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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新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㈡竊盜部分撤銷。

鍾新永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被告鍾新永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關於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鍾新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張晴棻經營之金瑞麟銀樓(下稱本案銀樓),向店員余珍妮佯裝要購買金項鍊,迨余珍妮先後取出金項鍊2條【各重40.17錢、20.88錢,價值新臺幣(下同)342,000元、185,700元】放置於檯面上,趁余珍妮檢視標籤價錢不及防備之際,迅速掠取上開2條金項鍊得手而逃離現場。嗣經余珍妮報警後,為警旋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查獲鍾新永,並扣得上開2條金項鍊(已還發余珍妮)。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新永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2頁、原審審訴卷第104頁、原審訴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1、11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珍妮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至6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及扣案金項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至99、81、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法律適用

(一)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至於被告未對於被害人施加不法腕力,亦未與被害人發互相拉扯,仍無礙於搶奪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係在本案銀樓店員余珍妮將金項錬放置於檯面上,趁余珍妮檢視標籤價錢而不及防備時,迅速將2條金項鍊掠取逃離本案銀樓,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余珍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趁金項鍊尚在余珍妮實力支配下而急遽奪取逃跑,以排除余珍妮之實力支配,所為係乘人不備、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與搶奪罪之要件該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在財物尚在余珍妮之實力支配之下急遽掠奪,雖被告未對於余珍妮個人施加不法腕力,亦未拉扯,仍無礙於搶奪罪之成立,原判決以竊盜罪論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應成立搶奪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搶奪高價金項鍊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並危害社會秩序,實應嚴予非難,然幸被告於得手後於15分鐘內旋即為警逮捕,所搶奪之金項鍊2條已返還告訴人,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有多項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素行非佳,自陳為陸軍士官專科學校畢業,服役6年退伍後,從事小型水電工程,收入每月約6萬元,家中有父母、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其所陳於108年間為友人擔保積欠地下錢莊大額款項,遂鋌而走險犯本案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14頁)、搶奪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與當事人、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搶奪之金項鍊2條,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扣案且發還予余珍妮(見偵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