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靖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靖翰為邱秋同之子,邱璿哲為邱靖翰之子。邱靖翰自民國97年起,即與邱璿哲陸續向邱秋同借貸,因邱秋同不願再行出借款項,邱靖翰為求順利貸得後續款項,乃於107年1月3日將登記於邱靖翰擔任代表人之泓信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泓信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下稱本案車輛)移轉登記至邱秋同名下,言明若未如期還款,邱秋同得自行變賣本案車輛抵充上開債務。詎邱靖翰於繳清本案車輛之汽車貸款後,明知其與邱秋同間仍有債務糾紛,且未獲邱秋同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邱秋同」之印章1顆,復於111年10月17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下稱臺北監理所),將邱秋同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刻之「邱秋同」印章1顆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並委請該成年代辦業者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下稱本案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蓋用前開偽刻「邱秋同」印章之印文1枚,並偽簽「邱秋同」之署名1枚,復填載將邱秋同名下之本案車輛過戶予邱璿哲之不實內容,而偽造本案登記書之私文書1紙後,持以向臺北監理所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所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本案車輛由邱秋同過戶給不知情之邱璿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邱秋同及臺北監理所對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邱秋同於112年3月21日至臺北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查詢本案車輛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秋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邱靖翰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檢察官未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此部分則無上訴利益,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宣告罪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邱秋同」印章及告訴人邱秋同之身分證影本交付成年代辦業者,並委請該成年代辦業者在本案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蓋用「邱秋同」印章之印文1枚,並簽署「邱秋同」之署押1枚,復填載將告訴人名下之本案車輛過戶予證人即其子邱璿哲之內容,以製作本案登記書1紙,持以向臺北監理所申請將本案車輛過戶為證人邱璿哲所有等情,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借的錢已經還清了,本案車輛之所以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與雙方的借貸無關,是因為我107年時想辦理本案車輛之汽車貸款增貸,但我債信不良,才借名登記給告訴人,雙方約定貸款清償完畢後就登記回來,後因貸款已於111年10月間清償完畢,我經告訴人同意後,方使用告訴人交付給我的身分證影本和印章去辦理過戶登記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7年起,即與證人邱璿哲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復於107
年1月3日將本案車輛自泓信公司名下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嗣於111年10月17日前往臺北監理所,委請成年代辦業者在本案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蓋用「邱秋同」印章之印文1枚,並簽署「邱秋同」之署押1枚,復填載將告訴人名下之本案車輛過戶予證人即其子邱璿哲之內容,持以向臺北監理所申請將本案車輛過戶為證人邱璿哲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75頁至第76頁,偵卷第48頁,原審審訴卷第48頁,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8頁,本院卷第61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秋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48頁,原審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第105頁至第114頁、第136頁,本院卷第64頁、第99頁)、證人即被告之子邱璿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他卷第92頁至第93頁,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原審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邱慧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原審卷二第33頁、第120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證人即匯豐汽車員工楊誌文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二第115頁至第11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2年3月22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120039839號函(他卷第33頁)、本案車輛(現車號:000-0000,舊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1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9月21日北監車一字第1120311853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影本(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存款收據影本(偵卷第127頁至第153頁)、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偵卷第185頁)、華南商業銀行20萬元匯款回條聯(他卷第21頁)、被告邱靖翰簽發之6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00)、2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00)(他卷第23頁)、證人邱璿哲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偵卷第155頁至第18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本案犯行:
⒈證人邱秋同於偵查中證稱:97年時被告及其配偶陳菽靚跟我
借錢,常常沒還我錢,後來才說把本案車輛過戶到我名下作為抵押,直到去年我才發現該車被過戶到我孫子邱璿哲名下,但我並沒有同意,也沒有給被告證件,不知道他過戶的證件是哪裡來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偵卷第48頁);於原審證稱:被告之前跟我拿錢,我說你不還我,這是我們兩老的生活費,他說不然我車子給你,過到你的名下。本案車輛於111年10月17日辦理過戶登記前,被告沒有問過我這件事,也沒有跟我拿證件和印章,本案登記書上的字也不是我簽的,是過戶後一陣子我去查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06頁至第108頁),可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始終證稱其未將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付被告,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本案車輛過戶至證人邱璿哲之過戶登記。⒉證人邱慧貞於原審證稱:被告111年9月18日打完我後,我於
同年11月6日去派出所做完筆錄要告他後隔3、4天,好像是被告也去做完筆錄後,被告到家裡找告訴人,他跟告訴人說叫我撤告,不然以後連靈骨塔都沒得住,又跟告訴人講說本案車輛要過戶,因為被告和我其他哥哥有其他債務關係,被告認為他向告訴人借的錢已經還清了,所以他就不還錢了,告訴人當時就表達不同意,因為被告借的錢沒有還清,當下沒有將任何證件和印章交給他,這件事是我趕回家後聽告訴人說的,當下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證件都還在他身上,到目前為止也都在告訴人身上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至第124頁)。
再觀諸證人邱慧貞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受告訴人之委託前往被告住處,欲向被告取回告訴人名下帳戶存摺及銀行交易明細等物,而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陳菽靚毆打等情,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4號(下稱前案傷害案件)判決判處被告、陳菽靚共同犯傷害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7頁至第75頁)。而證人邱慧貞係於111年11月6日前往警局向對被告及陳菽靚提告傷害等罪,被告及陳菽靚則於翌日前往警局應訊等情,亦有證人邱慧貞、被告、陳菽靚於該案之警詢筆錄3份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邱慧貞上開證述相符。是依證人邱慧偵上開證述,足認被告係先於111年10月17日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後,方於同年11月間前往告訴人家中告知告訴人本案車輛過戶事宜,且斯時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告訴人亦未曾交付證件及印章予被告。⒊準此,審酌證人邱秋同、邱慧貞之證述,就告訴人並未將其
證件及印章交付被告,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且證人邱慧貞所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及提告相關時序,亦與前案傷害案件之相關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堪認證人邱秋同、證人邱慧貞之證述應非子虛,證人邱慧貞之證述足以作為證人邱秋同證述之補強。至證人邱秋同雖於原審,先稱不知悉本案車輛增貸一事(原審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後改稱想起來有增貸這件事(原審卷二第136頁),惟考量本案車輛辦理增貸之時間為107年間,距證人邱秋同於原審作證之日,已相隔長達7年之久,且證人邱秋同已年逾80歲,相關記憶自有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淡忘之可能,而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債務糾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9卷二第25頁、第132頁)。是證人邱秋同此部分之證述雖有所不一,尚不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⒋再關於前案傷害案件之起因,證人邱秋同於原審證稱:被告
兩兄弟用我的名字在聯邦銀行借錢,結果還沒繳完,被告一直說繳完,我說還沒有繳完,拿存摺給他回去對,結果他存摺不還給我,我要去拿,我女兒邱慧貞說你老人家坐公車不方便,我來去拿,結果被告不還她,還和陳菽靚一起打她等語(原審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衡酌告訴人早於111年9月間,即因被告拒不返還存摺等物,而須委託證人邱慧貞前往被告家中索討該等物品,則告訴人豈有可能再於同年10月間,將證件及印章交付被告?再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早於111年9月間,即因上述聯邦銀行之借款問題而起爭執,被告更於同年月18日與證人邱慧貞發生肢體衝突,顯見本案車輛過戶時之同年10月間,告訴人與被告間因債務問題而關係緊張,是於雙方尚未將債務問題釐清前,告訴人豈有可能再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本案車輛之過戶登記?由此足徵,被告於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前,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⒌另關於被告取得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之方式,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證件及印章都是告訴人之前放置在我這保管的等語(他卷第76頁);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將戶籍從大安區遷到我戶籍地時,有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我,所以過戶的資料、印章就是他那時候給我的等語(偵卷第4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的印章是他之前放在我這邊的,但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放的,告訴人的身分證是我跟他講我要辦理過戶登記時,他拿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110年將戶籍遷到我的戶籍地時,是我親自辦的,他當時把身分證、印章交給我,我辦完後證件就還他,後來辦理本案車輛過戶,我回去找他時,他再把身分證影本和印章拿給我,叫我趕快拿去過戶等語(原審卷二第133頁)。觀諸被告歷次辯解前後矛盾,已難盡信,而告訴人於本案車輛過戶之際,並未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告乙節,業據證人邱秋同、證人邱慧貞一致證稱如前。再細觀本案登記書上之「邱秋同」印文,係常見之標楷體方章蓋用而成,有該登記書(偵卷第33頁)存卷可參,該印章既屬常見之便章,刻製並無任何難度,可認應係被告擅自委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又被告曾於110年11月10日持告訴人之身分證至戶政機關,協助告訴人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原審卷二第133頁),核與證人邱秋同(原審卷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證人邱慧貞(原審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二第52頁、第58頁)、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原審卷二第147頁)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既於110年間曾協助告訴人辦理戶籍遷入事宜,自有機會留存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是綜觀上開事證,顯見被告係於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刻印「邱秋同」印章1枚,並將前開偽刻之印章及其先前留存之身分證影本擅自交付成年代辦業者,以辦理本案車輛之過戶登記自明。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為灼然。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97年間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只有這1筆,但我後來有匯一筆89萬元給告訴人,也有每月匯款9,000元,所以我已經把這筆借款還清了,我並沒有和告訴人約定若未如期還款,告訴人可以自行變賣本案車輛抵充債務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第132頁)。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係自97年起向告訴人借款,卻在10年後之107年間,於被告並未違約之情況下,突然將本案車輛抵押予告訴人,此部分顯有疑義;且告訴人既稱雙方約定於被告未還款時,告訴人得自行變賣車輛抵充債務,則被告未依約還款時,告訴人何不自行變賣車輛抵充債務?又本案車輛既作為雙方借款之擔保,告訴人豈可能任由被告將本案車輛辦理汽車貸款增貸?告訴人之主張實有疑義等語(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3頁)。惟查:⑴證人邱秋同於原審證稱:我先把老本拿給被告,拿給他後我
覺得這樣不行,拿我這麼多錢都沒有還我,我們兩老還需要生活費,被告就說沒關係,可以把本案車輛先登記到我名下,作為擔保等語(原審卷二第106頁)。證人邱慧貞於原審亦證稱:106年被告去板橋家中找告訴人借錢時,因為被告已經借太多了,告訴人怕自己之後的生活會有問題,故不願借給被告。告訴人不借後,被告和陳菽靚求告訴人,說請借他,以後會照顧告訴人,告訴人說你這樣讓我沒什麼生活保證,後來我聽告訴人說要用被告新買的那台車子做擔保,給告訴人一個生活保障等語(見113訴959卷二第120頁),可知告訴人除於97年間借款100萬元予被告外,106年間尚有持續借款予被告,告訴人並要求被告並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予告訴人,作為雙方債務之擔保。
⑵再觀諸證人邱璿哲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25頁至
第27頁),可知證人邱璿哲於106年11月6日,亦有傳送「阿公你今天可以借爸爸錢嗎」、「爸爸今天差40幾」、「阿公可以幫到這星期六嗎」、「不然我們家明天可能沒地方住了」、「媽媽說可以月底收到票在跟你換嗎」、「拜託阿公」等訊息予告訴人,核與證人邱秋同、證人邱慧貞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於106年間,確有持續向被告借款。被告既於106年11月間尚有向告訴人借款,則告訴人於107年1月間要求被告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以作為雙方借款之擔保,並非不合常理。
⑶被告雖稱其僅於97年間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雙方無其他借
款,其業已還清該筆借款等語。然被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上載明該筆89萬元款項之匯款日期為107年5月17日,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卷第155頁)在卷可查,且被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中所載日期亦係為108年1月至111年8月間,有該存入存根在卷可參(偵卷第157頁至第179頁),顯見被告所稱還款日期,均係在其將本案車輛過戶予告訴人之107年1月3日後,此核與告訴人所稱被告係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以作為雙方借款之擔保,亦相符合。雖被告辯稱僅於97年間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然被告卻於借款後甚久之107年5月17日匯款高達89萬元予告訴人,並於108年1月至111年8月間持續匯款予告訴人指定之人,足認雙方間借貸金額並非僅有97年間之100萬元甚明。⑷證人邱秋同雖未將本案車輛變賣抵償,惟證人邱秋同於原審
證稱:(問:你說被告是把車子抵押給你,沒還錢你為何不自己拿去賣掉)被告說他要做生意,請我體諒,父子難道沒感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10頁),足見告訴人係因顧念父子之情,方未變賣本案車輛以抵償雙方債務。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至親關係,本案車輛先前亦係登記於被告公司之名下,故告訴人考量被告工作所需,未立即變賣本案車輛,與常情尚屬無違。
⑸另被告於107年1月3日將本案車輛過戶至告訴人名下後,旋與
告訴人一同前往匯豐汽車辦理增貸等情,固經證人即匯豐汽車員工楊誌文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且證人邱秋同、邱慧貞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確有偕同被告辦理本案車輛之增貸(原審卷二第136頁、第120至第122頁),堪認告訴人確曾隨同被告辦理本案車輛之汽車貸款增貸。然衡酌斯時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尚屬融洽,告訴人甚且持續借款予被告,則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本案車輛之汽車貸款增貸,亦屬合理。⒉被告復辯稱:本案車輛之所以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是因為我1
07年時想辦理本案車輛之汽車貸款增貸,但我債信不良,才借名登記給告訴人,雙方約定貸款清償完畢後就登記回來,後因貸款已於111年10月間清償完畢,我經告訴人同意後,方使用告訴人交付給我的身分證影本和印章去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車輛確係被告為辦理汽車貸款增貸,方借名登記至告訴人名下,與雙方之借款無關,本案車輛既係被告實際所有,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且被告於辦理本案過戶登記前,已經告訴人之同意,則被告所為無任何虛捏或假冒之情形,自不構成本案犯罪等語。惟查,被告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以作為雙方借款之擔保,及告訴人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本案車輛之汽車貸款增貸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車輛既作為告訴人與被告間借款之擔保,即無被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則被告無論是否清償雙方間借款、有無繳清上開汽車貸款,均應於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辦理過戶登記,殊無捨此不為,反以上開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之理。是被告以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至證人邱璿哲之名下,即對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損害,自構成偽造文書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有理。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應提出106年11月6日至107年1月3日之匯款證明,及證人邱慧偵應提出證據證明為何她會知道被告在告訴人家裡而要趕回家等語,然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至證人邱璿哲之名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已明,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法條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邱秋同」印章之行為
,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蓋用前開偽刻「邱秋同」印章之印文,並偽簽「邱秋同」署名,以偽造本案登記書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之行為,為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與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偽造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主觀上係基於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之單一目的、計畫而為,且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自應整體視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以上開方式將本案車輛過戶至他人名下,不僅損害私文書之憑信性,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監理所對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實屬不該;然衡以本案車輛始終由被告占有及使用,未曾交付告訴人,故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大;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於市場送菜、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前無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登記書上以偽造「邱秋同」印章蓋用之「邱秋同」印文1枚及偽簽之「邱秋同」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所偽造之「邱秋同」印章1顆,亦非違禁物,對該印章宣告沒收或追徵,對將來犯罪之防止並無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偽造之本案登記書1紙,業已由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持向臺北監理所承辦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其積欠告訴人借款已經還清,其為了貸款才將本案車輛借名登記給告訴人,與雙方的借貸無關等語,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已見再為爭執,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