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顗傑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顗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張麗雲(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136至137、14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2、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4、洗錢防制法: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5、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被告與蔡忠達共同偽造工作證,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蔡忠達共同偽刻印章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蔡忠達共同於私文書上蓋印而偽造印文、另偽造「陳聖名」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介紹蔡忠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等事實,且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原審卷第20
1、202頁,本院卷第85至86、135至136頁),自應逕予審究,併予說明。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惟前開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四)被告與莊孟璁、蔡忠達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招募蔡忠達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與蔡忠達及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各罪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6、95、136頁),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被告賠償告訴人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行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為圖快速獲利,無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所從事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虞,即率爾參與本案群組並招募蔡忠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賠償告訴人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慮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從事泥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