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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博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博文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蘇雅文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上訴人即被告林博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均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冒用告訴人蘇雅文(下稱告訴人)之身分資料為本案犯行,卻飾詞狡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所為量刑與被告犯案情狀、告訴人受損狀況顯不相當,請撤銷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懊悔,請考量被告為初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完畢,且被告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長期照顧患有身心障礙之父親,倘入監服刑,家庭將頓失依靠,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害中國信託銀行對於消費貸款管理之正確性,亦使告訴人因此需負擔清償貸款之義務,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其前揭所執事由亦均非得以為犯罪之理由,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39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雖無理由,但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8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為本案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使無辜之告訴人因此背負債務,亦損害中國信託銀行對於消費貸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9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依約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如前述,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9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編號 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39頁) 1 林博文應給付蘇雅文新臺幣(下同)45萬6557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