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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成

陳建東

張家豪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5、28

890、33118、43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依刑事上訴理由狀,並經上訴人即被告陳信成、陳建東、張家豪於本院陳述:認罪,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陳信成、陳建東、張家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成等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誠心認錯,態度良好,因被害人要求高額賠償始未達成和解,致遭加重刑責,本件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信成所為妨害秘密、妨害自由、恐

嚇取財未遂及傷害之犯行,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數罪併罰、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妨害秘密、加重妨害自由罪;被告陳建東所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加重妨害自由罪;被告張家豪所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之犯行,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加重妨害自由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成等3人與被害人張峻榕之間並無仇怨,僅因聽聞同案被告魏新文與張峻榕間之糾紛,被告陳信成即協助魏新文裝設GPS竊錄張峻榕之非公開活動,及被告陳信成、陳建東、張建豪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張峻榕之行動自由,且對張峻榕恐嚇取財,被告陳信成、張建豪並於過程中傷害張峻榕,致張峻榕受傷,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張峻榕心生畏懼之程度、非公開活動受竊錄之時間、受有之傷勢及行動自由受限制之時間、被告陳信成等3人未實際取得財物,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陳信成自陳國小畢業、做工、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被告陳建東自陳國中肄業、之前賣褲子、月收入3萬至4萬元、無人須扶養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被告張家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信成有期徒刑3月(妨害秘密罪)、1年4月(加重妨害自由罪),被告陳建東有期徒刑1年2月(加重妨害自由罪),被告張家豪有期徒刑1年4月(加重妨害自由罪),並就被告陳信成妨害祕密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㈢茲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陳信成等3人宣告刑之理由,已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3人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量刑事由中,並未將被告陳信成、陳建東與被害人張峻榕未達成和解乙節,列為量刑因子,則被告陳信成、陳建東稱因未與被害人張峻榕達成和解,致遭加重其刑度,尚有誤會。又被告張家豪部份雖有「未能賠償張峻榕」事由,但係將之列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一,僅為客觀狀態之描述,亦無特予加重情形,且此未和解之狀態於本院審理期間依然存在,並無變更,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本案被告陳信成等3人僅因細故,即將被害人張峻榕自臺北市萬華區綁往新竹縣芎林鄉,再輾轉至新北市八里區山上墓地,施以毆打、索款,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傷害,敗壞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刑法第302條之1之加重妨害自由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陳信成等3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4月不等之刑度,已接近法定刑之最低度刑,已屬矜恤,難謂有何不符罪刑相當性、比例性原則情形。至其所稱犯罪後態度、被害人索取高額賠償等種種事由,乃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或因子,而非屬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而認顯可憫恕者,本案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足以引人憐憫之內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被告陳信成、陳建東、張家豪上訴以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指摘原審適用法規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信成妨害秘密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