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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9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世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世賢與告訴人陳瑜、謝翔名前因買車致生嫌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陳瑜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在臉書「吉田車酷受害者爆料公社(下稱爆料公社)」刊登以下內容:

㈠、「超跑店家吉田車酷的陳吉田(陳瑜)搞到女生懷孕鬧到法院」等文字並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截圖並將內容中「被告與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陳○於101年間與原告交往而拋棄被告,當時被告懷有身孕,因陳○與被告分手而不得已實施人工流產手術,被告因此感情、生理受到嚴重創傷,身體極為虛弱且難以成眠、精神渙散,數月不能平復。因此,被告於101年7月間依陳○之要求,將其私人物品寄回時,被告因身心受創甚鉅,情緒無法宣洩,一時失慮而為上述侵權行為,以便被告洩憤,並期望能在精神上得到解放。」、「不僅於事後遭到原告及陳○之責難,甚至受到原告傳來各種侮辱及辱罵之訊息。今被告深知感情無法挽回,僅希望能回復平靜生活。惟原告與陳○仍於101年8、9月間不斷以簡訊騷擾被告,甚且影響被告工作,造成被告同事恐慌,被告僅能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及陳瑜認錯,並請求勿再影響被告之生活及工作。嗣於101年8月下旬」、「反之,被告因感情遭到背叛而身心受傷,原告主張影響公司營運、精神疾病、身心健康失調等是否存在已非無疑,並且均予被告之行為無關,原告更未舉證證明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標註紅線,及將101年度簡字第8005號民事判決截圖並將內容中「(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其男友陳瑜三人間存有三角男女關係,縱嗣後被告因陳瑜選擇與其分手,情感受創,心情起伏不穩,其情緒亟待宣洩」標註紅線,同時將告訴人陳瑜之臉書暱稱「陳吉田」個人頁面暨其頁面上之照片截圖刊登在同一貼文內,而非法利用告訴人陳瑜之姓名、照片、訴訟等個人資料,並指述上開貶損告訴人陳瑜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瑜之隱私與資訊自主權,且足以貶損告訴人陳瑜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評價。

㈡、「超跑店家吉田車酷的負責人(謝翔名)酒駕」等文字並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截圖刊登在同一貼文內,而非法利用告訴人謝翔名之姓名、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並指述上開貶損告訴人謝翔名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翔名之隱私與資訊自主權,且足以貶損告訴人謝翔名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評價。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瑜、謝翔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臉書截圖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買車而與告訴人陳瑜、謝翔名發生糾紛一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上開貼文不是我刊登的,我與告訴人間的購車糾紛已經從民事法院討回公道,我沒有必要這麼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瑜、謝翔名前確有因買車致生嫌隙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瑜、謝翔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13偵28690卷第5至6、7至8頁、113偵36437卷第5至8頁、原審114訴364卷第60至76頁),並有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113偵28690卷第13至15頁反面、原審114訴364卷第32至33頁)。又於113年3月4日,在臉書爆料公社確有刊登起訴書所載關於告訴人陳瑜、謝翔名之內容,而同日亦有張貼被告與吉田車酷糾紛之文章一節,有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爆料公社臉書貼文附卷足佐(見偵36437卷第12反面、16反面、19頁反面)。上揭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臉書爆料公社之文章為被告所張貼:⒈觀諸證人謝翔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吉田

車酷的負責人,被告在「吉田車酷受害者爆料公社」上貼文「超跑店家吉田車酷的負責人(謝翔名)酒駕」等文字並將刑事判決截圖刊登在同一貼文內,這確實是我酒駕的判決,但是此事與被告和我的車行買車糾紛完全無關,但他卻任意將我的個人資料張貼在網路上。從「吉田車酷受害者爆料公社」前後貼文可得知,超跑R8就是被告向我們車行購買之車輛,所以可以確認「吉田車酷受害者爆料公社」應該就是被告創立,貼文也是他所張貼等語;證人陳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曾經在吉田車酷買車,有發生購車的消費糾紛,之後被告就在「吉田車酷受害者爆料公社」張貼文章,並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截圖,再將我的部分加註紅線,同時將我的臉書暱稱「陳吉田」個人頁面及其頁面上之照片截圖刊登在同一貼文內,被告所張貼的判決內容與買車糾紛完全無關,而是我個人私事,且他所述文字內均不屬實,已經影響到我的名譽。從文章中可以看出來,他所張貼的車牌就是向我們車行購買的車輛,可以證明這些貼文就是被告所張貼等語(見113偵28690卷第5至6、7至8頁、113偵36437卷第5至8頁、原審114訴364卷第60至76頁)。固均一致指證起訴書所載內容之貼文者應係被告。

⒉惟勾稽告訴人陳瑜、謝翔名前開所證,其等認為公訴意旨所

載之行為人為被告,無非係以爆料公社另一文章乃係被告與吉田車酷之買賣糾紛,因而直接推論張貼涉及告訴人陳瑜、謝翔名判決內容之文章亦為被告所為。惟遍查卷內事證,均未見於臉書爆料公社張貼上開文章之人之發文IP位置查詢、臉書爆料公社帳號申登人資料查詢,或其他足以探求張貼上開文章之人之真實身份之偵查作為,故本件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所載張貼告訴人陳瑜、謝翔名判決及非法利用其等個資之文章為被告所為。

⒊又在爆料公社另一文章雖係被告與吉田車酷之買賣糾紛,然

被告在其個人臉書上已詳細敘述、說明其與吉田車酷之買賣糾紛之前後始末,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114訴364卷第32至33頁),而被告亦陳稱除了在其個人臉書上,其亦有在「爆料公社」、跑車之群組內向他人說明其與吉田車酷之買賣糾紛(見原審114訴364卷第28頁)。基此,被告與吉田車酷間買賣糾紛之詳細內容,實已為許多人所知悉,且被告亦在臉書上留下相關文字及影音紀錄。則不詳之人為支援被告、打擊吉田車酷或係以此為主題,吸引大眾目光、增加流量,因而援引、改寫被告在臉書或「爆料公社」發表之內容均有可能。故實難僅以爆料公社另一文章係被告與吉田車酷之買賣糾紛,即率認爆料公社為被告所創立,且被告與吉田車酷間買賣糾紛之文章為被告所張貼,並因此直接推論在臉書爆料公社刊登起訴書所載有關告訴人陳瑜、謝翔名之判決內容及非法利用個資之文章,亦為被告所為。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名譽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