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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叡熤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第15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叡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6顆(下稱本案槍彈)而無故持有之,並藏放於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嗣於113年2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叡熤(原名陳麒宇,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本案槍彈是從112年12月4日後從朋友洪紹齊(原名洪碩亨,下稱洪紹齊)家中取得,洪紹齊之前開店出了一些事情,擔心自己也出事,就把重要的東西委託、放在伊這裡,因為伊有投資基地台的錢在洪紹齊身上,所以不想把洪紹齊講出來,才會說是在土城跟不詳的人購買槍彈,但後來錢還是沒有拿到,在原審時不想幫洪紹齊扛責任,才會說不知道洪紹齊拿的是槍彈,現在願意講出來是因為伊錢拿不到,又要幫洪紹齊扛刑責,自己也跑不掉,所以願意講出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當初洪紹齊向被告詐得670多萬元,在112年12月上旬請被告到洪紹齊家中並委託將本案槍彈代為保管,被告當時因為擔心而為洪紹齊保管槍枝,且屬於不得已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卷【下稱偵11058卷】第5至7、21至23頁、原審卷第171至212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當,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791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15964號卷第26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亦可認定。

㈢被告於113年2月1日遭警方搜索時、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其於

111年12月中旬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海霸王附近向不詳之人以15萬元購入本案槍彈,其於為警搜索時、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交易方式、時間、價格等細節大致相符,茲分述如下:

⒈原審當庭勘驗113年2月1日警方搜索被告住處之密錄器畫面,

被告當時神智清醒,且與警員之應答均正常,於警員詢問本案槍彈來源時,多次呈現思考之樣貌,並供稱本案槍彈是其於12月時自推特上以15萬元之價格購得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至212頁),被告為警搜索時,其意識清醒,且多次詳細陳述其取得本案槍彈之經過。

⒉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槍彈都是伊的,當初是買錯的,就一

直擺著,伊於111年12月中旬時在住家用手機以Google帳號連結過去登入推特後向他人購買,當初是因看到對方張貼空氣槍(射擊鋼珠)的照片,私訊對方問價錢,對方說照片那把要15萬元,達成協議後,約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海霸王餐廳附近的樹下交易,對方先丟1個黑色塑膠袋在樹下,叫伊把錢放進去,之後叫伊先離開至附近超商等,等對方取完款後,叫伊回去樹下拿一個黑色塑膠袋,伊回去時黑色塑膠袋內就已經有放槍了。伊回家檢查黑色塑膠袋後才發現跟伊想購買的東西不一樣,有私訊對方要退貨,但對方都不理伊等語(見偵11058卷第12至14頁)。

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槍彈是伊在推特上買的,約於111年12月

中旬在土城中央路1段海霸王附近交易,伊是用15萬元買的,伊原本要買鋼珠手槍,但對方給伊真槍,伊要退貨的時候對方把伊封鎖了,伊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繼續把槍留在身上等語(見偵11058卷第28至29頁)。⒋被告於113年2月1日遭警方搜索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於

111年12月中旬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海霸王附近向不詳之人以15萬元購買本案槍彈之交易方式、時間、價格等細節大致相符,且原審勘驗被告於搜索時意識清醒,已如前述,被告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出於其任意性,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無訛。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112年12月上旬因擔心洪紹齊積

欠之債務無法清償,在洪紹齊家中受洪紹齊委託而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云云,惟查:

⒈證人洪紹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是朋友,也有債務

關係,因為伊無法處理債務,請爸爸幫忙處理,伊不清楚實際處理的金額,5月16日時父親以閩川工程行名義替伊匯款給被告,是因被告在前1、2週內有去伊家,跟爸爸說伊欠錢,閩川工程行的匯款只是債務的錢,並非是被告所述替伊頂下非法持有槍枝罪嫌的報酬。伊沒有看過裝有本案槍彈之咖啡色尼龍布袋,也沒有把本案槍彈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48、250至252頁),證人洪紹齊雖坦承其與被告間存有債務,然否認本案槍彈係其所有交付予被告等情,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⒉觀諸被告與洪紹齊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

73至74頁),部分雖有對話日期,然依對話內容,無法據以判斷與本案有無直接關聯性,且自對話中之語氣觀之,洪紹齊多次道歉或稱自己很糟,被告則是不斷飆罵髒話或命令洪紹齊立刻前來其住處,於對話中雖提到「七百要我扛是不是?刑期也是?」,惟未見證人洪紹齊就「刑期也是?」一語有具體回應,而證人洪紹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00萬元應該是我跟被告之間的債務金額,但伊不知道「刑期也是」所指何意,伊只有針對700萬元之部分回應被告「很糟」,但伊不知道被告說的刑期是什麼,所以沒有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則尚難認定洪紹齊知悉被告所稱之「刑期」所指為何,亦難認上開對話紀錄與本案有關。

⒊而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1日為警搜索時,神

智清醒,且與警員之應答均正常,並供稱本案槍彈為其先前約於12月時自推特上以15萬元之價格購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從未提及本案槍彈係由洪紹齊交付而始終坦承犯行,遲至原審審理中始改稱本案槍彈係洪紹齊交付,且:

⑴本院審酌一個理性之成年人,除非所受威脅之事高度利害相

關,致被告別無選擇,不得不屈從,否則應不會在搜索之初、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自己所未做過之事實,且依經驗法則,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然被告竟於原審審理時始辯稱洪紹齊以拒絕償還債務威脅,或於本院辯稱因擔心洪紹齊無法清償債務而為洪紹齊保管本案槍彈,此已與常情有違。

⑵再者,被告雖辯稱本案槍彈係洪紹齊於112年12月間所交付而

寄藏,然其於原審時先辯稱因遭洪紹齊以拒絕償還債務一事威脅始代為保管本案槍彈(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之113年11月4日刑事答辯狀),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槍是洪紹齊在113年l月中將裝有本案槍彈的袋子拿給伊,說是零件,已經分解完了,洪紹齊之前跟伊說其如果出事的話,就不會還伊7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槍是洪紹齊在113年l月中開車到伊家樓下,叫伊幫忙開門,上樓到伊家將裝有本案槍彈的袋子拿給伊,說先放這,其要先下臺中,然後就走了,沒有跟伊講是甚麼東西,伊也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6頁);於上訴至本院時始改稱係因洪紹齊擔心遭查獲本案槍彈而交由被告保管,後因洪紹齊不繼續清償借款,被告因此不願繼續為洪紹齊揹鍋,又覺得自己無辜,故於原審稱不知洪紹齊交付者為槍彈(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從112年12月4日後從洪紹齊家中取得本案槍彈,洪紹齊之前開店出了一些事情,擔心自己出事,就把重要的東西委託放在伊這裡,沒說何時會拿回去,伊那時有放一部分錢在洪紹齊身上,不想把洪紹齊講出來,原審時伊說不知道洪紹齊拿給伊的是槍彈,是因為錢沒有拿回來,不想幫洪紹齊扛這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姑且不論被告係受威脅抑或基於朋友情誼而為洪紹齊保管本案槍彈,何以被告對於洪紹齊於何時、何地交付及交付時有無告知交付何物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殊難想像。

⒋基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子彈6顆,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開始持有本案槍彈,繼續至113年2月1日遭查獲時為止,乃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⒉本院審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極易滋

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向為嚴重觸法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其惡性已屬非輕,且其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6顆,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而被告經查獲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非短暫,被告均未主動將前開槍枝報繳警方,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有何不得已之原因,綜觀其情節,難認輕微,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我

國法令嚴格禁制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竟仍持有本案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一再以諸多不合常理之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非短、被告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附表編號2-1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子彈2顆,經鑑定機關採樣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無從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槍彈實係由洪紹齊向張振峰購得,

並暫時寄藏於被告住處,被告認為既欲坦承犯行,自應將事實全盤拖出。而被告於本院坦承之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刑度相同,被告尚無虛妄之必要。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將真正之事實全盤托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件係擔心洪紹齊積欠之款項無法取回,勉強代洪紹齊寄藏本案槍彈,卻有不得已之情,寄藏時間短暫不到2個月,且與母親擺攤維生,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上訴固否認本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稱其係於112年

12月間為洪紹齊寄藏本案槍彈,且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⒉被告主張量刑過重部分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

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至被告所指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事項,均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更之情況。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並無可採。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經鑑定之結果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7912號鑑定書(見偵15964卷第26頁) 2-1 子彈4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業經鑑定機關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