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0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峻碩指定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峻碩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峻碩(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以觀光名義來臺,每日居住不同地點,足認其在臺灣地區無固定住居所地,且被告係經警方盤查時逃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本案所涉詐欺犯行共計3次,並於警詢時供承另在中正區、中山區等處提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7月11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4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將於同年12月10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卷第175至176頁),審酌被告被訴涉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共3罪),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有人於113年12月初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了一則工作貼文給我,貼文內容為「來臺灣取錢就會有1%的分紅」,我便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我於113年12月19日從香港搭飛機來臺灣,我來臺灣之後,對方將我加入Telegram聊天群組,群組中有成員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領取包裹後,對方會指示我將包裹內金融卡取出,並將金融卡放在對方指定的地點,我即可離開;我從113年12月20日開始做,但不是每天都有派工作,我薪資報酬是以每日提領總額的1%計算,我目前有拿到生活費、車資、住宿費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實際的薪資報酬我還沒拿到,對方跟我說回香港時會結算給我;我自己買機票來臺灣,我是以觀光旅遊名義入境臺灣並居住在臺北的旅館,我居住的旅館每天都不一樣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3967號卷第19至22頁),足見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且擬在臺灣地區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交付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後,旋即搭機返回香港地區,佐以被告經警盤查時有逃逸情形,顯見其有逃匿、規避查緝之意,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113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止,另有依指示在中正區、中山區等處提款後,復依指示在提款地點附近交付所提款項,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措施,均無從替代羈押,亦無法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