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9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昭雲輔 佐 人 吳進富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1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確有再犯之虞,即應一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以預防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僅於有治療之必要時,方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惟原判決卻以被告之心智缺陷無法藉由監護處分達到治療之目的,而認被告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即有曲解監護處分之目的,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處。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查,被告除燒毀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並燒毀該車所裝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價值約高達新臺幣(下同)103萬802元之物品,然被告行為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曾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而被告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僅量處減刑後之法定刑最低刑度,顯未斟酌犯罪所生之損害,而有輕重失衡之嫌,不足收教化之效。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改量處適當之刑,並宣告監護處分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並審酌被告放火行為,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產生嚴重危害,且其所為已造成兩台車輛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燒燬之結果,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與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與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未宣告監護處分部分⒈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雖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回報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再佐以卷附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報告書業已載明:「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使其長期在心智轉換、判斷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較落後於同齡者,對人際及一般社會常規難以正確理解與判斷,以致過去就曾有觸法或引發民事糾紛之情事,本案亦然。由於智能不足之特質乃被告長期之狀態,無法完全避免其未來又會囚判斷力不佳再次觸法,確實有再犯之風險。但智能不足此一精神疾病,無所謂發作與否之問題,從臨床經驗來看,也難以利用住院治療或藥物服用改善。因此若以一般監護處分常見的進入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型態對處理被告之病症,恐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子原則之一之適當性原則就無法符合,因為令被告進入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治療是無法減少其再犯風險。目前被告之配偶以夫妻兩人同進同出之監控方式,防止被告誤蹈法網,而至鑑定日為止,確實未見被告有再觸法之清事,似乎有收到部分成效。因此若欲宣付被告接受監護處分此等保安處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建議可鼓勵家人持續在生活中對被告進行保護性監控,治療場域以門診治療為宜,並採行為治療模式,以符合被告認知功能之方式教導其適當的一般行為及後果評估,才能真正達到保安處分的目的—根據個別化的困難,矯治特殊行為人,如此方能達成防止再犯與提供該行為人良好照顧之雙贏局面。」(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狀,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再犯危險之預防與社會安全之防衛,認被告行為時雖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尚無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亦尚無須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監護處分。
四、綜上,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均稱適當而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