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俊明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ㄧ、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俊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1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時均有自白犯行,也有意願與告訴人陳良盛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原判決量刑尚嫌過重,另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以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罪處斷。故本院係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
達500萬元以上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之犯行(見偵卷第123、194頁、原審卷第26、215、325頁、本院卷第54、10
2、186頁),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9萬元,有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及本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197頁),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
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
23、194頁、原審卷第26、215、325頁、本院卷第54、102、186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對被告所犯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
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亦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予以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於其中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與父、母及祖母同住,需扶養祖母,曾從事咖啡工廠鐵罐印刷的作業人員,月收入約3 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1,200萬4,000元,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俊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5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俊明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COCO瑄」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暱稱「質辛」之人,因而加入由「質辛」、「COCO瑄」、「泰瑞Online」、「程美儀」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謝俊明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依「質辛」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印製後,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並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依「質辛」指示前往回收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約定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至2,500元。謝俊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質辛」、「COCO瑄」、「泰瑞Online」、「程美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前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置放股票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無事證認謝俊明知悉或可得知悉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適有陳良盛瀏覽上開頁面,點擊該連結網址,並依序加入LINE暱稱「程美儀」、「泰瑞Online」,「程美儀」向陳良盛佯稱:可透過泰瑞APP操作投資股票而獲利云云,致陳良盛陷於錯誤,謝俊明分別於附表一「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陳良盛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住處社區大廳內(地址詳卷),持上開工作證予陳良盛,向陳良盛僭稱為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之員工,自陳良盛收取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分別將如附表一「交付收據」欄所示之經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予陳良盛而行使,用以表示代表泰瑞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泰瑞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商譽。謝俊明收取款項後,再將收取之款項依「質辛」指示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車輛後車廂內由其他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偵緝機關無從追查陳良盛遭詐欺款項之後續流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良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謝俊明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2頁、第121至124頁、第191至194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213至218頁、第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良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9至7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謝俊明〉、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手機、識別證、收據、存款憑條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月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良盛〉、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告訴人與暱稱「泰瑞Onlin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暱稱「程美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05949號函暨所附被告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扣案手機之電話號碼及IMEI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45至53頁、第54至63頁、第75至77頁、第81頁、第87至107頁、第109至113頁、第149至17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
⑴、被告謝俊明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
目的在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繼由「質辛」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持表明收取款項之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取信於告訴人,待被告收取款項後,再依「質辛」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車輛後車廂內,被告每次取款因此獲得約2,000至2,500元之報酬,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自114年1月間某時許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質辛」之指示監督,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一職,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⑵、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案確為被告參與「質辛」、「泰瑞Online」、「程美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
2、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然其未曾與泰瑞公司簽訂雇用契約、亦不知悉是否確有泰瑞公司,顯然未曾就職於泰瑞公司,上開相關記載應屬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是被告持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泰瑞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3、被告明知其並非泰瑞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前,持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交付收據」欄即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用以代表泰瑞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泰瑞公司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泰瑞公司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商譽。至偽造之私文書上雖蓋印有泰瑞公司印文,然考量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前揭收據之印文係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均為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4、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由其向告訴人拿取款項後,旋即將取得之贓款再依「質辛」之指示放置於指定車輛後車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回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所為足已切斷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屬洗錢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5、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質辛」、「泰瑞Online」、「程美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處斷。
被告雖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共4次,然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以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之犯行,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不相符,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程序時亦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僅因告訴人無意願,方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廠作業員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但需扶養父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217頁、第32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論告時,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見本院卷第326頁),惟本院斟酌前述量刑依據,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A55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識別證1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被告持以與「質辛」聯絡本案詐欺款項收取時間、地點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所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憑條4張為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如附表三「偽造之內容與數量」欄所載泰瑞公司印文4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份,已因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合計1,200萬4,000元(計算式:200萬元+300萬元+107萬元+593萬4,000元=1,200萬4,000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為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付收據 1 113年12月16日8時38分許 200萬元 見偵卷第55頁照片編號22,即附表三編號1 2 112年12月16日10時34分許 300萬元 見偵卷第56頁照片編號23,即附表三編號2 3 114年1月3日10時21分許 107萬元 見偵卷第58頁照片編號28,即附表三編號3 4 114年1月7日8時28分許 593萬4,000元 見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34,即附表三編號4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廠牌A55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謝俊明〉(見偵卷第31至33頁) 2 識別證 1個 ‧內含3張印製工作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不明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工作證) ‧3張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54頁照片20) 3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與本案無關 4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4張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良盛〉(見偵卷第75至77頁)
附表三:偽造交付予告訴人之存款憑條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1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13年12月16日) 儲匯理財專用公章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13年12月16日) 儲匯理財專用公章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14年1月3日) 儲匯理財專用公章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14年1月7日) 儲匯理財專用公章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