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文紹丞選任辯護人 林子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文紹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獲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將以其經營之「沃爾環保企業社(下稱本案企業社)」名義新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存摺、憑證載具暨密碼(可供開立網路銀行,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門號SIM卡及公司大小章提供予某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本案帳戶(無事證足認文紹丞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人為何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為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用,以此方式幫助為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卓昭淇、蔡錦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文紹丞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7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卓昭淇、蔡錦文分遭詐騙而匯款至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等情不爭執,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我原本經營本案企業社,營利狀況良好,當初是為了要拓展營業項目,才會找所謂青年創業貸款的代辦,我因對方說可以幫我辦理貸款,方依指示去新開立本案帳戶並交付出去,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收受任何利益,也不認識他們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在本案,被告的確有因上網尋找代辦貸款之業者,被帶去申辦並交付本案帳戶,但被告否認有幫助故意,其是陷於錯誤才會交付該帳戶。被告之供述前後一致,可以佐證其的確是被騙,被告雖因故沒有完整保留與詐欺集團間的對話紀錄,但由本案詐欺集團遭查獲後之另案的起訴書、判決,可以勾稽出其被騙的經過。被告沒有故意犯罪或詐欺的前科,在本案沒有收受任何對價,當然也沒有任何動機要幫助犯罪。被告有實際經營本案企業社,並沒有虛設商號,由其提出的被證1、2及被上證5至40等,都可以看出本案企業社真的有在營運,並具備穩定客源、獲利,即被告沒有必要為了發展新業務,去幫助詐欺集團。又依被告的個人智識,無從分辨代辦貸款業者就是詐騙集團,請人代辦貸款並交付帳戶就等於幫助洗錢等情,且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從來沒有禁止過代辦貸款之業務,即代辦貸款也不是一種犯罪。而青年創業貸款的手續比較複雜,因此被告才上網尋找代辦業者,被告並未能從先前辦理貸款的經驗,知道只要交付金融帳戶就等於幫助洗錢。況由另案詐欺集團的起訴書、判決觀之,可知至少有39人被騙致交付帳戶,被告如何能分辨對方是詐欺集團呢?此外,從本案企業社平常使用之帳戶或被告個人郵局帳戶的資料,都可以看出若有錢進來帳戶被告就會領出來發放薪水之習慣,而本案企業社平常使用之帳戶最後的餘額只有78元,如果有僥倖心態,理應交付該帳戶即可,但代辦業者說一定要辦一個新帳戶才可以,所以被告才被帶去開立新的本案帳戶,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主觀上並沒有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新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門號SIM卡及公司大小章等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某成年人,該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遂以前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渠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均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93頁至第9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2頁、第127頁至第136頁;本院卷一第160頁;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昭淇、蔡錦文於警詢時分別指證之遭詐騙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8頁至第59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貸款委託合約書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蔡錦文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6頁至第67頁;金訴卷第79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均不足採信,一一說明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從而,縱有他人係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因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遭查獲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案件(下稱另案)中僅被列為被害人,然在判斷被告於本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在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節上,本院仍應獨立做出認定,況在另案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明顯並未將被告列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反係認定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配合申辦本案帳戶,並配合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情甚明,有被告提出之另案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38頁),合先敘明。
2.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真實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營運資料與實績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或擔保不足,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亦無庸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或擔保問題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而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我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代辦集團。因我那時候要辦青年創業貸款,他們跟我說這樣比較好辦。之所以不直接跟銀行申請創業貸款,是因我自己有去了解,向銀行申請要寫企劃書,但如果找代辦,他們連企劃書都會幫我寫好。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是因為他們說要做金流,製造我公司有更大的獲利,他們說我經營的本案企業社剛成立還不到一年,獲利方面可以,但可以更好,如果做這些資料,可以申請更大筆貸款,但我本身營業用的帳戶及提款卡沒有提供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可知被告之所以尋求自稱代辦業者之人協助,係因為其期待可以透過以本案帳戶製作虛偽不實金錢往來資料之方式,使銀行錯估本案企業社之營收、經營規模,更為了避免自身撰寫企劃書提交給銀行之麻煩等情,是被告前揭所辯已與一般正規申請貸款之情形全然有違。且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時已年滿26歲之事實,有其年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7頁),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案發時開立本案企業社,真的有在經營,有獲利。案發後從事保全工作,本案前有辦過汽車與機車貸款等語(見偵卷第93頁;金訴卷第127頁、第133頁;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282頁),並提出諸多本案企業社之經營資料、本案企業社112年5月至113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615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89頁、第255頁至第265頁),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有工作及貸款經驗之成年人,且具有豐富經營商業之成功經驗,對於上開一般資金借貸常情、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亦當知之甚詳,並非智識、經驗不足之人。
3.然被告雖始終辯稱:其係要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云云,卻對於其接觸之代辦業者之真實姓名、究竟如何辦理貸款及徵信、還款等節,僅能泛稱:我係因要拓展其他業務,需要貸款,打算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200萬元來從事資源回收業,在臉書上找到貸款代辦公司,透過Line與暱稱「黃郁芳」之人聯繫,對方說因為我信用不夠,加上我公司剛成立,沒有足夠金流,要讓帳戶面有金流往來,所以要做金流,把營業額、金流紀錄做漂亮一點,貸款比較容易過,對方再幫我拿去跟銀行貸款,但為了怕使用原來的帳戶,錢會搞混,所以要我辦新帳戶,我就於112年12月27日13時3分許,與某專員一同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以我名下之本案企業社名義開立本案帳戶,之後才又於前揭時、地,把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到場之「吳專員」,對方有把合約書以Line將檔案傳給我,我列印後簽完拍照回傳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93頁至第94頁;金訴卷第127頁),並提出貸款委託合約書1紙為憑,然衡諸被告欲申請貸款之金額達100萬元至200萬元,而相關借貸合約之簽訂竟僅需以通訊軟體傳送檔案,自行列印後拍照回傳,如此草率之程序,與其欲貸款之金額相比,顯然不符常情,加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另陳稱:我有詢問對方包含青年創業貸款的各個問題,包含有無土地擔保,貸款金額會不同、但對方僅說他是代辦。對方有問我關於公司的營業項目、每月營業額,我有回覆,但這部分的對話紀錄已經遺失了,因為當時我和我太太快要結婚,我不想讓她看到,所以就刪除了等語(見金訴卷第127頁),是此部分並無相關對話紀錄可資佐證,且縱使被告上揭所述為真,亦足資認定於對方僅以「只是代辦」之詞搪塞後,被告竟即未再加以詢問或確認,況被告復於原審陳稱:我是到後來對方都沒有回覆,覺得不對,上網搜尋後才發現公司有問題,公司跟合約書上的地址對不起來等語(見金訴卷第127頁),足見被告雖持有對方出具之貸款委託書,然事前均未曾從事任何調查或徵信事項,以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憑信性。是綜觀被告上開供述,顯見被告雖以其欲辦貸款為由,試圖合理化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卻對於向其索取帳戶之人究竟係在何辦公處所、相關人員為何,均漠不關心,亦未再加以確認如何徵信、撥款細節及還款方式、還款期限等貸款重要事宜,已足彰顯被告所辯所謂係進行貸款流程之不合理之處。況民間所謂「做金流」,衡情即係以製造不實之帳戶金流進出,美化帳戶數字,以協助使銀行誤認而取得較高之信用額度,究其實質,正係以不實資力或現金流文件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從中貸得金錢,明顯違常,核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全然不同,是縱使為他人代辦申請貸款程序之行為或業務,並未遭相關法規或行政機關禁止、取締,但仍必須以合法之方式進行,方屬正辦,並非一旦尋得「代辦」業者,該業者之所作所為均無條件地受允許,況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貸款額度乃繫於個人信用,縱欲爭取較高之貸款金額,亦應係與合法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磋商,當無任何可透過私下管道而可合法提高信用額度之方式可言,更未能以提供帳戶內虛假金錢進出資料之方式為之,被告對此應能察覺有異,卻無視於此,對於辦理貸款時何以未至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辦理,何以在對自稱代辦之人及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節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完全未加求證,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此等情事實有悖於常情。從而,被告上訴所辯:被告案發之際,年約25、26歲,學歷為科技大學肄業,社會經驗尚淺,被告縱有重大疏失,然詐欺集團手法多變,不能排除係因受騙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性云云,當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4.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網路銀行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如前所述,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並自稱欲貸款100萬元至200萬元,足認其當時理應急需用錢,然僅因其向銀行等正規金融機構無法申貸或縱可申貸亦額度不高,竟無視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為之,且觀諸被告交出之本案帳戶係於交付當日所開設,在內並無被告自身之款項,縱使被告曾辯稱:對方為了怕使用原來的帳戶,錢會搞混,所以要我辦新帳戶。我本身營業用的帳戶及提款卡沒有提供給他們云云,但此情僅益徵被告係慮及因本案帳戶屬新申設,其中並無自身的款項存放其中,而抱持縱使未如願貸得款項,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僥倖心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不會影響、波及到其經營之本案企業社,且本案詐欺集團本即係要求被告重新申辦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資料全部交出,此舉顯係出於該集團欲全盤控制本案帳戶之目的,並非交由被告自行選擇交出何帳戶甚明,進而,被告上訴所辯稱:本案企業社平常使用之帳戶最後的餘額只有78元,如果有僥倖心態,理應交付該帳戶即可云云,顯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被告縱係有辦理貸款之意思,而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係因圖提供本案帳戶後或有機會可獲貸款,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顯已有所預見,然因急需用錢,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可暫解燃眉之急,另一方面,因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屬新申辦,在內幾無餘額,縱使未能如願,被告或其經營之本案企業社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危險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於偵查中曾陳稱:我以前幫別人代辦,也沒有把帳戶亂使用過等語(見偵卷第94頁),是被告既曾有相關協助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更應知所警惕,能知悉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詐欺行為人經常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以做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被告更於原審審理時曾自承:一開始我有懷疑對方是不是詐騙等語(見金訴卷第127頁),亦顯見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確有預見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至為灼然。
6.再者,一般金融帳戶結合金融卡、網路銀行,可作為匯入、轉出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當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對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銀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匯出帳戶內款項,甚或以現金型態提領,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再以現金提領,徒增逐層詢閒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出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7.被告雖於原審曾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另案中出具之聲明書,其上均記載「本人確認文紹丞與本案所為完全無關,文紹丞絕非詐欺集團之一員,特立此聲明書以證上開事實」等語(見金訴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然依據起訴書意旨,其上僅載明被告在本案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除向其收取帳戶之人外,並未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等節,且詐欺集團成員間囿於其等分工不同,有收水、取簿及以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施用詐術等角色,不同成員間未必彼此相識,是上開各別詐欺集團成員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若屬真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該等成員間並無互動之情。況被告既係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實上並未曾經檢察官起訴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亦未遭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是上開聲明書之內容實與本案無涉,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進而,被告上訴所主張:其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才會交付本案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遭查獲後,已出具聲明書表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云云,顯屬無據,未能採信。
8.雖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辯稱:本案詐欺集團牽連眾人,然許多提供帳戶之被害人均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諸多情節與本案一致,基於平等原則,身為同樣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被告既已遭起訴,應受無罪判決云云,然因個案案情不同,實不可比附援引,況如前所述,在另案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未將被告列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反係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配合申辦本案帳戶,並配合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情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為時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得據以減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各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三)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以幫助他人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依現存證據,可知與被告接觸者僅有1名不詳之成年人,尚不能遽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特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卓昭淇、蔡錦文,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本件遭詐騙匯款之金額甚鉅,共達786萬元,且衡以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被詐騙之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且就罰金部分,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應認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又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況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為係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才會交付本案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遭查獲後,已出具聲明書表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且被告案發之際,年約
25、26歲,學歷為科技大學肄業,社會經驗尚淺,被告縱有重大疏失,然詐欺集團手法多變,不能排除係因受騙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另本案詐欺集團牽連眾人,然許多提供帳戶之被害人均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諸多情節與本案一致,基於平等原則,身為同樣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被告既已遭起訴,應受無罪判決無疑。因此,原審判決並未正確審酌被告之年齡、學經歷,與另案被告之聲明書,及有許多被害人受詐騙交付帳戶並受不起訴等情事,逕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應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然被告確構成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卓昭淇 113年1月中旬某時起 113年1月22日8時59分許 200萬元 113年1月23日8時41分許 100萬元 113年1月25日8時43分許 200萬元 2 蔡錦文 113年1月間某時起 113年1月30日8時57分許 100萬元 113年1月31日12時35分許 120萬元 113年2月2日11時5分許 6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