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6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賢選任辯護人 闕士超律師
施雅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64、5843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銘賢(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被告與「李佳慧」LINE對話紀錄顯
示「我很擔心到時玉山收到錢會不會被告」(見偵51264卷第46頁),「李佳慧」更多次提及「不會被告、不是詐騙」等,是被告能理解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因此涉訟,且認知因此將被他人提告、涉犯詐欺等情,然被告仍選擇容任此事發生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是否智能障礙,應為其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刑法第19條罪責減輕問題,不應與刑法第13條故意之構成要件該當性為混淆。原判決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陳惠珍、陳雪珍之陳述及匯款、報案資料、渠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使陳惠珍、陳雪珍受詐騙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經提領一空等事實,然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暱稱「李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司法精神鑑定結果、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被告因本身具有中度、輕度智能障礙,在「李佳慧」刻意示好、保證時,較一般正常人更容易對「李佳慧」產生信賴,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得以知悉此行為將對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提供助力,仍有疑義,故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又刑法第12條第1項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
不構成犯罪之情形,及同法第19條第1項有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具罪責者,雖均規定為「不罰」,惟在刑法論理學及犯罪之判斷上,各有其定位及評價層次,實屬二事。前者在構成要件該當性層次評價,所稱之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情狀)」有所認識,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容任犯罪發生之內心情狀或主觀心態而言。後者則在罪責層次,評價行為人為不法行為之可非難性,必其行為時具備責任能力,且認識自己行為乃法律規範禁止之違法行為(有違法性認識),復有遵守法律規範之期待可能性,方使行為人對於其不法行為負擔刑事罪責。是若經證明行為人行為時對於行為所發生的事實(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及因果關係等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並無完全之理解與認識,即難認其有決意實現或容任其犯罪發生之意思,而難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雖二者為不同層次之認定,然就同一事由,仍不排除可同時影響構成要件故意、責任能力之產生。而智能障礙是指個人之認知功能及適應行為之發展能力障礙,其中適應行為則包含日常生活習得且展現之能力,包含語言及閱讀、時間與數字的概念、自我引導之概念技能(Conceptualskills)、人際互動能力、社會責任、自信、是否容易遭受欺騙的社會化程度、警醒度、社交問題解決、遵守法律與規則以避免受害之社交技能(Socialskills)等,則中度、輕度智能障礙者,一方面故有可能造成責任能力之欠缺,另一方面亦因為其是否具有完全生活能力之實用技能,亦使其是否具有提供帳戶幫助取得者詐欺及洗錢之明知或預見而容任之主觀故意,實有合理懷疑。細查被告與「李佳慧」之對話紀錄(見偵51264卷第37-79頁),被告經「李佳慧」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初係誤認該帳戶係用以投資,直至2日後方質疑「是否會虧錢」、「不要欺騙我」、「我很擔心到時玉山收到錢會不會被告」,「李佳慧」保證網站正當性、收入國家會課稅後,數日後被告仍係擔心「如果沒賺到錢我可以取消」、「不會我欠銀行錢變多」、「我知我怕到時客戶買賣得錢我要還」等,甚至因為「怕被關一輩子都完了」,被告更依照「李佳慧」之話術,疑似打電話至maicoin官方網站確認(見偵51264卷第51頁),是以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之行為,質疑遭欺騙,應係擔心因此將積欠他人、銀行款項,害怕因欠錢要被關,並非質疑該帳戶將為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洗錢,尚難逕以被告與「李佳慧」前開對話內容一度出現警覺,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業已表示「怕被騙」之詞語,可認被告實已有察覺帳戶會遭他人利用之可能,原審混淆責任能力與構成要件故意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48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詐欺李志隆、張蔡月真、蔡碧滿、謝玉芬、黃山倉、徐翊泰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48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2、5至8部分),自與本案不生檢察官所指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被告涉犯詐欺陳惠珍、陳雪珍部分,因與本件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本院固有之審理範圍,是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4本院自應一併處理,不在退併辦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賢選任辯護人 闕士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
64、5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賢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惠珍、陳雪珍等2人,致該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珍、陳雪珍於警詢之證述、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惠珍報案資料:①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②合作金庫及國泰銀行信用卡影本、③詐騙投資軟體app介面,被害人陳雪珍報案資料:①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一覽表、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暨詐騙投資網站頁面、筆記內容截圖、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①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②與暱稱「李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自稱「李佳慧」之人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聽人家說比特幣可以賺錢,不知道「李佳慧」是詐騙集團,「李佳慧」當時跟我保證比特幣不會被告、不是詐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1頁)。辯護人則辯以:本案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在理解力、判斷力、心智年齡與一般成年人相較明顯比較低下,無法清楚辨識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是否與財產犯罪有關,加以被告當初是加入投資社團,並經投資社團中的成員輾轉將暱稱「李佳慧」的LINE帳戶提供給被告,被告一開始認為「李佳慧」會介紹其投資機會,也聽聞其他人曾經說比特幣很好賺錢,但是被告的智識程度本弱於一般成年人,當「李佳慧」後續提供自己身分證正反面取信於被告,且一再保證投資平台合法,不會讓被告去做違法的事情,且是由其擔任主管的公司內部專業人士買賣虛擬貨幣,不需要被告先投入金錢就可以獲得利益,被告才聽信「李佳慧」說法,前往銀行開戶,並按照「李佳慧」的指示完成開戶,之後又到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把金融卡交付給詐欺集團的成員,另查:㈠從被告與李佳慧之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在交付帳戶時,還詢問他是不是會虧錢,擔心客戶買賣的錢要還,而李佳慧在對話過程中,也不斷擔保被告交付帳戶之合法性,甚至告訴被告其提供資料係驗證MaiCoin平台之用,被告除了用手機查詢該平台,甚至看MaiCoin平台設立的公司地址,到該地址查看是否有這間公司,因被告確實看到該間公司,才確信李佳慧所述屬實;㈡再從上開話紀錄來看,被告發現存款帳戶金額異動時非常緊張,持續詢問「李佳慧」,如果被告在提供帳戶時就預見會給詐騙集團使用,豈會有如此緊張;㈢被告知道自己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於112年5月4日即前往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報案,說自己被「李佳慧」詐騙,因為李佳慧沒有按照雙方的約定,在寄送金融卡之後給付4,000元,也未在4月底之前返還金融卡,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能預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所用,豈會自投羅網,自己到警局報案;㈣被告提供之帳戶,包含其平時工作薪資匯入之帳戶即玉山帳戶,也會將其中的款項交給母親作為孝親費,且從被告帳戶明細亦可見,被告未將原本自己的款項領出,若被告能預見李佳慧就是詐騙集團成員,當會有所提防而事前領出款項,但被告並未如此。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主觀不法犯意,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66、
175、176頁)。
五、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李佳慧」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惠珍、陳雪珍等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於附表將遭詐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及上開被害人陳惠珍、陳雪珍報案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認定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故本案被告雖有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然仍應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行為當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存在,且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以上開罪名論罪。
㈣本件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59765號即併辦偵卷第16頁);另本院依聲請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資料(包括陳員〔即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及心理測驗檢查結果),陳員屬於「輕度智能障礙」,112年4月26日交付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際,陳員確因「輕度智能障礙」,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1月6日亞精神字第1131106002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關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21頁)。另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87、188頁)。再從被告與「李佳慧」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在交付帳戶時,還詢問他是不是會虧錢,擔心客戶買賣的錢要還,而李佳慧在對話過程中,也不斷擔保被告交付帳戶之合法性,甚至告訴被告其提供資料係驗證MaiCoin平台之用,被告除了用手機查詢該平台,也曾到該公司設立地址查看有這間公司,才確信「李佳慧」所述屬實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卷第42至51頁被告提出與暱稱「李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智能確有不足之情形,在詐騙集團成員「李佳慧」刻意示好接近,並以朋友身分表示關心,並保證投資比特幣可以賺錢等方式,被告才依「李佳慧」要求而申請本案帳戶給「李佳慧」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弱之智識程度,其主觀上是否得以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已可能對於詐欺集團取得後對於被害人之詐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卻又容任為之?自尚非無疑。
六、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014、62254號(下稱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69278號(下稱併辦2)、112年度偵字第59765號(下稱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80695號(下稱併辦4)、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下稱併辦5)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即併辦1至5)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陳惠珍 112年3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0時43分 ②同日15時10分 ①198萬1040元 ②12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 2 陳雪珍 112年3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6日10時18分 ①261萬1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43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48號移送併辦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間 金額 1 李志隆 112年4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11時56分許 20萬元 2 張蔡月真 112年2月2日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37分許 18萬7,405元 3 陳惠珍 112年3月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7日10時43分許 198萬1,040元 112年4月28日15時10分 120萬元 4 陳雪珍 112年3月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6日10時18分許 261萬1,000元 5 蔡碧滿 112年4月2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4月27日9時3分許 104萬5,431元 6 謝玉芬 112年2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12時42分許 30萬元 7 黃山倉 112年4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12時許 10萬元 112年4月28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8 徐翊泰 112年3月13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21時3分許 3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