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卜元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偉明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卜元、劉偉明提起上訴,被告柯卜元係就原審判決之事實、罪名及刑度上訴,被告劉偉明則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89、283、284頁),故本院就被告柯卜元部分之事實、罪名及刑度予以審理,就劉偉明部分則僅就刑度部分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卜元、劉偉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劉偉明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且原判決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柯卜元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單純於網路上合法販賣虛擬貨幣,而將其中信帳戶作為買家匯入買賣價金之用,並無提供其中信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原判決逕認其有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四、被告劉偉明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芝華達成和解,其患有憂鬱、妄想、失眠症,並多次捐款至宮廟及慈善團體,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僅因其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認其在詐欺集團中具有相當層級,對其量刑遠較其他共犯為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柯卜元部分⒈原判決依憑被告柯卜元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江致

宏、劉偉明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被告柯卜元中信帳戶、江致宏中信帳戶、劉偉明國泰帳戶、王宇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納柔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溫雪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啟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民國111年1月14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月27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劉偉明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60張、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原審113年4月9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柯卜元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⒊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⒋被告柯卜元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網路上看有沒有工作可

以賺錢,就看到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因為其過去有買賣虛擬貨幣的經驗,就開始從事這個工作,都是買賣泰達幣;我是在通訊軟體飛機群組上找買家、賣家進行場外交易,買家先匯錢給我,我再去找賣家買幣,再請賣家將幣轉到買家的錢包地址,匯率是賣家報給我的匯率,我提高一點再報給買家;買家、賣家的真實姓名和身分我都不知道,我沒有核對他們的身分,每次買賣的時間、匯率、金額我都不記得,也沒有記錄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90、191、297、298頁)。

⒌由於虛擬貨幣的價格波動大,具有高度不穩定性,且發行門

檻低,交易自由度高,易遭不法人士利用於詐欺、洗錢、資恐、逃稅等犯罪,故虛擬貨幣買賣首重合法性與安全性之考量。因此,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應注意交易對象之信譽及交易過程之安全性,以避免涉及詐騙及資金損失,故一般會以KYC(Know Your Customer)之方式進行身分驗證。被告柯卜元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然卻僅在通訊軟體群組中尋找買家、賣家,且未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件以核對身分,顯有悖於虛擬貨幣之交易習慣。

⒍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多

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件交易之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且依被告柯卜元所述,其係於買家匯款後,再向賣家購入泰達幣等情,在短暫之數分鐘至數小時內,泰達幣並無足夠之波動價差可支持個人幣商之營業模式,核與賺取匯差為營利目的之情有違。再依其所述,匯率是賣家報給其,其提高一點再報給買家等情,則其報給買家之匯率顯已高於交易當時之市場行情,在此情形下殊難想像有買家會願意與其進行交易。況依其所述之交易模式,係買家匯款給其後,其再向賣家買幣,且係賣家報匯率給其後,其再報匯率給買家等情,則在賣家尚未報匯率給其前,其既尚未報匯率給買家,買家自無從確定交易金額,更無從想像買家會在尚未確定匯率前先行匯款,此等交易模式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⒎依照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交易商應先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將虛擬貨幣出售給買家,故資金應先從交易商流向賣家,再從買家流向交易商。然觀諸被告柯卜元中信帳戶之資金流向,資金先從其他帳戶匯到上開帳戶,再由其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顯與虛擬貨幣交易商應先買後賣之交易模式不同。況倘被告柯卜元確有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匯入其帳戶之金額(買家支付給其之款項)應當高於其帳戶匯出之金額(其支付給賣家之款項),始可賺取利潤,然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與其提領之金額大致相符,核與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進出情形有異。又倘被告柯卜元確為經營買賣虛擬貨幣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理當對於其與上游賣家及下游買家間之交易項目、金額、獲利等加以記錄,始能清楚計算交易虛擬貨幣之成本及利潤,況單次交易金額高達數十萬元,金額非少,衡情應當有對帳、結算之書面資料或交易憑據,惟其卻始終無法提出具體記載交易項目、金額、匯率、虧損或獲利之帳冊或對帳紀錄,則其是否確為賺取匯差之營利目的而為虛擬貨幣交易,實非無疑,益徵其並無實際買賣虛擬貨幣以牟利之真意,僅係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進行洗錢之實之障眼法,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交付本身,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相仿。

⒏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即為被害人所匯出之款項

,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係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轉帳或提領款項。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進行轉帳或提領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不法犯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第二層帳戶後,再匯入被告柯卜元中信帳戶,並經被告柯卜元提領出來,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柯卜元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獨選擇被告柯卜元所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匯款之用,並指示其提領詐騙款項。若非被告柯卜元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信賴其會配合提領詐騙款項後交回,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詐欺贓款委由其提領之理。是被告柯卜元應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款項,並預見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同意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以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偉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本件虛擬

貨幣買賣,是有一個主要接洽人提供買家,並叫我把錢拿給買家,我不知道該人是誰,也沒有核對買家身分,我不認識柯卜元,我認識江致宏,但不知道他有參與本案等語(本院卷第285至287頁),固無從證明被告柯卜元與同案被告劉偉明、江致宏於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有直接聯繫或接觸。然其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利用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縱其等就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並未始終參與,或非全然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既參與收取款項、提領款項之分工,對於個別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況被告柯卜元於原審審理中曾坦承犯行,且當時其辯護人亦為相同陳述(原審卷一第403頁),足見其自白犯罪應係出於任意性,堪以採信。是被告柯卜元嗣後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要無可採。

㈡被告劉偉明部分⒈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違法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劉偉明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且告

訴人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數額非少,又其在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贓款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討論如何製作假對話紀錄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脫罪、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之對價及帳戶驗證方式、確認人頭帳戶提供者能否配合控管、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綁約定轉帳及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如何飾詞脫罪等情,足見其在詐欺集團中具有相當層級,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危害甚大,犯罪情節非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劉偉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違法一情,自非可採。

⒉原審量刑並無不當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⑵原判決就被告劉偉明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劉偉明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核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上訴意旨所指罹患身心疾病一情,係於案發後之112年7月31日所診斷之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53頁),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更無從認定其行為時之事理辨別能力或判斷決策能力有受到身心疾病之影響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其上訴意旨所指多次捐款一情,係於112、113年間所為,且金額總計未逾1萬元,有捐款收據可查(本院卷第161至167頁),足見係屬零星、偶一為之之捐款行為,難認有長期、固定、大量捐款給慈善團體之情,自不能憑此逕為有利之量刑認定。又共犯柯卜元、江致宏本件犯行各提款1次,金額分別為32萬元、24萬元,然被告劉偉明本件犯行則提款2次,金額共計83萬元,足見其參與程度較共犯柯卜元、江致宏為深,原審因而對其量處較重之刑度,尚未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⑶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劉偉明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其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劉偉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㈢綜上,被告柯卜元、劉偉明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卜元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被 告 劉偉明

(江致宏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卜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致宏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略)

事 實

一、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分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卜元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致宏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偉明國泰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層轉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帳戶,再由柯卜元、江致宏及劉偉明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集團成員。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電話簡訊發送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連結,吸引陳芝華進入該群組後,進而推薦其加入「G7順德私募策略602組」之LINE群組,並對其誆稱可依群組內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陳芝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其中匯入15萬元至第一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部分,係以臨櫃匯款方式為之,匯款地點在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經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輾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匯至柯卜元中信帳戶、江致宏中信帳戶、劉偉明國泰帳戶內,再由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嗣陳芝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芝華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柯卜元之辯護人、被告江致宏、劉偉明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江致宏之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柯卜元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69-73頁、第92-96頁、第141頁、第165-171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卜元、劉偉明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江致宏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略)...

(一)被告柯卜元、劉偉明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江致宏亦有參與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及劉偉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03頁、第412-41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芝華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32671號卷第13-17頁、第27-29頁),並有告訴人陳芝華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柯卜元中信帳戶、江致宏中信帳戶、劉偉明國泰帳戶、王宇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納柔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溫雪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啟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年1月14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 年1月27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劉偉明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60張、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113年4月9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字第32671號卷第31-47頁、第57-61頁、第63-67頁、第69頁、第95頁、第97頁、第99-103頁、第105-136頁、第185-199頁、第201-238頁、第241-263頁、本院訴字卷第242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江致宏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略)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自屬較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能認知或預見本案實際行騙之人對告訴人陳芝華實施詐術之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自僅能論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涉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所為上開提領詐騙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柯卜元、江致宏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柯卜元、江致宏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柯卜元、江致宏於警詢、偵訊時一再辯稱其等提領匯入柯卜元中信帳戶或江致宏中信帳戶內款項之原因,係因有客戶匯款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故其將款項領出去,再向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不清楚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云云(柯卜元部分:見偵字第32671號卷第51-55頁、江致宏部分:第75-79頁),於偵訊時更均明確表示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不承認(柯卜元部分:第295頁;江致宏部分:第272頁),顯然被告柯卜元、江致宏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被告江致宏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略)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所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陳芝華因而被害而受有不輕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柯卜元、劉偉明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江致宏坦承大部分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陳芝華達成和解,其中被告柯卜元已就約定之和解金7,500元全數給付(見本院訴字卷第425-427頁),被告江致宏就約定和解金6萬元已給付1萬元,並與告訴人陳芝華約定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43頁),被告劉偉明則與告訴人陳芝華約定和解金8萬元,於114年3月1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自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43-444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柯卜元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江致宏有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劉偉明有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拘役刑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之學經歷、被告柯卜元、江致宏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依現存證據僅限於相對底層及邊緣之車手,然就被告劉偉明之參與程度而言,依其個人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充斥如判決附件所示(亦可參見偵字第32671號卷第205-238頁)與他人討論如何製作假對話紀錄協助詐團成員脫罪、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之對價及帳戶驗證方式、確認人頭帳戶提供者能否配合控管、請集團成員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綁約定轉帳及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如何飾詞脫罪之內容,可見被告劉偉明在詐欺集團水房組織中,應有相當層級,絕非底層或邊緣成員,其量刑基礎與被告柯卜元及江致宏顯有不同,應特別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七)被告柯卜元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柯卜元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而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及追徵: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有無及其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

2.被告柯卜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錢交給他人,大約賺了3,000元至5,000元,詳細金額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3頁),本院衡酌被告柯卜元於本案係提領32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倘依其所述係賺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換算其可自詐騙款項獲取之利潤約為1%上下,尚與本院審理詐欺集團案件經驗中,一般提款車手可獲取之不法所得比例約為提領款項之1%相當,而被告柯卜元囿於距案發時間已久,僅能回憶賺取之不法所得約略範圍,無法記起確切數字,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非不得以估算認定之。從而,本院即參酌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一般可自詐騙款項抽取報酬之行情,認定被告柯卜元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

3.惟應予注意者,被告柯卜元提領之贓款固為32萬元,然被告柯卜元提供之柯卜元中信帳戶,係本案告訴人陳芝華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經層轉之第三層帳戶,而因告訴人陳芝華匯入該第三層帳戶前面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僅為5萬元,是被告柯卜元除該5萬元外,其餘提領之27萬元雖然應屬詐欺贓款,但亦係其他詐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而與本案無關,尚無從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從而,本案被告柯卜元之不法所得應為500元(計算式:50,000*1%=500),考量被告柯卜元已與告訴人陳芝華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7,500元,應已等同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江致宏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略)

5.另被告劉偉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錢拿去交付前,抽取千分之一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4頁),本院衡酌被告劉偉明於本案詐欺集團水房組織中,既有相當層級,而非如被告柯卜元或江致宏僅為相對底層或邊緣之成員,因提領款項能獲取之報酬不可能少於被告柯卜元及江致宏,且被告劉偉明所稱自受騙匯款之款項抽取千分之一之報酬,亦顯然過低而與其從事提款車手需承擔之風險不相當,自非可採,是以,本院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一般可自詐騙款項抽取報酬之行情,認定被告劉偉明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

復參酌被告劉偉明提領之贓款固為83萬元,然被告劉偉明提供之劉偉明國泰帳戶,係本案告訴人陳芝華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經層轉之第三層帳戶,而因告訴人陳芝華匯入該第三層帳戶前面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僅為25萬元,是被告劉偉明除該25萬元外,其餘提領之58萬元雖然應屬詐欺贓款,但亦係其他詐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而與本案無關,尚無從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從而,被告劉偉明之不法所得應為2,500元(250,000*1%=2,5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於本案提領之贓款因已層交上游,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九)退併辦部分(被告江致宏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蕭淳尹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車手 犯行 1 柯卜元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欺金額 111年1月14日 15時29分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14日 17時41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9,800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14日 19時43分許 柯卜元中信帳戶 32萬6,615元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1年1月14日 20時4分至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32萬元 2 江致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欺金額 111年1月27日 14時59分至15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7日 15時4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3,276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7日 19時46分許 江致宏中信帳戶 25萬500元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1年1月27日 20時35分至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4萬元 3 劉偉明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欺金額 111年1月21日 11時2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1日 11時3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7萬5,369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1日 11時53分許 劉偉明國泰帳戶 52萬168元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1年1月21日 13時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不詳分行內臨櫃提領 51萬元 4 劉偉明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欺金額 111年1月26日 12時21分至2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6日 12時3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5,476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6日 13時8分許 劉偉明國泰帳戶 20萬500元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1年1月26日 15時38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不詳分行內臨櫃提領 3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