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睿騏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7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睿騏)有如其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沒收部分沒有上訴,並撤回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6、161頁)。因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於本件對罪刑之認定不生影響,不致有裁判歧異而顯失公平,或失所附麗之情形,故被告明示不上訴之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一至五)一、二與附表三編號1有關部分】、【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2有關部分】、【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等犯行,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三個人以上詐欺被害人,我就是負責去交易虛擬貨幣,其他錢包不是我轉的,我只有跟告訴人交易,我轉出去的虛擬貨幣到告訴人的錢包不是我操作的,我認為這樣頂多也只有兩個人;當初我在一個抖音帳號上面,看到名字好像叫「NO.1」,他說他是一個投資的公司,我自己去賣我的虛擬貨幣,我可以賺價差,「NO.1」有時候會介紹客人給我;我交易的當下,就是實施USDT聲明書買賣上面的內容跟買方確認。三重分局逮捕那次我還對於虛擬貨幣不太了解,覺得有些莫名其妙,直到臺北這次逮捕的警員跟我說以後,我才知道他(指「NO.1」)介紹來的客人都是牽扯到詐欺,他就是一個犯罪集團,他電子錢包申請在一般APP裡面可以重複申請,並不是一個人頭才能申請一個,就連LINE跟被害人對談也是,所以無法因為錢包數量或是帳號數量而決定有幾個人在運作這個詐騙集團等語。

五、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能力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告訴人3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證據能力部分: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方面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⒉本院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

及告訴人張桂廷提供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告訴人張桂廷、蔡亞妤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手機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調閱資料、被告手機內Line、Telegram個人檔案、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告訴人張桂廷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職務報告暨所附明細表、幣流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附件七幣流圖、被告丁錢包交易明細、告訴人3人出具之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告訴人3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⒊被告雖坦承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被告所經營之泰達幣買賣交易,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掛勾

,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❶依本案相關虛擬錢包之幣流分析、幣流圖、交易明細顯示(

見13971號偵查卷第197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原判決附表四所列之卷頁),被告以其使用之【丁錢包】,轉出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相關之泰達幣後(即原判決附表三「轉出虛擬貨幣情形」欄所示),該批泰達幣均再遭層轉至附表二之【庚錢包】,且除此部分之泰達幣外,被告使用之【丁錢包】另轉出泰達幣至多個帳戶,該等泰達幣又遭層轉至【庚錢包】(見13971號偵查卷第197頁、第417頁至第419頁)。在本案遭查獲之前,被告所使用之丁錢包轉出之泰達幣中,後續幣流與庚錢包無關者,數量反屬稀少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幣流分析之說明、附件七幣流圖可資佐證(見41357號偵查卷第124頁、第132頁至第134頁)。依上開幣流分析之結果可知,被告使用之【丁錢包】,自113年4月8日啟用時起至113年4月18日本案遭查獲時止,在客觀上與【庚錢包】具有密切之關聯。而【庚錢包】為告訴人3人遭詐欺款項層轉之目的地,可推知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故堪認被告所經營之泰達幣買賣交易,在客觀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❷依告訴人蔡亞妤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富迎財」之對

話紀錄,「致富迎財」歷次要求蔡亞妤給付泰達幣時,均直接指定蔡亞妤購買泰達幣之對象(見13971號偵查卷第145頁、第184頁、第195頁),且要求蔡亞妤向自稱幣商之人稱:

在「Gate.io」交易所上看到廣告等語,再提供「Gate.io」交易所上「C2C」廣告頁面截圖,供蔡亞妤下載圖片後轉貼予幣商。而觀諸被告與蔡亞妤間之對話紀錄,蔡亞妤依照「致富迎財」上開指示,自稱係在「Gate.io」交易所上看到廣告故前來交易後,被告隨即要求蔡亞妤提供廣告頁面截圖(見13971號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與「致富迎財」指示蔡亞妤之流程相同,則被告在「Gate.io」交易所刊登之廣告,究係真正用以招攬泰達幣買賣之客戶,或僅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製造之假象,顯屬可疑。又查被告於114年4月18日向蔡亞妤收款前,於當日晚間6時25分許經向蔡亞妤告知係在「Gate.io」交易所上看到廣告故前來交易等情,其遭逮捕後,於翌日即114年4月19日上午9時9分起至10時44分止之警詢中,竟供稱:其在火幣網刊登買賣泰達幣之廣告,目前向其買幣的客戶都是從平台廣告來的等語(見13971號偵查卷第24頁),經警於後續詢問時提示並再次提問,始改稱:那我應該是在這個「Gate.io」平台上刊登廣告,不是火幣網等語(見13971號偵查卷第29頁),可見被告對於上開泰達幣交易廣告刊登之情形並不清楚,其供稱係自行刊登該廣告,藉此招攬客人前來購買泰達幣云云,實難認可信。

❸況且,「Gate.io」交易所具有媒介交易之功能,上述廣告頁

面下方有「買入USDT」按鍵可供點選,告訴人3人如自行填入欲購買泰達幣之新臺幣金額,即可透過該功能與被告進行交易。被告雖於廣告上載明「麻煩下單交易前幫我加line I

D:abbab6969」等語,要求買家在交易前先以Line進行磋商,若是正常透過「Gate.io」交易所獲知被告之買家,應仍會預期雙方在磋商過後,繼續利用「Gate.io」交易所上開功能進行交易,畢竟以該功能進行交易,可利用交易所之平台確認雙方履行交易內容,降低交易風險。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3人之對話紀錄(見13971號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原審訴字卷第65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99頁),被告在與告訴人3人磋商時,全未告知告訴人3人不利用「Gate.io」交易所交易一事及不利用之原因,而直接與告訴人3人約定交易內容、面交之時間、地點,因此進行單純之場外交易。前揭對話之內容與真正透過交易所廣告所覓得客戶之對話內容顯不相符,堪認被告知悉透過此管道前來購買泰達幣之買家,實際上並非因上開廣告才前來交易。

❹衡諸上開各情,堪認被告從事之泰達幣買賣交易與本案詐欺

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在客觀上關係密切,且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在網路交易所刊登廣告販賣泰達幣,告訴人3人自稱係看到廣告而前來購買泰達幣,故其主觀上不知告訴人3人係受詐欺云云,與事實不符。適足認被告應知悉所謂「看到廣告故前來交易」云云,僅是特定人士指示告訴人3人製造之說詞,且被告與該特定人士係約定以此模式,試圖切斷被告之泰達幣交易與告訴人3人實際上購買泰達幣原因間之關聯。

⑵被告可預見其所經營之泰達幣場外交易行為,所收受之款項

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且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仍執意為上開收款行為,顯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❶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顆價值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犯罪具有密切關聯。❷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曾於113年4月4日因另起詐欺案件遭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逮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該案之事實也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名義收取詐欺款項,此經被告供承屬實(見13971號偵查卷第339頁至第3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3971號偵查卷第239頁至第259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經營之泰達幣買賣交易,可能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前來交易。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其於前次遭逮捕後,改進交易之流程,「要先認證對方的身分,還要確認對方的資金來源是否正常的,還要確認轉幣的電子錢包要是客人本人所有的,還需要進行反詐騙宣導,因為現在詐騙很多」(見13971號偵查卷第342頁)。其使用之「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內」,亦一再要求告訴人3人確認並非受他人指使購買加密貨幣、提供之虛擬錢包為自己所有等情,足徵被告預見上情。被告於本院辯稱:三重分局逮捕那次我還對於虛擬貨幣不太了解,覺得有些莫名其妙,直到臺北這次逮捕的警員跟我說以後,我才知道他(指「NO.1」)介紹來的客人都是牽扯到詐欺云云,顯非事實,並非足採。

❸再查,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告訴人3人,雖以通訊軟體Line訊

息向被告表示其等看到「Gate.io」交易所上所刊登之廣告故前來交易云云,然被告已知悉此與事實不符,業經認定如前。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可知悉,特定人士指示告訴人3人製造上開說詞,意在使被告與其等面交而遭檢警查獲時,得以提出作為證據,主張其與告訴人3人實際購買泰達幣之原因無涉。又特定交易如有製造上開外觀之必要,應可認定與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有關。再者,被告自承其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之目的係賺取價差,且其以每顆泰達幣高於實體店面0.3至0.5元之價格出售等情(見13971號偵查卷第341頁)。然依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安全性較高、價格較優惠之集中交易所,反而選擇場外交易,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較貴之泰達幣,此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聯,仍無視告訴人3人同意以較高價格買受泰達幣,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包裝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透過被告之手將詐欺款項轉為泰達幣收取,但依卷內證據實無法說明有何合理之理由,使其相信告訴人3人購買泰達幣之理由與詐欺集團無涉,卻願意不計成本向其購買泰達幣,被告猶決定向上開被害人收取款項,可證被告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一般洗錢及詐欺犯行等情,可見其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等方式收取款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實行之犯罪模式。經查:

❶被告於113年4月3日因另案詐欺案件遭逮捕之偵查期間,已知

悉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及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者扮演之角色,堪認其對於告訴人3人係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向其購買泰達幣乙節有所預見。被告之角色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利用轉匯泰達幣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獲得相對應價值泰達幣以獲得詐欺贓款,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❷被告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

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既參與收取款項轉匯泰達幣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❸再綜觀整體犯罪樣態,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預見,猶容任參與之,亦堪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❹至於原審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張桂廷、蔡亞妤除與被告交易

外,本案詐欺集團另有介紹其他幣商與其等交易,不能排除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各幣商之行為遂行本案犯行云云。惟詐欺集團透過不同成員向被害人收款,在實務上經常可見,不能因為向告訴人3人收款之人除被告外另有他人,即推認被告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本院辯稱:我沒有三個人以上共同詐欺,我是負責去交易虛擬貨幣,其他錢包不是我轉的,我只有跟告訴人交易,我轉出去的虛擬貨幣到告訴人的錢包不是我操作的,我認為這樣頂多也只有兩個人等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無可採。

⑷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出售本案泰達幣前,曾向告訴人3人確

認身分、交易細節,並提供「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要求告訴人3人確認提供之虛擬錢包為其等自己所有,被告已盡其所能確認告訴人3人不是因為受詐欺而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查:

❶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3人不實陳述其等看到「Gate.io」交易

所上所刊登之廣告始前來交易云云,而知悉告訴人3人會附和身分驗證及防制詐欺、洗錢之程序,以製造合法交易之外觀,則被告後續再要求告訴人3人依「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之內容聲明等情,已無意義,無解於被告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❷況且,「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之第1點「買方提供予賣

方的交易所或是錢包地址必須是買方本人所有」,經被告以較大字體、粗體列印,顯見被告亦知悉此點係防制詐欺、洗錢之重點,自應以適當之手段查核買方聲明之內容是否屬實。被告只須要求告訴人3人出具甲錢包、乙錢包、丙錢包之應用程式登入頁面供被告查看,即可確認告訴人3人確實得以控制其等要求被告將泰達幣轉入之虛擬錢包,而查核上情。惟查,告訴人葉亞妤警詢中證稱:其沒有下載任何交易虛擬貨幣之應用程式(見13971號偵查卷第35頁),告訴人張桂廷、林育綺經警詢問其等所使用之虛擬錢包時,則以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假投資應用程式、本案告訴集團控制之虛擬錢包回覆警員,可見其等根本不了解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也沒有使用任何交易虛擬貨幣之應用程式。又其等所提供之虛擬錢包均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故其等均無可能提供甲錢包、乙錢包、丙錢包之應用程式登入頁面供被告查看。然被告均無視上情,僅依告訴人3人以「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聲明之內容,即進行本案之泰達幣買賣交易,自難認被告已踐行合格之防制詐欺、洗錢程序。被告於原審主張已盡其所能確認告訴人3人不是因為受詐欺而購買虛擬貨幣,自難憑採。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2「詐欺行為」欄所載之

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2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日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2「面交時地」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張桂廷、林育綺收取附表三編號1、2「面交金額」欄所載之款項。

被告收得款項後,再以附表三編號1、2「轉出虛擬貨幣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將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虛擬錢包內(甲錢包、乙錢包),可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指揮、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進行詐騙,由被告以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人收款、收款後以轉出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虛擬錢包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且車手收款後將收取贓款以上開轉出虛擬貨幣方式上繳,可見成員間之共同目的,就是在將詐得款項分籌獲利而有牟利性,且是隨機對告訴人3人施詐,自有持續性,是該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❷被告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ason」、「富富

得正」、「陳寧恩Leo」、「致富贏財」、「N.oa」、「HWBKF」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俱如前述。且被告本案前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即事實欄一、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有關部分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⑹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無理由。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危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間修正公布及施行生效,修正後即現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之現行條文,係以犯罪規模加重刑度,並將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特定期間內支付須達成彌補共識之全部金額,且僅得裁量減刑。是現行法關於上開刑罰加重規定,或減刑事項之適用範圍,均較為不利被告,綜合比較後無從回溯適用於本案。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就

被告事實欄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賺取利潤之動機,已知悉告訴人3人所稱:看到G

ate.io交易所上所刊登之廣告始前來交易泰達幣之說法不實,且其所為之防制詐欺、洗錢之措施並無效用,又見告訴人3人願給付較集中交易所更高之價格向其購買泰達幣,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對犯罪支配之程度,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張桂廷、林育綺合計15萬元之損害,被告又於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宣判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其於警詢、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3971號偵查卷第15頁,原審訴字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二與附表三編號1有關部分】、【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2有關部分】、【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⒍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原否認全部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後承認普通詐欺、洗錢犯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洗錢犯行,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但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況原判決審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1年,其量刑尚稱適當,並無畸重失衡情事,亦無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依其犯罪情節,原審已量處適當之刑,無再寬減之空間,況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亦難為其有利衡量。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⒎有無併科罰金必要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第一審判決法院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⒏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其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之多寡、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犯罪所得,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其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尚屬妥適,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原判決雖未單獨敘明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固有未周,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睿騏

選任辯護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睿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睿騏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安全性較低、價格亦不優惠之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ason」、「富富得正」、「陳寧恩Leo」、「致富贏財」、「

N.oa」、「HWBKF」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受詐得款項。

二、簡睿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2「詐欺行為」欄所載之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2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2「面交時地」欄所載之時、地,交付附表三編號1、2「面交金額」欄所載之款項予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簡睿騏。簡睿騏收得款項後,再以附表三編號1、2「轉出虛擬貨幣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將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虛擬錢包內(甲錢包、乙錢包,以下虛擬錢包均以代號稱之,見附表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簡睿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3「詐欺行為」欄所載之方式,對蔡亞妤施用詐術。惟因蔡亞妤先前因本案詐欺集團同一詐術,於113年3月2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發覺受騙,本次未陷於錯誤。其報警後與警方合作,佯裝受騙而與簡睿騏約定於附表三編號3「面交時地」欄所載之時、地,以181,800元向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簡睿騏購買5,315顆泰達幣,約定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丙錢包。簡睿騏抵達現場後,先於113年4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其丁錢包轉出5,315顆泰達幣至丙錢包,隨後向蔡亞妤收取現金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iPhone 7手機1支、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1張及蔡亞妤甫交付之現金2,000元(已發還蔡亞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簡睿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之證據。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三編號1、2「面交時地」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張桂廷、林育綺收取附表三編號1、2「面交金額」欄所載之現金,再於附表三編號3「面交時地」欄所載之時、地,著手收取告訴人蔡亞妤與其約定交付之181,800元,然經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又轉出泰達幣予告訴人張桂廷、林育綺、蔡亞妤(下稱告訴人3人)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甲錢包、乙錢包、丙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兼職擔任個人幣商交易泰達幣,有花錢在交易所刊登廣告,且在交易之前,有準備聲明書確認告訴人3人提供的虛擬錢包是自己所有、沒有受他人指示而來交易,又提供反詐騙諮詢,經與告訴人3人核對上情後才進行交易。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1、被告不認識暱稱為「jason」、「富富得正」、「陳寧恩Leo」、「致富贏財」、「N.oa」、「HWBKF」之人,也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2、被告在本案被訴之虛擬貨幣交易前,曾向告訴人3人確認身分、交易細節,並提供「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要求告訴人3人確認提供之虛擬錢包為其等自己所有,則被告已盡其所能確認告訴人3人不是因為受詐欺而購買虛擬貨幣。3、告訴人張桂廷、蔡亞妤除與被告交易外,本案詐欺集團另有介紹其他幣商與其等交易,不能排除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中性交易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4、被告行為時,此類詐欺案件尚未經媒體大幅報導,被告難以預見此情,故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面交時地」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張桂廷、林育綺收取附表三編號1、2「面交金額」欄所載之現金,再於附表三編號3「面交時地」欄所載之時、地,著手收取告訴人蔡亞妤與其約定交付之181,800元,然經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又轉出泰達幣予告訴人3人所提供之虛擬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3971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300頁至第306頁、第320頁至第322頁),並有告訴人張桂廷提供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告訴人張桂廷、蔡亞妤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3971號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313頁至第316頁、41357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手機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調閱資料、被告手機內Line、Telegram個人檔案、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告訴人張桂廷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3971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437頁至第457頁、41357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2頁、41357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職務報告暨所附明細表、幣流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被告丁錢包交易明細(見13971號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97頁至第215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417頁至第423頁、41357號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3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告訴人3人出具之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見13971號偵查卷第45頁、本院訴字卷第81頁、第101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㈢、再查,告訴人張桂廷、林育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三編號1、2「詐欺行為」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錢包、乙錢包;告訴人蔡亞妤亦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向他人購買泰達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次再對其施用詐術,要求其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存入丙錢包等情,亦經告訴人3人分別證稱屬實(見13971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300頁至第306頁、第320頁至第322頁),並有告訴人3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13971號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96頁、第317頁、第335頁至第33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所經營之泰達幣買賣交易,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掛勾,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1、依本案相關虛擬錢包之幣流分析、幣流圖、交易明細顯示(見13971號偵查卷第19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附表四所列之卷頁),被告以其使用之丁錢包,轉出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相關之泰達幣後(即附表三「轉出虛擬貨幣情形」欄所示),該批泰達幣均再遭層轉至附表二之庚錢包,且除此部分之泰達幣外,被告使用之丁錢包另轉出泰達幣至多個帳戶,該等泰達幣又遭層轉至庚錢包(見13971號偵查卷第197頁、第417頁至第419頁)。在本案遭查獲之前,被告所使用之丁錢包轉出之泰達幣中,後續幣流與庚錢包無關者,數量反屬稀少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幣流分析之說明、附件七幣流圖可資佐證(見41357號偵查卷第124頁、第132頁至第134頁)。依上開幣流分析之結果可知,被告使用之丁錢包,自113年4月8日啟用時起至113年4月18日本案遭查獲時止,在客觀上與庚錢包具有密切之關聯。而庚錢包為告訴人3人遭詐欺款項層轉之目的地,可推知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故堪認被告所經營之泰達幣買賣交易,在客觀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2、再依告訴人蔡亞妤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富迎財」之對話紀錄,「致富迎財」歷次要求告訴人蔡亞妤給付泰達幣時,均直接指定告訴人蔡亞妤購買泰達幣之對象(見13971號偵查卷第145頁、第184頁、第195頁),且要求告訴人蔡亞妤向自稱幣商之人稱:在Gate.io交易所上看到廣告等語,再提供Gate.io交易所上「C2C」廣告頁面截圖,供告訴人蔡亞妤下載圖片後轉貼予幣商。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蔡亞妤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亞妤依照「致富迎財」上開指示,自稱係在Gate.io交易所上看到廣告故前來交易後,被告隨即要求告訴人提供廣告頁面截圖(見13971號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與「致富迎財」指示告訴人蔡亞妤之流程相同,則被告在Gate.io交易所刊登之廣告,究係真正用以招攬泰達幣買賣之客戶,或僅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製造之假象,已屬可疑。又查,被告於114年4月18日向告訴人蔡亞妤收款前,於當日晚間6時25分許經向告訴人蔡亞妤告知係在Gate.io交易所上看到廣告故前來交易等情,其遭逮捕後,於翌日即114年4月19日上午9時9分起至10時44分止之警詢中,竟供稱:其在火幣網刊登買賣泰達幣之廣告,目前向其買幣的客戶都是從平台廣告來的等語(見13971號偵查卷第24頁),經警於後續詢問時提示並再次提問,始改稱:那我應該是在這個Gate.io平台上刊登廣告,不是火幣網等語(見13971號偵查卷第29頁),可見被告對於上開泰達幣交易廣告刊登之情形並不清楚,其供稱係自行刊登該廣告,藉此招攬客人前來購買泰達幣云云,實難認可信。

3、況且,Gate.io交易所具有媒介交易之功能,上述廣告頁面下方有「買入USDT」按鍵可供點選,告訴人3人如自行填入欲購買泰達幣之新臺幣金額,即可透過該功能與被告進行交易。被告雖於廣告上載明「麻煩下單交易前幫我加line ID:abbab6969」等語,要求買家在交易前先以Line進行磋商,若是正常透過Gate.io交易所獲知被告之買家,應仍會預期雙方在磋商過後,繼續利用Gate.io交易所上開功能進行交易,畢竟以該功能進行交易,可利用交易所之平臺確認雙方履行交易內容,降低交易風險。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3人之對話紀錄(見13971號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99頁),被告在與告訴人3人磋商時,全未告知告訴人3人不利用Gate.io交易所交易一事及不利用之原因,而直接與告訴人3人約定交易內容、面交之時間、地點,而進行單純之場外交易。前揭對話之內容與真正透過交易所廣告所覓得客戶之對話內容顯不相符,已堪認被告知悉透過此管道前來購買泰達幣之買家,實際上並非因上開廣告才前來交易。

4、衡諸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從事之泰達幣買賣交易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在客觀上關係密切,且被告辯稱:其在網路交易所刊登廣告販賣泰達幣,告訴人3人自稱係看到廣告而前來購買泰達幣,故其主觀上不知告訴人3人係受詐欺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應知悉所謂「看到廣告故前來交易」云云,僅是特定人士指示告訴人3人製造之說詞,且被告與該特定人士係約定以此模式,試圖切斷被告之泰達幣交易與告訴人3人實際上購買泰達幣原因間之關聯。

㈤、被告可預見其所經營之泰達幣場外交易行為,所收受之款項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且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仍執意為上開收款行為,顯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顆價值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犯罪具有密切關聯。

2、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曾於113年4月4日因另起詐欺案件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逮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該案之事實也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名義收取詐欺款項,此經被告供承屬實(見13971號偵查卷第339頁至第3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3971號偵查卷第239頁至第259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經營之泰達幣買賣交易,可能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前來交易。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其於前次遭逮捕後,改進交易之流程,「要先認證對方的身分,還要確認對方的資金來源是否正常的,還要確認轉幣的電子錢包要是客人本人所有的,還需要進行反詐騙宣導,因為現在詐騙很多」(見13971號偵查卷第342頁)。其使用之「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內」,亦一再要求告訴人3人確認並非受他人指使購買加密貨幣、提供之虛擬錢包為自己所有等情,益徵被告預見上情。

3、惟查,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告訴人3人,雖以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其等看到Gate.io交易所上所刊登之廣告故前來交易云云,然被告已知悉此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可知悉,特定人士指示告訴人3人製造上開說詞,意在使被告與其等面交而遭檢警查獲時,得以提出作為證據,主張其與告訴人3人實際購買泰達幣之原因無涉。又特定交易如有製造上開外觀之必要,應可認定與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有關。再者,被告自承其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之目的係賺取價差,且其以每顆泰達幣高於實體店面0.3至0.5元之價格出售等情(見13971號偵查卷第341頁)。然依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安全性較高、價格較優惠之集中交易所,反而選擇場外交易,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較貴之泰達幣,此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聯,仍無視告訴人3人同意以較高價格買受泰達幣,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包裝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透過被告之手將詐欺款項轉為泰達幣收取,但依卷內證據實無法說明有何合理之理由,使其相信告訴人3人購買泰達幣之理由與詐欺集團無涉,卻願意不計成本向其購買泰達幣,被告猶決定向上開被害人收取款項,可證被告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等方式收取款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實行之犯罪模式。經查:

1、被告於113年4月3日因另起詐欺案件遭逮捕之偵查期間,已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及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者扮演之角色,堪認其對於告訴人3人係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向其購買泰達幣乙節有所預見。被告之角色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利用轉匯泰達幣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獲得相對應價值泰達幣以獲得詐欺贓款,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2、被告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既參與收取款項轉匯泰達幣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3、再綜觀整體犯罪樣態,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預見,猶容任參與之,亦堪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不認識「jason」、「富富得正」、「陳寧恩Leo」、「致富贏財」、「N.oa」、「HWBKF」之人,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云云,並無可採。

4、至於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張桂廷、蔡亞妤除與被告交易外,本案詐欺集團另有介紹其他幣商與其等交易,不能排除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各幣商之行為遂行本案犯行云云。惟詐欺集團透過不同成員向被害人收款,在實務上經常可見,不能因為向告訴人3人收款之人除被告外另有他人,即推認被告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㈦、被告雖辯稱:其出售本案泰達幣前,曾向告訴人3人確認身分、交易細節,並提供「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要求告訴人3人確認提供之虛擬錢包為其等自己所有,則被告已盡其所能確認告訴人3人不是因為受詐欺而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查:

1、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3人不實陳述其等看到Gate.io交易所上所刊登之廣告始前來交易云云,而知悉告訴人3人會附和身分驗證及防制詐欺、洗錢之程序,以製造合法交易之外觀,則被告後續再要求告訴人3人依「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之內容聲明等情,已無意義,無解於被告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2、況且,「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之第1點「買方提供予賣方的交易所或是錢包地址必須是買方本人所有」,經被告以較大字體、粗體列印,顯見被告亦知悉此點係防制詐欺、洗錢之重點,自應以適當之手段查核買方聲明之內容是否屬實。被告只須要求告訴人3人出具甲錢包、乙錢包、丙錢包之應用程式登入頁面供被告查看,即可確認告訴人3人確實得以控制其等要求被告將泰達幣轉入之虛擬錢包,而查核上情。惟查,告訴人葉亞妤警詢中證稱:其沒有下載任何交易虛擬貨幣之應用程式(見13971號偵查卷第35頁),告訴人張桂廷、林育綺經警詢問其等所使用之虛擬錢包時,則以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假投資應用程式、本案告訴集團控制之虛擬錢包回覆警員,可見其等根本不了解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也沒有使用任何交易虛擬貨幣之應用程式。又其等所提供之虛擬錢包均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故其等均無可能提供甲錢包、乙錢包、丙錢包之應用程式登入頁面供被告查看。然被告均無視上情,僅依告訴人3人以「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聲明之內容,即進行本案之泰達幣買賣交易,自難認被告已踐行合格之防制詐欺、洗錢程序。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已盡其所能確認告訴人3人不是因為受詐欺而購買虛擬貨幣,為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jason」、「富富得正」、「陳寧恩Leo」、「致富贏財」、「N.oa」、「HWBKF」等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是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應與「jason」、「富富得正」、「陳寧恩Leo」、「致富贏財」、「N.oa」、「HWBKF」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㈣、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事實欄二當中,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即其中與附表三編號1有關部分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2有關之犯行,及事實欄三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因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有關部分、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2有關部分),及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357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71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中告訴人張桂廷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雖與「致富贏財」、「N.oa」、「HWBKF」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然告訴人葉家妤本次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被告嗣經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基於賺取利潤之動機,已知悉告訴人3人所稱:看到Gate.io交易所上所刊登之廣告始前來交易泰達幣之說法不實,且其所為之防制詐欺、洗錢之措施並無效用,又見告訴人3人願給付較集中交易所更高之價格向其購買泰達幣,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對犯罪支配之程度,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張桂廷、林育綺合計15萬元之損害,被告又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其於警詢中、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3971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現行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扣案之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告訴人3人聯絡時所使用,此經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13971號偵查卷第20頁、第26頁),並有該手機內被告與告訴人葉家妤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13971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81頁),係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1份(見13971號偵查卷第43頁、第45頁),為被告著手事實欄三之犯行時,提供告訴人葉家妤簽署,亦屬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合計15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著手向告訴人葉家妤收款嗣遭警方逮捕時,經扣押之現金2,000元,因告訴人葉家妤並非受詐欺而交付,而非屬洗錢之財物,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家妤(見13971號偵查卷第51頁),不予宣告沒收。

㈣、依被告之供述,買賣泰達幣之價差為其從事本案犯行所得之利益,惟該部分之利益縱使存在,本院已就其向告訴人張桂廷、林育綺收受之全部款項宣告沒收如前,再就其中被告原欲賺取之價差宣告沒收,恐因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劉文婷、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李宇璿(書記官記載部分,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有關部分 簡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2有關部分 簡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事實欄三部分 簡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 虛擬錢包 簡稱 備註 1 TBUcfer3U4EQddcFLbjxbYnsat6JrZeocj 甲錢包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張桂廷佯稱甲錢包供其投資虛擬貨幣使用。 2 TKQBRTKnwMhdHL7SDpfWuZnRzjMNMENtfZ 乙錢包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林育綺佯稱乙錢包供其投資虛擬貨幣使用。 3 TMb8XZcuMioWxvCFMtQNENLkqoUSFAGz38 丙錢包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蔡亞妤佯稱丙錢包供其投資虛擬貨幣使用。 4 TGtogPBRviesDmnrmxbWappzeKyQ6NuJaV 丁錢包 被告與告訴人張桂廷、林育綺、蔡亞妤交易時,使用之虛擬錢包。 5 TAF5mNJ23VofGT8oU6Zos7pXKvYGE47BD 戊錢包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第二層詐欺虛擬錢包 6 TVfTaMWDuRSiE5gvKzG7oEGLGeMHaDt5rh 己錢包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第二層虛擬錢包 7 TAmpiHPncM852zmyY8hWHSgr4mBwWmCi8q 庚錢包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第三層虛擬錢包附表三:

編號 對應起訴事實 告訴人 詐欺行為 面交時地 面交金額(新臺幣) 轉出虛擬貨幣情形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張桂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4月2日時起,向張桂廷佯稱:在「moneysqurewg.com」平台投資可獲利,可將虛擬資產USDT轉入該平台提供之「甲錢包」進行投資云云。 113年4月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統一超商園德門市 10萬元 簡睿騏於113年4月8日下午5時26分許,自其丁錢包轉出2,958顆泰達幣至甲錢包。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育綺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4月12日早上10時許起,向林育綺佯稱:在「RTOZN」交易所網站投資可獲利,可將虛擬資產USDT轉入該交易所網站提供之「乙錢包」進行投資云云。 113年4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舊社門市。 5萬元 簡睿騏於113年4月12日晚間9時19分許,自其丁錢包轉出1,479顆泰達幣至甲錢包。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蔡亞妤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18日,向蔡亞妤佯稱:在「雙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平台投資可獲利,可將虛擬資產USDT轉入該平台提供之「丙錢包」進行投資云云。 113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羅福門市 0元 簡睿騏於113年4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其丁錢包轉出5,315顆泰達幣至丙錢包。附表四:

編號 佯稱提供告訴人虛擬錢包 第一層(自被告虛擬錢包轉入佯稱為告訴人等虛擬錢包) 第二層 (自佯稱為告訴人虛擬錢包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第二層詐欺虛擬錢包) 第三層(自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第二層詐欺虛擬錢包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第三層詐欺虛擬錢包) 1 甲錢包 被告之丁錢包於113年4月8日9時26分(未加時區8小時)轉出2,958顆USDT至甲錢包。(見13971號偵查卷第199頁) 甲錢包於113年4月8日12時25分(未加時區8小時)轉出2,958顆USDT至戊錢包。(13971號偵查卷第207頁) 戊錢包於113年4月8日14時37分(未加時區8小時)轉出136,273.4顆USDT至庚錢包。(見13971號偵查卷第214頁) 2 乙錢包 被告之丁錢包於113年4月12日13時19分(未加時區8小時)轉出1,479顆USDT至乙錢包。(見13971號偵查卷第199頁) 乙錢包於113年4月12日14時6分(未加時區8小時)轉出1,479顆USDT至戊錢包。(13971號偵查卷第204頁) 戊錢包於113年4月12日14時48分(未加時區8小時)轉出201,672.4顆USDT至庚錢包。(見13971號偵查卷第214頁) 3 丙錢包 被告之丁錢包於113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未加時區8小時)轉出5,315顆USDT至乙錢包。(見13971號偵查卷第199頁、第201頁) 乙錢包於113年4月18日15時2分(未加時區8小時)轉出5,315.006顆USDT至己錢包。(13971號偵查卷第201頁、第211頁) 己錢包於113年4月18日15時14分(未加時區8小時)轉出132,527.3顆USDT至庚錢包。(見13971號偵查卷第213頁)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扣案(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 2 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 1張 扣案(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 3 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15萬元 未扣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