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志賢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550號、112年度偵字第2877、9085、10047、1009
4、10095、10096、11563、17536、17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沈志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沈志賢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下旬起,參與張凌天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漏載洗錢之犯意,應予補充),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2月起以LINE暱稱「王志銘」、「媛」「CoinUnion客服劉靜雯」、「CoinUnion客服鄭麗君」、「鐵塔軍團188」向告訴人陳嫦娥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5日上午9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楊洺瑋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而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匯45萬元至張凌天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自上開第二層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而由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原判決附表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自上揭第三層帳戶提領50萬元後,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三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本案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對本案金流、所獲報酬等均已如實已告,僅因不諳法律,故未承認有主觀犯意,然此僅係對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為爭執,屬被告辯護權之合理行使,仍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所提領上揭款項係他人欲向其購買泰達幣的錢,而明確否認犯詐欺取財罪(112年偵字第10094號卷第9至14頁、第133至134頁),顯然非僅是針對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為爭執,自不符對自己犯罪事實為自白之減刑要件。從而,故辯護人主張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不可採。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㈡、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轉交予集團成員,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於111年4月前(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被告於本案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轉交予集團成員,其所為犯罪分工,尚非屬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具有指揮或決策權限之核心人物,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參與集團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再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告訴人之全部損失)達成調解,已給付完畢,被告並自行繳回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3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664號)調解筆錄、114年8月7日收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83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稱:被告已誠意與我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7頁),堪認被告犯後積極面對自己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盡力減少告訴人民事求償之勞費,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自承現從事離岸風電業務(本院卷第197頁),可徵被告目前有正當且固定之工作,亦已足彰顯被告改過向善之決心。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縱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考量上開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分工角色、犯罪所造成之犯害、所得利益、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已繳回犯罪所得等各情狀,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詳述,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其正值壯年,為圖小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轉交予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復斟酌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使告訴人之損失全部受償),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為大學畢業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離岸風電業務,月薪6、7萬元,離婚、須扶養父親,2個小孩都由前妻照顧,其須按月給付贍養費予前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7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