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昱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6號、第4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昱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温佳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偉」、「王代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XU SHENG」、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鐘寶」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王昱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嗣後加入之雲晟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6日前某時,由「林志偉」撥打電話予李德隆,佯稱有買家願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購買李德隆手上之生基位9張云云,並介紹「XU SHENG」予李德隆認識,「XU SHENG」再對李德隆佯稱有買家願意交付面額500萬元支票,作為交易擔保云云,並由「王代書」指派王昱騏於113年6月26日9時2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興隆國小旁,交付發票人為茂原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13年7月30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支票1張予李德隆,致李德隆誤信確有買家欲向其購買生基位憑證,「XU SHENG」復於113年8月初,向李德隆佯稱需繳交履約保證金155萬元,否則生基位買賣契約無法成立云云,致李德隆因此陷於錯誤,惟因李德隆現金不足,李德隆即於113年8月7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之房屋設定抵押予「XU SHENG」所介紹之金主,而取得借款250萬元,再於113年8月9日下午2時7分許,在興隆國小前,李德隆將其中之現金155萬元交予自稱為「王代書」助理「小陳」之王昱騏,王昱騏收取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之天山公園,將詐欺款項放在天山公園之廁所內,再由雲晟昊前往廁所拿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雲晟昊,復由雲晟昊將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昱騏因此獲取1萬4,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能力: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其自身而言,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之列。查告訴人李德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暨證人即同案被告雲晟昊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下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王昱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因被告於原審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原審卷第133頁),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之列,得於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參原審卷第29
1、304頁),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述及證人雲晟昊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及8月9日面交時穿著衣物、包包照片、被告所持用手機內照片及通聯紀錄、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及雲晟昊於113年8月9日面交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上開支票照片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出元寶山玄祥園專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5張、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4張、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內頁資料、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3樓房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茂原工程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票據信用查詢資料、雲晟昊之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47002076號函暨所附文山區興泰段三小段205地號土地、同段同小段272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113年文山字第098310、098320號登記申請案複印本、台北富邦銀行114年3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2091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
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温佳龍、「林志偉」、「王代書」、「XU SHENG」、「吳鐘寶」、雲晟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稱為王代書之助理,並向告訴人收取155萬元,再攜款前往天山公園內廁所交付款項等客觀事實,然否認係從事詐欺集團工作,辯稱係進行靈骨塔買賣,不知道是在進行詐騙云云(參偵926卷第13至22頁),顯未就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予以坦認,於偵訊中亦僅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認知到收取者為詐欺款項,辯稱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參偵926卷第199至202頁),是其於偵查中未就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予以坦認,於原審審理中方自白上開犯行,縱其已向原審繳交犯罪所得1萬4,000元(參原審卷第354頁),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所涉洗錢犯行予以否認,且亦無坦認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意,於原審審理中方坦認犯行,業經本院敘明於前,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事證明確,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前述分工,使告訴人遭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非屬可取,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期間、於本案中之分工內容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為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損失情形、其獲利情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事後繳回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為清潔員,月收入約2、3萬元,目前為廚師,月收入約4萬5,000元,須扶養20歲之胞妹,身體無重大疾病,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及經濟狀況各情後,認所處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裁量不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判斷,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其犯後態度與原審並無二致,且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自難謂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之違誤。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
告於113年6月26日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並將之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之手機則係被告使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因參與本件犯行獲有1萬4,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利超過前開數額,且被告已繳交國庫扣案(參原審卷第3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再說明就洗錢財物部分,被告取得之詐欺款項155萬元,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天山公園廁所內,由雲晟昊拿取後轉交,尚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發票人為茂原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13年7月30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支票 1張 113年6月26日被告交付給告訴人 2 IPhone 7手機(不含SIM卡) 1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