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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9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秉浩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湯秉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

28、81頁),被告湯秉浩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宣告刑及緩刑宣告)部分。

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9年即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刑罰矯正後,仍未知悔改,於114年3月20日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與集團內他人共同為詐欺犯行,構成累犯,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無視國家法律規定,且無任何反省悔悟之心,難認無再犯之可能,原審未審酌上情,其緩刑之宣告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是以,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宣告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一、累犯部分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的重要性、防止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的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的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的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的原因、兩罪間的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分別因強盜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且其本案犯罪時間均在114年3月間,距前案犯案時間及執行完畢已餘4年餘,本院認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況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加重其刑必要性一事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當。

二、刑之減輕部份㈠被告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查卷第211頁、原審院卷第61頁);且被告於原審時與告訴人楊雅惠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75,000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院卷第117頁),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是取得5,000元之報酬,其賠償金額高過其犯罪所得,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且應認其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減輕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⑵本案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見原審卷第60-61、69-71頁),而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未予訊問確認,即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參、本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科刑並諭知緩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審判時成立和解,漏未依照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量刑不當之可議。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認定構成累犯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宣告刑及緩刑宣告均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幸因警及時查獲而未遂,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尚佳,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地瓜球、已婚、扶養父親、配偶與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本院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必要,併此敘明。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㈠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符合緩刑之條件,且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其因短於思慮擔任車手而犯本案,固非可取,本件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成立累犯再犯本案,難認無再犯可能,不宜給予緩刑等語並無理由,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漏未審酌之處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失所據,自應由本院撤銷緩刑,審酌上開情形認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得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而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犯他罪,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揭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秉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蕭竣元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湯秉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湯秉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2至33、61至62、69、7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映又池久」、「Cara」、「小胖」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楊雅惠收取詐欺款項,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映又池久」、「Cara」、「小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犯罪所得係遭警查扣),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3、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7萬5千元等節,有和解書可參,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而獲得5千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6頁),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SE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現金5千元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3 iPhone14ProMax、iPhone12Pro行動電話各1具、現金400元、車票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 鈔票1捆(假鈔70萬元,真鈔2千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73號被 告 湯秉浩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蕭竣元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秉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映又池久」、「Cara」、「小胖」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湯秉浩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上層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至指定地點移轉款項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後手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楊雅惠施用詐術,致楊雅惠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金錢,嗣楊雅惠查覺有異報警,配合警方查證,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附表所示時、地碰面收款。湯秉浩依指示到場,向楊雅惠收取款項,旋為警方逮捕,當場查扣湯秉浩所有車票2張、iPh

one SE、iPhone14 Pro Max、iPhone12 Pro智慧手機各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

(三)湯秉浩從事犯罪期間,每單獲取報酬5,000元。

二、案經楊雅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秉浩之供述 ①承認詐欺、洗錢犯行。 ②被告經身分不詳人員聯繫,依指示至新北市鶯歌區某公園,獲身分不詳人員交付工作手機。 ③被告自稱幣商,然未辦理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洗錢防制登記,未取得核准、許可,亦無踐行防制詐欺、防制洗錢之相關措施。 ④被告主觀上對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均有認識,亦知悉共同從事犯罪之成員達3人以上。 2 告訴人楊雅惠警詢陳述、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係收取遭詐欺民眾之款項。 3 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從事詐欺、洗錢犯行。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湯秉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自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查獲止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論處。

(四)扣案iPhone SE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取得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本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降低告訴人戒心,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手段惡劣,所為應予非難;另曾犯強盜等罪而長期服刑,素行不佳;本件雖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損失,然被告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說詞反覆,拒不提供或刻意提供錯誤手機密碼,誤導偵查方向及掩飾犯罪行為,犯後態度亦屬惡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1 楊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雅惠,佯稱於指定平台投資黃金現貨、加密貨幣即可獲利云云,令楊雅惠陸續匯款、面交金錢。嗣再與楊雅惠約定於右列時、地面交。 114年3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 70萬元 (未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