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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6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世忠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1號及第467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薛世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世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上述情形發生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夢穎」之成年人指示,申辦其原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設置約定轉帳帳戶,旋以通訊軟體LINE,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照片截圖,傳送予「夢穎」使用,嗣「夢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下合稱張家瑗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范佳綺(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申辦之中信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並旋於如附表各編號「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甲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張家瑗等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邦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何靜怡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薛世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提供予「夢穎」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推特上認識「夢穎」,並在LINE上聊天後,成為男女朋友,她鼓吹我投資虛擬貨幣,我先到銀行臨櫃存款相當於1萬美元之新臺幣至她給我的帳戶,後來她請我開設網路銀行才能領回錢,我才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給她看,我不知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我也是遭人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0月24日,依「夢穎」指示,申辦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戶及設置約定轉帳帳戶,旋以通訊軟體LINE,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照片截圖,傳送予「夢穎」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41號偵查卷,下稱A卷,第86頁至第87頁;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940號偵查卷,下稱C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中信銀行114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70441號函暨檢附之網銀申請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及存款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及第105頁至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家瑗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迂迴層轉至甲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亦經告訴人張家瑗等3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A卷第6頁至第9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79號偵查卷,下稱B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C卷第15頁至第22頁反面),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告訴人張家瑗等3人確均因遭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遂將款項匯入乙帳戶,旋遭迂迴層轉至甲帳戶,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至為顯然。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經驗之事理。復邇來犯罪集團常以網路交友、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抑或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藉此取得他人財物、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或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行為人若見他人收集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對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乃竟恣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辦理貸款或投資而交付帳戶資料,然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夢穎」告知我可以做虛擬貨幣投資,要有網路銀行才能開戶及將獲利領出等語(見A卷第86頁及第87頁;C卷第12頁反面),可徵「夢穎」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被告取得網路銀行帳號號及密碼之截圖。被告固以其係遭到「夢穎」以前揭手法詐騙云云置辯,惟被告案發時係55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之工作1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係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衡情對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應可預見無故使他人知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他人得自行使用帳戶收款並登入該帳戶操作轉匯事宜,且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與「夢穎」未曾碰過面,皆係透由LINE聯繫,且僅在申辦網路銀行那次,有以LINE語音通話,我不知對方年籍資料等語(見A卷第86頁反面;B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89頁),惟被告與「夢穎」間素不相識,且彼此聯繫方式僅有透過通訊軟體,可見被告並未向對方確認姓名、年籍、住址等基本個人資料,彼此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竟對對方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及須辦理網路銀行並設立約定帳戶始得出金一事,毫無懷疑,顯與常情不符。更遑論被告供陳:我臨櫃設立約定轉帳時,聽從「夢穎」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其與對方認識,且轉帳目的為貨款,「夢穎」要我不要向行員透露投資比特幣一事,我覺得怪怪的等語(見A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是本諸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過往經驗,應可合理推斷如投資為真,豈有須向行員隱瞞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真實原因之理,是被告斯時應可判斷「夢穎」所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始能為虛擬貨幣投資或出金之詞為虛,竟仍心存僥倖,輕率讓對方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為對方設立約定轉帳帳戶,豈不等同使來路不明之人士得輕易使用甲帳戶網路銀行收款及轉帳功能,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使用,進而使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仍任由不詳之人使用甲帳戶,亦徵被告對於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帳戶會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云云,不可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其亦為投資受害人云云,惟其實際上是否遭「夢

穎」詐騙,不妨礙其交付甲帳戶帳戶資料時,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詐欺、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仍存僥倖心態,容任他人使用甲帳戶收款及轉帳功能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舉,應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經查,被告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甲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張家瑗等3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856號(附表

編號3)移送併辦,該案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

見。惟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以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諭知無罪,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事實認定錯誤,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案件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且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且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申辦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甲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不明人士,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張家瑗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張家瑗等3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非佳,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並已離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張家瑗等3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⑶查,告訴人張家瑗等3人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

匯入乙帳戶後,遭轉匯至甲帳戶,該款項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雖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匯至甲帳戶之款項轉出,此有上開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 處 1 張家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對話訊息,並佯稱 :參加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張家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 0月31 日9時3 分許, 匯款10 萬元。 ②111年1 0月31日9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乙帳戶 111年10月31日9時19分許,匯款45萬元 (含左列20萬元)。 甲帳戶 ⒈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見A卷17頁、第18頁)。 ⒉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見A卷20頁、第22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歷史明細表 (見A卷24頁、第26頁 )。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群組老師照片及操作明細截圖(見A卷30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 ⒌甲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見A卷第58頁正反面) 。 ①111年 11月1日9時5分許 ,匯 款5萬元。 ②111年 11月1 日9時 6分許 ,匯 款5萬 元。 111年11月1日9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含左列10萬元)。 2 黃邦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日 、同年月3日,陸續透過交友軟體「YUEME」及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訊息,並佯稱 :提供投資網站「MATSUI」,註冊會員,轉帳匯款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致黃邦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 月3日16 時10分許 ,匯款3 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 3日16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甲帳戶 ⒈交易明細表(見B卷第15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B卷第15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 。 ⒊甲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見B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 3 何靜怡(114年度偵字 第18856號併辦 意旨書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訊息,並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靜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9時27分許 ,匯款60萬元。 乙帳戶 111年10月31日10時1分許,匯款70萬元 (含左列60萬元)。 甲帳戶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C卷第23頁)。 ⒉APP介面、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C卷第27頁 正反面)。 ⒊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見C卷第38頁、第3 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