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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文彬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文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謝文彬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北榮總醫院)核醫部契約資訊副工程師,明知北榮總醫院員工申請加班時,應由員工本人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該院「員工資訊入口網」中之差勤系統填寫加班申請單後,送由單位主管線上批核,其以不詳方式得知核醫部核子醫學科主任王昱豐之員工資訊入口網帳號、密碼,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6日,以遠端連線至北榮總醫院核醫部0樓會議室之電腦(IP位址為00.000.00.000,下稱IP142電腦)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登入員工資訊入口網後再進入差勤系統,分別填寫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加班申請單並送出電子表單後,均未經王昱豐之同意,隨即以該IP142電腦,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王昱豐帳號被登入後之簽核時間,輸入王昱豐之員工資訊入口網帳號、密碼並登入差勤系統,擅自以王昱豐名義批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加班申請單後送出,使差勤系統產生王昱豐已同意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次加班申請單之不實電磁紀錄,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昱豐及北榮總醫院對員工加班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北榮總醫院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謝文彬(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表示:全部上訴,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356頁),足認被告係就有罪部分之全部(即犯罪事實、法律適用及刑度)提起上訴,是本院關於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而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則未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至168、356至360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其辯稱略以:⑴IP位址「00.000.00.000」之電腦(下稱IP142電腦)非被告個人使用之電腦,自111年3月31日至112年5月9日轉由陳志華使用前,均係核醫部會議室之公用電腦,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⑵IP142電腦既非被告個人使用之電腦,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並知悉王昱豐的帳號密碼,依王昱豐之證述內容僅有將其帳號密碼交給何佳儒,被告並未取得亦不知悉王昱豐之帳號密碼;⑶IP142電腦放在000會議室之公用電腦,並非被告個人所使用;我們不否認被告也有連線進去,但不代表別人不能連線進去;被告根本不知道王昱豐的帳號密碼,王昱豐只有將帳號密碼告知過何佳儒,且被告加班補休亦未休完,被告沒有犯罪動機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9、362至363頁)。惟查:㈠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在北榮總醫院工作20多年,都

隸屬在核醫部,主要處理病人影像資訊、軟硬體,我的辦公室在北榮總醫院核醫部精準醫療中心0樓電算室,及思源樓部主任外面秘書室;我於111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2日登入員工資訊入口網的IP幾乎都是「IP142電腦」(即IP位址00.

000.00.000),是因為當時我在秘書室使用的電腦大約有15年以上,我都是遠端連線之軟體連到會議室的公用電腦即IP142電腦使用,均是透過微軟內建之遠端連線方式,當時作業系統應該都是WIN7或WIN10;我所使用北榮總醫院「員工資訊入口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並未授權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2919卷第21、25至27頁;他5384卷第97、10頁)明確,與證人王昱豐於調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所使用之辦公室除核醫精準醫療中心0樓,有一間小房間讓被告維護系統外,被告主要辦公室是在部主任辦公室外面的秘書室,那裡是半開放辦公空間;我的辦公室是思源樓0樓,進門以後右邊,部主任外面秘書室是進門左邊,北榮總醫院加班申請流程,輸入員工資訊入口網之帳號、密碼後,在差勤管理系统填寫加班單,並讓上一層的主管簽核,被告送出加班單後,我是被告的上一層主管,加班時間不多部分,我可直接簽核;如果要遠端連線到別的電腦要知道那台電腦的IP位址,我幾乎不會到別的電腦登入員工資訊入口網進行表單簽核,我上班時間一般都是8點,若8點前到醫院通常是要開會,但這時我幾乎不會登入員工資訊入口網,所示登入紀錄7點半前後的登入時間並非我的使用習慣;送出加班申請單及批核同意之使用電腦都是「00.000.00.000」,IP相同確實不合理;111年12月6日該筆加班單申請時間、簽核時間同時同分也不合理,該IP位址不是我平時辦公室電腦之IP位址等語(見他5384卷第132頁;偵12919卷第9、11、13頁),及證人張玲於調詢證稱:被告是資訊副工程師,同時身兼資訊組組長,其業務包含管理核醫部個人電腦之硬體、核醫部内網路、網卡、核醫部内辦公室門禁、IP、電腦維護維修、組員差勤批核及主任交辦工作等業務,所以被告權限很大,核醫部主任彭南靖、科主任王昱豐及其他同仁如果有資訊之問題,都會請被告協助解決,我曾看過被告當時使用之電腦IP位址是00.000.00.000等語(見他5384卷第152至153頁)互核比對,並有北榮總醫院被告於111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2日登入員工資訊入口網之IP位址為「00.000.00.000」之資料(見他5384卷第55至62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班申請、簽核之登入紀錄相關資料(見他5384卷第32至33、41、47、49、51頁)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為核醫部資訊副工程師,其主要處理病人影像資訊、軟硬體,業務範圍涵蓋管理核醫部個人電腦之硬體、核醫部内網路、網卡、核醫部内辦公室門禁、IP、電腦維護維修、組員差勤批核及主任交辦工作,核醫部員工有資訊問題亦係請被告處理;被告辦公地點除在北榮總醫院核醫部精準醫療中心0樓電算室外,亦有在北榮總醫院思源樓0樓部主任外面秘書室,且被告習慣以遠端連線方式,於111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登入IP142電腦;及被告使用北榮總醫院「員工資訊入口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並未授權給他人使用,王昱豐幾乎不會到別的電腦登入員工資訊入口網進行表單簽核,如需遠端連線尚須知道該電腦之IP位址,而客觀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班申請、簽核之登入紀錄,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王昱豐帳號登入之IP位址、時間及簽核時間,均與王昱豐個人使用北榮總醫院電腦之習慣迥異等情,至為明確。

㈡證人高志宏於偵訊具結證稱:核醫部的同仁如果辦公室電腦

比較老舊,比較少見會用遠端連線,都是要求我們換電腦,如果用遠端連線沒辦法同時多人連到1台,系統預設後面登入會把前一個踢出去,及遠端連線要輸入該電腦之IP位址、系統權限之帳號密碼等語(見偵12919卷第43頁),核與證人張玲於調詢證稱及原審結證證述:核醫部内之電腦原則上只能1人使用,若有2人以上同時使用時,先登入者應該會被登出,北榮總醫院的電腦每台都有個人登入之本機密碼,第二關才會到員工資訊系統的密碼,若要使用員工資訊入口網,還要再輸入1組帳號密碼,要建自己知道的密碼,員工資訊入口網應該沒有記住帳號密碼的功能,原則上都還是要以親自輸入帳號密碼方能登入等語(見他5384卷第155至156頁;訴199卷第82頁)相符,可悉如欲登入北榮總醫院電腦,需先輸入該電腦之本機密碼及使用者個人才知悉之帳號密碼,而北榮核醫部之員工少見用遠端連線,如使用遠端連線亦無法多人同時連到同1台電腦,且因系統預設緣故,後面登入者時,先前登入者會被自動登出等情無訛。㈢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經驗及論理法則,考量:⑴被告具有

資訊專業能力,且其業務範圍涵蓋核醫部員工間之電腦使用問題,並自承其因在北榮總醫院思源樓0樓辦公室之電腦老舊,而於111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2日習慣以遠端連線之方式登入IP142電腦;⑵使用者如欲登入北榮總醫院電腦,必須先輸入該電腦之本機密碼,再輸入使用者自己才知道的帳號密碼;⑶被告自陳其未將使用北榮總醫院「員工資訊入口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授權給他人使用,而王昱豐幾乎不會到別台電腦登入員工資訊入口網進行表單簽核;⑷王昱豐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王昱豐帳號登入之IP位址、時間及簽核時間,均與王昱豐個人使用北榮總醫院電腦之習慣迥異;⑸北榮總醫院電腦系統預設,員工資訊入口網應該沒有記住帳號密碼之功能,遠端連線時亦係原則上只能1人使用,若有2人以上同時使用時,先登入者應該會被登出,同一台電腦並不會同時存在2人登入之情形等因素,足認僅有被告知悉其於員工資訊入口網之帳號密碼,而其可因業務上王昱豐有請其處理電腦問題時或依其所掌管資訊中得知王昱豐之帳號密碼,故遂能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登入其自身帳號密碼申請加班後,隨即登入王昱豐帳號密碼辦理簽核加班,是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人為被告一節無誤。㈣末查,IP142個人電腦(財產編號S314010103-018966號),

於111年3月31日至112年1月31日間,均實際存放在核醫部000會議室,該情形與「國有公用動產財產卡」所載「會議室轉陳志華」及核醫部111年與112年財產盤點清冊記載之「000」地點相符,據以認定其存放位置;IP142個人電腦「網路配發紀錄」,並於該設備連線狀態下檢視其網路設定,確認該電腦使用之IP位址為「00.000.00.000」,與資訊室先前提供之網路管理資料一致;該IP位址係依北榮總醫院網路架構所屬區段歸類於「核醫迴旋加速器大樓0樓」區域,屬系統性網路位址分類,並非表示其財產於查詢期間即實體存放於該位置;資訊室回覆係基於網路位址配置與交換器紀錄,並未就該資產進行現地盤點比對,故其對應之位置僅屬網路管理分類,而非財產實際存放之物理地點等情,有北榮總醫院114年12月12日北總核字第1149917554號函(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在卷可佐,可知IP142電腦實際上存放在核醫部301會議室一情明確。惟因被告係以遠端連線方式登入IP142電腦而為本件3次犯行等情,業經論證如前,IP142電腦雖係位於北榮總醫院0樓會議室,但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僅為事後避重卸責之飾詞,洵不足採。

二、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等規定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IP142電腦在北榮總醫院核醫部0樓電算室等情之認定有所違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無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此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王昱豐同意,擅自登入王昱豐帳號密碼為加班申請電子表單之簽核,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所為加班申請時間非長,業已撤銷該3次之加班申請,結果不法程度較低;⑵被告以遠端登入方式為本案3次犯行,雖屬巧妙,但並未有其他共犯,且登入後僅係簽核其加班申請,行為不法程度尚未達惡質性;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榮總服務,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母親及2名12歲之兒子(見本院卷第36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陸、定應執行刑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柒、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次犯行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一編號 本院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謝文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謝文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謝文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加班起迄時間 被告帳號登入之時間、IP位址 加班申請單送出時間 王昱豐帳號被登入之時間、IP位址 王昱豐帳號被登入後之簽核時間 1 111年 11月21日16時至17時 111/11/23 07:21 111/11/23 07:32 111/11/23 07:36 111/11/23 07:37 00.000.00.000 00.000.00.000 2 111年 11月29日16時至17時 111/11/30 07:23 111.11.30 07:28 111/11/30 07:29 111/11/30 07:28 00.000.00.000 00.000.00.000 3 111年 12月2日16時至19時 111/12/06 07:24及07:26 111.12.06 07:29 111/12/06 07:26及07:29 111/12/06 07:29 00.000.00.000 00.000.0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