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世宬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9號、第16449號、第16973號、第19098號、第2658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186號、第39793號、113年度偵字第8920號、第8921號、第8922號、偵緝字第585號、第7746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45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18、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論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世宬(下稱被告)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共15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查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個人幣商為法律所容許之交易型態,個人幣商從事場外私人間買賣,不得僅以個人幣商為未設交易限額管制措施,即認渠等有洗錢之故意。原判決誤解個人幣商本無交易限額之法規要求,逕以「難想見友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制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被告既知悉銀行及交易所涉(按應為設)有交易管控措施,仍欲進行大量虛擬貨幣交易」,遽認被告與客戶從事場外交易,已可預見買賣價金可能繫屬不法云云,稍嫌速斷(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

二、被告已落實與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空司間虛擬貨幣買賣之KYC程序,已盡其所能檢驗客戶身分,善盡防範洗錢義務,並無容任其所收不法之款項之主觀犯意;被告交易次數甚多,又錢包位置由長串英文及數字組合而成,並不容易識別,原審認定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應能對照查悉吳俊凱及芯瑞公司湊巧使用同一錢包地址云云,顯屬誤會(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又LINE暱稱「吳俊凱」之人持吳俊凱之身分證,先與吳明翰交易,又於111年12月6日至9日,以吳俊凱之真實資料與被告短時間內頻繁小額交易,混於被告每日穩定經手之眾多交易中,被告難以發現;若證人吳俊凱證述其於111年8月已將其個人證件、銀行賬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為真,則實非被告能預見(本院卷一第67頁)。

三、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三方詐欺,被告經吳明翰告知其與「吳宗澄」之交易有異,旋即停止與吳宗澄之交易;被告亦屬遭詐騙之被害人,本案實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者所無法避免之極少數例外情形(本院卷一第64至67頁)。

綜上所述,被告乙履行必要洗錢防制行為,並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撤銷原判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參、以下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採用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欺者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如該附表「匯款金額」攔所示之金額匯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6、7、8、10、11、12、13、14、1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原判決依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指訴,各該帳戶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及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誠泰旺新竹一信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參以被告於原審就此節不爭執之供述,認定此節為真,各該被害人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額均屬詐欺犯罪贓款等情(詳如原判決理由三),本院亦採相同認定。

二、關於被告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黃馨儀、方宣懿、嚴秀麗,或委由不知情之廖志偉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ST2、E8N、wEU錢包,再由被告轉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吳俊凱」及芯瑞公司使用之4LN錢包,再由被告轉至「吳俊凱」、芯瑞公司指定之電子錢包;又被告收受附表三編號13至15的款項後,逕將自己所持有的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出至芯瑞公司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並從中賺取手續費,而附表三編號13至15的款項則分轉帳至萬源通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尤名山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等節,原審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關於此情供承不諱;而被告所述情節與證人黃馨儀、嚴秀麗、方宣懿及廖志偉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黃馨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誠泰發公司法定代表人簡聖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另案被告誠泰旺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呂雲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佐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馨儀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黃馨儀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黃馨儀與被告及嚴秀麗間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嚴秀麗收款與買幣金流交易紀錄擷圖、方宣懿虛擬貨幣錢包資料及交易明細、方宣懿提出之BitoPro交易紀錄、被告寄送的電子郵件暨使用電子錢包的地址、廖志偉提出之與被告間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及水單擷圖、誠泰旺公司籌備處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被告與呂雲龍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誠泰旺公司籌備處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等證據足為佐證,認定此節為真,各該贓款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二「匯入帳戶」後,均由被告自己或指示他人為「轉出情形」與「後續金流」欄所示之移轉而製造金流斷點(詳如原判決理由二),本院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供稱「轉帳情形沒有意見。...我們再收到這些款項後,都有跟委託人進行確認,確認這是他們的交易金額」等語而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8頁),亦採相同認定。

三、關於被告具有隱匿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㈠關於被告並未驗證交易對象「吳俊凱」係與吳俊凱身份證件

相符之吳俊凱部分,原審以被告雖提出誠泰發公司與LINE暱稱「吳俊凱」間虛擬貨幣代買/賣合約及上載「吳俊凱」個人資料與身分證影本,然經證人吳俊凱具結證稱其並未與被告簽署合約,其前因借高利貸,而將身分證等資料交給他人等情;以及證人吳俊凱與被告所稱透過視訊驗證自稱「吳俊凱」之人面容有異,被告顯能辨識竟未查知等情,認定被告所辯已善盡「認識你的客戶」程序云云難以採信(原判決理由四㈠1.),本院審酌被告辯稱已善盡身分驗證之義務,卻無法說明上開歧異,顯不合理,亦採相同認定。

㈡關於被告並未驗證交易對象「沈阳芯瑞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係真實存在、從事合法交易之公司法人部分,原審以被告雖提出OTC委任客戶資料表暨誠泰發公司與芯瑞公司間委託交易總契約書(可知註冊在中國的「沈阳芯瑞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志忠)、殷康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內頁及公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被告與芯瑞公司虛擬貨幣交易詳情擷圖暨整理表等件,然觀上述OTC委任客戶資料表上並無芯瑞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章、身分證號、交易用途之填載;況芯瑞公司係中國公司,卷內卻無中國政府單位出具芯瑞公司之公司登記文件,亦無我國相關單位公證或認證之證明資料以證實芯瑞公司確實存在;難認被告所辯確已落實「認識你的客戶」程序而知悉芯瑞公司所從事之交易合法云云可採(原判決理由四㈠2.),本院亦採相同認定。

㈢關於被告已預見LINE暱稱「吳俊凱」之人與芯瑞公司之金流

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乙節,原審以被告自陳於107年12月間起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提出FTX虛擬貨幣交易所寄送以表示具有幣商資格之電子郵件、歷年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資料(訴1543卷二第185、187至280頁),可知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具備匿名特性,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等背景知識並以LINE暱稱「吳俊凱」之人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款項高達260萬元、芯瑞公司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款項逾400萬元,已屬大額款項,遽仍捨集中交易所顯較有保障之交易方式不為,對於被告而言,更能預見LINE暱稱「吳俊凱」之人與芯瑞公司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等情,認定被告依其從業經驗與知識,可預見LINE暱稱「吳俊凱」之人與芯瑞公司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原判決四㈣),本院審酌價值達50萬以上之高額交易或疑似洗錢交易,依現今金融管制相關法規均需申報資金來源,目的即在透過銀行或金融中介服務提供者之協力,防制不法資金難以追查;被告自稱從事個人幣商工作多年,亦知悉交易時必須履行KYC程序以自保,自難諉為不知履行KYC程序之目的係在防免客戶持以交易之金錢來源係屬不法;查被告與LINE暱稱「吳俊凱」之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次交易高達109萬餘元、又在111年12月6日同日頻繁交易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數筆20萬、5萬、5萬,隔日再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所示頻繁交易5萬、5萬、30萬元等,及芯瑞公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同日與其交易160萬、160萬元,112年1月16日再同日頻繁交易75萬餘、50萬、99萬之大額金錢之情節,堪認被告對於LINE暱稱「吳俊凱」之人與芯瑞公司與其或屬大額交易、或屬異常頻繁之疑似洗錢交易,該2交易對象與被告交易得以規避申報財產來源與目的之情節知之甚詳。被告對於LINE暱稱「吳俊凱」之人、芯瑞公司等交易對象多次捨集中交易所而與其交易,自有預見LINE暱稱「吳俊凱」之人與芯瑞公司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此部分本院亦採與原審相同認定。

㈣關於被告對於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之資金可能係

不法資金毫不在意,而被告為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將如原判決附表二「匯入帳號」、「匯入金額」欄所示之贓款轉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等節,原審審酌被告供稱其只確認入帳金額是否正確,若正確即認定為客戶要買虛擬貨幣之價額,並不會看是何人匯入等語,及被告提出之之虛擬通貨交易流程整理表(偵16449卷第289-297、315頁、桃檢偵緝4072卷第117、137頁),上載匯款人均非委託人「吳俊凱」或芯瑞公司、殷康康;及證人黃馨儀於111年12月8日23時許向被告表示帳戶有問題後,被告知悉並反應可能是被銀行採取風險控制措施而無法轉帳,仍執意與LINE暱稱「吳俊凱」進行如附表二編號8、10、11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等情,有證人黃馨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可佐(偵16449卷第164至165頁),堪認被告縱已查知其所經手之LINE暱稱「吳俊凱」的資金涉有不法,仍無礙於其繼續與LINE暱稱「吳俊凱」交易虛擬貨幣之本意,據此認定被告既不在意交易對象為何人,亦不在意其經手之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之資金有不法之虞(原判決理由四㈡);況被告對銀行就超過50萬元之大額交易涉有申報規定,且交易所對每個帳戶設有虛擬貨幣購買數量上限等風控措施等情知之甚詳,此觀被告之供述(訴1543卷一第70頁)、證人即受被告委託代為交易虛擬貨幣之黃馨儀、嚴秀麗、方宣毅之一致供述可知,足認被告明知大量虛擬貨幣交易係受管制,仍執意規避銀行與交易所之風控措施,豪不在意經手款項嗣後金流查緝之困難等情(原判決理由四㈢),本院亦採相同認定。而被告既對於其經手之款項究竟為何人所匯入並不在意,更顯其辯稱已致力確認交易對象LINE暱稱「吳俊凱」之人身分無訛、確認芯瑞公司與其交易之對象係認識之人,藉此確定金流均屬合法云云,均屬無稽。

㈤被告既預見其所經手之資金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仍以將如原

判決附表二「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以「轉出情形」、「後續金流」欄所示之方式處置,縱上開匯入金額係不法資金、其行為使上開匯入金額發生斷點而造成查緝困難,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原審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誠泰發公司名義,受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委託,以自己或委託他人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掩飾、隱匿原判決附表三共12名被害人詐欺之贓款來源及去向等情,證據之採取與論理並無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18、4619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所犯如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與本案(原判附表二編號1、4部分)有相同被害人及告訴人,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關於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涉犯洗錢罪部分,固於本院審理範圍併予審理;惟關於併辦意旨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且被告未對該部分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肆、上訴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固指摘個人幣商非法律所不許,不得僅以個人幣商為涉有交易限額管制措施,即認渠等有洗錢之故意云云。然本院就被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勾稽證據詳為說明被告預見LINE暱稱「吳俊凱」之人與芯瑞公司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詳前參、三㈢),及被告對於縱如原判決附表二「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流為不法資金,其將如原判決附表二「匯入帳號」、「匯入金額」欄所示之贓款依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之委託或指示轉出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等節如前(詳前參、三㈣)。此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以被告為個人幣商,遽認被告可預見買賣價金係涉不法而有洗錢之故意,尚屬誤會,自無可採。

二、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已落實與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空司間虛擬貨幣買賣之KYC程序,已盡其所能檢驗客戶身分,善盡防範洗錢義務,並無容任其所收不法之款項之主觀犯意;然查,被告一面辯稱業以落實KYC程序,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吳俊凱」之對話紀錄、載有「吳俊凱」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影本之虛擬貨幣代買/賣合約、OTC委任客戶資料表、與芯瑞公司之虛擬通貨交易流程表、等件為佐;一面就原判決附表二「匯款人」欄所示實際匯入金錢之各該被害人均非「吳俊凱」或芯瑞公司乙節,辯稱其只注意金額正確,對於是否是第三方匯入並不在意云云(訴1543卷一第69、217頁),顯然與被告稱其業已善盡踐行KYC程序之辯解自相矛盾。

此部上訴意旨空言指稱被告並無容任其所收不法之款項之主觀犯意,並無實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無從於交易過程中對照查悉吳俊凱及芯瑞公司湊巧使用同一錢包地址,又以LINE暱稱「吳俊凱」之人持吳俊凱之身分證,先與吳明翰交易,又於111年12月6日至9日,以吳俊凱之真實資料與被告短時間內頻繁小額交易,混於被告每日穩定經手之眾多交易中,被告難以發現,不能以此論斷被告就吳俊凱及芯瑞公司之資金涉及不法已有預見云云;惟查,關於被告對於委託其將匯入金額轉為虛擬貨幣之人究竟為何人、是否係其踐行KYC程序之人、資金是否涉有不法並不在意等情,被告縱如原判決附表二「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流為不法資金,被告為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將如原判決附表二「匯入帳號」、「匯入金額」欄所示之贓款轉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等節,均經本院勾稽證據論述如前(詳前參、三㈣);而吳俊凱與芯瑞公司所指定被告經手購得之虛擬貨幣應匯入之電子錢包竟巧合同一乙節,益徵吳俊凱與芯瑞公司是否存在、是否同涉不法極為可疑。至於被告現實上縱未核對或未發覺吳俊凱與芯瑞公司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巧合同一,未發覺LINE暱稱「吳俊凱」之人與吳俊凱之身分證件不符,亦僅印證被告對於交易對象之真實性、是否涉及不法等情並不在意,此部上訴意旨尚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上訴意旨末以被告經吳明翰告知其與「吳宗澄」之交易有異,旋即停止與吳宗澄之交易;又若證人吳俊凱證述其於111年8月已將其個人證件、銀行賬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為真,則實非被告能預見,被告亦屬遭詐騙之被害人,本案實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者所無法避免之極少數例外情形云云。然查,依起訴意旨與被告之答辯,被告本案係經LINE暱稱「吳俊凱」之人委託,而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6、7、8、10、1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轉出情形」欄所示方式處置,進而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至於被告與「吳宗澄」交易與停止交易,與本案尚無關聯,自無從以此部上訴意旨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上訴意旨雖請求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吳宗澄、吳俊凱、函詢LINE公司關於被告與吳宗澄、吳俊凱之對話紀錄、傳喚蔣康康、殷康康,以證明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前,已善盡身分驗證之義務,無洗錢之主觀故意云云(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293)。然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二「匯款人」欄所示之12名被害人均非其所稱之吳俊凱、芯陽公司、且對於經手之資金縱涉不法亦無違背其本意等情,既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關於其善盡驗證身分義務而無從預見經手資金涉有不法之辯解顯不可採;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難認有再調查之必要。況被告所指扣案手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內無被告所稱與「吳宗澄」之對話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0日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參,經本院提示被告後,被告當庭撤回勘驗手機之聲請(本院卷二第109頁);而被告所稱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係在本案發生前即111年以前,顯然已超過客觀上可得調取該公司留存對話紀錄之時間而無法調查。爰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駁回被告關於函詢LINE公司關於被告與吳宗澄、吳俊凱之對話紀錄、傳喚蔣康康、殷康康之調查證據聲請。

伍、綜上所述,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原判決考量被告被告自陳從事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卻未踐行周全的「認識你的客戶程序」,容任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存有不法取得之可能,仍將層轉被害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他人特定犯罪之所得來源,所為應予非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併參酌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張國琳、陳梅真、紀妙伶、馬幽梅成立調解及自陳之賠償情形等節,此有調解筆錄4份、被告114年5月29日陳報狀1紙(訴1543卷二第45-46、335、385-386、391-392、399-400頁)附卷可參;暨被害人及告訴人本案意見、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12罪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量刑認屬妥適,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諭知亦無違誤。上訴意旨重複為事實之爭執,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應為無罪諭知云云,並無理由。至於原審業經審酌上開調解之成立及各該告訴人對被告之寬恕後,就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至11月不等之刑,對照該罪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至7年)已屬輕刑;而被告於本院陳報關於告訴人陳梅真前開調解成立之賠償15萬元已全部履行完成、關於告訴人紀妙伶前開調解成立之賠償65萬元已履行15萬(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關於告訴人馬幽梅前開調解成立之賠償25萬元已履行85,000元、告訴人馬幽梅於本院陳述自115年2月後就沒有再收到被告給付(本院卷一第224頁、卷二第110頁),告訴人張國琳陳報於本院與其另簽立和解契約承諾賠償20萬元,總共收到8萬元,自115年過年後就沒有再收到被告給付等語(本院卷二第110頁)等情,且經告訴人張國琳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表示被告給付8萬元後迄今不理,請求判重、馬幽梅表示被告說要賠錢,結果都沒有,應該要加重等情,足見被告上開陳報賠償告訴人之款項或係履行其於原審調解成立時承諾應賠償之數額,或係未守承諾遵期履行,難認為量刑基礎有何變更,併予敘明。本件被告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第1544號113年度訴字第534號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宬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基隆○○○○○○○○)現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張岑伃律師

蕭奕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09、16449號、113年度偵字第16973、19098、2658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186、39793號、113年度偵字第7746、8920、8921、8922、113年度偵緝字5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世宬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世宬為誠泰發有限公司(下稱誠泰發公司)實質負責人,並自民國107年12月起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或稱虛擬通貨)間交換之工作(即俗稱個人幣商),並知悉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高流動性等性質,倘若客戶有大量交易需求仍擇以透過個人幣商而非交易所進行交易,自可預見客戶資金來源存有不法之可能,所為虛擬貨幣交易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縱使具有前揭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未踐行周全之「認識你的客戶」程序,以誠泰發有限公司名義,分於111年9月23日與客戶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俊凱」、於同年12月28日與「沈阳芯瑞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芯瑞公司)簽訂虛擬貨幣代買/賣合約、委託交易總契約書,約定內容略以由客戶匯入訂單款項後,由誠泰發有限公司採購不特定數額之虛擬貨幣並轉至客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事項。嗣經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所對應的附表二各編號之匯入帳戶,再經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分與王世宬聯繫,並委由王世宬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委託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三各編號及所對應附表二所示】,以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王世宸接獲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聯繫,並確認附表三編號1、3、4、6、7、8、10、11、12及所對應附表二所示款項已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旋即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黃馨儀、方宣懿、嚴秀麗,或委由不知情之廖志偉購買虛擬貨幣後,由其等轉至王世宬所使用之ST2、E8N、wEU錢包(本判決所載帳戶/電子錢包簡稱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王世宸轉至「吳俊凱」、芯瑞公司指定之電子錢包(委託人、轉出情形及後續金流均如附表三編號1、3、4、6、7、8、10、11、12及所對應附表二所示);又王世宬收受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對應附表二之款項後,逕將自己所持有的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出至芯瑞公司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上開被害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賺取手續費,而附表三編號13至15的款項則分轉帳至萬源通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尤名山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委託人、轉出情形(含帳號)均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及所對應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㈠張國琳、吳佳玲分訴由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陳文旗訴由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㈢馬幽梅、匡映如、紀妙伶、陳梅真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㈣陳梅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㈤陳鈺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王世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並經辯護人具狀稱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3卷一(下稱訴1543卷一)第222、302、526-52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誠泰發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於107年12月起從事個人幣商之工作,並於111年9月23日與LINE暱稱「吳俊凱」、於同年12月28日芯瑞公司簽訂前揭合約後,經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聯繫並確認已匯款至被告指定匯入帳戶,即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黃馨儀、方宣懿、嚴秀麗,或委由不知情之廖志偉購買虛擬貨幣,由其等轉至ST2、E8N、wEU錢包,再由被告轉至「吳俊凱」、芯瑞公司指定之電子錢包;又被告收受附表三編號13至15的款項後,逕將自己所持有的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出至芯瑞公司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並從中賺取手續費,而附表三編號13至15的款項則分轉帳至萬源通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尤名山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等節,惟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從事個人幣商的工作,與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簽約時均有驗證身分,並沒有洗錢的意思;芯瑞公司匯款至誠泰旺公司籌備處欲購買虛擬貨幣款項,這部分我是用既有的泰達幣轉給芯瑞公司,至於款項部分,因為誠泰旺新竹一信帳戶不能作為一般交易帳戶使用,經前開合作社經理稱要將帳戶結清,我便匯出至萬源通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以返還對於萬源通公司借款,及匯出至尤名山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並持以購買泰達幣,再轉至誠泰發公司的帳戶,作為填補前開匯出既有泰達幣的部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具有專業幣商身分,且經FTX虛擬貨幣交易所認定,而本案發生的交易爭議,僅佔被告交易極小部分,又被告本案已踐行「認識你的客戶」程序,並無法預見交易對象有違法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交易員黃馨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交易員嚴秀麗、方宣懿及廖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誠泰發公司法定代表人簡聖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誠泰旺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呂雲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所持用電子錢包之歷年交易紀錄、誠泰發公司與LINE暱稱「吳俊凱」間虛擬貨幣代買/賣合約、OTC委任客戶資料表暨誠泰發公司與芯瑞公司間委託交易總契約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含被告遠東帳戶、郵局帳戶、黃馨儀合庫帳戶、嚴秀麗國泰帳戶、簡聖紘中信帳戶、方宣懿中信帳戶、廖志偉中信帳戶、誠泰旺新竹一信帳戶)、黃馨儀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黃馨儀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黃馨儀與被告及嚴秀麗間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嚴秀麗收款與買幣金流交易紀錄擷圖、方宣懿虛擬貨幣錢包資料及交易明細、方宣懿提出之BitoPro交易紀錄、被告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流程整理表(委託人:吳俊凱、芯瑞公司-殷康康)、被告與芯瑞公司虛擬貨幣交易詳情擷圖暨整理表、被告寄送的電子郵件暨使用電子錢包的地址、廖志偉提出之與被告間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及水單擷圖、誠泰旺公司籌備處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被告與呂雲龍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誠泰旺公司籌備處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等件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印象wEU錢包是否為自己所使用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3卷二(下稱訴1543卷二)第143頁】,惟該帳戶為被告提供予證人方宣懿匯入虛擬貨幣乙節,業據證人方宣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請我購買等值12萬6,000元的泰達幣,並轉入其所指定的wEU錢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186卷第26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1紙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303號卷第171頁】,是認被告確實可使用wEU錢包甚明。

三、次查,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為詐欺者施用詐術,並依指示匯款至匯入帳戶等情【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三各編號及所對應附表二所示】,業據各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指訴在卷,並有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及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含呂金杰第一銀行、吳俊凱中信帳戶、簡聖紘中信帳戶、黃馨儀合庫帳戶、被告遠東帳戶及廖志偉中信帳戶)、誠泰旺新竹一信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1543卷一第223、30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將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詐欺取得而匯入之款項,層轉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指定的電子錢包,核屬掩飾或隱匿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至為灼然。

四、被告具有隱匿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未落實「認識你的客戶」程序:

⒈關於LINE暱稱「吳俊凱」部分;⑴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吳俊凱」、「吳宗澄

」是證人吳明翰所介紹,我有與LINE暱稱「吳俊凱」有進行「認識你的客戶」程序,是透過通訊軟體視訊的方式,驗證過程我有看到對方的臉,對方有持本人身分證供我驗證,這次會以視訊方式是因為介紹人即證人吳明翰稱交易比較趕,我也有與LINE暱稱「吳俊凱」簽立電子合約等語(見訴1543卷一第69頁),並提出載有「吳俊凱」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影本之虛擬貨幣代買/賣合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9號卷(下稱偵14809卷)第31-35頁】為證。

⑵次查,證人吳俊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虛擬貨幣代買/賣

合約所載個人資料與我的個人資料相符,然該合約並非我所簽署,字跡也不是我的;我之前有把身分證等資料交給他人,是因為借高利貸需要證件,也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資料後收取後酬,但怕我領走貸款後不理對方,需要先扣住我的金融卡,我也有把我的中信帳戶使用權交予對方;我並沒有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我也不認識證人吳宗澄、吳明翰等語(見訴1543卷一第492-498頁)。又證人吳俊凱提供自己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持以收取詐欺款項等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查(見訴1543卷一第604-618頁),堪認證人吳俊凱所述為真,並可認定屬實。

⑶觀諸前揭證據,證人吳俊凱既曾將個人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亦未與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堪認被告係與冒用並持以證人吳俊凱之證件者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又被告自承與LINE暱稱「吳俊凱」視訊驗證時有親眼看見對方的臉,顯能辨識、發現持用證件者與證件照片面容存異,被告卻未查悉,已難認定被告落實「認識你的客戶」程序。況且,現今詐欺案件猖獗,時有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情形,此為我國國人所知悉且為政府大力宣導事項,被告難謂不知,自難逕以對方持用我國身分證並簽立合約,遽認客戶身分正確無訛。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已善盡「認識你的客戶」程序,要難採認。

⒉關於芯瑞公司部分:

⑴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與芯瑞公司簽約時

有驗證對方身分,是透過合約驗證,人也是認識的,名叫楊志忠,我也有留存芯瑞公司負責人「蔣康康」的身分證件等語(見訴1543卷一第295-296頁)。

⑵次觀諸被告所提出的OTC委任客戶資料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72號卷(下稱桃檢偵緝4072卷)第101至105頁】,可見誠泰發公司與註冊在中國的「沈阳芯瑞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簽立查核身分資料,負責人為楊志忠,並檢附殷康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內頁及公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等情。惟細鐸該資料表,芯瑞公司在法定代理人簽章及身分證號處未見填載,亦未勾選交易用途,則被告是否能確實認定芯瑞公司之存在並知悉芯瑞公司所從事交易是否合法,已屬有疑。

⑶復觀被告提出之與芯瑞公司的虛擬通貨交易流程表(見桃檢

偵緝4072卷第117頁),上載:委託人芯瑞公司-殷康康於112年1月10日委託誠泰興公司轉介上游幣商誠泰發公司購買泰達幣,應將款項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至「TKcRmwicNHAaY5p2dmZYTHLXNBHv4Km4LN」(即4LN錢包)等情。再觀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吳俊凱」的虛擬通貨交易流程表【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449號卷(下稱偵16449卷)第289-297、315頁】,上載:委託人「吳俊凱」於111年12月6日至同月9日間,委託誠泰發公司購買泰達幣,應將款項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至「TKcRmwicNHAaY5p2dmZYTHLXNBHv4Km4LN」(即4LN錢包)等情。又被告自陳「吳俊凱」為證人吳明翰所介紹、芯瑞公司為認識的楊志忠作為負責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透過相異的方式獲悉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並與其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其等卻湊巧的使用相同電子錢包即4LN錢包,顯然存有疑問,此既為被告登載在虛擬通貨交易流程整理表,自為被告所能查悉,惟被告卻未能發現此情,進而詢問,益徵被告並未落實「認識你的客戶」程序,且對金流去向並不在意等情甚明。

⑷再者,芯瑞公司既設立在中國,又中國為常見詐欺案件之集

團及機房所在位置,更應審慎查核,此亦應為從事多年虛擬貨幣交易的被告所知悉,然卷內未見中國政府單位出具芯瑞公司登記文件,亦無經我國相關單位公證或認證證明資料,自難僅上開證件及資料表率爾認定芯瑞公司之身分屬實。

⒊綜上,被告未能核實確認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身分,足認被告並未落實「認識你的客戶」程序。

㈡被告並不在意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資金來源存有不法之可能:

⒈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時,只是確認入帳金額是否正確,如果正確我就會認定是客戶要買的虛擬貨幣數量及價額,並不會特定去看是第三方或是被告匯入的款項等語(見訴1543卷一第69、217頁)。

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流程整理表(見偵16449卷第289-297、315頁、桃檢偵緝4072卷第117、137頁),可見上載匯款人均非委託人「吳俊凱」或芯瑞公司、殷康康等情。是認被告已知悉匯款人與委託人不同,仍不在意而未向委託人確認款項來源或為何有此等情事,僅在乎入帳金額是否正確,顯見其對客戶的資金來源毫不在意等情。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俊凱」是「吳宗澄」的

朋友,我之前與「吳宗澄」交易時,他有介紹「吳俊凱」給我認識(見訴1543卷二第141頁)。復查,證人吳明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宗澄」是我介紹給被告認識的,我曾向被告表示「吳宗澄」的資金來源有問題,因為我主要與交易所往來的帳戶被凍結,我致電分局瞭解後馬上告訴被告等語(見訴1543卷一第468-487頁)。再觀被告與吳明翰間對話紀錄,可悉證人吳明翰於111年10月9日告知被告關於客戶「吳宗澄」的款項,警察局接獲詐騙報案,因為我的帳戶有「吳宗澄」的資金流向員警請我說明,被告則表示到底怎麼回事等語(見偵16449卷第139頁)。是從前揭證據可悉,被告於111年10月9日經證人吳明翰告知後,已知悉「吳宗澄」資金來源涉及詐欺案件,理應對未曾見面的「吳宗澄」介紹之「吳俊凱」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是否存有不法起疑,惟被告仍執意與LINE暱稱「吳俊凱」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益徵其對於本案資金來源毫不在意而容任資金存有不法之虞。

⒊再觀諸證人黃馨儀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可知證人黃馨儀於111年

12月8日23時許,向被告表示帳戶有問題,下午才轉帳給證人嚴秀麗,剛要轉國泰世華就轉不出;被告則於對話過程中表示可能是國泰世華帳戶被風控24小時等語(見偵16449卷第164-165頁),可見被告在111年12月8日已知悉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存有問題而被銀行採取風險控制措施而無法轉帳,仍執意與LINE暱稱「吳俊凱」進行如附表二編號8、10、11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更顯被告並不在意LINE暱稱「吳俊凱」的資金存有不法之問題。

⒋基前,被告已知悉款項來源非委託人,且知悉介紹「吳俊凱

」之「吳宗澄」的資金涉及詐欺案件,亦知悉證人黃馨儀的帳戶為銀行進行風險控管,仍執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見被告並不在意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資金來源存有不法之可能。

㈢被告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有規避查緝之行為:

⒈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

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於85年10月23日增訂意旨,係因現金、支票、匯票、外匯等通貨之交易,易中斷追查資金流向之線索,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又交易所遵循洗錢防制法令,多需對用戶之背景、交易目的、資金來源與財力等事項審查,並據以設定、規範用戶在一定期間或頻率內之交易限額、交易次數與入出金數額等交易資格,進行風險控制,避免客戶短時間將大量資產轉為虛擬貨幣而難以追查。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銀行進行大額交易

即超過50萬元之交易需要申報,交易所每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的數量有上限,所以我請交易員黃馨儀、方宣懿、嚴秀麗幫忙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訴1543卷一第70、216-271頁),核與證人黃馨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我有向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因為要幫被告買賣虛擬貨幣,被告作為幣商,買賣的金額較大,但銀行帳戶每天的進出額度有限制,MYCOIN、MAX交易平台的每天交易也有限制所以被告才會需要我的幫忙等語【見偵14809卷第11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49號卷(下稱新北檢32049卷)第88頁】、證人嚴秀麗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在交易所交易虛擬貨幣有交易限額,所以被告拜託我提供帳戶收取款項等語(見偵16449卷第30頁)、證人方宣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請我幫忙買泰達幣,但沒有說清楚資金來源,因為被告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額度超過每日限額,所以被告無法用自己的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因而向我借用帳戶入帳並由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6449卷第34-35頁)相符,堪認被告係為避免交易限額而委請交易員使用自己帳戶收帳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被告持用之電子錢包等情屬實。

⒊從前揭證據可悉,被告既知悉銀行及交易所涉有交易管控措

施,仍欲進行大量虛擬貨幣交易,並委由多位交易員收帳進而購買虛擬貨幣,顯係為規避前揭銀行限制大額交易之目的、交易所設有交易上限之風控措施,自可認被告為了自己金錢利益,毫不在乎收取款項嗣後金流查緝之困難,而為前揭規避行為甚明。

㈣被告知悉虛擬貨幣的特性而能預見私人買賣虛擬貨幣存有不法之可能,仍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於交易當下,除提出事先備妥、制式且約定條款眾多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要求告訴人簽名之外,對於交易客戶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⒉經查,被告自陳於107年12月間起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提出

FTX虛擬貨幣交易所寄送以表示具有幣商資格之電子郵件、歷年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訴1543卷二第185、187-280),顯見被告已對虛擬貨幣前揭特性知之甚詳,當可預見客戶有大量交易需求仍擇以透過個人幣商而非交易所進行交易,則客戶資金來源顯有不法之可能。

⒊次查,本案LINE暱稱「吳俊凱」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款項高

達260萬元、與芯瑞公司交易虛擬貨幣款項則逾400萬元,且匯款人均非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均如前述。是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既有如此大量的虛擬貨幣交易需求,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顯見其等所為交易另有不法目的,而為長期從事虛擬貨幣並具有交易所認定幣商資格的被告所能預見。

⒋職是,被告具有相當虛擬貨幣之智識,而可預見客戶有大量

虛擬貨幣交易需求仍擇以向個人幣商進行交易,則其等所為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㈤綜合前揭認定,被自陳具有虛擬貨幣之幣商資格,且從事幣

商工作達7年,而對虛擬貨幣具有高度認知,惟其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並未落實「認識你的客戶」程序,且可預見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資金來源存有不法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且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時有規避查緝之行為,顯見被告具有隱匿他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已難採認。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無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辯護人固聲請調閱被告另案扣案之手機並查訊被告與「吳宗

澄」、「吳俊凱」間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已完善認識客戶程序等情(見訴1543卷一第37-38、108頁)。惟查,本院已採用被告自陳之與「吳俊凱」間「認識你的客戶」過程之供述,且未以被告與「吳宗澄」間「認識你的客戶」過程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待證事實既已明瞭,自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收受他人詐欺款項後,自己或指示、委由他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均未達1億元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

二、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黃馨儀、方宣懿、嚴秀麗及委由不知情之

廖志偉購買虛擬貨幣,而為本案洗錢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所為數次洗錢行為

,係侵害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各次洗錢行為之被害對象均不同,侵害法益各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本案各次洗錢行為間相互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5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起訴犯罪事實即附表三編號13及所對應附表二部分(本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34號)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從事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卻未踐行周全的「認識你的客戶程序」,容任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存有不法取得之可能,仍將層轉被害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他人特定犯罪之所得來源,所為應予非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張國琳、陳梅真、紀妙伶、馬幽梅成立調解及自陳之賠償情形等節,此有調解筆錄4份、被告114年5月29日陳報狀1紙(見訴1543卷二第45-46、335、385-386、391-39

2、399-400頁)附卷可參;暨被害人及告訴人本案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因詐欺案件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1543卷一第35頁、訴1543卷二第45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現另因他案經法院審理、判決中,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1543卷二第65-100頁)在卷可按,則其另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偵訊時自承:本案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交易每1,0

00元約賺5元等語(新北檢32049卷第26頁),是認被告本案收受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獲得3萬8,731元之報酬【計算式:(109萬4,850+20萬+10萬+10萬+30萬+40萬+1萬5,000+9萬+320萬+75萬6,306+50萬+99萬)1,000×5≒3萬8,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受有其他報酬,爰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部分:經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等值虛擬貨幣至而詐欺主謀指定之電子錢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此等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末查,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陳梅真、紀妙伶及馬幽梅等語。惟被告並未檢附賠償之證據,已難認定被告確實已將所稱賠償數額,自應於執行時再行確認被告已賠償數額,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查,遍觀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與詐欺者間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難僅以被告未確實核對交易帳戶資料而為虛擬貨幣交易,即認被告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犯行。又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人員為我國所肯認之職業,並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所規範,自難僅以被告作為個人幣商而認被告本案所為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間交換之行為,逕認屬於詐欺犯行或幫助詐欺犯行,而遽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三、準此,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本應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320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黃馨儀合庫帳戶予「簡聖紘」,嗣「簡聖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馨儀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二編號2、5、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馨儀合庫帳戶。被告再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自己或委由黃馨儀自各該帳戶內提領款項,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簡聖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縱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就該部分係對異於本案之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核與本案附表三各編號及所對應附表二所為犯行屬數罪關係,自與經本判決論罪科刑部分間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丁煥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李豫雙、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帳戶/電子錢包及所有人 帳戶/電子錢包簡稱 1 誠泰發公司之TAUs3fHnD78mgmseL8xXV4Gx7jqnKubST2電子錢包 ST2錢包 2 被告之TR8PYnJoGkLfTzuqQnKrhubSBJhnY9KE8N電子錢包 E8N錢包 3 被告可使用之TE3gQkGN5Tek1byRLCttwHTZaXPFE9xwEU電子錢包 wEU錢包 4 LINE暱稱「吳俊凱」、芯瑞公司之TKcRmwicNHAaY5p2dmZYTHLXNBHv4Km4LN電子錢包 4LN錢包 5 呂金杰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金杰第一帳戶 6 吳俊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俊凱中信帳戶 7 簡聖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聖紘中信帳戶 8 廖志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志偉中信帳戶 9 黃馨儀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馨儀合庫帳戶 10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 11 被告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遠東帳戶 12 方宣懿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方宣懿中信帳戶 13 嚴秀麗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嚴秀麗國泰帳戶 14 誠泰旺籌備處名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誠泰旺新竹一信帳戶【附表二】如附件所示【附表三】對應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所受詐術 本院案號 偵查案號 罪名、宣告刑 1 陳鈺錡 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5時2分許,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y」、「復華」投信-媛君向陳鈺錡佯稱:下載「復華投信」應用程式後購買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746號追加起訴書 王世宬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國琳 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向張國琳佯稱:投資前要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9、16449、16973、19098、26589號起訴書 王世宬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月紅 於111年11月24日10時49分許,詐欺者以暱稱「阮慕驊」向張月紅佯稱:會帶著操作黃金現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4號 112年度偵字第34186、39793號追加起訴書 王世宬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文旗 於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王可立-王者紅不讓」向陳文旗佯稱:下載應用程式買賣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王世宬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義勇 於111年12月1日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劉淑瑩」向陳義勇佯稱:操作投資軟體,並儲值現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同編號3 同編號3 王世宬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鄭愛月 於111年11月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方騰資本-李蘭馨」向鄭愛月佯稱:下載應用程式以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王世宬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吳佳玲 於111年11月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劉文玥」向吳佳玲佯稱:加入會員儲值金錢頭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王世宬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王冠偲 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林幼玲」向王冠偲佯稱:在「方騰資本」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王世宬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紀妙伶 於111年11月22日9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孫慶隆」向紀妙伶佯稱:下載應用程式以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偵字第8920、8921、8922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追加起訴書 王世宬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梅真 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李冠嶔」、「Liccy」向陳梅真佯稱:下載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8920、8921、8922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2號併辦意旨書 王世宬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馬幽梅 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向馬幽梅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操作台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同編號12 王世宬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匡映如 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簡碧瑩(瑩瑩)」向匡映如佯稱:在「偉享證券」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王世宬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