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泓宇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張耀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泓宇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2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辦公室內,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11年1月19日19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槍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莊泓宇(下稱被告)犯槍彈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㈡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雖持有客體種類不同,然所侵害者係同一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無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員警係以吳仲軒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進行搜索。

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係被告承租、管理,並經營茶行、網拍等業務,警方係於被告辦公室抽屜內扣得本案槍彈乙節,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5172號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5842號卷第95頁至第103頁)。是警方既係於被告實際管理支配場所扣得本案槍彈,於查獲當時應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之犯嫌。再者,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曾建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現場有問被告槍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否認,再來,被告有示意吳仲軒的動作,吳仲軒就承認槍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搜索扣押時我在場,是吳仲軒把槍放在裡面,印象中他是用黑色小包會袋子裝起來,他沒有請我保管,只說先放著,槍枝不是我的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5127號卷第7頁至第9頁),嗣於原審審時亦仍否認犯罪(見原審卷第259頁),是自難認被告有於警方發覺槍枝之所有權人之犯行前即自首犯罪。綜上,被告並無自首情事,自無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惟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89號判例意旨參照)。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明知上情,仍持有本案槍彈,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觀諸被告供述持有本案槍彈,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㈡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

明知槍枝、子彈具殺傷力,倘經使用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竟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2顆,所為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持有之期間、數量、卷內尚無其實際使用之相關事證等情節,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買賣業、需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惟本件被告不符自首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有所不同,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甚而推諉槍彈為吳仲軒所有,並經原審傳喚多名證人調查以為釐清,耗費司法資源,上開各情列為本件量刑審酌因素後,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