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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陳子揚即 被 告義務辯護人 郭以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觸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38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罪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陳子揚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本院處刑及沒收、追徵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他上訴駁回。第2項撤銷改判及第3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事實陳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風雨啟程」、「速」、「哈士奇」、「Leo」、「趙紅兵」及「綠茶」等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持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繫,分擔取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張恕仁、林碧玲,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所示款項、黃金。陳子揚則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取,並交付、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證件予張恕仁、林碧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陳子揚並將收取之詐得財物依指示交給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子揚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張恕仁、林碧玲之供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子揚」工作證、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琨」、「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及監視錄影紀錄、陳子揚持用與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附表編號1,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編號2之黃金是受詐騙人林碧玲於113年11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天辰金飾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購入,因遭詐騙於同年月5日交給被告陳子揚,已經林碧玲明確證述(偵382號影卷第19頁)。被告陳子揚此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吸收於高度之行使犯行,均不另論罪。

(二)附表編號1、2各以一行為分別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附表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2部分,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處斷。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共2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子揚就附表編號2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不妥適;基於社會事實同一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陳子揚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編號2之罪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一)原審就附表編號2部分對被告陳子揚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追徵此部分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卻宣告沒收、追徵包含於洗錢之財物之犯罪所得8萬元,適用法則不當。2、供犯罪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經原判決第6頁第14至17行認定已於另案扣押,卻於宣告沒收之外,併諭知追徵。3、附表編號2所為觸犯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案件,應行合議審判;原審直接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詳後述五);檢察官上訴持以指稱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此項程序違誤於實體認定並無影響,應由本院直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角色,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始終自白,告訴人林碧玲受詐騙損失高達800萬元,雖已達成調解(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但至今未給付賠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1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沒收:

1、未扣案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證件是詐欺集團提供及犯罪所用,已經被告陳子揚明確供述(偵字第382號影卷第54頁、第26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文書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另重複宣告沒收。

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以被告陳子揚之母名義申辦;但實際上屬被告陳子揚持有並用於聯繫詐欺集團,有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偵382號影卷第205頁,原審卷第15頁);雖已於另案扣押(偵129號影卷第49頁、第261頁,偵382號影卷第56、267頁)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被告收取騙得之黃金2公斤、21.5兩(價值共800萬元)均依指示交與詐欺集團(偵382號影卷第54至55、267頁)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應認包括被告陳子揚依收取之價額1%而取得之犯罪所得8萬元,原審卷第83至84頁)未扣案、未自動繳交、未實際發還被詐騙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附表編號1之量刑上訴:

(一)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部分均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僅審理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是否適法、妥當;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沒收、追徵宣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內容略以:

1、檢察官:被告惡性不輕,且未與財產嚴重受損之告訴人張恕仁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過輕。

2、被告:始終坦白認罪,已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碧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坦承犯行,只與告訴人林碧玲達成調解,未與告訴人張恕仁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均經原審量刑審酌;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碧玲達成調解,但至今未履行任何賠償給付(本院卷第44頁),於本院並未與請求檢察官上訴之告訴人張恕仁和解賠償,另無新產生之有利量刑審酌事實。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上訴分別指稱原審量刑過輕、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編號 被詐騙人 行為時地 詐騙所得 被告之犯罪所得 偽造之文書 受損害之人 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與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張恕仁 113年11月4日 15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現金345萬元 3萬4500元 ⑴扣案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偵字第129號影卷第119頁) ⑵未扣案盈銓姓名「陳子揚」工作證1張 (偵字第129號影卷第47頁、第74至75頁、第163頁) 足生損害於張恕仁、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 ⑴ ①收款公司欄 ②代表人欄 ③收訖專用章欄 未和解 陳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⑴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林碧玲 113年11月5日 14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 純金塊黃金,重量2公斤、 21.5兩,價值共800萬元 8萬元 ⑴未扣案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偵字第382號影卷第91頁) ⑵未扣案「陳子揚」工作證1張 (偵字第382號影卷第123頁) 足生損害於林碧玲、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 ⑴ ①收款公司欄 ②代表人欄 ③收訖專用章欄 調解成立。 被告陳子揚願給付告訴人林碧玲200萬元。給付方式:114年4月5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180萬元,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陳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附表編號2「偽造文書」欄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處有期徒刑4年6月。 未扣案「偽造之文書欄」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黃金2公斤、21.5兩(價值共8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沒收。 3 (已確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