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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錦江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楊錦江與趙哲明因房屋經界問題長期存有嫌隙,詎楊錦江明知其於民國105年6月12日,已與趙哲明就雙方房屋經界一事成立和解,雙方均親手書立和解書(下稱:本案和解書),並由里長李仁林見證楊錦江親自簽名,且由里長李仁林親自將該和解金額新臺幣伍萬元交予楊錦江受領完畢。之後,詎楊錦江竟意圖使趙哲明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金山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之警員虛偽指稱本案和解書係趙哲明偽造,並指訴趙哲明將該偽造本案和解書用作雙方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之證據,導致其敗訴等語,乃對趙哲明提出本案和解書係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該案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32號對趙哲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哲明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檢察官及被告趙哲明對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除被告爭執本案和解書之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將於其後論述係可採憑,其餘本院所引用之相關書狀,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錦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和解書,判決書裡面說李仁林跟趙哲明一起見證簽,其實這個和解書是銅山里的陳嶽生拿給我簽,是用寫的不是打字的,本來也沒有蓋章,現在變成蓋章。和解書是在我家門口○○路000號簽,不是在里辦公室簽的。簽和解書的時候,李仁林跟趙哲明都不在場,和解書確實是偽造,伊並未誣告云云。經查:

一、關於本案和解書之簽寫過程,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趙哲明於原審114年2月18日審理程序時證述:

伊與楊錦江是先前有因為○○路房屋牆壁的事情而發生糾紛,本來是3萬元,後來里長李仁林協調為5萬元和解。而於105年6月12日簽這張和解書,這張和解書上面的甲方、乙方、見證人3個欄位,分別是我、楊錦江、李仁林分別簽名的,我們不是一起簽名,我記得簽名的順序,是我先簽好,然後拜託里長打字,請里幹事陳嶽生打字打好以後,交給李仁林,李仁林就是協調好之後,把那個錢5萬元,還有和解書讓楊錦江簽名並交予楊錦江5萬元收受,當時我還記得簽1份而已,除了這張和解書外,還有檢附2張相片,伊當時提告拿出的和解書,跟這張是一樣,伊有在基隆地院這邊對楊錦江提告。伊簽名蓋章的時候,上面和解書的內容都已經打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並有證人趙哲明113年8月21日提出之和解書翻拍照片在卷可徵。

㈡證人李仁林於原審114年2月18日審理時證述:曾因瑞芳區○○

里000號房屋牆壁的事情去調解趙哲明與楊錦江的糾紛,因為趙哲明這邊蓋房子,跟楊錦江這邊發生糾紛,以前的房子都是共同的牆壁,它的舊牆當時還沒有鑑定的時候,一定會有誤差,伊有上去那個房屋上面去看,然後就做成這個和解。本來說趙哲明說要3萬元,楊錦江不同意,後來就在那邊談很久以5萬元達成協議,和解書就是113偵5619卷第33頁的和解書。和解書上面是伊本人親自簽名,達成和解以後,好像是第2天還是第3天,趙哲明就拿那個趙哲明簽好名字蓋好章的和解書,還有現金5萬元給伊。伊拿到和解書打電話給楊錦江,楊錦江來伊辦公室簽名蓋章以後,拿了錢就走了。除了這張和解書之外,印象中好像就這張而已,和解書不是伊寫的,和解書是在新山里的辦公處簽的。被告確實有來辦公室簽名,伊有給被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核與告訴人趙哲明之證述相符。

㈢證人陳嶽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證述:伊有請人打字105年

6月12日趙哲明與楊錦江就房屋共壁爭議所簽署和解書。和解書好像是李仁林去協調,如何簽寫和解書因為太久,記不起來,就伊所知趙哲明與楊錦江只有簽過1張和解書,之前只有口頭承諾等語(見113年偵字第5619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0頁),此與證人李仁林、趙哲明之證述互核相符,而證人李仁林、陳嶽生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且本件和解金額僅有5萬元,難認有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參以被告於原審114年2月18日審理時亦供承:曾有拿到和解書的錢等語,更難認證人李仁林、陳嶽生需編造另一簽寫和解書過程之版本,足認二人之證詞較被告辯解可採。

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建築之民事訴訟,被告楊錦江曾於110年5月24日對趙哲明起訴請求越界建築及侵權行為賠償案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155號影卷、同法院110訴2943號影卷、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影卷在卷可參;又被告就該案另提出民事上訴,有本院民事庭111年度上字第1525號影卷可稽。被告雖提出台糖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關於水管自來水等訴訟資料,惟均非與本案和解書相關之民事訴訟案件,被告自始至終亦未提出被告所辯稱關於本案之另一份和解書(陳嶽生用手寫未蓋章之版本),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且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重要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所辯與證人陳嶽生、李仁林、趙哲明上開證述情節均不相符,其所辯亦有悖事理,且違背經驗法則,顯非單純出於誤解、誤認或懷疑,應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且屬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無訛。至被告雖請求將本案和解書送鑑定,以證明為偽造乙節,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和解書原本,與本案和解書之內容、印文、簽名均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9頁),難認係告訴人臨訟製作而成。又關於其內容及簽寫過程,告訴人及證人等就重要事項均證述相合,若非為真,難認經過多年仍可為相同證述。而被告除自稱係遭偽造印章蓋用在本案和解書,除此之外,並未再提供本案和解書係如何遭他人偽造之相關事證,是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並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所辯,難以憑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上開行為,使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且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貧困、與兒子、前妻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一至三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