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選任辯護人 徐品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家銘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為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4,下稱寬興公司),其父張景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死亡,於過世前為寬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家銘明知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係張景雲於111年間以寬興公司名義開立後交付他人,並未失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持其前一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分行申報掛失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出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稱:附表所示4張支票於112年3月13日被竊,已通知付款人止付,請准予公示催告云云,經橋頭地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民事裁定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將該4張支票被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揭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合法執票人及法院公示催告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二、案經蕭睿圻(附表編號1、2支票部分)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士量(附表編號3、4支票部分)訴由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本案證人蕭睿圻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業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蕭睿圻到庭詰問,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提示、告以要旨,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證人蕭睿圻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二、按證據依其作為證據資料之性質不同,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係指以人之供述內容為證據資料之情形,後者則係指非屬供述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而言。供述證據,因係透過人之知覺、記憶、表現等一連串心理過程運作後,再以言詞或文書方式對外呈現,往往有混入其他主觀上不正因素而生錯誤之風險。從而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須接受對質詰問;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則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如屬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訊(詢)問,則有任意性法則之適用或準用;若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虛偽危險性較大之相類情形(如被害人指述),即另應適用補強法則。而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因無需透過前述人的心理運作機制,故論理上即不受前述限制。又供述證據如非以所述事實「真實與否」為待證事實,而係以該供述之「存在本身」為待證事實者,則為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利用(非傳聞)」,與前述非供述證據以物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性質並無不同,故亦不受前述限制;且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或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利用即為另一獨立之證據方法,自得資為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使用電腦或手機之社群或通訊軟體進行訊息傳遞後留存之紀錄,乃社群或通訊軟體機械性地進行留存,就該訊息之「存在」本身,並無任何人的心理運作成分混雜其中,自屬非供述證據,倘其待證事實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實足認係非法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危險,或因留存之訊息內容不完整而有斷章取意之虞,經合法調查後,即得以之為論罪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林士量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續字第202號卷第63至91頁),本院係以該對話之「存在」為待證事實,經查亦無偽造、變造之危險等情形,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係其父親張景雲所開立,及其於112年3月15日向橋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公示催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父親並非實際負責人,那時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父親只是協助我為公司營運,他所作任何事情都要與我討論,父親是公司董事,公司支票是放在辦公室辦公桌的抽屜內,父親要使用前必須要先跟我討論後經我同意才可以使用,系爭支票的開立沒有理由,跟公司業務一點關係都沒有,因為公司沒有跟蕭睿圻有任何業務往來,蕭睿圻說他交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的現金,要公司還,但我們查不出來公司跟蕭睿圻有任何的業務往來紀錄,林士量跟我說他有拿到支票,但我們去查,公司跟他沒有業務往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有這個支票。我父親過世後,我在父親的遺物中找到支票本,而不是放在辦公桌的抽屜內,所以我才去報案。蕭睿圻和林士量都說有給錢,但公司沒有拿到這些錢,我父親過世了,我也沒有辦法問父親說他們有無給我父親錢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係被告之父親張景雲於111年間所開立,
張景雲於112年2月13日亡故後,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持其前一日向第一銀行○○分行申報掛失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橋頭地院提出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稱:附表所示4張支票於112年3月13日被竊,已通知付款人止付,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經橋頭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將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被竊之事項登載於前揭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公文書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蕭睿圻於偵訊中之證述可參(他字第7323號卷第47至49頁),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審易字卷第73至75、83至85、149至151、159至161頁)、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原審易字卷第77至81、87至91、153至157、163至167頁;附表編號1、2支票之提示人係蕭睿圻,編號3、4支票之提示人係林士量)、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及上述公示催告(原審易字卷第223至226頁,橋頭地院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卷第5至10、15至21頁)、支票存根(原審易字卷第195至197、199頁)、被告與告訴人蕭睿圻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他字第1670號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林士量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續字第202號卷第63至91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警詢中,及同年5月9日、同年9月6日、1
13年1月10日偵訊時,均供稱:其父親張景雲在112年2月13日亡故前,是寬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他字第1670號卷第70頁,偵字第45950號卷第16、71頁,他字第7323號卷第25頁),更稱:我爸長期都把我派在南部路竹場工作,我爸負責管理公司金錢的運作(他字第1670號卷第71頁),可見被告嗣後改口辯稱:我父親並非實際負責人,那時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父親只是協助我為公司營運,他所作任何事情都要與我討論云云,並不可信。
⒉被告之父親張景雲在112年2月13日亡故前,係寬興公司實際
負責人,負責公司金錢運作,被告在父親過世後,在其遺物中找到支票本等情,足見如附表所示4張由實際負責人張景雲簽發之支票,非遭人竊取,無被竊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亦坦承其父親張景雲死亡後,告訴人蕭睿圻有與其聯絡表示持有其父親開立予他的支票,「我有要求對方拍支票給我看,那我看完確認是我父親開的」(他字第1670號卷第23、70頁),又依告訴人林士量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林士量有於112年2月22日傳送如附表編號3、4支票之照片給被告(偵續字第202號卷第63頁)。是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是由張景雲開立後交付他人,並未被竊,竟先於112年3月13日至警局報案指稱: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等13張支票遭我父親張景雲開出,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到我父親使用13張支票,我要對我父親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1至114頁),又於翌(14)日前往第一銀行○○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稱支票被竊(原審易字卷第77至79、87至89、153至155、163至165頁),再於同年3月15日向橋頭地院提出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稱:附表所示4張支票於112年3月13日被竊,已通知付款人止付,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橋頭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因而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將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被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示催告民事裁定,自足生損害於合法執票人及法院對於公示催告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故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可以肯定,其所辯尚非可採。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法院對公示催告,並非一經聲請即
予核准,還是有實質之審查,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得為聲請公示催告之人,為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或得依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即以具有權利人之形式資格為已足,不以真實之權利人為必要。且聲請人倘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法院即應准許公示催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193號座談會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參照)。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向橋頭地院聲請公示催告,狀內稱:附表所示4張支票於112年3月13日被竊,已通知付款人止付,請准予公示催告,釋明原因:「尚未使用該支票就已失竊」等語(橋頭地院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卷第5頁),並檢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佐(通知書內記載票據喪失經過,見橋頭地院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卷第15至21頁),揆諸前揭說明,法院經形式審查後,即應准許公示催告,無須為實質之審查。辯護人謂:法院對公示催告之聲請還是有實質審查,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事證明確,其以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向橋頭地院聲請就附表編號3、4之支票
准予公示催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1、2支票部分為同一行為,且橋頭地院均是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未察,誤為被告全部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指
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誤,提起上訴,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
並未被竊,竟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足生損害於合法執票人,及法院辦理公示催告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張景雲
於111年間以寬興公司名義開立予告訴人蕭睿圻,用以向其貼現借款200萬元,以使寬興公司得以在發票日前先行換取款項使用,支票由告訴人蕭睿圻持有而未遺失,竟於112年3月4日(按:應為112年3月14日之誤)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明附表編號1、2之支票業已遺失,再由上開銀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因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則指係犯刑法第170條、第169條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誣告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經查:
⒈被告早在112年3月13日,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生南路派出所,報案指訴: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等13張支票遭我父親張景雲開出,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到我父親使用13張支票,我要對我父親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1至114頁)。嗣被告於翌(14)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支票「被竊」,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偵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13年4月26日函文及所附同所112年3月16日函文與相關案卷可查(原審易字卷第69至91頁)。其後,三重分局再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張景雲已死亡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39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三重分局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105至214、221至222頁)。綜觀被告上述先行報案,再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之過程,可知其告訴意旨自始至終均係指訴父親張景雲涉有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嫌,自始即已指明犯人係自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張景雲,並非未指定犯人誣告,尤無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
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如
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刑事或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則雖有使其受此處分之意圖,仍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父親張景雲業於112年2月1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207頁),在法律上自不能負刑事或懲戒責任,則被告縱使虛構事實而不實指訴已死之人犯罪,仍不能成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誣告罪。
㈢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不服原審此部分所為無罪之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申報本案支票遭竊而辦理掛失止付,並使銀行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轉報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致告訴人蕭睿圻、林士量因持有系爭支票而遭司法機關論以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之刑事追訴風險,對於告訴人蕭睿圻、林士量仍構成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語。然查,綜觀被告先於112年3月13日報案,再於翌(14)日赴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之過程,可知被告自始均係指訴父親張景雲涉有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嫌,並非未指定犯人誣告。再觀卷附附表編號1、2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內,係記載:票據「現已被竊,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竊盜』罪嫌」(原審易字卷第79、89頁),更徵被告前往銀行在所填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內,祇是意在報請警局協助偵查張景雲竊盜罪嫌,無另誣告告訴人蕭睿圻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之犯意。綜上足認被告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檢察官上訴猶指被告所為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並非可採,故就被告此被訴部分,依法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誣告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1 PB0000000 111年8月30日 (嗣改為112年1月10日) 150萬元 第一銀行○○分行 2 PB0000000 111年8月30日 (嗣改為112年1月10日) 50萬元 第一銀行○○分行 3 PB0000000 (聲請公示催告狀及公示催告裁定均記載:「空白」) (聲請公示催告狀及公示催告裁定均記載:「空白」) 第一銀行○○分行 4 PB0000000 (聲請公示催告狀及公示催告裁定均記載:「空白」) (聲請公示催告狀及公示催告裁定均記載:「空白」) 第一銀行○○分行註:依卷內編號3、4支票內容,編號3支票票載發票日係「111年
7月22日(嗣改為112年2月2日)」、票面金額「200萬元」;編號4支票票載發票日係「111年9月26日(嗣改為112年3月2日)」、票面金額「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