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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事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趙事邦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其被訴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違反藥事法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6、15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否認,迄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至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自白不諱,就此部分本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上開部分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犯罪分工,致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購入虛偽標記臺灣製之口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前開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前開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稍見悔意,且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等,併參以被害人鍾佩樺具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獲利情形、被害人數多寡及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4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動機、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其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被告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跟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㈢、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參與程度、獲利情形及其行為所肇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2月不等,僅高於法定最低度刑1至2個月而已,顯見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均落在低度刑區間,已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考量,並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其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要難認原審所為之量刑有何過重之情。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