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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威旭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賴威旭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編號一至六所示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威旭於原審時雖與被害人賴寶蓮、告訴人鄭雅芳、鄭雅文、楊依婷等人調解成立,原審因認被告確有悔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宣告附條件緩刑5年,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建慶、許靜薇、林筱娟、鄭玉妹等4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承擔負責,難謂有悔意。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予以附條件緩刑,量刑顯有過輕,且緩刑不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本院始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被告未於偵查自白,自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肆、駁回上訴(即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其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如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賴寶蓮、告訴人鄭雅芳、鄭雅文、楊依婷分別以18萬元、60萬元、18萬元、7萬元調解成立,均如其附件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分期給付,告訴人吳建慶、林筱娟(均於本院與被告達成和解)、許靜薇、鄭玉妹經通知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與其等和解賠償損失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其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打零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再與告訴人林筱娟、吳建慶分別以附件編號五、六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且被告已依原審所定條件按期每月給付賠償被害人賴寶蓮、告訴人鄭雅芳、鄭雅文、楊依婷等情,此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5頁),足認確有積極補償彌補上開被害人賴寶蓮、告訴人鄭雅芳、鄭雅文、楊依婷、林筱娟、吳建慶之損失,至於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之告訴人許靜薇、鄭玉妹,縱被告有和解意願,仍因其等未到庭而無法和解、調解,難認被告無和解之意,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無補償被害人損害之意,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緩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所處之刑,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林筱娟、吳建慶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其緩刑應負擔之條件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妥適。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宣告予以撤銷改判。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賴寶蓮、告訴人鄭雅芳、鄭雅文、楊依婷、林筱娟、吳建慶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有依約定給付和解金等情,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三、另為兼衡被害人賴寶蓮、告訴人鄭雅芳、鄭雅文、楊依婷、林筱娟、吳建慶之利益,促被告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減輕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依附件編號一至六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賴寶蓮、告訴人鄭雅芳、鄭雅文、楊依婷、林筱娟、吳建慶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件:

一、告訴人楊依婷部分:被告願給付原告楊依婷柒萬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肆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依婷)。

二、告訴人鄭雅文部分:被告願給付原告鄭雅文壹拾捌萬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貳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鄭雅文)。

三、被害人賴寶蓮部分:被告願給付原告賴寶蓮壹拾捌萬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貳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寶蓮)。

四、告訴人鄭雅芳部分:被告願給付原告鄭雅芳陸拾萬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肆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肆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雅芳)。

五、告訴人林筱娟部分:被告願給付原告林筱娟拾壹萬元。其給付之方法為:自114年9月l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壽豐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筱娟)。

六、告訴人吳建慶部分:被告願給付原告吳建慶參拾玖萬元。其給付之方法為:自114年9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肆仟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建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