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譚凱翔指定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17369、34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譚凱翔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譚凱翔(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90-291、36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良,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永豐、華南、兆豐等銀行、陳奕鳴達成和解,因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而尚未償還完畢,至於其他被害人,被告仍有強烈意願希望可以進行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㈦、㈨部分):㈠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㈦、原判決事實
欄一㈨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遂犯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4量刑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即原判決附
表六編號14)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創鉅有限合夥達成和解,並賠付部分損失(計新臺幣【下同】32,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335-33
6、489、507頁),已稍事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諭知,容有未恰。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和其他被害人和解,並賠付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4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上開科刑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以冒用告訴人陳奕鳴之名義、提供其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信用卡、勞保資料之方式施用詐術,向被害人創鉅有限合夥申辦借款,迨借得款項3萬元匯入告訴人陳奕鳴之金融帳戶後,再謊稱投資獲利,使告訴人陳奕鳴誤信為真,而交付上開款項,除造成被害人創鉅有限合夥之財產損失外,亦損及被冒用人之利益,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其前於原審中雖與告訴人陳奕鳴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陳奕鳴嗣後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部分清償,詳後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創鉅有限合夥達成和解,並已賠付部分損失(如前述);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房屋打掃,月收入1萬至2萬元,現在從事照顧員,月收入6萬至7萬元,家中成員有父、母親和姐姐,未婚,家中經濟主要是姐姐在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量刑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解決其財務問題,然其正值青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又被告係利用其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間之情侶同居親密關係、面試應徵員工之便、朋友借住之機會,取得其等之個人資料,卻將其等之個人資料用於辦理信用卡、申辦金融帳戶、辦理貸款、簽訂契約,藉此方式使用信用卡消費、收受不法款項、取得金錢、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負擔清償義務,而將所有法律責任轉嫁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同時致金融機構、特約商店、電信公司蒙受損失,足見此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永豐銀行、華南銀行、陳奕鳴、兆豐銀行已達成和解,但仍未履行完畢,且被告就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則未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再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各該犯行之個別情況(含前述減輕其刑事由),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就此部分雖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
為上揭犯行,已就其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節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要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而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亦無過重可言。況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奕鳴、永豐銀行、華南銀行等達成調解,但就告訴人陳奕鳴、永豐銀行部分,均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陳奕鳴嗣後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清償172,017元);告訴人華南銀行部分,則僅在原審判決前給付部分賠償後,即未再按期履行等情,業經告訴人陳奕鳴、永豐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90-391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永豐銀行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
1、503-505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與告訴人許湘瑩、陳弘玉、被害人黃警慧、富邦銀行等達成調解,惟其亦未依約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495-501頁)。綜此,被告犯後雖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然未依約履行,或僅於原審時賠償部分金額後,即未再按期支付款項,於整體而言,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犯行,其所依憑之量刑基礎未有重大之變動,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本院認原審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關於附表六編號1至13、15至17部分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判決事實欄㈠、㈡有關利用陳奕鳴個人資料所為犯罪部分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原審判決事實欄㈠、㈡有關利用許湘瑩部分個人資料所為犯罪部分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原審判決事實欄㈠、㈡有關利用蔡怡蓉個人資料所為犯罪部分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原審判決事實欄㈠、㈡有關利用陳弘玉個人資料所為犯罪部分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原審判決事實欄㈠、㈡有關利用楊雅麟個人資料所為犯罪部分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原審判決事實欄㈠、㈡有關利用黃警慧個人資料所為犯罪部分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原審判決事實欄㈠、㈡有關利用黃聰發個人資料所為犯罪部分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原審判決事實欄㈠、㈡有關利用黃勝發個人資料所為犯罪部分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9 原審判決事實欄㈠、㈡有關利用李岳澤個人資料所為犯罪部分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原審判決事實欄㈢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1 原審判決事實欄㈣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2 原審判決事實欄㈤有關利用陳奕鳴個人資料所為犯罪部分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3 原審判決事實欄㈤有關利用黃警慧個人資料所為犯罪部分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4 原審判決事實欄㈥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譚凱翔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原審判決事實欄㈦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16 原審判決事實欄㈧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7 原審判決事實欄㈨ 譚凱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