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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7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政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9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4、855、856、857、1536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1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政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告趙政一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鍾小芳、陳玄澤、巫瑞萍及卓建智等4人財物之事實及證據,及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3至107、144至147、231至23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7至15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月16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

6、11條外,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幫助行為,即阻斷型洗錢罪之幫助犯,該當修正前、後規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取得財物,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因有幫助犯(得減輕)及自白(必減輕)減刑之適用,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3個帳戶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即上訴後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各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此部分

犯行取得財物,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㈠本案上訴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114號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893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各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㈡原審就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比較新舊法,誤認此部分犯行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究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犯行,以致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轉帳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 1 鍾小芳 110年3月20日 以Instagram聯繫鍾小芳,謊稱:可協助投資云云 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43萬5,553元 ⒈鍾小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110年度偵字第37476號卷19至21頁) ⒉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卷第81至88頁) 2 陳玄澤 110年4月17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玄澤,謊稱:可至騰訊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①110年4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 ②110年4月19日上午9時32分許 ③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 ④110年4月20日中午12時23分許 ⑤110年4月21日下午1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⒈陳玄澤於警詢時之證詞(110年度偵字第8272號【下稱偵8272號卷】一卷第91頁正反面)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2、93頁) 3 巫瑞萍 110年3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巫瑞萍,謊稱:需委由巫瑞萍進行黃金期貨買賣云云 110年4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 合庫帳戶 5萬元 ⒈巫瑞萍於警詢時之證詞(偵8272號一卷第37至39頁反面) ⒉郵政匯款申請書、投資網頁翻拍相片、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0、42至55、61至80頁反面) 4 卓建智 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 以通訊軟體Paris結識卓建智,謊稱:可至騰 訊競猜網站進行投資,並告知如何利用網站漏洞獲利云云 ①110年4月24日上午11時2至3分許 ②110年4月24日下午5時9分許 華南帳戶 ①5,000元 ②2萬5,000元 ⒈卓建智於警詢時之證詞(偵8272號卷二第1至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9至1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政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2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4至857、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政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政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判決附表及「被告於114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四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4至857、1536號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3個自己向銀行申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及併案所指之告訴人8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8人、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見)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表【匯款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黃麗君 110年4月22日11時9分許起 使用LINE暱稱「陳永明」於交友網站與黃麗君互加好友,佯稱 可至「高勝證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4月23日12時14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3偵緝6325號(起訴部分) 2 張簡宏彬 110年4月14日某時起 以LINE暱稱「欣誼」向張簡宏彬佯稱:可加入LEBWAY投資網站,藉由外匯交易平台交易獲利云云 110年4月23日11時2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高雄地檢113偵緝1884號(併辦部分) 同日11時28分許 60,000元 3 黃鈺真(未提告) 110年4月25日13時16分許前某時許 利用交友軟體Pairs結識黃鈺真,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轉角遇到愛」聯繫黃鈺真,並向其誆稱:入金至SCBS金融交易平台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25日13時16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新竹地檢114偵854號(併辦部分) 同日13時17分許 70,000元 4 房滙蓁 110年3月21日某時許起 利用交友軟體Pairs結識房滙蓁,再以LINE暱稱「張鵬偉」聯繫房滙蓁,並向其誆稱:入金至隨手金服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23日16時54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新竹地檢114偵855號(併辦部分) 同日16時55分許 50,000元 同日17時13分許 50,000元 5 陳品諺 110年4月13日某時許起 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貼文,誘使陳品諺點擊後,再以LINE暱稱「屈平LEO」聯繫陳品諺,並向其誆稱:入金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14日18時24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新竹地檢114偵856號(併辦部分) 110年4月15日0時5分許 50,000元 同日0時7分許 50,000元 6 陳炫廷 110年4月5日某時許起 利用聊天軟體Wootalk暱稱「蘊萱」結識陳炫廷,並向其誆稱:入金至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14日18時50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同上 同日19時58分許 20,000元 7 蕭銘宗 110年4月9日16時36分許起 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瑞瑞」結識蕭銘宗,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瑞」聯繫蕭銘宗,並向其誆稱:入金至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14日20時36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同上 同日20時38分許 50,000元 8 李東竹 110年3月15日某時許起 利用Pairs交友軟體暱稱「暖陽」結識李東竹,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誠」聯繫李東竹,並向其誆稱:利用系統數據故障投資,可從中賺取差價獲利云云 110年4月22日10時48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0,000元 新竹地檢114偵857號(併辦部分) 9 賴佳均 110年3月14日12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志榮」向賴佳均佯稱:可帶領其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云云 110年4月15日12時33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5,500元 新竹地檢114偵1536號(併辦部分) 110年4月16日日12時45分許 500,000元 110年4月25日20時5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同日20時52分許 40,03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6325號

被 告 趙政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政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獲得報酬2%至3%不等之代價,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政一於偵查中坦承以獲得報酬為代價,將本案帳戶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前揭犯意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附表編號 相對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麗君(提告) 110年4月22日11時9分許 使用LINE暱稱「陳永明」於交友網站與黃麗君互加好友,再以假投資方式,傳送「高勝證券」投資網站,致黃麗君陷於錯誤,而依指定匯款。 110年4月23日12時14分許 5萬元。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被 告 趙政一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空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90號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政一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欣誼」向張簡宏彬佯稱:可加入LEBWAY投資網站,藉由外匯交易平台交易獲利云云,致張簡宏彬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23日11時25分許、11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致本案合庫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因張簡宏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宏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張簡宏彬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張簡宏彬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憑證。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110年8月6日合金興鳳字第11000

02422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32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空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90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被告以同一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54號第855號第856號第857號

被 告 趙政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趙政一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其在方溪雲(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754號提起公訴,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確定)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所收取、由方溪雲名義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或提領殆盡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房滙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品諺、陳炫廷、蕭銘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李東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黃鈺真及告訴人房滙蓁、陳品諺、陳炫廷、蕭銘宗、李東竹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黃鈺真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交友軟體Pai

rs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帳戶影本各1份。

㈢告訴人房滙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ssjf88.cc」投資平台網頁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㈣告訴人陳品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㈤告訴人陳炫廷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㈥告訴人蕭銘宗所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亞太區金融股權交易所」網路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

㈦告訴人李東竹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忠孝分行110年4月22

日之匯出匯款申請單、交友軟體Pairs對話紀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gs1688gs」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各1份。

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110年8月3日合金興鳳字第1100002406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㈨彰化銀行竹北分行110年5月11日彰竹北字第1100099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證件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㈩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政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趙政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趙政一前因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32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90號(空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參。觀諸前案起訴書之被害人遭詐騙情節,可知前案被害人與本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帳戶均為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且前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為110年4月間,亦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相近,足徵被告係同時或於相近之時間,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工具無訛,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偵查案號 1 黃鈺真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13時16分許前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Pairs結識黃鈺真,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轉角遇到愛」聯繫黃鈺真,並向其誆稱:入金至SCBS金融交易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黃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4月25日 13時16分許 ⑵110年4月25日 13時17分許 ⑴10萬元 ⑵7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854號 2 房滙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某時許起,利用交友軟體Pairs結識房滙蓁,再以LINE暱稱「張鵬偉」聯繫房滙蓁,並向其誆稱:入金至隨手金服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房滙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4月23日 16時54分許 ⑵110年4月23日 16時55分許 ⑶110年4月23日 17時1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855號 3 陳品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貼文,誘使陳品諺點擊後,再以LINE暱稱「屈平LEO」聯繫陳品諺,並向其誆稱:入金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品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4月14日 18時24分許 ⑵110年4月15日 0時5分許 ⑶110年4月15日 0時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856號 4 陳炫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某時許起,利用聊天軟體Wootalk暱稱「蘊萱」結識陳炫廷,並向其誆稱:入金至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炫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4月14日 18時50分許 ⑵110年4月14日 19時58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856號 5 蕭銘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16時36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瑞瑞」結識蕭銘宗,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瑞」聯繫蕭銘宗,並向其誆稱:入金至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銘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4月14日 20時36分許 ⑵110年4月14日 20時3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856號 6 李東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起,利用Pairs交友軟體暱稱「暖陽」結識李東竹,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誠」聯繫李東竹,並向其誆稱:利用系統數據故障投資,可從中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李東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2日 10時48分許 26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857號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6號被 告 趙政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趙政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獲得報酬2%至3%不等之代價,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志榮」向賴佳均佯稱:可帶領其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賴佳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5日12時33分許、翌(16)日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5,500元、50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復於110年4月25日20時50分許、同日2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4萬3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皆旋遭轉匯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賴佳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賴佳均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趙政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佳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四)上開合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另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趙政一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趙政一前因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3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空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9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經查,本件告訴人賴佳均匯款時間與前案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發生時間點均在110年4月間,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係提供合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予「陳文成」等語,足認被告係一次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而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