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凱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凱(下稱被告)之母王碧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0時50分許死亡,王碧華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依法由王碧華之包含告訴人陳怡憓(下稱告訴人)、被告、陳威志(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內之子女等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王碧華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而王碧華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等帳戶內之存款,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王碧華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王碧華死亡後之000年0月00日,接續以上揭富邦銀行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擅自輸入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1萬5,000元、1,800元、1萬元,共計4萬3,800元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櫃員機取得前述款項;又接續於110年6月15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利用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填寫「提存款交易憑條」、「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後,盗蓋王碧華印鑑而偽造王碧華之印文各1枚、2枚在前揭交易憑條、交易憑單上,持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銀行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王碧華名下富邦銀行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永豐銀行帳戶內之43萬元給被告,以此方式提領共計73萬,足以生損害於王碧華之其他繼承人權益、銀行管理客戶帳戶資料及國稅局課徵遺產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怡憓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威志於偵查中之證述、王碧華之死亡證明書、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提領母親王碧華上開帳戶內款項,均用於王碧華之後事及支付貸款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王碧華生前有簽立委託取款書、意定監護契約,授權被告處理王碧華之身後事,而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亦係用以支應王碧華之醫療、喪葬費用,以及房屋貸款與稅賦,被告提領存款之行為係為保存遺產,確保王碧華名下財產得以順利由各繼承人繼承,自不生損害於各繼承人。被告主觀上認定自己具有使用印章,管理母親財產之權限,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又被告支出款項實際上遠高於其提領之款項數額,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之母王碧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0時50分許死亡,被
告、告訴人與陳威志則為其繼承人,而被告於王碧華亡故後,即於000年0月00日持富邦銀行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陸續提領1萬7,000元、1萬5,000元、1,800元、1萬元,共計4萬3,800元款項;復於翌(15)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蓋用王碧華之印章於「提存款交易憑條」、「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上,而各別製作王碧華之印文1枚、2枚,並持上開交易憑條、交易憑單交予各該銀行行員,而各由富邦銀行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0萬元、4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9-24頁、本院卷第89-90、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威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5、51-52、187-188、197頁、偵卷第20-22、23-2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36-464頁),並有王碧華之死亡證明書、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2月25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35160號函暨被繼承人王碧華遺產稅之繼承系統表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23-29、77、183-185、193-
194、207-210頁、偵卷第35、41-45、123、127-131、原審訴字卷一第61-6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
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並非相同,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之成立,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該等罪名相繩。㈢徵之證人陳威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王碧華生前的主要照
顧者,王碧華生前其銀行帳戶均委由被告保管,都是被告在處理,王碧華有跟伊說,她有交代被告處理後事,包含房貸部分,都是王碧華生前安排好等語(偵卷第2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碧華在死亡前至少1年以上,她還可以正常講話的時候,就有跟伊說她已經交代好被告所有的事。就王碧華的意思,就是包含後事、房貸,還有那時候有貸一筆款項出來要付醫療費用,聽母親的意思是全部的事情交由被告處理。關於王碧華生前簽署委託取款的授權書,這件事伊知情,是王碧華告訴伊的,她授權被告去做所有的事,像銀行處理這些事情,還有生活起居,也包含死後房貸繼續支付部分。王碧華就是這樣子,她交代的事情就是交代伊等小孩所有事情,當下是誰在照顧她,就誰做,她之前好好的時候,是伊跟她在一起,所以所有銀行的事情都是伊在處理的。授權書的部分,是她告訴伊的,說她有請律師授權給被告,包含所有的事情,包含生前和身後的事情,她都已經授權給被告。王碧華生前醫藥費、生活費等所有費用都是被告在處理,王碧華有去貸款,是要來支出這一筆,但實際上怎麼支出,是由被告一人全權在處理。但伊沒有付過醫藥費。王碧華已經交代所有事情都是由被告處理,伊自己沒有掏腰包拿錢出來。王碧華生前是被告在照顧,從王碧華發病搬到○○區之後,被告就和王碧華住在一起,至少有2、3年以上。期間,王碧華因罹癌往返醫院,也是由被告來照顧。王碧華有將自己的存摺、印章交給被告管理,伊也知道這件事。有關王碧華支出的所有的事情,就是交由被告處理,所以在伊的認知裡,王碧華授權的範圍也包含她死後醫療費用的結清。王碧華死亡後,關於她的醫療費用、房貸等,被告並未要求伊或告訴人分攤。王碧華往生當天,伊和告訴人都有回到○○的住處,被告有來跟伊說後面的事情就由他來處理,包含喪葬、醫療費用結清、有關所有積欠債務的清償,有關房貸,王碧華之前已經交代好了。關於被告領款這件事,實際上如何操作伊不清楚,但伊個人是授權的,因為王碧華就是授權被告處理所有的事情,包含後事、房貸,王碧華都已經安排好了,自然而然被告去做這些事,伊都是同意的。王碧華生前都有交代被告去提領款項,去支付一些醫療費用,王碧華從未反應過她的錢遭被告拿去用,反而王碧華還想要給被告一些錢,因為被告是專職照顧王碧華。當初就是王碧華指定要被告照顧她,因為她知道伊要顧公司,所以她也有說要給被告一些生活費或什麼的,來補貼他的生活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436-451頁),核與被告供稱其係王碧華生前的主要照顧者,王碧華生前有授權伊以其遺產處理她的喪事、房貸還款及醫療費用,她生前是直接跟伊說,她離開後所有後事,都由她帳戶裡支付。王碧華往生前2年10個月都是由伊照顧,與伊同住等語相符(偵卷第21頁、原審審訴卷第8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2頁、本院卷第317頁)。
㈣又觀諸卷附王碧華名下富邦銀行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0000
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23、27-31、207-209頁背面、偵卷第35、12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75-188頁),在王碧華過世之前,富邦銀行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至6月間、富邦銀行00000號帳戶於107年10月至111年6月間,有多筆少則數千元,多則數百萬元提領、轉匯款項之紀錄,其中不乏用於支付貸款本息、電費、電信費、保險費、醫療費用。而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家庭中長輩年邁或生病住院時,確實會事先將個人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交付予日常照護之子女,以備日常生活開銷之支出。
㈤則依上開事證,可認前開帳戶內存款之提領轉匯,應係經過
王碧華之同意、許可,而由被告經手辦理,用以支應王碧華生前之個人醫療支出、清償貸款,以及王碧華與被告母子2人同住時之日常生活開銷。
㈥再者,王碧華於108年12月25日在呂靜玟律師見證下,簽署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房屋使用協議書、委託取款同意書、意定監護契約書,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上址房屋(含座落土地),以及委託、授權被告就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代為辦理取款、匯款、換發新存摺、新設通提密碼、金融卡密碼設定以及關於各類金融往來服務,有前揭房屋使用協議書、委託取款同意書、意定監護契約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原審審訴卷第45-53頁)。㈦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母親王碧華過世前1年半,
伊等完全沒有聯繫,伊因受到被告阻撓,沒有辦法遇到伊母親王碧華,沒有辦法跟王碧華有任何見面、講話的機會。王碧華的喪葬事宜相關費用是何人支付結清,伊不清楚,這些錢伊沒有付到,但王碧華過世後第一個月的房貸是伊支付,但後續房貸款項伊沒有付,是由何人處理,伊不知道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454、457、460-461頁),足徵告訴人於王碧華生前1年半期間,未曾參與照顧王碧華,且於王碧華過世後,亦未參與處理王碧華之喪葬事宜,復未支付、分攤相關喪葬費用,而告訴人除曾繳納償還王碧華過世後首月之房貸本息外,並未再負擔、分攤被繼承人後續之房屋貸款。
㈧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身為繼承人之一,其於被繼承人王碧華
生前即獨力照料王碧華之生活起居,並受委任代為管理王碧華之財物,而為王碧華日常生活與醫療照護唯一仰賴之人,且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更一手包辦喪葬事宜,則被告以王碧華之遺產支付相關喪葬費用、醫療救護費用,並非不合常理。基此,王碧華於生前明確委任被告處理其身後事務及清償貸款等事宜,並授權被告於其生前,以其帳戶內款項支應渠等共同生活起居、個人醫療照護等相關支出;復於其往生後,以其帳戶內款項(遺產)支付前述身後事務、清償貸款等相關事宜之花銷及結清醫療救護費用,堪可認定。
㈨又被告供稱其自王碧華前揭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後,係用以支
應如附表所示各項支出開銷等語,並已提出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佐,且經證人陳威志前揭證稱:王碧華已經交代所有事情都是由被告處理,包含後事、房貸,伊自己沒有掏腰包拿錢出來,關於王碧華的醫療費用、房貸等,被告並未要求伊或告訴人分攤。被告有來跟伊說後面的事情就由他來處理,包含喪葬、醫療費用結清,以及有關所有積欠債務的清償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稱:伊沒有支付到王碧華喪葬事宜的相關費用,除了王碧華過世後首月房貸是伊支付外,後續房貸伊沒有支付等語明確,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真實。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項支出,係屬王碧華生前醫療救護費用之結清;另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各項支出,則係被告操辦王碧華身後事務之相關喪葬費用;而被告於王碧華生前,既獨力照顧王碧華之生活起居與醫療事務,並受王碧華委託辦理身後事務及結清醫療費用,則被告就此部分事務之辦理,核其性質自屬「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被告為此動用王碧華前揭帳戶內存款以支付上開醫療救護費用、喪葬費用,並未逾越王碧華生前委任、授權之範圍,其所為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據以各該罪責相繩。
㈩另關於附表編號12至87所示各項支出,則係被告用以支付王
碧華名下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住宅保險、稅捐等相關費用,雖核與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性質有別,尚難認係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王碧華於生前既已明確委任、授權被告於其往生之後,得以其帳戶內款項(遺產)支應其名下不動產相關貸款本息、稅捐等費用,則被告主觀上無非係基於遵照王碧華生前之囑託,誤認王碧華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誤信自己有權製作前開交易憑條、交易憑單,進而提領前開帳戶內存款以支應此部分費用,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罪故意。況且,上開費用支出均係維護王碧華名下之不動產即遺產所必須,被告所為應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亦難遽謂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綜上所述,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出款項部分,其用途
確係用於處理王碧華之喪葬事宜,以及結清相關醫療救護費用,性質上應屬不因王碧華之死亡而消滅其委任關係;另關於如附表編號12至87所示支出款項部分,被告辯稱其係受王碧華生前委託,代為償付王碧華名下不動產之貸款本息、稅捐等相關費用,其主觀上認為其有權使用王碧華之提款卡及印章、製作前開交易憑條與交易憑單、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支應此部分費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節,即非無據。是檢察官就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據王碧華之病歷資料,其於108年10月
起即有意識狀態混淆、認知功能異常、時間及計算障礙等病情,是原審判決遽謂王碧華之病歷紀錄未見有神智狀況受影響之情事云云,顯然與上開病歷資料記載不符。再觀諸【被證8】影片,王碧華因重病意識不清、面無表情只能受人誘導複述他人言語,所述已非出於真意,更何況,影片並未提及「身後事」,原判決逕執上開證據,誤認王碧華有授權被告處理「身後事」,再誤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將「身後事」無限擴張,推理出王碧華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一切費用,且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明揭為避免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身後事」限縮在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死者為大」的「後事」。然而,原審判決卻將性質不同的醫療費用(係生前費用,死後即無醫療需求)、房貸費用(亦係生前費用,和後事處理無關),和喪葬費用混為一談,誤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將「身後事」無限擴張,再推理出王碧華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一切費用云云,顯然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已有錯誤。況且,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民事判決,被告於王碧華死後領取之款項,並未如其所述全數用於王碧華之「身後事」。該判決計算被告支出醫療費用、稅捐費用、喪葬費用,合計僅37萬6,775元,與其私自領取之77萬3,800元顯有差距,且被告對於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多有浮報之情,其於王碧華死後即自居為王碧華現金之所有權人,在王碧華死亡當日、隔日任憑己意,將數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一夕間提領一空。且王碧華死亡當下,對日後如何處理喪事、喪葬費用如何計算均未明朗,客觀上亦無王碧華死後即需立刻提領現金,否則難以處理喪事之急迫性、必要性,被告卻擅自先行提領現金挪為己用,顯見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另依卷內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之註記,被告提領王碧華之存款時,銀行行員詢問被告與存款戶間之關係、代領緣由,被告未據實告知王碧華已於前一日死亡,顯然有一旦告知銀行王碧華已死亡即無法提領出帳戶內款項之認識,而於主觀上存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甚明。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㈢惟查:
⒈依據證人陳威志前揭證詞及卷附委託取款同意書,已足證明
王碧華生前確有將其金融帳戶及其內存款交予被告管理,並由被告負責處理其生活起居開銷與醫療費用之支付,且王碧華亦有委託、授權被告以其帳戶內存款,辦理其身後事務及支付其往生後房屋貸款等相關費用。
⒉原審當庭勘驗108年12月25日王碧華簽署委託取款同意書等文
件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王碧華尚可自行陳述其姓名,並能背誦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居地址,亦能以點頭、眨眼或出聲回答在場律師之問題,甚至向在場律師表示其看不清楚文件內容,要求在場律師唸給其聽,也能以簡單句子表達同意之意思,而王碧華於此情況下,簽立房屋使用協議書、意定監護契約、委託取款說明書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一第296-313頁),足徵王碧華於簽署上開文件時,雖因罹患疾病而有體力不濟、言語表達狀況不佳等情事,然其神智尚屬清楚,對於在場律師所述及其所簽署文件之內容亦有所理解,並能在他人之協助下表達其真實意思。
⒊至於王碧華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入院紀錄、會診單雖記載王碧華於108年10、11月間,有意識狀態混淆、認知功能異常、對複雜的對話似乎不太清楚、語言反應不佳等狀況(原審病歷卷第39、41、167、185頁)。惟依據該醫院身體評估紀錄(原審病歷卷第251-253頁),王碧華於在院期間,亦有意識警醒、語言能力及認知功能均屬正常之情形,顯見王碧華雖罹有疾患,但並非始終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其認知及理解能力亦非持續異常或有完全欠缺之情事。況依證人陳威志於原審時亦明確證稱:伊知道簽授權書的事,是母親王碧華告訴伊的,授權被告去做所有的事情,像銀行處理這些事,還有生活起居。授權書的部分是他告訴伊的,說他有請律師授權給被告,包含所有的事情,包含生前和身後的事情,他都已經授權給被告,當時母親王碧華神智狀況非常好,因為母親都還會有一些他平常的反應,沒有講話有可能是後來惡化,但是伊去的時候他都是很正常的,神智還存在,只是沒有辦法講話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439-440、447-448頁),顯見王碧華對於其簽署房屋使用協議書、委託取款同意書、意定監護契約書等文件乙事,及該等文件所表彰之法律與社會上意義,均知之甚詳,且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決定。公訴人所指前開入院紀錄、會診單之相關記載,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被告係王碧華晚年安養、醫療與日常生活倚賴之主要照顧者
,及託付後事之人,其不僅受委任代為管理王碧華之財物,負責支應照料王碧華日常起居、醫療事務所生費用花銷,且亦受委任於王碧華死亡後,處理其身後事務及清償貸款等事宜,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就王碧華之醫療、喪葬等事務本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範疇,而被告面對其母王碧華驟然過世,為辦理其身後事務、結清醫療救護費用,而提領前揭帳戶內存款以支應相關喪葬、醫療救護費用,自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另就王碧華名下不動產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貸款本息、保險、稅捐等),此不惟係維護王碧華之遺產即各該不動產之必要支出,而被告所為提領前揭帳戶內存款,以支付相關貸款本息、保險、稅捐等費用,尚與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相符,且係被告誤信於王碧華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其有權填單提領帳戶存款以支應前開費用,而無從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故意。
⒌況且,被告於王碧華死亡後,陸續自王碧華前揭帳戶提領款
項合計773,800元,而永豐銀行帳戶內尚餘存款31,916元,富邦銀行00000號帳戶內則餘存款53,894元,富邦銀行00000號帳戶亦有剩餘存款43,009元,則倘若被告確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將全數款項提領殆盡,或逕匯入自己之帳戶內。則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逕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⒍又原審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雖僅認定被告支
付之遺產稅、醫療救護費用、死亡證明書及行政相驗費、治喪費用、骨灰寄放費用、110年房屋稅與地價稅,合計金額376,775元,得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然細繹該民事判決之理由論述,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另主張支付不動產所生之其餘稅賦、保險費、貸款利息,係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採找補方式,承審法院遂認此部分不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扣除,並非逕認被告未以提領之款項支應上開費用。況衡諸民事訴訟要求證據優勢即可認定屬實,但刑事訴訟要求超越合理壞疑的確信才能認定犯罪事實,兩者要求之證明門檻,迥然不同,而維護司法權之完整,實現憲法第80條所揭櫫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精神,則為司法獨立之核心事項,故他案之裁判,自不能拘束本院之獨立審判。又上開民事事件,經原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此經辯護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自不得以上開民事第一審判決理由,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⒎被告於王碧華身故當日、隔日,即陸續提領存款計773,800元
,而依據附表所示支應項目,被告除支付醫療救護費用、喪葬費用,以及王碧華身故同一年度之房屋貸款、稅捐外,尚包含111年度、112年度王碧華名下不動產之貸款、住宅保險、稅捐等費用。然被告面臨其母王碧華因病驟逝,尚無從預先精確估計後續辦理喪葬事務、遺產繼承所需費用支出及相關稅捐等數額。再者,徵之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詞,以及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3號保護令、109年度家護抗字第49號裁定、告訴人驗傷單(他卷第79-8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63-65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不睦已久,且鮮少往來聯絡,則依此家庭成員關係、情感聯繫狀態觀之,被告尚難以評估被繼承人之間就遺產繼承、分割是否會有爭執及所需耗費時程之久暫,亦難以估算其在遺產順利辦妥繼承分割登記之前,猶須代為支付多少房屋貸款、住宅保險與相關稅賦。從而,被告雖先行提領高達773,800元之存款,而與其實際支出之醫療救護費用、喪葬費用,以及王碧華身故同一年度之房屋貸款、稅捐金額尚有差距,然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尚不能據此回推被告就差額部分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之。⒏至於被告於110年6月15日臨櫃提領富邦銀行00000號帳戶內30
萬元時,銀行承辦人員在其所提交之提存款交易憑條上註記「買藥」等文字(他卷第183-185頁);對此,被告則否認有向承辦人員告知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為購買藥品等語,固有可疑之處。然活期儲蓄存款人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金融機構多與存戶約定免責條款,即客戶提領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經金融機構核對無誤後交付款項,即對存款戶生清償之效力。是以,被告持其母王碧華真正之存摺及原留存之印鑑,由被告填寫提存款交易憑條之私文書並蓋用印鑑領款,富邦銀行係依契約約定,由出示該印鑑和存摺之人提領,並生清償效力,富邦銀行實質上並不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況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借款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從而,被告提領上揭帳戶內存款,均用於支付如附表所示醫療救護費用、喪葬費用,及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相關貸款、稅捐、保險等支出,則此部分對於其他共同繼承人究係生何等損害之虞,亦非無疑。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縱未臻妥適,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據以各該罪責相繩。㈣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就原審採證及認事而為爭執,然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表、被告提領被繼承人王碧華之帳戶內存款支用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