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俊龍指定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59、2078、2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白俊龍(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4日審理時撤回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5、171頁),且明示僅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與告訴人賴柏帆(下稱告訴人)為在GRINDR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雙方於111年6月1日見面後,被告自稱為陳彥廷而以陳彥廷名義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所偽造有價證券係本票,張數僅1紙,且該紙本票係提供作為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其並非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難謂有何足以動搖金融秩序安定性之情。再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已主動將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告知告訴人,並以其真實姓名重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而作為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堪認被告犯後已明白告知告訴人本案本票為偽造,以避免本案本票在外流通,確有相當程度之悔意而為相關補救措施,對票據流通信用所造成損害有限。又被告雖囿於其智識程度欠佳,未主動向告訴人索回本案本票或要求告訴人撕掉或銷毀之,惟告訴人於收受該紙100萬元本票後,其債權既已獲該紙新本票擔保,本案本票對之而言顯不具何重要性,則告訴人一方面於111年7月21日持本案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發,另一方面又持該重新簽發之100萬元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地院於111年7月29日裁定准許(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564號民事裁定),益徵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甚為有限,被告之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參以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復已於114年4月15日與告訴人以39萬9,377元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4年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可徵(見訴字卷二第149至150頁),足認其確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衡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院斟酌上情,並考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認倘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主張其於簽發本案本票後「當天」即向告訴人表明真實身分云云,惟被告於原審供稱是在簽發本案本票2天後告知告訴人其沒有使用本名(見訴字卷一第205頁),被告先後所供述告知告訴人之時間,已未見一致,難以逕採;參以告訴人主張被告係於111年6月30日深夜向其出示國民身分證,其並向被告索取雙證件複印留存(見他字卷第5、7、70頁),且稽之卷附LINE文字對話紀錄(手機版文字檔),告訴人於111年7月1日14時9分、11分起始提及「這張是假的是嗎?」「這張也是假的嗎?」,被告則於同日14時11分許回稱「除了房租 其他是真的」(見他字卷第111頁),考以告訴人係於111年7月2日14時許提到「你從借款資料 申借金額 到資金用途 通通都參雜著謊言 這就是詐欺」(見他字卷第112頁),據上,本院認被告將其真實身分告知告訴人之時間,應以告訴人所指111年6月30日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GRINDR交友軟體認識後,明知其已因向高利貸借款而有負債,並無還款能力,卻因需款孔急而向告訴人借款,且於111年6月1日與告訴人見面時自稱為陳彥廷,繼而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以陳彥廷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損害告訴人、陳彥廷權益,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所偽造有價證券係本票,數量僅1張,且本案本票僅由告訴人持有,並未廣泛流通,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所生危害有限;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已主動將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告知告訴人,且以其真實姓名重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復已持該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則被告偽造本案本票持交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非鉅;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告訴人對其有感情,想要與其交往,但其並未答應,雙方並未交往,但其與告訴人每週會見面3、4次(見本院卷第167頁),參以被告多次稱呼告訴人為哥哥或老公(見卷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文字紀錄),足徵雙方互動頻繁,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賣衣服工作,每月收入4萬5,000元,家中尚有母親,父親已過世,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並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於114年4月15日與告訴人以39萬9,377元達成調解,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