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詩琦選任辯護人 許培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78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詩琦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和解內容」欄所示方式,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詩琦(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再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其中第47條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並無此規定、現行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本案前置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故此部分經綜合比較後係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並將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款

項提領,應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於114年9月17日繳交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依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有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有利量刑因子,又被告與被害人王偉哲(附表一編號1)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並已全部賠償38萬7200元完畢,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北司調字第1770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此亦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另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科刑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需錢孔急之犯罪動機,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以金融卡至ATM及至銀行櫃檯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除因而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量刑審酌事由,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月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並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定給付和解金等情,業如前所述,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陳莊良旐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以確保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即卷附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陳莊良旐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王偉哲 113年5月16日8時許,假冒檢警來電,佯稱:帳戶涉犯洗錢及販毒,須匯款38萬元許至法院公證帳戶云云 113年5月17日11時31分許 387,2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5月17日12時8分許、12時14分許 300,000元 87,000元 張詩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詩琦,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莊良旐 113年5月16日17時許,假冒其子來電,佯稱:須購買3C產品錢不夠用云云 113年5月17日12時40分許 480,0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號里昂科技大樓 113年5月17日15時20分許、15時22分許 410,000元 70,000元 張詩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詩琦,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向告訴人陳莊良旐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莊良旐新臺幣(下同)1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以前給付8000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