分別獲取提領款項2%、3%之報酬,被告黃彥翔則可拿取提領款項5%作為報酬,剩餘之贓款則依「Lam Lc」指示轉換成虛擬貨幣匯至「Lam Lc」提供之電子錢包。嗣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機房之不詳成員即於113年9月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黃怡瑗、潘懿珮,使黃怡瑗、潘懿珮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中,嗣後:㈠黃怡瑗匯入款項後,同案被告傅少葦即依據被告黃彥翔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均於113年9月22日),由同案被告陳宗哲(所涉本件犯行,另經原審判處罪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傅少葦至新北市○○區○○路00號,由同案被告傅少葦提領黃怡瑗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黃彥翔。㈡潘懿珮匯入款項後,因彰化銀行人員於113年9月23日發現系爭帳戶金流異常並通知蕭安晴此情後,蕭安晴遂與林承緯、黃彥翔商討此事,同案被告林承緯、被告黃彥翔即指示蕭安晴至彰化銀行辦理解除風控、將帳戶內款項提出,同案被告林承緯遂陪同蕭安晴於113年9月24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辦理前開手續、提款,經行員通報警方後,警方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於前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查獲蕭安晴,因此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並循線於113年11月11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號前搜索查扣黃彥翔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瑗、潘懿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黃彥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包括同案被告傅少葦、林承緯、陳宗哲、陳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彥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9至220、269至2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彥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0至223、270至27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黃彥翔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原審羈押庭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洗錢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113年度聲羈字第105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4頁,原審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218、268頁),辯稱:我沒有指揮犯罪組織,也詐欺被害人之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18、26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彥翔辯護稱:被告黃彥翔是跟大陸LC廠商合作販售宗教產品,案發前已經合作多次都沒有問題,本件告訴人反應說要退貨,被告黃彥翔知悉後也是請蕭安晴解除風控辦理退款,本件被害人是否遭受詐騙還是何原因被詐騙,被告黃彥翔沒有參與,沒有詐欺主觀犯意,也沒有指揮犯罪組織云云(見本院卷第218、268、283頁)。惟查:

①上揭洗錢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翔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

原審羈押庭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4頁,原審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218、2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少葦、林承緯、陳宗哲及證人蕭安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傅少葦見113年度偵字第60392號卷一【下稱偵60392卷㈠】第9至20頁,113年度偵字第60392號卷卷二【下稱偵60392卷㈡】第49至51頁;林承緯見113年度偵字第55182號卷【下稱偵55182卷】第6至7、13至19、186至188、213頁,113年度偵字第63950號卷【下稱偵63950卷】第71至72頁;陳宗哲見偵60392卷㈠第47至53頁,偵60392卷㈡第57至58頁;蕭安晴見偵55182卷第45至48、51至53、57至61、202至205頁),並經證人蔡宜靜(見偵55182卷第76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瑗、潘懿珮於警詢中(見113年度他字第10509號卷【下稱他卷】第83至84頁、第70至72頁)證述明確(以上證人之證述均排除用以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5182卷第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0392卷㈡第29至31頁反面)、同案被告傅少葦於113年9月22日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畫面(見偵60392卷㈠第253至254頁反面)、同案被告林承緯與被告(暱稱「Border」)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60392卷㈠第154頁)、同案被告林承緯與同案被告傅少葦(暱稱「嚕嚕嚕嚕」、「GG」)間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60392卷㈠第157至172頁、第173至188頁)、被告黃彥翔與TELEGRAM暱稱「LamLc」等人之對話紀錄(見偵60392卷㈠第191至244頁)、彰化銀行114年2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40011555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113年9月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見原審卷第289至290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黃彥翔上揭就洗錢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被告黃彥翔及其辯護人就被告黃彥翔涉有指揮犯罪組織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仍執原審及前詞置辯。惟查,參諸被告黃彥翔涉犯本件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據被告黃彥翔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原審羈押庭訊問、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聲羈卷第24頁,原審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218、268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5182卷第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0392卷㈡第29至31頁反面)、同案被告傅少葦於113年9月22日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畫面(見偵60392卷㈠第253至254頁反面)、同案被告林承緯與被告(暱稱「Border」)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60392卷㈠第154頁)、同案被告林承緯與同案被告傅少葦(暱稱「嚕嚕嚕嚕」、「GG」)間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60392卷㈠第157至172頁、第173至188頁)、被告黃彥翔與TELEGRAM暱稱「LamLc」等人之對話紀錄(見偵60392卷㈠第191至244頁)、彰化銀行114年2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40011555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113年9月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見原審卷第289至290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黃彥翔於本院審理中空言翻異原審自白否認犯行,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黃彥翔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確涉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少葦、林承緯、陳宗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55182卷第173至180頁,偵60392卷㈡第49至52、57至58頁),核與證人蕭安晴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5182卷第173至180頁);此外,被告黃彥翔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瑗、潘懿珮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是被告黃彥翔上開辯解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③至被告黃彥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勘驗被告黃彥

翔經查扣之手機內其與暱稱「LC」、群組「渠道對接」於113年9月22日、23日前後對話紀錄,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黃彥翔並非蓄意要詐騙被害人等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77、163、278頁)。惟查,被告黃彥翔就其所涉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支付車手薪資及將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關於車手組之任務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黃彥翔主觀上知悉告訴人黃怡瑗、潘懿珮匯款至蕭安晴帳戶款項係屬遭詐欺集團詐騙甚明,本件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勘驗被告黃彥翔經查扣手機內容之必要。是被告黃彥翔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彥翔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縱非屬詐欺集團之最高層級成員,惟倘某人得以安排「機房」組、「收水」組、「車手」組間跨組人員之配置或各組別間成員之安排,其對犯罪組織當已具控制、支配之權力,即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而屬該犯罪組織之操縱者。而關於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若係針對車手組之指揮工作而言,因車手任務之內容不單是向被害人取款,更重要的是需負責將贓款回流集團上游成員之任務。車手既係在詐欺集團中負責處理「資金流」任務,指揮者即不單肩負取款及款項回流收水之指令下達,更為避免實際領款之車手出現「黑吃黑」之狀況,從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角度,人員監管更屬為完成個別詐欺行為之指揮工作之重要環節,合先敘明。查被告黃彥翔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支付車手薪資及將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關於車手組之任務,雖非本案犯罪組織之首腦,亦未能規劃犯罪組織架構或「跨組間」之人員安排,而與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之情形有別,然其為達成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分工詐騙告訴人黃怡瑗、潘懿珮之任務,得對同案被告傅少葦、林承緯等人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指派其等從事車手、收集人頭帳戶等工作,並可分配相關報酬,足見被告黃彥翔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之一,非僅單純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是被告黃彥翔辯稱其並未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云云,自非可採。

2、又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被告黃彥翔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3、又被告黃彥翔對本案告訴人黃怡瑗、潘懿珮等2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詐騙上開2位告訴人後,使其等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收集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再約定由被告黃彥翔指揮車手提領、將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惟告訴人潘懿珮匯入之款項,於同案被告林承緯陪同證人蕭安晴至銀行辦理解除風控及提領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4、是核被告黃彥翔就事實欄一(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怡瑗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事實欄一(不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潘懿珮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黃彥翔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已被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黃彥翔就前揭對告訴人黃怡瑗、潘懿珮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與「Lam Lc」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黃彥翔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怡瑗)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潘懿珮)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告訴人黃怡瑗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潘懿珮部分)。

7、被告黃彥翔所犯上開2罪,係對不同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刑之減輕事由: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500003941號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於同年月23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惟該條修正前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係在總統公布前述修正條文生效前發生,被告黃彥翔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若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黃彥翔不得減輕其刑;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只要被告黃彥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得減輕其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全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後,認為適用上開修正後上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黃彥翔,本院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合先敘明。

②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查本件被告黃彥翔固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原審羈押庭

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見聲羈卷第24頁,原審卷第99至100頁),並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怡瑗)部分,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見原審卷第443至444頁【114年度贓款字第106號】),惟嗣後被告黃彥翔於本院審理中則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第218、268頁):

⑴是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怡瑗)部分,因未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在量刑時審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至於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則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⑵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潘懿珮)部分,本件於提

領時即為警當場查獲,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之問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只要符合減輕其刑(本件於提領時即為警當場查獲,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如上所述,被告黃彥翔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法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均應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黃彥翔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怡瑗)部分,參諸其犯後已在原審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7,500元,並與告訴人黃怡瑗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5至436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惡性尚非重大,是其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別無法定減輕事由下,認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理由:

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黃彥翔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彥翔固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原審羈押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怡瑗)部分,繳回其犯罪所得7,500元,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是原審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怡瑗)部分,因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潘懿珮)部分,本件於提領時即為警當場查獲,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之問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只要符合減輕其刑(本件於提領時即為警當場查獲,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如上所述,被告黃彥翔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上開部分未及審酌,而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本件被告黃彥翔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查,被告黃彥翔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確分別涉有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少葦、林承緯、陳宗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55182卷第173至180頁,偵60392卷㈡第49至52、57至58頁),且與證人蕭安晴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5182卷第173至180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5182卷第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0392卷㈡第29至31頁反面)、同案被告傅少葦於113年9月22日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畫面(見偵60392卷㈠第253至254頁反面)、同案被告林承緯與被告(暱稱「Border」)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60392卷㈠第154頁)、同案被告林承緯與同案被告傅少葦(暱稱「嚕嚕嚕嚕」、「GG」)間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60392卷㈠第157至172頁、第173至188頁)、被告黃彥翔與TELEGRAM暱稱「LamLc」等人之對話紀錄(見偵60392卷㈠第191至244頁)、彰化銀行114年2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40011555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113年9月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見原審卷第289至290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黃彥翔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黃彥翔就此部分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黃彥翔之上訴,為無理由。本件被告黃彥翔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彥翔部分(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彥翔身體四肢健全,正值青壯,卻不思藉由自身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參與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進而以事實欄一之方式負責車手組之任務而指揮犯罪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金錢,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妨害檢警的查緝,無視詐騙、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黃怡瑗、潘懿珮等2人無辜受騙,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犯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435至436頁調解筆錄),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7,500元之犯後態度,足認已有悔意,並分別符合前述輕罪、洗錢未遂之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黃彥翔犯罪時間非長、獲取之不法所得、造成2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告訴人潘懿珮匯入之款項幸經警及時查獲而尚未遭掩飾、隱匿)及2位告訴人當庭陳述及於調解筆錄表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緩刑期間犯本案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黃彥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肆業之個人智識、未婚、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又就附表一1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黃彥翔雖係為其自己利益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就此部分係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就此部分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3、沒收部分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黃彥翔與「Lam Lc」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有該手機對話紀錄可證,堪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從而尚難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告黃彥翔自動繳回即從事詐騙告訴

人黃怡瑗犯行之犯罪所得7,500元,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就詐騙告訴人潘懿珮部分,因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潘懿珮遭騙之30萬元乃被告本案洗錢標的,雖於遭證人蕭安晴提領時經員警查獲(見偵55182卷第45至48頁蕭安晴警詢筆錄,原審卷第385頁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而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0號判決宣告沒收,然另案尚未確定並執行沒收(見原審卷第438-1至438-9頁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是本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告訴人黃怡瑗遭騙之款項雖亦屬被告本案洗錢標的,然被告黃彥翔業將此部分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認定如前,再酌以被告黃彥翔業已與告訴人黃怡瑗調解成立,若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114年度蒞字第1202號)增列被害人胡如慧部分:

1、按公訴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逸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倘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於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自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事實即包括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即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方法、內容等)、施用詐術之對象(即被害人)、被害人因此詐術行為所交付之財物等節,作為是否已經起訴之判斷,合先敘明。

2、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表)係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黃怡瑗、潘懿珮,使黃怡瑗、潘懿珮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蕭安睛彰化銀行帳戶中,....傅少葦即依據黃彥翔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點,.....由傅少葦提領黃怡瑗匯入之款項」等語;而於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被害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等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事實,亦僅有記載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黃怡瑗、潘懿珮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之論罪內容,亦明確記載「是被告黃彥翔、林承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黃怡瑗、潘懿珮等2名被害人,共計2罪,請予分論併罰」等語;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關於被害對象之證據,亦僅有關於告訴人黃怡瑗、潘懿珮警詢指訴等相關內容。綜上觀之,堪認本案起訴書就本件被告黃彥翔起訴之範圍,僅有被告黃彥翔對於告訴人黃怡瑗、潘懿珮等2人所為部分。

3、公訴檢察官雖提出114年度蒞字第1202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被害人尚有胡如慧,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2、4之被害對象均為胡如慧、詐騙時間及方式,又補充胡如慧之警詢筆錄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127至162頁114年度蒞字第1202號),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增列之詐欺構成要件事實與本件起訴詐欺構成要件事實之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金額均不相同,顯為另一獨立之詐欺構成要件事實,為不同案件,顯已逸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以補充理由書方式補充提出,從而此部分補充內容尚非本院可以審理之範圍而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丙、被告林承緯等3人部分(即原審諭知緩刑部分):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林承緯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緯等3人尚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林承緯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需另行偵辦(見原判決貳、四及附件1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是本案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宣告,或宜待前述犯行部分起訴後,一併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均有再審酌之餘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林承緯等3人只對原審諭知緩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緩刑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承緯、傅少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含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怡瑗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宗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怡瑗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承緯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潘懿珮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宗哲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查被告陳宗哲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被起訴參與犯罪組織),其所參與者,亦非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該次搭載被告林承緯至提領地點,使被告林承緯便於提款之方式予以該詐欺集團助力,又未從中獲利,主觀上尚難認有共犯之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僅屬幫助犯,是檢察官認被告陳宗哲係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容有未洽,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林承緯、傅少葦就前揭對告訴人黃怡瑗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及被告林承緯就前揭對告訴人潘懿珮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黃彥翔、「Lam Lc」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承緯、傅少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怡瑗)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宗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怡瑗)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被告林承緯、傅少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被告陳宗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承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潘懿珮)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林承緯所犯上開2罪,係對不同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500003941號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惟該條修正前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係在總統公布前述修正條文生效前發生,被告林承緯等3人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若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林承緯等3人不得減輕其刑;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只要被告林承緯等3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得減輕其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全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後,認為適用上開修正後上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林承緯等3人,本院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林承緯、傅少葦於偵查中(被告林承緯見偵55182卷第208至210頁辯護狀、第213頁正反面訊問筆錄;被告傅少葦見偵60392卷㈡第50頁正反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28、268頁),被告林承緯嗣後並就原判決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怡瑗)部分,繳回其犯罪所得3,000元(見原審卷第389至390頁原審法院114年度贓款字第61號):

1、是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怡瑗)部分,被告林承緯、傅少葦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傅少葦有犯罪所得,而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至於其2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則均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至被告陳宗哲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主觀犯意而未為自白,從而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被告林承緯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潘懿珮)部分,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於提領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依卷內證據難認有犯罪所得,是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之問題業如前述)。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洗錢未遂部分,亦均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三)被告陳宗哲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承緯等3人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承緯等3人四肢健全、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被告林承緯、傅少葦參與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進而又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並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金錢,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妨害檢警的查緝,被告陳宗哲則為幫助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造成告訴人黃怡瑗、潘懿珮等2人無辜受騙,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林承緯、傅少葦尚能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宗哲則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林承緯等3人犯後並均與告訴人黃怡瑗達成調解、被告林承緯另與告訴人潘懿珮達成調解,被告林承緯、陳宗哲均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被告傅少葦亦已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第1期款項,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15至416頁)、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原審第439至441頁)及轉帳明細(見原審卷第418-5頁)在卷可稽,足認林承緯等3人已有悔意。復審酌被告傅少葦、陳宗哲於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被告林承緯則有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然已主動繳回已如前述,被告林承緯、傅少葦分別符合前述輕罪、洗錢未遂之減輕事由,再審酌被告林承緯等3人各別所為犯罪情節輕重不同、犯罪時間非長、造成2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告訴人潘懿珮匯入之款項幸經警及時查獲而尚未遭掩飾、隱匿)及2位告訴人當庭表示及於調解筆錄表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林承緯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承緯、陳宗哲均素無前科,被告傅少葦則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林承緯行為時年僅18歲,被告陳宗哲、傅少葦行為時分別為20歲、22歲,均年齡尚輕、智慮未深;兼衡被告林承緯於原審自陳目前大學一年級休學中(見原審卷第418-3頁切結書影本)、從事半導體設備組裝、月入約3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宗哲於原審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中、無工作收入、經濟來源是家人、毋須照顧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傅少葦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是家人、毋須照顧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承緯、傅少葦部分,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承緯等3人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承緯等3人所宣告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林承緯等3人分別宣告緩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林承緯等3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分別宣告被告林承緯等3人應履行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內容。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固主張: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承緯等3人尚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林承緯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需另行偵辦(見原判決貳、四及附件1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是本案被告林承緯等3人於本案犯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宣告,或宜待前述犯行部分起訴後,一併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均有再審酌之餘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按緩刑之宣告,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緩刑之諭知,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衡情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條件下,而諭知緩刑,難認有何失衡情形,另按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林承緯等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林承緯等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被告林承緯等3人所為本案犯行固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林承緯等3人前無任何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行為時均年紀尚輕,犯後於原審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黃怡瑗、潘懿珮成立調解,獲取告訴人黃怡瑗、潘懿珮之宥恕,並經告訴人黃怡瑗、潘懿珮於上揭調解筆錄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且被告林承緯等3人均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或按期履行等情,已如前述,深有悔悛之意,堪認被告林承緯等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林承緯等3人分別宣告緩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同意讓被告傅少葦分期履行調解內容之告訴人黃怡瑗之受償,暨令被告林承緯等3人均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另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林承緯等3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分別宣告被告林承緯等3人應履行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內容,既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為被告林承緯等3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自屬合法妥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林承緯等3人尚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林承緯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需另行偵辦云云,惟查,此部分被告林承緯等3人既尚未經法院審理並判處罪刑,自難謂原審為被告林承緯等3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有何違法、不妥之處。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林承緯等3人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偵字第24036號(被害人陳香蓉、吳佳玲)及114年度偵字第24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害人胡如慧)移送被告林承緯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洗錢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75至181、183至188頁)。惟查,本件檢察官僅係就被告林承緯原審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被告林承緯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且參諸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被害人與本件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並非同一,是縱認被告林承緯確有涉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被害人不同,係屬數罪,兩者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並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允宜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得上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 提領地點 相關行為人 證據資料欄 1 黃怡瑗 (提告) 113年09月22日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3/09/22 14:18 3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蕭安晴) 113/09/22 16:26 30,000 新北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林口分行) 提供帳戶者:蕭安晴;仲介提供帳戶者:林承緯;車手:傅少葦;開車搭載傅少葦提領款項者:陳宗哲;收取帳戶者、指揮傅少葦提款者:黃彥翔 告訴人黃怡瑗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第83至86、88頁) 000-000000000000 113/09/22 14:32 30,000 113/09/22 16:27 30,000 000-000000000000 113/09/22 14:37 30,000 113/09/22 16:27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3/09/22 14:59 30,000 113/09/22 16:28 30,000 2 不詳 不詳 000-000000000000 113/09/22 15:15 30,000 113/09/22 16:28 30,000 3 潘懿珮 (提告) 113年09月23日 (假交友) 無摺匯款 113/09/23 10:02 300,000 113/09/24 未提領成功 (蕭安晴於113年9月24日13時30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 新北市○○區○○路000號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至銀行櫃臺辦領金融卡解鎖人員:蕭安晴;陪同蕭安晴至銀行辦理手續人員:林承緯;收取帳戶者、指示蕭安晴至銀行辦理解除風控者:黃彥翔 4 不詳 000-000000000000 113/09/24 05:55 30,000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提供帳戶者:蕭安晴 告訴人潘懿珮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FACEBOO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10509號卷第70至78頁反面、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81頁反面) 總計 480,000 總計 150,000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 13 手機壹支 (顏色: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83111、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60392卷㈡第31頁 2 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見偵60392卷㈡第31頁 3 火藥式槍枝一隻(槍機無撞針)壹支 見偵60392卷㈡第31頁 4 彈匣壹個 見偵60392卷㈡第31頁 5 子彈貳顆 見偵60392卷㈡第31頁 6 沾有K他命粉末K盤壹個 見偵60392卷㈡第31頁 7 沾有K他命罐子壹個 見偵60392卷㈡第31頁 8 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被告黃彥翔就詐騙告訴人黃怡瑗部分,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443至444頁原審114年度贓款字第106號) 9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查扣於另案) 另案即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0號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怡瑗)所載犯行 黃彥翔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潘懿珮)所載犯行 黃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