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鼎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顏鼎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5、95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判輕一點,我還有其他案件,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後來有反省等語(見本院卷第64、94至95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明知代號000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人,當悉其所為散布將使A女身心產生嚴重影響,詎其仍為本案犯行,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A女之母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前案,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洵無足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