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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羿婷選任辯護人 張品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趙羿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趙羿婷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10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及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11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作為向本案2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方坦承犯行,審酌被告認罪之訴訟階段及其於原審否認之應訴態度,本件被告犯罪情狀並非顯可憫恕,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縱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並無過重之情,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其現無工作、向親友借錢賠償,因學經歷單純,長期於單一產業服務,缺乏歷練而失慮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宣告緩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全數達成和(調)解,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及和(調)解情節,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2名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高達98萬元),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非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分別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詳如附表),有原審法院114年度他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15、117頁)可參,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現無工作、未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本案2名告訴人成立和(調)解,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等亦表示若被告履行和解條件,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本院卷第115、117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各該告訴人,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新臺幣) 1 趙羿婷應給付徐玉昭10萬元,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由趙羿婷將上開款項匯入徐玉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趙羿婷應給付鄧雲蘭12萬元,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7萬元自115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趙羿婷將上開款項匯入鄧雲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