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任指定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1號、第33163號、112年度偵字第6889號、第6890號、第11603號、第11604號、第13969號、第13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威任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12、156、157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另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未遂罪及附表二編號5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只是控台,非販毒上游,販賣次數僅3次,數量亦不多,所得僅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再從輕量刑;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初犯,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偵審中已知所警惕,且被告之母親於原審程序全程在場陪同,有良好家庭支援,應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未遂犯:
被告就其所涉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2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113頁;原審卷一第81、82頁;原審卷二第278頁;本院卷第112、155至16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464、465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㈢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自111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利用網路販賣第三級毒品,並擔任控台,協助與購毒者、司機連繫及分派工作,為組織性犯罪,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獲取月薪5萬元之報酬,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利用網路販賣第三級毒品,並擔任控台,協助與購毒者、司機連繫及分派工作,助長販毒組織,且使毒品外流,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販毒組織內之分工、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幸經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致此部分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等情;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復於原審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離婚,案發時從事控台,月收入5萬元,目前為搬家公司員工,月收入約4萬,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82頁);及被告案發時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1月、3年9月;暨衡酌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之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及定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已屬從低度量刑,且斟酌被告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1次未遂、2次既遂,且參與犯罪組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明顯較高,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而定其應執行刑4年8月,已為相當恤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3罪之宣告刑均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綜上,本件既查無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以其已認罪、初犯等為由,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請求減輕其刑、酌減其刑,均屬無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任
指定辯護人 石振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61號、第33163號、112年度偵字第6889號、第6890號、第11603號、第11604號、第13969號、第1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3、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威任自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經胡柏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判決確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聘僱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胡柏力發起、主持、指揮,以販賣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之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該集團另有賴美君、高瑞陽(賴美君、高瑞陽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分別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確定)、周冠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確定)、王昌瑋(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李宗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王瑋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確定)等成員。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為:由胡柏力提供毒品及販毒公線,由賴美君提供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0室之租屋處(下稱賴美君○○租屋處)作為藏放毒品場所,及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販毒公戶,由陳威任提供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租屋處(下稱陳威任○○租屋處)作為藏放毒品場所,陳威任並與賴美君輪班擔任販毒公線控台,負責與購毒者聯繫、指派司機、交付毒品及收受毒品價金等事宜,高瑞陽、周冠葓均擔任司機,負責與購毒者面交毒品及收受價金。陳威任與胡柏力、賴美君、高瑞陽、周冠葓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循前述分工模式,由陳威任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購毒者連繫販賣第三級毒品相關事宜,並指派高瑞陽、周冠葓分別與上開購毒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各次行為人、分工模式、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交易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交易,則因員警無購毒真意並當場查獲高瑞陽,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方未得逞。嗣經警於111年10月13日,因另案前往陳威任○○租屋處執行搜索,恰見周冠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毒行為後返回上址,當場扣得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陳威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冠葓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第6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起訴書僅泛載為「愷他命數包」、「1萬元內不等」等情,而共同被告周冠葓於警詢中供稱:該次是販賣5公克愷他命,算客人8,700元,我是將5公克愷他命拿到三重江月行館205號房前,且有收取8,700元等語(見111偵33163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見113訴緝28卷二第246頁),又本案無證據顯示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周冠葓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堪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乃出於任意性,且其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等事實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證人周冠葓於警詢中證言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除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證人周冠葓於警詢中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3訴緝28卷ㄧ第83頁至第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113訴緝28卷二第248頁至第285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2偵6890卷第113頁;113訴緝28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113訴緝28卷二第278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柏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2訴593卷一第543頁至第568頁;112訴593卷三第115頁至第213頁、第461頁至第5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健延於偵查時(見112偵6889卷第255頁至第25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美君於偵查、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2偵6890卷第205頁至第209頁、第469頁至第473頁、第585頁至第588頁;112訴593卷一第121頁至第126頁、第517頁至第540頁;112訴593卷三第115頁至第213頁;113訴緝28卷二第93頁至第10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高瑞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2偵6890卷第561頁至第564頁;112訴593卷二第213頁至第235頁;112訴593卷三第115頁至第213頁;113訴緝28卷二第83頁至第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冠葓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1偵33163卷第91頁至第94頁;112偵11604卷459頁至第461頁;112訴593卷二第135頁至第158頁;113訴緝28卷二第243頁至第247頁);證人王心詠於偵查中(見112毒偵153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均證述明確,並有111.10.10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33163卷第144頁至第148頁)、111.10.1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33163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9271號鑑定書(見111偵33161卷第125頁至第126頁)、陳威任與賴美君(暱稱「對方正在草泥馬」)之對話紀錄(見112偵13970卷第21頁)、陳威任與賴美君(暱稱「對方正在舒坦」)之對話紀錄(見112偵13970卷第22頁)、陳威任與暱稱「任天行」之對話紀錄(見112偵11604卷第3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117042340號鑑定書(見111偵33163卷第187頁至第18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3日航藥航艦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1偵33163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周冠葓與陳威任(暱稱「林先生」)之對話紀錄(見111偵33163卷第29頁至第41頁)、陳威任與暱稱「打美樂」之對話紀錄(見111偵33163卷第143頁)、胡柏力與賴美君(暱稱「對方正在草泥馬」)之對話紀錄(見112偵6889卷第55頁至第66頁)、於慶綸111年10月13日9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33161卷第35頁至第39頁)、臺北市政府111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書(見111偵33161卷第101頁)、周冠葓111年10月13日8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33163卷第45頁至第49頁)、胡柏力112年1月16日10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6889卷第81頁至第85頁)、王心詠111年12月28日7時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毒偵153卷第99頁至第103頁)、胡柏力112年1月16日13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112偵6889卷第91頁至第94頁)、賴美君、王瑋翔112年1月16日11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6890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賴美君112年1月16日13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筆錄(見112偵6890卷第181頁至第184頁)、高瑞陽112年1月6日15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6890卷第215頁至第221頁)暨扣案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等件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書雖泛載該次交易之
毒品及數量為「愷他命數包」、交易金額為「1萬元內不等」等情。然觀之被告(暱稱:「林先生」)與共同被告周冠葓所使用之通聯記錄中,其等對話內容略以:「林先生:一樣算他5的錢、收8700就好」等語,有該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33163卷第33頁)在卷可稽,共同被告周冠葓亦於警詢中供稱:該次是販賣5公克愷他命,算客人8,700元,我是將5公克愷他命拿到三重江月行館205號房前,且有收取8,700元等語(見111偵33163卷第24頁),核與證人朱國程於警詢中證稱:該次我是要購買5公克愷他命,價錢接近1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112偵6889卷第534頁)。是互核前揭證據,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交易之毒品及其數量為愷他命5公克,交易金額為8,700元等情,應可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是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經查,被告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由共同被告胡柏力提供毒品,由被告及共同被告賴美君輪班擔任控台,再由共同被告高瑞陽、周冠葓擔任司機,以共同將毒品販售予購毒者之可能;且被告與各次購毒者均非至親,就本案各次交易均有約定購買之價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共同被告胡柏力允諾給予月薪5萬元,且已實際取得5萬元等語(見113訴緝28卷二第279頁),足見被告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該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此次修正乃刪除強制工作相關規定,並增訂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之行為處罰,而就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而關於該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要件,此次修正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為自白,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本案販毒集團依卷存事證,成員至少有被告、共同被告胡柏力、共同被告賴美君、共同被告高瑞陽、共同被告周冠葓等人,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又本案販毒集團先後為多次販賣毒品犯行,自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甚為明確。
㈢再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3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與共
同被告胡柏力、高瑞陽;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共同被告胡柏力、賴美君、周冠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間,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112偵6890卷第113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承不諱(見113訴緝28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113訴緝28卷二第278頁),則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別依規定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亦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僅為獲取月薪5萬元之報酬,即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控台,協助與購毒者、司機連繫及分派工作,助長販毒組織,且使毒品外流,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實不足取;並考量其於販毒組織內之分工、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幸經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致此部分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等情;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離婚,案發時從事控台,月收入5萬元,目前為搬家公司員工,月收入約4萬,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緝28卷二第282頁);及被告案發時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訴緝28卷二第235頁至第23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衡酌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違禁物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13訴緝28卷二第275頁),且上開物品均檢出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3、5「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北市政府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24號鑑定書(見111偵33161卷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9271號鑑定書(見111偵33161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用,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等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沒收
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持用,供其連繫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13訴緝28卷二第2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實際獲得報酬為5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13訴緝28卷二第27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三㈠編號4、㈡㈢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113
訴緝28卷二第27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無從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6、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手機,均為供本案共同被告胡柏力、賴美君、周冠葓連繫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附表四編號7、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則均為本案共同被告胡柏力、周冠葓販賣本案毒品所餘,本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既均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考,自無從再重複宣告沒收。而起訴書附表所載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胡柏力、賴美君、高瑞陽、周冠葓、王昌瑋、李宗翰、王瑋翔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循前述分工模式,由被告陳威任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購毒者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相關事宜,並由共同被告高瑞陽、李宗翰、王瑋翔、周冠葓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購毒者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行為(各次行為人、分工模式、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交易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胡柏力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共同被告張健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共同被告賴美君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共同被告高瑞陽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共同被告周冠葓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王瑋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王心詠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賴美君租屋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9號、第37412號、第4375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2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39號起訴書、111.10.10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
1.10.1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12.19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12.2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慶綸111年10月13日9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2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9271號鑑定書、陳威任與賴美君(暱稱「對方正在草泥馬」)之對話紀錄、陳威任與賴美君(暱稱「對方正在舒坦」)之對話紀錄、陳威任與暱稱「任天行」之對話紀錄、周冠葓111年10月13日8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1170423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3日航藥航艦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周冠葓與陳威任(暱稱「林先生」)之對話紀錄、陳威任與暱稱「打美樂」之對話紀錄、王心詠111年12月28日7時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王心詠與暱稱「JKF小姐姐~沒回來電」之對話紀錄、胡柏力112年1月16日10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胡柏力與暱稱「打美樂」之對話紀錄、胡柏力與賴美君(暱稱「對方正在草泥馬」)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111年8月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111年10月13日查獲後就退出了,故附表二所示犯行均與我無關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共同被告胡柏力及賴美君均證稱係共同被告賴美君先擔任控台,與被告所辯111年8月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相符;且共同被告胡柏力、賴美君、高瑞陽均證稱被告係早班控台,而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販賣時間均為凌晨,均為共同被告賴美君之上班時間,益徵被告並無此部分犯行;附表二編號4至5部分,依共同被告胡柏力、高瑞陽、周冠葓之證述,亦可證被告111年10月13日被查獲後即未再做控台,故被告亦未涉及此部分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即110年9月至111年7月間犯行)⒈證人胡柏力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控台是先找賴美君,後來才
找被告等語(見112訴593卷三第125頁),核與證人賴美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柏力是我閨蜜的先生,被告是跟我在一起的時候認識胡柏力的等語(見113訴緝28卷二第98頁)大致相符,堪認係共同被告賴美君先認識共同被告胡柏力,並先受邀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控台。準此,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被告是否已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並非無疑。⒉證人即本案販毒集團之司機王瑋翔於警詢中、偵查中均陳稱
:我不認識被告,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係由Telegram暱稱「打美樂」之人和我連繫,他叫我開車去土城和暱稱「阿偉」之人拿咖啡包,並指示我前往新北市三重面交,我隨後便遭警方查獲等語(見112偵6890卷第349頁、第359頁、第442頁至第443頁),參以扣案之被告手機內,有被告與Telegram暱稱「打美樂」之人之對話紀錄,有該對話紀錄(見111偵33163卷第143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與Telegram暱稱「打美樂」之人並非同一人。從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既非由被告所指示,該次司機前往取得毒品處亦非陳威任○○租屋處,自難認被告有參與該次犯行。
⒊佐以扣案被告手機中,被告與共同被告賴美君(暱稱:「對方
正在草泥馬」)、被告(暱稱:「林先生」)與共同被告周冠葓、被告與暱稱「打美樂」之人關於販賣毒品之對話,對話日期均集中於111年8月至10月間等情,有各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13970卷第21頁;111偵33163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143頁)在卷可查。又共同被告賴美君雖曾於110年9月25日傳送:「才剛替他過完生日」、「就送他進地檢」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小瑞被擊落?」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6890卷第139頁)存卷可參,惟此僅足證共同被告賴美君曾與被告討論共同被告高瑞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遭查獲一事,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斯時已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從而,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111年8月前已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則尚難認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
⒋證人胡柏力雖於另案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在做的時候還沒
有賴美君,但時間點我想不起來,被告是自己做,賴美君則和高瑞陽輪班,賴美君和高瑞陽輪班的時期和被告沒有重疊等語(見112訴593卷一第547頁),惟上開陳述除與前述證人賴美君之證述相互齟齬,亦與其嗣後於另案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違。衡諸證人胡柏力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且斯時被告遭通緝中,並未到場,證人胡柏力應無甘冒遭追訴偽證罪之風險而虛詞迴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胡柏力於另案審理中所為證述,較為可採,無從以其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⒌證人高瑞陽固於第2次警詢中陳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
我不確定是不是賴美君指示我去的,因為當時我與控台通話時,有男性的聲音也有女性的聲音等語(見112偵6890卷第256頁);於偵查中陳稱:JKH控台會介紹客人給我,要我去面交,控台的聲音有男有女,雖然我跟賴美君認識一段期間,但控台會用一種方式變聲,故我無法確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之控台是否為被告或賴美君等語(見112偵6890卷第326頁至第3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控台接電話時認不出來是賴美君或被告,所以我覺得有經過變聲等語(見113訴緝28卷二第88頁),惟並未明確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之控台為被告或共同被告賴美君;且其雖曾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當時跟共同被告胡柏力要JKF這條販毒的線,由被告跟賴美君輪班擔任控台,再由我們小蜜蜂協助運輸毒品等語(見112偵6890卷第543頁),然此情亦與證人胡柏力、賴美君證述係共同被告胡柏力先找共同被告賴美君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乙節有所矛盾,是亦難以上開有瑕疵且未經具結之陳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部分(即111年12月間犯行)⒈證人周冠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購
毒者王心詠是高瑞陽自己的客人,這2次交易都是高瑞陽帶我去的,那時的控台應該是高瑞陽。113年10月13日被查獲後,我有休息一陣子,後面就是跟賴美君、高瑞陽做等語(見113訴緝28卷二第245頁至第246頁),核與其餘警詢、偵查、另案準備程序中一致陳稱:我在111年10月9日才開始幫被告送毒品,當時是去陳威任○○路租屋處拿毒品,111年10月13日被查獲後有休息一陣子,後面賴美君就找我,控台就變成賴美君、高瑞陽,如附表二編號4至5新竹的交易都是跟高瑞陽一起,當時是高瑞陽的控台時間,毒品是高瑞陽提供,買家也是高瑞陽的朋友等語(見112偵11604卷第385頁至第386頁、第460頁至第461頁;112訴593卷二第138頁)相符,顯見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被查獲後,即未再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控台,且並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犯行。
⒉證人高瑞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遭查獲後,我都是去賴
美君○○租屋處拿毒品,在這個據點被告不是控台等語(見113訴緝28卷二第92頁),核與其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111年10月13日被查獲後,控台就是我,我擔任早班控台,賴美君擔任晚班控台,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交易是我和周冠葓一起去的等語(見112訴593卷三第208頁、第211頁)相符,足認被告111年10月13日被查獲後,本案販毒集團之控台即更換為共同被告賴美君、高瑞陽。
⒊證人胡柏力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111年10月13日遭查獲後
,好像就沒有再擔任控台了等語(見112訴593卷三第149頁)。審酌上開證人經具結後,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遭警查獲後,本案販毒集團即改由證人賴美君、高瑞陽輪班擔任控台,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交易均係由證人高瑞陽指示並搭載證人周冠葓前往,與被告無涉等語,足見被告確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犯行。
⒋證人王昌瑋於偵查中、另案準備程序中一致陳稱:111年10月
底高瑞陽介紹我去送毒品,他將兩個Telegram暱稱「達美樂」、「現在正在草泥馬」推薦給我,上面兩個帳號都會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和毒品數量,我會去賴美君○○租屋處之騎樓下的機車棚拿毒品,我都跟高瑞陽、賴美君連繫,賴美君是控台等語(見112偵11603卷第90頁至第91頁;112訴593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核與證人張健延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開始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胡柏力是老闆,司機是王昌瑋、周冠葓,控台為高瑞陽、賴美君,被告應該之前還在跟賴美君在一起時有協助賴美君等語(見112偵6889卷第158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相符,審酌111年11月後始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證人王昌瑋、張健延均陳稱斯時之控台為共同被告高瑞陽、賴美君,未提及被告斯時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益徵被告111年10月13日遭查獲後,確已未再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控台。
⒍再警方於111年10月13日9時許,因另案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
第1471號搜索票至陳威任○○租屋處進行搜索,搜索前恰見周冠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毒行為後返回上址,即當場逮捕證人周冠葓,並扣得附表六所載之手機、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物,復於上址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周冠葓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上開搜索票(見111偵33161卷第31頁至第33頁)、於慶綸111年10月13日9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33161卷第35頁至第39頁)、周冠葓111年10月13日8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33163卷第45頁至第49頁)、扣案如附表三㈠、附表六所示之物等件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均相符,足見被告、證人周冠葓確曾於111年10月13日在陳威任○○租屋處遭警查獲販賣毒品犯行。審酌販毒集團於據點遭查獲後,暫時休息並尋覓新據點,以免遭檢警查獲上游而瓦解組織,俟尋得其他隱密據點後,再重組集團並重操舊業等情,實屬事理之常,且被告係本案販毒集團內,除遭警方釣魚查獲之司機外,第一批遭查獲之成員,則其於檢警偵辦期間先行退出集團,亦非不合常理。
⒎另觀諸共同被告胡柏力(暱稱:「滄海一聲笑」)與賴美君(暱
稱:「對方正在草泥馬」)112年1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共同被告胡柏力稱:「還有你們那天兩個都在睡覺 媽逼我以為出狀況 要強登 結果密碼也不對」,共同被告賴美君回應:「沒換啊」、「怎麼可能小瑞還需要自己登的情況下我會改回......我在怎麼疼他也不可能完全沒有戒備」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6889卷第60頁至61頁)在卷可參,由上開對話之語意,亦可知斯時本案販毒集團之控台確已更換為共同被告賴美君、高瑞陽。綜合上情,被告既確曾於111年10月13日在陳威任○○租屋處遭警查獲,且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即未再擔任控台,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交易係由證人高瑞陽擔任控台等語,並有共同被告胡柏力、賴美君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堪認被告並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犯行。
⒏證人高瑞陽固於第1次偵查中陳稱:如附表二編號4至5之犯行
均非我所為等語(見112偵6890卷第327頁至第328頁);於第2次偵查中陳稱:如附表二編號4至5之交易都是被告叫我過去的,我去新竹就這2次,周冠葓這2次跟我一起過去,因為被告有我跟周冠葓的聯絡方式,所以被告打給我跟周冠葓都一樣等語(見112偵6890卷第563頁);於另案準備程序中陳稱:
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交易是周冠葓上班,我只是陪同,當天是被告指示我們,他固定做控台等語(見112訴593卷二第215頁),惟上開證述除已相互齟齬,亦與前述證人周冠葓、胡柏力、王瑋翔、張健延之證述相違,更與其嗣後於另案審理時經具結後之證述有異。衡諸證人高瑞陽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應較為可信,且斯時被告遭通緝中,並未到場,證人高瑞陽應無甘冒遭追訴偽證罪之風險而虛詞迴護被告之動機,是其於另案審理中所為證述,較為可採,無從以其於警詢、偵查、另案準備程序中所為有瑕疵且未經具結之陳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5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 行為人 分工模式 交易時間、地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購毒者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胡柏力 陳威任 高瑞陽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小姐姐~沒回來電」販毒公線 ②陳威任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 ③高瑞陽擔任司機 高瑞陽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口,面交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 7,000元 警方釣魚查獲 陳威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胡柏力 陳威任 賴美君 周冠葓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販毒公線 ②陳威任、賴美君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周冠葓 ③周冠葓與購毒者面交 周冠葓111年10月10日上午8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000號房前,面交愷他命5公克予經朱國程指派前來之傳播小姐。 8,700元 朱國程 陳威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胡柏力 陳威任 賴美君 周冠葓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小姐姐~沒回來電」販毒公線 ②陳威任、賴美君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周冠葓 ③周冠葓與購毒者面交 周冠葓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面交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10包 3,500元 王心詠 陳威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附表二:無罪部分編號 本案起訴對象 行為人分工 交易時間、地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購毒者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胡柏力 張健延 陳威任 賴美君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線上論壇(營業中)」(ID:pipipipi0033)販毒公線 ②張健延提供毒品放置場地 ③陳威任、賴美君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 高瑞陽於110年9月25日上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愷他命2包 3,300元 警方釣魚查獲 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②高瑞陽部分,業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胡柏力 張健延 陳威任 賴美君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小姐姐~沒回來電」販毒公線 ②張健延提供毒品放置場地 ③陳威任、賴美君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 李宗翰於111年6月10日上午2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 2,250元 警方釣魚查獲 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②李宗翰(通緝中)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2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112年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胡柏力 張健延 陳威任 賴美君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線上論壇(營業中)」(ID:pipipipi0033)販毒公線 ②張健延提供毒品放置場地 ③陳威任、賴美君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 王瑋翔於111年7月20日上午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面交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 3,500元 警方釣魚查獲 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②王瑋翔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6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胡柏力 張健延 陳威任 高瑞陽 周冠葓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小姐姐~沒回來電」販毒公線 ②張健延提供毒品放置場地 ③陳威任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高瑞陽、周冠葓 ④高瑞陽、周冠葓與購毒者面交 高瑞陽、周冠葓於111年12月19日下午5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前,面交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60包 2萬1,000元 王心詠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胡柏力 張健延 陳威任 高瑞陽 周冠葓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小姐姐~沒回來電」販毒公線 ②張健延提供毒品放置場地 ③陳威任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高瑞陽、周冠葓 ④高瑞陽、周冠葓與購毒者面交 高瑞陽、周冠葓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000號前,面交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之咖啡包70包 2萬5,000元 王心詠 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既遂
附表三:與被告相關之扣案物
㈠、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0樓(見111偵33161卷第35頁至第39頁)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用途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BLESS)30包(驗餘淨重69.29公克) 陳威任 本案販賣所餘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0.63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55)20包(驗餘淨重約51.69公克) 陳威任 本案販賣所餘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2.78公克。 3 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可不可熟成紅茶)10包(驗餘淨重38.83公克) 陳威任 本案販賣所餘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17公克。 4 分裝袋8袋 陳威任 與本案無關 5 紅蘋果咖啡包2包(驗餘淨重3.6公克) 陳威任 本案販賣所餘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6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13,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威任 本案聯絡之用
㈡、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棟0樓停車場(見112偵6890卷第71頁至第75頁)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X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陳威任 與本案無關 2 彈簧刀1把 陳威任 與本案無關
㈢、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0樓(見112偵6890卷第79頁至第83頁)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K盤(含研磨卡1張)1組 陳威任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與共同被告胡柏力相關之扣押物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見112偵6889卷第81頁至第85頁)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55)20包(驗餘淨重45.3公克) 本案無罪部分販賣所餘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34公克 2 本票64張 與本案無關 3 筆記本6本 4 新臺幣16萬8,000元 5 車禍和解書1張 6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 本案聯絡之用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9.86公克) 本案販賣所餘 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84.01公克,驗前淨重100.02公克 8 新臺幣235萬2,000元 與本案無關 9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香檳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10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五:與共同被告賴美君相關之扣押物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見112偵6890卷第173頁至第177頁)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1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12ProMax藍色手機) 本案聯絡之用 2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11黑色手機) 本案無罪部分聯絡之用
附表六:與共同被告周冠葓相關之扣押物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111偵33163卷第45頁至第49頁)編號 扣案物品 用途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8 plus,門號:0000000000) 本案聯絡之用 2 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可不可熟成紅茶)34包(驗餘淨重132.49公克) 本案販賣所餘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3.69公克。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3.69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BLESS)30包(驗餘淨重約77.9公克) 本案販賣所餘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9.08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約13.793公克) 本案販賣所餘 純度87.1%,純質淨重12.03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818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