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4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揚紳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被 告 古晉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現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指定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453、2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本院卷第21至23、209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處之刑,不及於其關於被告2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揚紳、古晉綸身上查扣之毒品咖啡包高達998包(總毛重2,286.3公克),該毒品數量顯非一般中小盤毒販所可輕易取得,上開毒品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再被告2人犯行經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程度減低,原審對被告2人均自最低度開始量刑,僅分別量處2年及1年10月,並給予被告林揚紳緩刑5年宣告,顯然量刑過輕;況被告林揚紳居於主導地位,卻獲得緩刑寬典,原判決量刑顯然失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2人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2人均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然因喬裝買家之警員自始即
不具購買之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⒊按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偵18266卷第89、94頁,原審訴字卷第185頁,本院卷第2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所為犯行,同時合於上開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2人犯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咖啡包內含第
三、四級之毒品,竟仍加以持有或販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所幸本件未遂,未有更多人受害,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知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行為次數僅1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之金額等情節,並衡酌被告林揚紳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成員暨需否撫養、被告古晉綸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婚姻及家庭成員暨需否撫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揚紳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古晉綸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緩刑部分說明:被告林揚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係屬未遂,所犯情節及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無法挽救,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林揚紳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惟為避免被告林揚紳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揚紳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倘被告林揚紳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原審所為之論斷,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檢察官所執之販賣毒品之數量等節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林揚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古晉綸則前因恐嚇、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原審僅就被告林揚紳宣告之刑諭知緩刑5年,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審量定之刑
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就其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被告2人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2人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過重情形。是原判決刑之量定及緩刑之諭知,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