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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炳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73、27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炳榮於民國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間,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之合十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十力公司)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該人下稱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A以如附表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2「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載之帳戶(對應至附表1)內,A再將該等款項以如附表2「轉匯第二層時間、金額與帳戶」欄、「轉匯第三層時間、金額與帳戶」欄所示之方式轉匯款項,涂炳榮再依A之指示以如附表2「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之方式提領該等款項,並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後,將購得之USDT打入由A控制之第二層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2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涂炳榮固坦承有提領如附表3所載之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合法虛擬貨幣服務商,與所有交易的客戶,均按金管會虛擬服務商的規範進行交易,每筆交易需要踐行認識客戶(KYC)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度,並在和客戶做風險披露時,有提醒客戶不得使用來源不明資金買幣,客戶肯定回答明白後,才會進行交易,被告只賺千分之3手續費及買幣時一點差價,並無詐欺、洗錢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2「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附表3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並用以購買USDT後,將USDT打入指定之錢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73頁);而如附表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有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匯付款項,並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進入被告所申設之帳戶而遭被告提領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此等情事並有如附表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從112年8月底透過朋友轉介買下合十

力公司,經營到113年2月,之後就換負責人了,這段期間合十力公司都是我在經營,主要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的。會買合十力公司是因為他的登記資本額是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做虛擬貨幣買賣金額比較大,去銀行開戶時銀行會看資本額,所以沒有自己設立公司,是花了35萬元買下合十力公司。在接手合十力公司前,我只有自己摸索研究虛擬貨幣,只有買USDT。有客戶找我買幣時我會先去向大幣商詢價,才會再報給客戶,客戶接受我才交易,我沒有固定跟哪個大幣商買賣,是看社群裡面誰的價格好我就報給誰。我做虛擬貨幣交易的獲利就是經過合十力公司帳戶的千分之3等語(偵26473號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做幣商之前,我是看臉書、媒體上討論買賣虛擬貨幣的人很多,我有在網路上搜尋有關虛擬貨幣的相關資料,之前沒有做過虛擬貨幣或貿易相關的工作,只有做過文化業的業務。我賣給客戶的USDT是從臉書的USDT買賣交易群裡面詢價,我會找低價的人買,買賣的對象我不太熟,但我跟上游的交易都是透過面交的方式,上游沒有每次都是同一個人,誰比較低價我就會跟誰買,我交易USDT的獲利是千分之3的手續費,除了手續費外可能也會有價差。客戶是看到我在網路上的廣告後加我的通訊軟體LINE@交易,他們會找我買可能是因為很多平台都是詐騙,他們寧願透過群組,臉書群組有兩萬多人他們可能比較安心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331頁至第332頁)。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其於本案案發前,並未具備貿易或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及經歷,對於其購買虛擬貨幣之上游亦不熟識,堪認被告並不具備從事虛擬貨幣幣商之特殊學識或經驗。且被告亦係於任何人均可加入之臉書社團另覓其他幣商購買客戶所需之虛擬貨幣,再將全數購得之虛擬貨幣打入客戶指定之錢包,其從事此買賣業務幾全無成本,僅需操作電腦或行動電話並前往與臉書社團內之幣商面交,即可輕鬆獲得千分之3之報酬。然觀諸虛擬貨幣之購入方式多元,並無請他人代為購買之必要,若向其買幣之客戶款項果係合法資金來源,大可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根本無須額外負擔多餘手續費,另行委請被告交易,徒增支付予被告手續費成本之理。⒉另私人幣商之工作內容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而搓合買賣業

務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低,價格難有穩定之客觀標準,需要有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賣家,並促成交易,再從中抽取適當比例之報酬,例如房仲業者;然虛擬貨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虛擬貨幣交易。更甚者,USDT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具有穩定幣之性質,故以USDT與新臺幣間之兌換,實與美金換匯相同,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USDT交易。然若向不知名之私人幣商購買USDT,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USDT價格透明,恆定美元,私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USDT再轉賣給客戶,甚至私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私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由此觀之,對一般合法客戶而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非較優選擇,但因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序之私人幣商。換言之,因為USDT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私人幣商不詳加查核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買家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交易。在法制社會下,從事任何業務之前,均應考慮違法風險,事先做好法律風險評估,且前揭USDT之風險及私人幣商之優勢等相關資訊,均唾手可得,被告不得推諉不知。

⒊被告固辯稱其有要求向其買幣之客戶拿著身分證拍照傳給我

,也會要求拍攝匯款存摺的照片以查核客戶身分,並詢問買幣用途及告知風險等語。然查:

⑴所謂KYC係「Know Your Customer」之縮寫,其內容主要包含:客戶身分確認(CIP)和客戶盡職調查(CDD)兩大部分。

而客戶身分確認(CIP)係指收集、確認客戶之基本資料(如姓名、住址、出生日期等),並通過個人身分證件等驗證方式進行初步審核,杜絕身份盜用。另客戶盡職調查(CDD),則係要求必須對客戶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交易目的和常見的交易模式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據此對於客戶資金運用之方式及規模建立風險評估,進而在客戶資金之運用與規模與自身經濟狀況或經驗不相符時,進行更加嚴謹及仔細之確認措施,以確保客戶行為符合正常、合法之交易,此為網路上可輕易獲取之資訊。如附表2所示供作轉匯第二層之帳戶,分別為胡頌真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筱菁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雅珍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高琳媖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證據資料詳見附表4),而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扣案OPPO A9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是胡頌真、「與」是許筱菁、「凌凌」是李雅珍、「精靈」是高琳媖,胡頌真、許筱菁、李雅珍、高琳媖都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我會向他們進行KYC驗證等語(偵26473卷一第10頁)。惟證人胡頌真於警詢時已證稱:我是經人指示將我申辦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合十力公司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設為約定轉帳之帳戶等語(偵26473卷一第38頁),則證人胡頌真顯非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甚明;另被告所稱之風險揭露亦僅係將固定之反詐騙宣導複製貼上,並要求客戶回答「明白」、「清楚了解」等語,及要求客戶回傳手持身分證及其等身分證正背面之照片,但詢問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之用途後則未進行進一步之查核確認真實性,亦不會確認客戶買幣之資金來源,有被告持用之OPPO A9手機內之與暱稱「王」、「與」、「精靈」、「凌凌」等人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偵字第26473號卷一第64至84頁),是依被告所指之驗證內容顯難證明已明確掌握上開客戶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以及其有合法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及交易目的。⑵被告另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其係於客戶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

後,方至臉書USDT交易社團中詢價,找最低價之幣商購買等情,然被告所購買之USDT均係自同一個電子錢包轉出,有被告電子錢包之幣流分析圖1份在卷可參(偵26473號卷一第190頁),並經被告於原審確認無訛(原審金訴卷第307頁),堪認被告所購入之USDT均係來自同一位幣商。雖被告於本院辯稱:案發時被一家大客戶壟斷電子錢包,所以我才會向這一家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82頁),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依通常之事理,被告若確實如其所述,是每一次客戶有需求時,方於臉書社團詢價尋找最低價之賣家,殊難想像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會流向同一位幣商。另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於社團內詢價及與上流幣商磋商之相關事證,則被告僅對向其購買USDT之買家進行KYC認證,卻未對同屬毫不相識且無信賴基礎之上游幣商進行任何身分驗證,復未存留其與上游幣商間之交易紀錄,以確保交易安全,此已與正常交易模式有違。衡情,被告理應以匯款等足以勾稽資金流向之支付方式給付價金,俾留存付款紀錄,要無於欠缺互信基礎之上游幣商未提供任何擔保或交易憑證等異常情形下,僅為賺取千分之3之微薄價差,即如附表2、附表3所示,每次提領之款項數額,最低為89萬元,最高則高達405萬元,復大費周章攜帶鉅額現金前往他處,當面將現金交予對方,徒增現金在途中遺失、遭竊,以及日後一旦發生交易糾紛,被告恐將因未曾保存相關交易紀錄、事證,而蒙受高額損失等風險。況依被告供述內容,其所經營之合十力公司既係虛擬貨幣商,以賺取虛擬貨幣買賣價差為業,則被告在同一交易平臺上同時尋覓買家與賣家,於該平臺上所有交易者均能接觸相同買賣資訊之狀況下,被告是否仍能保有居中媒介買賣雙方,藉由轉手交易以套取價差之空間,更非無疑。且被告本案所交易之USDT金額甚鉅,有意願及合法資金購買如此高額USDT之客戶,應均具備足夠之知識可自行上合法之交易所及交易平台購買,更無要經過私人幣商並遭抽取手續費之需求,更何況被告擔任私人幣商並無任何優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實則,被告於此等提領轉交之過程,更核與詐欺、洗錢案件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共犯利用提領轉交以刻意製造資金斷點,俾脫免檢警後續查緝之犯行態樣相符,更足徵被告臨櫃提領現金後,再前往他處面交予他人之目的,係意在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⑶據上,被告所辯之情節,核與一般常情有違,亦與客觀事證

不符,其辯稱係私人幣商而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均難認可採。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卷內並無被告與A或其他參與成員之群組簡訊對話內容可供查考。再觀諸本案證據資料,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附表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間相互認識,或就本案犯罪之遂行彼此確實有所聯繫等情事。且本件犯行之分工模式,於事理上亦無法排除係先由A實施詐欺取財,並自行為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分層轉匯後,再由被告負責臨櫃取款轉交之可能。是以,本案尚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A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本案參與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尚難認可採,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前揭說明,認被告此部分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應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如附表2編號1、2、4、5、7、10、13、17至21、23、25

、28、31、33、34、3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於不同時間匯付款項,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㈥被告與首揭不詳身分之A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㈦被告所為如附表2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然其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未確實查核資金來源及流向之合法性,即擔任本案提領款項再依指示購買USDT並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獲取報酬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領款項之數額,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同時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說明:⒈被告供承為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為經過合十力公司帳戶之千分之3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331頁),應認定本案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層轉至合十力公司帳戶之金額中千分之3部分屬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5「犯罪所得」欄所示,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另如附表2編號33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0月4日11時27分許匯付之30萬元、如附表2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0月6日9時13分許匯付之2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帳戶,而係匯入如附表1編號16所示之帳戶;如附表2編號37所示之被害人匯付之10萬元款項中之5萬元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有匯入被告合十力公司帳戶。故雖被告仍對該等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負責,然難認被告有收受此部分款項之千分之3報酬;⒊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扣除被告報酬以外之部分,均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購買USDT並依指示匯出而轉交,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各罪之量刑均屬較低之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簡稱 1 邱士格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士格郵局帳戶 2 陳蓁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銀行) 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 3 林瑋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林瑋晟郵局帳戶 4 陳仁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陳仁堂郵局帳戶 5 黃昭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黃昭明郵局帳戶 6 黃俊儒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黃俊儒郵局帳戶 7 杜法倫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杜法倫一銀帳戶 8 渠書舫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渠書舫富邦帳戶 9 黃世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黃世宗郵局帳戶 10 胡頌真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胡頌真一銀帳戶 11 許筱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許筱菁臺銀帳戶 12 李雅珍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李雅珍臺銀帳戶 13 高琳媖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高琳媖華南帳戶 14 合十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合十力中小企銀帳戶 15 合十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合十力合庫帳戶 16 京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京品玉山帳戶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第二層時間、金額與帳戶 轉匯第三層時間、金額與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1 劉美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暱稱「AI財經阮老師」等名義與劉美玲聯繫,佯稱日進證券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劉美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8時55分許 5萬元 邱士格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6分許轉帳88萬元至胡頌真一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11時7分許轉帳158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1 112年9月18日8時57分許 5萬元 邱士格郵局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29分許 5萬元 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40分許轉帳106萬元至許筱菁臺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44分許轉帳105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6 112年9月26日9時31分許 5萬元 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 2 邱立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與邱立運聯繫,佯稱中信里昂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邱立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9時28分許 5萬元 林瑋晟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19分許轉帳71萬元至胡頌真一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11時7分許轉帳158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1 112年9月18日12時38分許 20萬元 林瑋晟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2時41分許轉帳27萬元至胡頌真一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12時57分許轉帳35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112年9月21日11時41分許 15萬元 邱士格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1時45分許轉帳22萬元至許筱菁臺銀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20分許轉帳42萬元至合十力中小企銀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3 3 黃馨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以暱稱「財金一路發阮老師」與黃馨儀聯繫,佯稱透過「貝灣證券」軟體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馨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1時58分許 6萬元 林瑋晟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2時41分許轉帳27萬元至胡頌真一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12時57分許轉帳35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1 4 李郁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暱稱「阮慕驊」與李郁閔聯繫,佯稱開立中信里昂券商APP的投資帳號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郁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0時6分許 57萬2,880元 林瑋晟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19分許轉帳71萬元至胡頌真一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11時7分許轉帳158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1 112年9月21日9時24分許 70萬2,953元 林瑋晟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9時30分許轉帳71萬元至許筱菁臺銀帳戶 112年9月21日9時49分許轉帳140萬元至合十力中小企銀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3 112年9月27日9時40分許 30萬元 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10時49分許轉帳76萬元至許筱菁臺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10時56分許轉帳75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7 5 黃惠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以暱稱「AI選股-阮老師」與黃惠娥聯繫,佯稱至某投資網站儲值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惠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9時12分許 5萬元 邱士格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6分許轉帳88萬元至胡頌真一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11時7分許轉帳158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1 112年9月18日9時14分許 3萬2,500元 邱士格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13分許 1萬6,700元 陳仁堂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23分許轉帳35萬元至胡頌真一銀帳戶 112年9月19日11時10分許轉帳171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2 112年9月19日9時16分許 5萬元 陳仁堂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30分許 3萬3,300元 陳仁堂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11時許轉帳36萬元至胡頌真一銀帳戶 112年9月21日9時13分許 5萬元 邱士格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9時22分許轉帳27萬元至許筱菁臺銀帳戶 112年9月21日9時49分許轉帳140萬元至合十力中小企銀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3 112年9月21日9時15分許 2萬元 邱士格郵局帳戶 6 廖振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暱稱「阮慕驊」等名義與廖振邦聯繫,佯稱日進證券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廖振邦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1時38分許 8萬元 邱士格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2時2分許轉帳7萬9,890元至胡頌真一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12時57分許轉帳35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1 7 汪清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暱稱「楊世光」與汪清華聯繫,佯稱可透過恆富證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汪清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1時1分許 102萬7,787元 林瑋晟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11時2分許轉帳100萬元至胡頌真一銀帳戶 112年9月19日11時10分轉帳171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2 112年9月21日8時6分許轉帳2萬元至許筱菁臺銀帳戶 112年9月21日9時49分許轉帳140萬元至合十力中小企銀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3 112年9月22日12時13分許 74萬7,987元 黃昭明郵局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17分許轉帳93萬元至許筱菁臺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23分許轉帳140萬元至合十力中小企銀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4 112年9月26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40分許轉帳106萬元至許筱菁臺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44分許轉帳105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6 112年9月26日13時22分許 45萬元 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14時6分許轉帳65萬元至許筱菁臺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14時14分許轉帳66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8 林文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暱稱「財經阮老師」等名義與林文心聯繫,佯稱透過日進證券申請會員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文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7分許 5萬元 邱士格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9時22分許轉帳27萬元至許筱菁臺銀帳戶 112年9月21日9時49分許轉帳140萬元至合十力中小企銀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3 9 陳秉懋(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許以暱稱「AI王老師」與陳秉懋聯繫,佯稱凱投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秉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34分許 5萬6,962元 邱士格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1時45分許轉帳22萬元至許筱菁臺銀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20分許轉帳42萬元至合十力中小企銀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3 10 周佳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起以暱稱「吳詩詩」、「開元投顧投資長李曜光」等名義與周佳錦聯繫,佯稱以特定投資網站開戶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周佳錦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9時31分許 5萬元 黃俊儒郵局帳戶 112年9月22日10時25分許轉帳50萬元至許筱菁臺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23分許轉帳140萬元至合十力中小企銀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4 112年9月22日9時35分許 5萬元 黃俊儒郵局帳戶 11 蔡明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起以暱稱「阮慕華」與蔡明宏聯繫,佯稱利用偉民證券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明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0時21分許 30萬元 黃俊儒郵局帳戶 12 陳沁渝(起訴書誤載為陳沁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起以暱稱「AI選股-謝老師」等名義與陳沁渝聯繫,佯稱利用德盛證券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沁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1時57分許 18萬5,560元 黃昭明郵局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17分許轉帳93萬元至許筱菁臺銀帳戶 13 陳伽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起以暱稱「Lisa」與陳伽蒴聯繫,佯稱利用美客多電商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伽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2時46分許 10萬元 黃俊儒郵局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48分許轉帳36萬5,000元至許筱菁臺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50分許轉帳40萬元至合十力中小企銀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4 112年9月22日12時46分許 10萬元 黃俊儒郵局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47分許 10萬元 黃俊儒郵局帳戶 14 林鈺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起以暱稱「財金一路發阮老師」等名義與林鈺峰聯繫,佯稱利用貝灣證券軟體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鈺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9時53分許 15萬元 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13時44分許轉帳91萬2,000元至許筱菁臺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13時47分許轉帳91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5 15 張維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起以暱稱「楊文娜」、「謝佳穎」等與張維珊聯繫,佯稱利用德盛證券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維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1時7分許 3萬2,139元 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 16 翁鳳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暱稱「策略長助理-黃玟迪」等名義與翁鳳鶯聯繫,佯稱利用凱投證券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翁鳳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 17 陳俊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起以暱稱「小妤兒」與陳俊介聯繫,佯稱利用某網路平台優選賣場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俊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9時51分許 5萬元 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40分許轉帳106萬元至許筱菁臺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44分許轉帳105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6 112年9月26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10時49分許轉帳76萬元至許筱菁臺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10時56分許轉帳75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7 112年9月27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 18 高振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暱稱「Yueme」與高振碩聯繫,佯稱利用HFM PAMM平台程式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高振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10時5分許 4萬元 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40分許轉帳106萬元至許筱菁臺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44分許轉帳105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6 112年9月26日10時8分許 5萬元 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9分許 1萬元 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12分許 1萬元 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 19 施喬綺(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暱稱「Aileen」與施喬綺聯繫,佯稱可帶領投資飆股賺錢等語,致施喬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14時6分許轉帳65萬元至許筱菁臺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14時14分許轉帳66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6 112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13時1分許 5萬元 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13時22分許轉帳13萬元至許筱菁臺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13時24分許轉帳49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7 112年9月27日13時2分許 5萬元 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 20 黃玉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起以暱稱「佳佳」等名義與黃玉宜聯繫,佯稱利用FxPro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玉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14時6分許轉帳65萬元至許筱菁臺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14時14分許轉帳66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6 112年9月26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0時29分許 20萬元 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10時49分許轉帳76萬元至許筱菁臺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10時56分許轉帳75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7 21 詹于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以LINE ID「zch288」與詹于萱聯繫,佯稱利用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詹于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11時4分許 5萬元 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12時27分許轉帳35萬元至許筱菁臺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13時24分許轉帳49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7 112年9月27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11時20分許 1萬6,030元 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 22 王致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暱稱「Annabel」與王致康聯繫,佯稱利用恆富證券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致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13時39分許 9萬元 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14時25分許轉帳49萬5,000元至許筱菁臺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14時28分許轉帳49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7 23 周麗絹(起訴書誤載為周麗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起以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等名義與周麗絹聯繫,佯稱利用某股票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周麗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10時3分許 5萬元 杜法倫一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4分許轉帳63萬元至李雅珍臺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14時39分許轉帳62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6 112年9月26日10時5分許 5萬元 杜法倫一銀帳戶 24 林柏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起以暱稱「夏韻芬」等名義與林柏昂聯繫,佯稱利用Pictet Pro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柏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10時7分許 20萬元 杜法倫一銀帳戶 25 張巧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起以暱稱「股票-阿格力」等名義與張巧怡聯繫,佯稱利用「PT-PRO」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巧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12時9分許 5萬元 杜法倫一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15時14分許轉帳19萬元至李雅珍臺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15時44分許轉帳19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7 112年9月26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杜法倫一銀帳戶 26 邱雅芬(提告) 邱雅芬於112年7月14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設立之LINE群組「戰法學班B102」,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利用Pictet Pro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邱雅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14時54分許 15萬元 杜法倫一銀帳戶 27 許俊暘(起訴書誤載為許竣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暱稱「陳玉琳」等名義與許俊暘聯繫,佯稱利用Pictet Pro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許俊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11時10分許 12萬5,000元 杜法倫一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11時21分許轉帳62萬元至李雅珍臺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13時49分許轉帳62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7 28 林昆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起以暱稱「盧燕俐」等名義與林昆彥聯繫,佯稱利用「Pictet Pro」 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昆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10時36分許 10萬元 杜法倫一銀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47分許轉帳10萬元至李雅珍臺銀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5分許轉帳15萬元至合十力中小企銀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8 112年9月28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杜法倫一銀帳戶 29 詹儒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暱稱「AI王老師」等名義與詹儒宗聯繫,佯稱利用凱投證券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詹儒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12時29分許 44萬1,756元 渠書舫富邦帳戶 112年9月27日12時41分許轉帳44萬元至高琳媖華南帳戶 112年9月27日13時42分許轉帳139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7 30 曾熷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起以暱稱「阮老師」等人與曾熷熇聯繫,佯稱利用恒富證券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曾熷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13時26分許 138萬7,647元 渠書舫富邦帳戶 112年9月27日13時40分許轉帳138萬4,000元至高琳媖華南帳戶 31 李宜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以暱稱「林雅麗」等人與李宜倫聯繫,佯稱加入呈達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宜倫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黃世宗郵局帳戶 112年9月27日11時24分許轉帳57萬元至高琳媖華南帳戶 112年9月27日13時42分許轉帳139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7 112年9月27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黃世宗郵局帳戶 32 李震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暱稱「葉梓萱」等名義與李震宇聯繫,佯稱利用泰賀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震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黃世宗郵局帳戶 33 陳月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暱稱「張可可」等名義與陳月娥聯繫,佯稱利用泰賀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月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黃世宗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20分許轉帳90萬元至高琳媖華南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30分許轉帳85萬元至合十力中小企銀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8 112年9月28日13時49分許轉帳5萬元至合十力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0月4日11時27分許 30萬元 黃世宗郵局帳戶 112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轉帳45萬元至高琳媖華南帳戶 112年10月4日12時1分許轉帳90萬元至京品玉山帳戶 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提領 34 羅素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暱稱「星蕊」與羅素卿聯繫,佯稱「TAI-HE」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羅素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黃世宗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日8時59分許轉帳40萬元至李雅珍臺銀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16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9 112年10月2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黃世宗郵局帳戶 35 彭桂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暱稱「盧燕俐」與彭桂雲聯繫,佯稱利用泰賀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彭桂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黃世宗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59分許轉帳55萬元至李雅珍臺銀帳戶 36 王杏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時許與王杏文聯繫,佯稱利用泰賀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杏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9時58分許 20萬元 黃世宗郵局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13分許 20萬元 黃世宗郵局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16分許轉帳54萬元至高琳媖華南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20分許轉帳146萬元至京品玉山帳戶 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提領 37 齊學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以暱稱「張卉茹」與齊學平聯繫,佯稱利用泰賀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齊學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0時12分許 10萬元 黃世宗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13分許轉帳5萬元至李雅珍臺銀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16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合十力合庫帳戶 詳如附表3編號9 無 無 112年10月3日8時24分許、2萬元、恆春郵局(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提領) 112年10月3日8時26分許、2萬元、恆春郵局(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提領) 備註 起訴書附表「轉帳金額」欄記載尾數10、12或15元為交易手續費,均予以扣除。附表3: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合十力合庫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22分許 189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民生分行 2 合十力合庫帳戶 112年9月19日12時57分許 20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民生分行 3 合十力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12分許 27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4 合十力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14時45分許 17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5 合十力合庫帳戶 112年9月25日14時10分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誤載為13時47分) 89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民生分行 6 合十力合庫帳戶 112年9月26日14時57分許 3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民生分行 7 合十力合庫帳戶 112年9月27日14時35分許 40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民生分行 8 合十力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54分許 10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誤載為松將分行) 9 合十力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36分許 98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民生分行附表4: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2編號1 1.劉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2頁至第4頁) 2.劉美玲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偵26473號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9頁正、反面) 3.邱士格郵局帳戶、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胡頌真一銀帳戶、許筱菁臺銀帳戶及合十力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5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08頁、第110頁、第116頁、第117頁) 2 附表2編號2 1.邱立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 2.邱立運提出其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偵26473號卷二第16頁正、反面) 3.林瑋晟郵局帳戶、邱士格郵局帳戶、胡頌真一銀帳戶、許筱菁臺銀帳戶、合十力合庫帳戶及合十力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0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4頁至145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08頁、第114頁、第116頁正反面) 3 附表2編號3 1.黃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17頁正、反面) 2.黃馨儀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偵26473號卷二第19頁反面) 3.林瑋晟郵局帳戶、胡頌真一銀帳戶及合十力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30頁、第140頁、第145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08頁、第116頁) 4 附表2編號4 1.李郁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 2.李郁閔提出之其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偵26473號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7頁) 3.林瑋晟郵局帳戶、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胡頌真一銀帳戶、許筱菁臺銀帳戶、合十力合庫帳戶及合十力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08頁、第110頁反面、第114頁、第116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 5 附表2編號5 1.黃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 2.黃惠娥提出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26473號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 3.邱士格郵局帳戶、陳仁堂郵局帳戶、胡頌真一銀帳戶、許筱菁臺銀帳戶、合十力合庫帳戶及合十力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1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08頁正反面、第114頁、第116頁正反面) 6 附表2編號6 1.廖振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 2.廖振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473號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 3.邱士格郵局帳戶、胡頌真一銀帳戶及合十力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0頁、第145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08頁、第116頁) 7 附表2編號7 1.汪清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 2.汪清華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13他2653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 3.林瑋晟郵局帳戶、黃昭明郵局帳戶、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胡頌真一銀帳戶、許筱菁臺銀帳戶、合十力合庫帳戶及合十力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08頁反面、第114頁正反面、第110頁、第116頁至第117頁) 8 附表2編號8 1.林文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 2.林文心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訊息擷圖(偵26473號卷二第52頁) 3.邱士格郵局帳戶、許筱菁臺銀帳戶及合十力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1頁、第144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14頁、第116頁反面) 9 附表2編號9 1.陳秉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 2.陳秉懋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偵26473號卷二第56頁反面) 3.邱士格郵局帳戶、許筱菁臺銀帳戶及合十力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1頁、第144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14頁、第116頁反面) 10 附表2編號10 1.周佳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57頁至第63頁) 2.周佳錦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偵26473號卷二第66頁) 3.黃俊儒郵局帳戶、許筱菁臺銀帳戶及合十力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33頁、第141頁、第144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14頁反面、第116頁反面) 11 附表2編號11 1.蔡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67頁至第71頁) 2.蔡明宏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6473號卷二第72頁) 3.黃俊儒郵局帳戶、許筱菁臺銀帳戶及合十力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33頁、第141頁、第144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14頁反面、第116頁反面) 12 附表2編號12 1.陳沁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 2.陳沁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473號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 3.黃昭明郵局帳戶、許筱菁臺銀帳戶及合十力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32頁、第141頁、第144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14頁反面、第116頁反面) 13 附表2編號13 1.陳伽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 2.陳伽蒴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偵26473號卷二第77頁正、反面) 3.黃俊儒郵局帳戶、許筱菁臺銀帳戶及合十力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33頁、第141頁、第144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14頁反面、第116頁反面) 14 附表2編號14 1.林鈺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 2.林鈺峰提出之詐欺案匯出款項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473號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 3.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許筱菁臺銀帳戶及合十力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29頁、第141頁、第145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09頁反面、第117頁) 15 附表2編號15 1.張維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87頁正、反面) 2.張維珊提出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二第90頁) 3.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許筱菁臺銀帳戶及合十力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29頁、第141頁、第145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09頁反面、第117頁) 16 附表2編號16 1.翁鳳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 2.翁鳳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6473號卷二第93頁) 3.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許筱菁臺銀帳戶及合十力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29頁、第141頁、第145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09頁反面、第117頁) 17 附表2編號17 1.陳俊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 2.陳俊介提出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26473號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 3.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許筱菁臺銀帳戶及合十力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29頁、第141頁、第145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10頁正反面、第117頁正反面) 18 附表2編號18 1.高振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反面) 2.高振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473號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 3.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許筱菁臺銀帳戶及合十力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29頁、第141頁、第145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10頁、第117頁) 19 附表2編號19 1.施喬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 2.施喬綺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訊息擷圖(偵26473號卷二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 3.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許筱菁臺銀帳戶及合十力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29頁、第141頁、第145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10頁正反面、第117頁正反面) 20 附表2編號20 1.黃玉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 2.黃玉宜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及假冒投資網站擷圖(偵26473號卷二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 3.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許筱菁臺銀帳戶及合十力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29頁、第141頁、第145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字第26473號卷一第110頁正反面、117頁正反面) 21 附表2編號21 1.詹于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115頁正、反面) 2.詹于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473號卷二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 3.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許筱菁臺銀帳戶及合十力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29頁、第141頁、第145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10頁反面、第117頁反面) 22 附表2編號22 1.王致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118頁正、反面) 2.王致康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26473號卷二第121頁) 3.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許筱菁臺銀帳戶及合十力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29頁、第141頁、第145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10頁反面、第117頁反面) 23 附表2編號23 1.周麗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 2.周麗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473號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 3.杜法倫一銀帳戶、李雅珍臺銀帳戶及合十力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34頁、第142頁、第145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10頁、第117頁) 24 附表2編號24 1.林柏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126頁至第134頁) 2.林柏昂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6473號卷二第135頁反面) 3.杜法倫一銀帳戶、李雅珍臺銀帳戶及合十力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34頁、第142頁、第145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10頁、第117頁) 25 附表2編號25 1.張巧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137頁正、反面) 2.張巧怡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偵26473號卷二第140頁) 3.杜法倫一銀帳戶、李雅珍臺銀帳戶及合十力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34頁、第142頁、第145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10頁反面、第117頁反面) 26 附表2編號26 1.邱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141頁正、反面) 2.邱雅芬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26473號卷二第144頁) 3.杜法倫一銀帳戶、李雅珍臺銀帳戶及合十力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34頁、第142頁、第145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10頁反面、第117頁反面) 27 附表2編號27 1.許俊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 2.許俊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473號卷二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 3.杜法倫一銀帳戶、李雅珍臺銀帳戶及合十力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34頁、第142頁、第145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10頁反面、第117頁反面) 28 附表2編號28 1.林昆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148頁至第149頁反面) 2.林昆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473號卷二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 3.杜法倫一銀帳戶、李雅珍臺銀帳戶及合十力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34頁、第142頁、第144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13頁反面、第117頁反面) 29 附表2編號29 1.詹儒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152頁至第155頁) 2.詹儒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473號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 3.渠書舫富邦帳戶、高琳媖華南帳戶及合十力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45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10頁反面、第117頁反面) 30 附表2編號30 1.曾熷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158頁至第160頁反面) 2.曾熷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473號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 3.渠書舫富邦帳戶、高琳媖華南帳戶及合十力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45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10頁反面、第117頁反面) 31 附表2編號31 1.李宜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68頁) 2.李宜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473號卷二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第169頁正、反面) 3.黃世宗郵局帳戶、高琳媖華南帳戶及合十力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3頁、第145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10頁反面、第117頁反面) 32 附表2編號32 1.李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 2.李震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473號卷二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 3.黃世宗郵局帳戶、高琳媖華南帳戶及合十力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3頁、第145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10頁反面、第117頁反面) 33 附表2編號33 1.陳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 2.陳月娥提出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473號卷二第174頁反面至第176頁) 3.黃世宗郵局帳戶、高琳媖華南帳戶、合十力中小企銀帳戶及京品玉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99頁至第101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13頁反面、第117頁反面) 34 附表2編號34 1.羅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177頁至第180頁反面) 2.羅素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473號卷二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 3.黃世宗郵局帳戶、李雅珍臺銀帳戶及合十力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2頁、第145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11頁、第118頁) 35 附表2編號35 1.彭桂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 2.彭桂雲提出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偵26473號卷二第187頁) 3.黃世宗郵局帳戶、李雅珍臺銀帳戶及合十力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2頁、第145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11頁、第118頁) 36 附表2編號36 1.王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188頁至第189頁) 2.王杏文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473號卷二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 3.黃世宗郵局帳戶、李雅珍臺銀帳戶、高琳媖華南帳戶、合十力合庫帳戶及京品玉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2頁至143頁、第145頁、第99頁至第101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11頁、118頁) 37 附表2編號37 1.齊學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3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3頁反面) 2.齊學平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26473號卷二第194頁反面) 3.黃世宗郵局帳戶、李雅珍臺銀帳戶及合十力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473號卷一第127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2頁、第145頁) 4.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6473號卷一第111頁、第118頁)附表5: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所得 1 附表2編號1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0元(計算式:【5+5+5+5】萬×3÷1000=0.06萬) 2 附表2編號2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00元(計算式:【5+20+15】萬×3÷1000=0.12萬) 3 附表2編號3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0元(計算式:6萬×3÷1000=0.018萬) 4 附表2編號4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72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27元(計算式:【57.2880+70.2953+30】萬×3÷1000=0.4727499萬,個位數後無條件捨棄) 5 附表2編號5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57元(計算式:【5+3.25+1.67+5+3.33+5+2】萬×3÷1000=0.07575萬,個位數後無條件捨棄) 6 附表2編號6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0元(計算式:8萬×3÷1000=0.024萬) 7 附表2編號7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82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27元(計算式:【102.7787+74.7987+5+45】萬×3÷1000=0.6827322萬,個位數後無條件捨棄) 8 附表2編號8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元(計算式:5萬×3÷1000=0.015萬) 9 附表2編號9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0元(計算式:5.6962萬×3÷1000=0.0170886萬,個位數後無條件捨棄) 10 附表2編號10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元(計算式:【5+5】萬×3÷1000=0.03萬) 11 附表2編號11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00元(計算式:30萬×3÷1000=0.09萬) 12 附表2編號12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6元(計算式:18.556萬×3÷1000=0.055668萬,個位數後無條件捨棄) 13 附表2編號13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00元(計算式:【10+10+10】萬×3÷1000=0.09萬) 14 附表2編號14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0元(計算式:15萬×3÷1000=0.045萬) 15 附表2編號15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6元(計算式:3.2139萬×3÷1000=0.0096417萬,個位數後無條件捨棄) 16 附表2編號16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元(計算式:10萬×3÷1000=0.03萬) 17 附表2編號17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0元(計算式:【5+3+5+3】萬×3÷1000=0.048萬) 18 附表2編號18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0元(計算式:【4+5+1+5+1】萬×3÷1000=0.048萬) 19 附表2編號19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0元(計算式:【5+5+5+5】萬×3÷1000=0.06萬) 20 附表2編號20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00元(計算式:【5+5+20】萬×3÷1000=0.09萬) 21 附表2編號21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8元(計算式:【5+1+1.603】萬×3÷1000=0.022809萬,個位數後無條件捨棄) 22 附表2編號22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0元(計算式:9萬×3÷1000=0.027萬) 23 附表2編號23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元(計算式:【5+5】萬×3÷1000=0.03萬) 24 附表2編號24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0元(計算式:20萬×3÷1000=0.06萬) 25 附表2編號25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元(計算式:【5+5】萬×3÷1000=0.03萬) 26 附表2編號26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0元(計算式:15萬×3÷1000=0.045萬) 27 附表2編號27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5元(計算式:12.5萬×3÷1000=0.0375萬) 28 附表2編號28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0元(計算式:【10+10】萬×3÷1000=0.06萬) 29 附表2編號29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25元(計算式:44.1756萬×3÷1000=0.1325268萬,個位數後無條件捨棄) 30 附表2編號30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6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62元(計算式:138.7647萬×3÷1000=0.4162941萬,個位數後無條件捨棄) 31 附表2編號31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0元(計算式:【10+10】萬×3÷1000=0.06萬) 32 附表2編號32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元(計算式:10萬×3÷1000=0.03萬) 33 附表2編號33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元(計算式:10萬×3÷1000=0.03萬) 34 附表2編號34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0元(計算式:【10+10】萬×3÷1000=0.06萬) 35 附表2編號35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元(計算式:10萬×3÷1000=0.03萬) 36 附表2編號36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0元(計算式:20萬×3÷1000=0.06萬) 37 附表2編號37 涂炳榮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元(計算式:5萬×3÷1000=0.15萬)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