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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聖揚

簡偉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35號、第25588號、第293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聖揚、簡偉勝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聖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簡偉勝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王聖揚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簡偉勝上訴後亦委由辯護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3頁);檢察官則就原審諭知被告王聖揚、簡偉勝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王聖揚、簡偉勝均已明示對原審判決其2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緣江○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即萬能科技大學後門處,因細故與張○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時○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綸(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寓(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衝突,並遭到黃○綸持斧頭砍傷,而王聖揚為江○宇之乾哥哥,得悉江○宇遭砍傷一事後,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將江○宇遭人砍傷之照片、案發地點等發送至某微信群組內,而簡偉勝、王世豪、張菁麟、謝祥聖、張千睿、郭彥孝、莊立嚴、張峻偉、李尚澤、吳長昇、黃梓庭、彭及宏、陳冠瑋或透過微信群組、或透過其他通訊方式輾轉聯絡,先於112年1月31日約21時起,集結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7-11興聖門市」,並決意要為江○宇向對方討回公道,而王聖揚、簡偉勝、王世豪、張菁麟、謝祥聖、張千睿、郭彥孝、莊立嚴、張峻偉、李尚澤、吳長昇、黃梓庭、彭及宏、陳冠瑋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暴力衝突,足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危害公眾安寧及秩序,仍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在場助勢之犯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彭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聖揚、吳長昇,王世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尚澤、黃梓庭、莊立嚴,郭彥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偉勝及1名不詳姓名男子,張峻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千睿及1名不詳姓名男子,少年黃○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不詳姓名男子,張菁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祥聖及1名不詳姓名男子,陳冠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約21時47分許,己車率先駛抵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301巷口處,見田○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廖○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藍○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該處,並走入永清街301巷內,誤認田○邑、廖○鴻、藍○威與砍傷江○宇之人有關,吳長昇、黃梓庭、李尚澤及自壬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不明男子(下稱K)各手持棍棒下車,與彭及宏、王聖揚先後進入永清街301巷內,田○邑、藍○威見狀,連往永清街301巷口道路退後,廖○鴻退避不及,在永清街301巷內遭吳長昇、K持手中棍棒毆打,嗣廖○鴻亦乘隙朝永清街301巷口道路逃離,惟田○邑、藍○威、廖○鴻仍為上述6人及陸續抵達、停妥車輛下車之王世豪、莊立嚴、郭彥孝、簡偉勝、張峻偉、張千睿、黃○偉、張菁麟、謝祥聖、陳冠瑋及另4名姓名不詳之人追及,田○邑、藍○威、廖○鴻即在永清街301巷口道路旁遭多名不詳姓名之人分持棍棒、辣椒水攻擊,黃梓庭、李尚澤、簡偉勝、郭彥孝、張峻偉手持棍棒與王聖揚、王世豪、莊立嚴、張菁麟、謝祥聖、張千睿、彭及宏、陳冠瑋則在旁助勢,造成田○邑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廖○鴻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左手第5指近端指節閉鎖性骨折、左手第3、

4、5指掌骨骨折、右手小指甲甲床撕裂傷、背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藍○威則受有頭皮及前額多處撕裂傷、左上肢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周邊居民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

(二)核被告王聖揚、簡偉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2人各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關於加重及減輕事項之審酌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王聖揚、簡偉勝等人於案發時共聚集至少20人,不僅所攜帶用以犯罪之棍棒類兇器數量非少,且有人使用辣椒水,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程度之犯罪情節重大,自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三)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王聖揚、簡偉勝於112年1月31日本案行為時,均為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田○邑、藍○威、廖○鴻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王聖揚、簡偉勝與田○邑、藍○威、廖○鴻於案發前既素未謀面,案發時又係晚間,案發過程前後不超過5分鐘,且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王聖揚、簡偉勝明知、可得而知或可預見其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少年黃○瑋雖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王聖揚、簡偉勝知悉少年黃○瑋亦有參與本案犯行,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聖揚、簡偉勝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非重,且其2人於被害人田○邑、廖○鴻、藍○威遭攻勢時在現場參與其間,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動手毆打,但仍在一旁助勢,不僅造成田○邑、廖○鴻、藍○威之身體多處受傷,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周邊居民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情節非輕,顯難認在客觀上即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王聖揚、簡偉勝於本案所為各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王聖揚、簡偉勝於案發時並未實際持有任何棍棒,而係僅在場助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害性,應較案發時手持棍棒之同案被告李尚澤、張峻偉等人較低,且被告王聖揚、簡偉勝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簡偉勝已全部履行完畢(詳後述),即便被告王聖揚全未履行(參見原審卷六第29頁),其犯後態度仍應較同案被告李尚澤、張峻偉為佳,再酌以被告張峻偉並無積極填補被害人田○邑、藍○威、廖○鴻所受損害之意,惟原審判決就同案被告李尚澤、張峻偉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針對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犯後態度尚佳之被告王聖揚、簡偉勝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容有量刑輕重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則之違誤。

(二)從而,被告王聖揚、簡偉勝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聖揚、簡偉勝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聖揚先前有多次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15-12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被告簡偉勝先前僅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且於本案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事端,僅因不滿少年友人與其他少年發生衝突、遭斧頭砍傷,竟由被告王聖揚透過微信群組,或透過其他通訊方式間接聯繫而聚集至少20人,且又攜帶用以攻擊之棍棒類兇器,數量非少,又有人使用辣椒水攻擊,不僅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程度之犯罪情節非輕,亦造成田○邑、藍○威、廖○鴻各受有身體多處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王聖揚、簡偉勝於案發後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王聖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三休學,在牛排店上班打工賺錢兩年多,月收入約3萬5千元,當初去打工因為家裡沒辦法供我唸書,已離婚,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被告簡偉勝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國中畢業,現在在做木工裝潢,每月約4至5萬元,已婚,需要扶養母親及5歲的小孩及老婆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97頁)之各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簡偉勝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業如前述,素行尚佳,僅因一時疏失而有本件傷害等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確實賠償完畢(參見原審卷三第445-448頁、原審卷五第151-153頁),頗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或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