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8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鎧賢
劉世賢
魏子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世賢、魏子傑知悉賴俊凱積欠葉鎧賢債務,劉世賢、魏子傑(起訴書誤載為「魏子傑、葉鎧賢」,已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催討該債務,先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之0號0樓賴俊凱之母胡麗華住處,向胡麗華表示賴俊凱積欠賭債,要求償還債務。劉世賢、魏子傑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再次前往胡麗華上開住處後,因胡麗華不敢開門,劉世賢、魏子傑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對其大門狂敲及叫囂,共同將該住處門牌拆卸下棄置於門口地面,並對門口、門牌吐檳榔渣,接續於同日21時許,劉世賢、魏子傑再朝門口丟擲雞蛋,及以紅色噴漆對其大門書寫「欠錢還錢」、「幹」等文字,劉世賢、魏子傑復接續於翌日零時30分許,在胡麗華上開住處之5至6樓之樓梯間,又以紅色噴漆書寫「賴俊凱欠錢還錢」等文字,而共同接續以上開隱喻有加害他人身體、名譽、財產之舉動,使胡麗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經原審審理後,⑴除就被告劉世賢、魏子傑於110年11月2
3日20時許至翌(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前往胡麗華住處對胡麗華進行恐嚇部分判處罪刑外,⑵就被告3人被訴分別涉犯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部分、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被訴共同恐嚇賴俊凱部分)、被告葉鎧賢被訴涉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葉鎧賢被訴與郭姓男子共同恐嚇胡麗華部分、葉鎧賢被訴教唆劉世賢、魏子傑向胡麗華恐嚇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⑶另就被告劉世賢、魏子傑被訴於110 年11月20日某時,前往胡麗華住處,向胡麗華恫稱「上面說賴俊凱尚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0萬元,葉鎧賢幫你兒子壓到5萬元,晚上6時之前湊齊」等語部分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⑷再就被告魏子傑於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30分後,在新北市金山區「三福宮」傷害賴俊凱部分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公訴不受理部分則未上訴(本院卷第157 頁)。又原判決認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原判決就被告劉世賢、魏子傑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依前揭規定,有關原判決就被告劉世賢、魏子傑論罪部分,亦應視為全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3人被訴上揭起訴事實全部,至於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魏子傑被訴傷害罪部分),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劉世賢、魏子傑被訴於110年11月23日20時許,前往胡麗華住處對胡麗華進行恐嚇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世賢、魏子傑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世賢、魏子傑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賢、魏子傑於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不諱(原審卷第58頁、第80頁、第227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64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胡麗華於警詢陳述在卷(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已經可以認定。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紅漆與鮮血之顏色相同,依現今社會觀念,噴潑紅漆,即含有「見血」之隱喻。本院衡以將他人住處門牌拆下、刻意對門口及門牌吐檳榔渣、以雞蛋丟擲他人房屋大門,造成碎裂蛋殼及四溢蛋汁、以紅漆噴字,此等針對性接連襲擊他人房屋大門及樓梯間之行為,足使被害人胡麗華感受行為人係以接連吐檳榔渣、蛋襲住處及以紅漆噴字等舉動,向被害人胡麗華傳達知悉其住處、恫嚇日後將加害其身體、名譽、財產之訊息,此足使被害人胡麗華心生畏懼甚明。綜上,足認被告劉世賢、魏子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劉世賢、魏子傑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劉世賢、魏子傑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劉世賢、魏子傑多次恐嚇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地,
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劉世賢、魏子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賢、魏子傑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
,一同前往被害人胡麗華住處,並向被害人胡麗華恫稱:「上面說賴俊凱尚積欠賭債10萬元,葉鎧賢幫你兒子壓到5萬元,晚上6時之前湊齊」等語,致使被害人胡麗華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劉世賢、魏子傑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世賢、魏子傑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害
人胡麗華於警詢之陳述為據。惟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凱於原審已證述其確有積欠葉鎧賢5萬元的債務等語(原審卷第216頁),縱或劉世賢、魏子傑曾向被害人胡麗華為上開陳述,亦僅屬其等向被害人胡麗華催討其子賴俊凱積欠債務之言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世賢、魏子傑有何具體將加害於被害人胡麗華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害人劉世賢、魏子傑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因被害人劉世賢、魏子傑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劉世賢、魏子傑於110年11月23日20時
許至翌(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前往被害人胡麗華上開住處後,對被害人胡麗華進行恐嚇部分,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劉世賢、魏子傑僅因不滿告訴人賴俊凱積欠債務未還,即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以丟擲雞蛋、潑灑紅漆等行為恫嚇賴俊凱之母胡麗華,致被害人胡麗華心生恐懼,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劉世賢、魏子傑已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胡麗華於110年11月10
日晚間先行返還7萬元予被告葉鎧賢後,仍受被告葉鎧賢要求須另行返還其餘款項,但實際上告訴人與被告葉鎧賢之債務業已兩清,業據被告葉鎧賢於原審證述在卷;另被告魏子傑於同年月17日曾向被害人胡麗華表示:「再一個禮拜的時間,如果還是沒有看到賴俊凱本人,就來把你們家砸了」等語,亦據被害人胡麗華於警詢陳述甚明,可知被害人胡麗華之心理恐懼狀態,自110年11月9日起即不斷延伸,未曾消弭。是被告劉世賢、魏子傑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再對被害人胡麗華泛泛陳稱上開話語,衡諸常情,被害人胡麗華必然會將上開話語與賴俊凱先前所受之傷勢予以結合。更何況被告劉世賢、魏子傑再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許,撥打多次電話予被害人胡麗華,使被害人胡麗華心生恐懼之情,致使被害人胡麗華於被告劉世賢、魏子傑按壓電鈴時,不予應門,益徵當時胡麗華確實心生畏懼,參以被告劉世賢、魏子傑丟擲雞蛋、拔除門牌之行為,甚至以鮮豔紅漆潑灑該處,均帶有警告意味,是被告劉世賢、魏子傑為上開言語時,其等主觀上即有恐嚇之意等語。然查,上訴意旨雖結合案發前後情況,而認被告被告劉世賢、魏子傑確基於恐嚇犯意而為前開言語,惟告訴人賴俊凱與被告葉鎧賢之間確有金錢糾紛,其等原本於「三福宮」係要談判債務問題,但被告魏子傑卻自行起意持球棒毆打賴俊凱等情,業經告訴人賴俊凱於原審證述甚明,即難僅以被告魏子傑個人之毆打行為而論被告3人有共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及恐嚇之犯意(詳後述)。再告訴人賴俊凱與被告葉鎧賢之間既有金錢糾紛,本院依上開說明,認定被告劉世賢、魏子傑110年11月20日某時向被害人胡麗華稱:「上面說賴俊凱尚積欠賭債10萬元,葉鎧賢幫你兒子壓到5萬元,晚上6時之前湊齊」等語,僅屬向胡麗華催討賴俊凱積欠債務之言詞,無從證明其等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被告劉世賢、魏子傑於同年月23日某時按壓被害人胡麗華住處電鈴,而被害人胡麗華不予應門後,始另起犯意對被害人胡麗華住處拔除門牌、丟擲雞蛋、以鮮豔紅漆潑灑該處等恐嚇行為,亦無從據此反推被告劉世賢、魏子傑先前向被害人胡麗華稱「葉鎧賢幫你兒子壓到5萬元,晚上6時之前湊齊」等語,其等主觀上即有恐嚇之意。原判決為相同認定,且此部分與被告劉世賢、魏子傑經原審論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屬一罪之關係,是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僅就原審職權行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且檢察官於本案亦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並說服本院。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葉鎧賢為向告訴人賴俊凱討要債務,竟夥同被告劉世賢
、魏子傑2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被告葉鎧賢由案外人嚴方廷得知告訴人賴俊凱在新北市金山區仁愛路、中正路口「金山台電營業所」後,被告葉鎧賢即呼叫被告魏子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告魏子傑一同前往上址,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車輛抵達後,被告葉鎧賢即夥同被告劉世賢、魏子傑要求告訴人賴俊凱上被告魏子傑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內,將告訴人賴俊凱載至金山區三界壇「三福宮」籃球場之公共場所後,被告魏子傑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1支,毆打告訴人賴俊凱之頭部及身體,告訴人賴俊凱因而受有右手骨折及臉部擦傷等傷害(被告魏子傑傷害告訴人賴俊凱部分,已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迫使告訴人賴俊凱清償債務,致告訴人賴俊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不撥打行動電話給其母親胡麗華,要求其母親胡麗華立即湊款7萬元還錢,而共同實施強暴脅迫。嗣於翌(10)日,被告葉鎧賢另夥同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郭姓男子,前往被害人胡麗華位於新北市○○區住處,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被害人胡麗華恫稱:其子賴俊凱積欠賭債,故來住家討債等語,致被害人胡麗華心生畏懼,於當(10)日晚間向友人借得現金6萬元並湊足7萬元後,交付給郭姓男子,嗣郭姓男子得款後,即將現金2萬元交付給被告葉鎧賢收執。因認被告葉鎧賢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魏子傑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劉世賢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㈡被告葉鎧賢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20日
某時許,教唆被告魏子傑、劉世賢前往被害人胡麗華上開住處,被告魏子傑、葉鎧賢即向被害人胡麗華恫稱:「上面說賴俊凱尚積欠賭債10萬元,葉鎧賢幫你兒子壓到5萬元,晚上6時之前湊齊」等語,致使被害人胡麗華心生畏懼。後因被害人胡麗華無力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劉世賢即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害人胡麗華向其催討前揭債務,惟被害人胡麗華因心生畏懼不敢接聽後,詎被告劉世賢、魏子傑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由被告魏子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世賢後,再次一同前往被害人胡麗華上開住處後,因被害人胡麗華心生畏懼不敢開門,竟對其大門狂敲及叫囂,再將該住處門牌拆卸下棄置於門口地面,並對門口、門牌吐檳榔渣,復於同日21時許,再朝門口丟擲雞蛋,及以紅色噴漆對其大門書寫「欠錢還錢」、「幹」等文字,復於翌(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被害人胡麗華上開住處之5至6樓之樓梯間,又以紅色噴漆書寫「賴俊凱欠錢還錢」等文字,使被害人胡麗華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魏子傑、劉世賢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經本院認定罪刑如前)。 因認被告葉鎧賢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之罪,應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鎧賢、劉世賢、魏子傑涉犯此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賴俊凱及被害人胡麗華於警詢之指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將告訴人賴俊凱帶往三福宮籃球場,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及恐嚇犯行,被告葉鎧賢辯稱:我忘記現場是否有人拿球棒打賴俊凱等語;被告劉世賢辯稱:我當時在土地公廟門口講電話,其他人在旁邊的籃球場,我與他們有一段距離,我看不到他們在做何事,我沒有攜帶兇器到場或出手打人等語;被告魏子傑辯稱:因為賴俊凱有欠葉鎧賢錢,我拿原先就放在車上的球棒打賴俊凱,是我自己決定要動手打人等語(原審卷第58頁、第80頁、第93頁)。經查:
㈠被告3人涉犯攜帶兇器公然聚眾強暴脅迫部分:
證人賴俊凱先於警詢證稱:我與葉鎧賢有糾紛,因為他一年多前的毒品案件有委任律師,要我幫他出律師費12萬元,11月9日17時,我在金山區的仁愛路的金山台電營業所被葉鎧賢遇到,現場要我簽本票,簽完就把我押上車,開車把我帶到土地公廟(即三福宮)。一開始本來要好好講,沒想到魏子傑會打我,只有魏子傑拿球棒打我,其他人都在旁邊看等語(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復於原審證稱:是嚴方廷和他的朋友把我帶上嚴方廷的車子,開去三福宮那邊,嚴方廷及其朋友有打我,警訊筆錄只有關於嚴方廷的部分是正確的,被告3人並沒有在現場等語可佐(原審卷第216頁以下)。互核告訴人賴俊凱於警詢、審判中所述有所出入,且被告3人均坦認係其等將賴俊凱帶往三福宮,被告魏子傑並坦認持球棒毆打賴俊凱等情(原審卷第58頁、第80頁、第93頁),並有告訴人賴俊凱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確在三福宮現場。然依告訴人賴俊凱於警詢所述,於三福宮現場僅被告魏子傑持球棒毆打賴俊凱,其餘被告並未參與毆打等情(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被告魏子傑於原審亦證稱:我在現場有先問賴俊凱要不要還錢,因為他不還錢,我才拿球棒打他;當時只有葉鎧賢在我旁邊,劉世賢在廟的另一邊講電話;我與葉鎧賢、劉世賢並未事先約定如果賴俊凱不還錢,就要動手打人,我是臨時起意要打賴俊凱的等語(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3頁),核與證人賴俊凱於原審證稱:被告魏子傑持球棒毆打我之前,旁邊並沒有其他人叫魏子傑動手打我等語(原審卷第219頁)相符,堪認被告魏子傑確係臨時起意持球棒毆打賴俊凱。是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3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被告3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被告魏子傑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施強暴脅迫行為,是尚難僅以被告魏子傑個人之臨時起意之毆打行為即推論被告3人有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至公訴人於原審雖以補充理由書論述:被告3人熟識多年,於本案前已有2次共同以暴力犯罪之紀錄,足認被告3人平日即以強暴手段處理與他人之糾紛為習等語(原審卷第181頁)。惟個別事件之具體行為歷程、當事人狀況本屬不同,縱或被告3人前有共同以暴力犯罪之紀錄,亦難以先前之行為即推論被告3人於本案有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尚難以公訴人此部分所述,而認被告3人有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綜上,被告3人雖有向告訴人賴俊凱催討債務之意,惟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魏子傑持球棒毆打賴俊凱之犯行,尚難依此推論被告3人有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此部分應認被告3人所涉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攜帶兇器公然聚眾「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此部分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㈡被告3人共同對賴俊凱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葉鎧賢與
郭姓男子共同對胡麗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葉鎧賢涉嫌教唆被告劉世賢、魏子傑對胡麗華恐嚇而涉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魏子傑於110年11月9日下
午5時30分後,於上開「三福宮」籃球場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賴俊凱之事實,尚難依此推論被告3人有共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既無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被告葉鎧賢、劉世賢亦未對告訴人賴俊凱有何暴力或脅迫行為,即難認其等2人對告訴人賴俊凱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被告魏子傑雖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賴俊凱之行為,惟被告魏子傑或因對告訴人賴俊凱積欠債務之行為不滿、或因對告訴人賴俊凱於現場之回應不滿等原因而毆打告訴人賴俊凱,均有可能,自不能以被告魏子傑持球棒毆打賴俊凱之行為,即推認被告魏子傑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案發時被告3人及告訴人賴俊凱在三福宮籃球場之目的係為討論債務事宜,且告訴人賴俊凱確有積欠被告葉鎧賢債務乙節,亦據告訴人賴俊凱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6頁、第221頁),則告訴人賴俊凱為處理債務而撥打電話向其母親胡麗華求助還錢事宜,本屬常情,亦難以告訴人賴俊凱撥打電話向其母親求助還錢一事,而認係因被告3人恐嚇告訴人賴俊凱之行為所致。
⒉被害人胡麗華雖於警詢證述被告葉鎧賢於110年11月10日前往
其住處討債乙事,惟被害人胡麗華於警詢中均未證述被告葉鎧賢或該郭姓男子有何恐嚇言語或行為(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則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即不足以證明被告葉鎧賢或該郭姓男子有何具體將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即難以被告葉鎧賢、郭姓男子催討債務之行為而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⒊關於被告劉世賢、魏子傑向被害人胡麗華恫稱:「上面說賴
俊凱尚積欠賭債10萬元,葉鎧賢幫你兒子壓到5萬元,晚上6時之前湊齊」等語部分,公訴人係以被害人胡麗華於警詢之陳述為證(偵卷第61頁)。惟告訴人賴俊凱於原審已證述其有積欠被告葉鎧賢債務等語(原審卷第216頁),縱或被告劉世賢、魏子傑曾向被害人胡麗華為上開陳述,亦僅屬渠等向胡麗華催討其子賴俊凱積欠債務之言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世賢、魏子傑有何具體將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葉鎧賢此部分有何教唆劉世賢、魏子傑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⒋關於被告劉世賢、魏子傑在被害人胡麗華住處大門前狂敲及
叫囂、將該住處門牌拆卸並棄置地面,對門口、門牌吐檳榔渣、朝門口丟擲雞蛋、以紅色噴漆在大門書寫「欠錢還錢」、「幹」、「賴俊凱欠錢還錢」等各行為部分,被告劉世賢、魏子傑於原審均證稱:關於將胡麗華住處門牌拆卸並棄置地面,對門口、門牌吐檳榔渣、朝門口丟擲雞蛋、以紅色噴漆噴字等行為,均係其等自行決定而為,事先並沒有人教我要這麼做,我事先也沒有跟葉鎧賢說我要做這些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32頁、第140頁、第143頁),是被告劉世賢、魏子傑上開恐嚇行為,均係其等2人所自行決定等情,堪以認定。縱或被告葉鎧賢有指示被告劉世賢、魏子傑前往催討債務之行為,並不能以被告葉鎧賢有指示催討債務之行為,即認定被告葉鎧賢曾教唆被告劉世賢、魏子傑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催討債務。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世賢、魏子傑係為被告葉鎧賢之利益而催討債務,即推認係被告葉鎧賢教唆被告劉世賢、魏子傑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有合理懷疑,無從認定被告葉鎧賢確有此部分之教唆犯罪。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被訴涉嫌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
攜帶兇器公然聚眾在場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3人共同涉嫌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即被訴共同恐嚇賴俊凱部分)、被告葉鎧賢被訴涉嫌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即葉鎧賢被訴與郭姓男子共同恐嚇胡麗華部分、葉鎧賢被訴教唆劉世賢、魏子傑向胡麗華恐嚇部分),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此部分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關於被告3人所涉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查三福宮之地理位置,遠離新北市金山區市區,且周遭環境與鬧區不可比擬,況被告葉鎧賢於偵訊時供稱,曾告知被告劉世賢、魏子傑尋找賴俊凱係為解決借款糾紛,是若被告3人有意以正當、和平之方法與賴俊凱協談債務償還事宜,何須將賴俊凱載往該處,是被告3人有意利用環境與人群優勢,使賴俊凱心生畏懼,因而應允被告3人提出之還款條件。再被告劉世賢、魏子傑並非上開借款關係之當事人,亦無法從中朋分,若非受被告葉鎧賢之指示,殊難想像其等一同前往該處與被告魏子傑持棍棒毆擊告訴人賴俊凱之動機與目的為何,況被告魏子傑上開傷害行為若非被告葉鎧賢所能預料,被告葉鎧賢自應帶同賴俊凱至醫院救治,而非利用該等狀態要脅賴俊凱或胡麗華,是縱被告葉鎧賢第一時間未知悉被告魏子傑有攜帶鋁棒上山,惟當被告魏子傑將之取出並用以傷害賴俊凱,而被告葉鎧賢亦未予阻止之際,被告葉鎧賢、魏子傑在當下依據先前之默契,即形成默示犯意聯絡,而與被告魏子傑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下手與恐嚇之犯行。⑵關於被告3人所涉及恐嚇危害安全與教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案債務係起於被告葉鎧賢與賴俊凱之間,與被告劉世賢、魏子傑毫無關係,且被告劉世賢、魏子傑並未因此有與被告葉鎧賢朋分上開催討款項,是若被告魏子傑、劉世賢未受被告葉鎧賢之請託,殊難想像被告魏子傑、被告劉世賢會因與己無關之債務,耗費如此大之力氣。又被告葉鎧賢於111年11月20日有與被告劉世賢、魏子傑共乘同車前往胡麗華住處,業經被告劉世賢於原審證述明確,而本案話語為被告葉鎧賢所教授,亦經被告魏子傑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劉世賢、魏子傑後續多次前往胡麗華住處之行為,係由被告葉鎧賢所指導,是原審判決認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葉鎧賢教唆被告劉世賢、魏子傑對胡麗華進行恐嚇,顯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嫌。然查:
㈠被告3人均坦認係其等將賴俊凱帶往三福宮,被告魏子傑並坦
認持球棒毆打賴俊凱(原審卷第58頁、第80頁、第93頁),並有告訴人賴俊凱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確有在三福宮現場,而被告魏子傑確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賴俊凱之情事。然告訴人賴俊凱於警詢已證稱:其我與被告葉鎧賢有金錢糾紛,到三福宮本來要好好講,沒想到被告魏子傑會拿球棒毆打等語(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再核對被告魏子傑、告訴人賴俊凱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19頁),可以認定被告魏子傑於案發時係臨時起意持球棒毆打賴俊凱乙節,均如前述。是無從逕以案發現場為偏遠地區及被告魏子傑之個人傷害行為,即推認被告3人於本案有共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亦無從以被告葉鎧賢未阻止被告魏子傑之傷害行為,即反推被告葉鎧賢、魏子傑在當下即形成默示犯意聯絡等情。
㈡被告葉鎧賢或有指示被告劉世賢、魏子傑向被害人胡麗華催
討債務之行為,而被告魏子傑雖於原審證稱:關於我對胡麗華說「上面說賴俊凱尚積欠賭債10萬元,葉鎧賢幫你兒子壓到5萬元,晚上6時之前湊齊」這段話,是被告葉凱賢要我向胡麗華講的等(原審卷第139頁),然上開陳述,亦僅屬其等向被害人胡麗華催討賴俊凱積欠債務之言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世賢、魏子傑有何具體將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無法依此認定被告劉世賢、魏子傑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從依此再推認被告葉鎧賢有何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另關於被告劉世賢、魏子傑在胡麗華住處大門前狂敲及叫囂、拆卸門牌,吐檳榔渣、朝門口丟擲雞蛋、以紅色噴漆在大門書寫「欠錢還錢」、「幹」、「賴俊凱欠錢還錢」等行為,均為被告劉世賢、魏子傑自行決定所為,業經被告劉世賢、魏子傑於原審證述明確,亦不能以被告葉鎧賢曾有指示催討債務之行為,即推認被告葉鎧賢曾教唆被告劉世賢、魏子傑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催討債務甚明。㈢據上,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開部分尚有合理懷
疑之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上開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