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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曠偉昱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94號、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曠偉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曠偉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運鴻-邱彥良」、「金牌助理鄭悅彤」、「富達USDT虛擬貨幣專營賣場」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麗卿佯稱:下載領達利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許麗卿陷於錯誤後,依「運鴻-邱彥良」指示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新店北新店內,曠偉昱則佯以虛擬幣商之身分,到場與許麗卿會面簽立USDT買賣契約,並收受許麗卿交付之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佯將換購匯率31.8的18867顆USDT(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許麗卿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取信於許麗卿,隨後再前往台中火車站某處,將60萬元轉交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獲取500元。許麗卿遭該詐騙集團詐騙陸續於112年7月5日至112年8月16日聽從指示轉帳或面交現金款項,所受損失共計454萬1,6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6至79、115至11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曠偉昱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與告訴人許麗卿交易60萬虛擬貨幣,當時我的USDT不夠,由「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打幣給告訴人,所以我收的60萬元全數交給「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人員,他們給我500元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是按照「運鴻-邱彥良」邱經理的指示到現場,邱經理說幣商來的時候照幣商的指示就好,錢包是他們給我的,所以我沒有問匯率是多少,被告也沒有說明,我把60萬元交出去,我就把錢包傳給他們,我手機裡面的顯示我的60萬元已經進到我用的領達利做股票的投資帳戶內,我才離開等語(他字卷第19至21、23至26頁,訴字卷第157至160、174頁),並有其與LINE暱稱「運鴻-邱彥良」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9至30頁)顯示其於112年7月18日22時31分指示告訴人「許小姐,晚安,你需要預約明天的儲值額度嗎」,告訴人答「請問要之前綁約的帳戶轉帳,還是可以直接用現金別家家銀行匯款」,「運鴻-邱彥良」稱「可以現金」、「如果是現金,其實建議您可以走線下vip通道」、「我們安排人員上門服務」、「這樣也不用去銀行了」、「這樣可以嗎」,告訴人答「這樣我能信任嗎我又不認識他」,「運鴻-邱彥良」回訊「可以的,您放心,入帳後您在離開」、「我們很多客人都是這樣儲值的」、「因為很煩銀行問太多」、「好的,您需要儲值多少金額」,告訴人答「60萬」。「運鴻-邱彥良」即回稱「好的,那您明天取到現金後我再和您詳細溝通」。同年月19日18時14分「運鴻-邱彥良」傳訊「稍後我跟彤彤助理講一下,她會跟您講解詳細流程」、「您按照幣商的流程來就好,那個幣商也是台灣覺得靠譜的,您放心」。同年月20日9時38分「運鴻-邱彥良」傳訊「您約好幣商了嗎」,告訴人答「現在才要加賴」、「我已經跟他約好11點半」。「運鴻-邱彥良」於10時35分傳「您按照U商的流程就好了,有不懂的也可隨時line我」。告訴人於10時37分傳送「600000/31.8=18867」,「運鴻-邱彥良」於11時48分傳送「您隨時查看喔,很快入帳的,比匯款的入帳速度還快」,告訴人於11時54分回答「入帳了」,「運鴻-邱彥良」回稱「面交其實很簡單」、「我們很多客人都會選擇這種方式儲值」,告訴人回稱「是的」。核與告訴人與Line暱稱「金牌助理鄭悅彤」於112年7月19日21時許指示告訴人「就是你用現金找U商買U,U商當著您的面把U儲值進您的交易帳戶的錢包地址中,然後確認到帳後,您就可以離開了」、「我傳U商的來給你」、「您加上Line,就說買U」、「您跟他約好就可以了,時間地點」、「這是您儲值的錢包地址,明天您傳給U商就好」、「錢先給U商,U商當場就會轉U進錢包地址,就完成儲值」、「就是現場兌換,直接儲值」、「然後您當場打開帳戶看是否到帳,到帳後就可以離開」,告訴人於翌(20)日10時許傳送賣場免責聲明,「600000/31.8=18867」、「我以約好11點半」及告訴人與Line暱稱「富達USDT虛擬貨幣專營賣場」約定112年7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交易60萬元買U之對話紀錄均相符(他字卷第44至45、53頁),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以幣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並與告訴人簽訂USDT買賣契約等情,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USDT買賣契約」翻拍照片(他字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遭Line暱稱「運鴻-邱彥良」、「金牌助理鄭悅彤」、「富達USDT虛擬貨幣專賣場」佯以投資股票而買賣虛擬貨幣而遭詐騙60萬元之事實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⑴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LINE官方帳號「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通知我告訴人有買虛擬貨幣需求,我原本就有做虛擬貨幣交易,為了確定告訴人有收到虛擬貨幣我才簽立契約,契約上記載之錢包地址是告訴人提供給我的,我當天的USDT不夠,所以後續是由「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透過網路與和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所以無法提供當天交易紀錄,我收到60萬元後搭高鐵回到台中在台中火車站附近的星巴克,款項交給「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指示的男子,他給我500元車資等語(偵字卷第21至27頁),⑵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從2020年2、3月開始,原本跟朋友合資在合法交易所幣托、MAX買賣,我在火幣平台找客戶,我會發廣告,我有廣告商的身分,還有會用LINE官方帳號「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如果有完成買賣要給手續費,之前已經被台中市刑大捉過,也是因為「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推薦的客戶,使用手機被查扣等語(偵字卷第160頁)。⑶於原審時自陳本案我是在FB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我加入群組後,就跳出LINE的官方帳號「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這是類似火幣網的商場,我有跟對方聊一下,對方說有客源可以推薦給我,我就同意試試看,前面幾單都是用我自己錢包裡面的虛擬貨幣打給客人,但本案告訴人的60萬元,我錢包的虚擬貨幣不夠,本來不想要接,但虛擬貨幣商場表示它那邊有貨幣可以讓我交易,所以就還是請我接單然後給我500元的車馬費,112年7月20日上午,我先搭客運到臺北車站,我有先找旅店住下,因為我打算找實體店面買虛擬貨幣,結果「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就私訊我,表示臺北有客人,請我去交易,後續我跟告訴人見面後,我有大概跟她點交60萬元,我有跟許麗卿確認她有拿到虛擬貨幣我才離開,但本案的虛擬貨幣沒有經過我自己的帳戶或錢包,當天下午我還有去汐止面交一檔虛擬貨幣交易,「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跟我約在臺中火車站面交60萬元,是自稱「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的業務員,有掛工作證,但沒有給我任何名片,有確實給我500元車馬費。整個交易過程我的住宿費跟交通費大概就花了2000至3000元左右等語,惟迄未提出其與「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之聯繫或對話紀錄,已無法核實。⒉被告稱其為幣商,賺幣差,與「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合作一單要被抽5至10個USDT,告訴人是「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推的客人,本件交易的虛擬貨幣都是「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出的,我是去收款,「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LINE給我業務人員長相,我再把錢給對方,對方給我500元等語(訴字卷第167至16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MAX交易所及幣托於112年7月間之提領虛擬貨幣通知及入金加值交易紀錄影本(訴字卷第39至41、115至131、168頁),非與本案告訴人之交易紀錄,亦看不出被告有何賺取幣差之操作,且未提出曾實際與他人合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果本件USDT買賣契約之虛擬貨幣之來源是「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所出、告訴人是該商場所介紹,足認被告對交易模式均不清楚,甚至對於虛擬貨幣指示之人或收款之人為何等重要資訊更是一無所知,被告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彼此間僅透過LINE進行聯繫,被告顯無從核實、確認對方所述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性。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確信「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所謂「幣商」係合法正當之合理依據。再依被告自陳其搭乘往返台北及台中花費交通費及住宿費之已顯然高於500元,卻願受「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之托擔任收取款項之人,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高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數額非小,被告卻係以出賣人身分取信告訴人簽訂契約交易60萬元,證明已換購匯率31.8的18867顆USDT(泰達幣)轉入許麗卿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則果如被告所言,「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為何願意委任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代為收受高額款項,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抑或本件虛擬貨幣交易何須由被告長途往返向告訴人代為收取現金,再以告訴人提供實際由他人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作為本案虛擬貨幣之流向等情,益徵被告所稱其經營幣商之方式存有諸多不合理之情狀,與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模式有別,已顯悖於常情,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

⒊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銀行通報或為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面臨遭查緝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60萬元,完全由被告掌控,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轉交現款,則高額犯罪所得極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取財犯行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上繳。

⒋從而,被告自接洽「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亦不認識告訴

人、傳遞款項過程已可輕易察覺諸多不合理之處,且曾與轉交不同人接觸,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相關;被告向告訴人收款現金,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其行為實與一般詐欺案件之「車手」工作無異,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理由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運鴻-邱彥良」、「金牌助理鄭悅彤」、「富達USDT虛擬貨幣專賣場」等人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被告擔任車手,依「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指示前往取款,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工作,須多人分工方可達成,且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所含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單純低買高

賣轉取微薄薪資之差價,被告僅有單純出售泰達幣與告訴人且銀貨兩訖可見交易過程並無可疑之處等語。惟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指示之人、被告、身分不詳收水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已如前述,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已存續相當時日並對告訴人實施取款行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成員提供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再由集團成員通知車手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予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基此,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告辯稱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礙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之法定刑上限較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㈡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一

再供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未自白,自無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以收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金錢賠償損害並分期履行乙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存卷可參,且繳回犯罪所得500元,有本院收據可佐(本院卷第123頁)。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10萬元,自115年1月15日前、同年2月15日前各給付3萬元、同年3月15日前分期給付4萬元(尚未實際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取款,分擔工作、情節於共犯結構所處乃較為下層之地位,且犯罪所得為500元,獲利非鉅。斟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1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中係依指示收取、轉交贓款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贓款60萬元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卷查,被告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審理時已於114年12月4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5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原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徵,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已繳回犯罪所得500元,然於本院判決時尚未實際賠付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然依前揭說明,上開繳回犯罪所得之金額,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俾利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得以依法指揮執行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