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世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114年度上訴字第40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遲誤上訴期間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受送達人縱未前往領取送達文書,仍不影響送達效力之發生。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世昌(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宣判,本院宣判後即將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114年度上訴字第402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於114年11月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被告「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3樓」所轄派出所等情,有第二審判決送達之送達證書(上訴卷167頁)、新豐派出所寄存送達郵件之名簿、第二審判決(上訴卷159-164頁)可證,另本院函詢中華郵政新竹郵局關於第二審判決之送達情形,該局函覆略以:經詢當日投遞人員,該員表示均按章投遞2次未果後,填妥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門首以為送達,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等語。可知,本院已將第二審判決於114年11月5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並寄存於所轄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縱然被告未前往派出所領取第二審判決,仍於寄存送達後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故依此計算,被告對第二審判決之上訴期限應為114年12月9日前(計算式:114年11月5日+寄存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在途期間4日)。詎被告竟於115年1月14日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然已經遲誤上訴期間許久,且無從補正(被告聲請回復原狀部分,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從而,被告所提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