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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0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山明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誠緯選任辯護人 徐偉瀚律師

林衍鋒律師被 告 席靖宸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被 告 謝宇泰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被 告 王元誠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吳泓廷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楊誠緯(綽號「小祐」)、席靖宸(綽號「和尚」)、謝宇泰(綽號「小宇」)、王元誠(綽號「紅色」)、吳泓廷(以下簡稱楊誠緯等5人)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楊誠緯等5人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沒收諭知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庭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與楊誠緯上訴意旨及楊誠緯等5人所為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楊誠緯與其他共犯共8人(實際上僅查出楊誠緯等5人的身分)分乘2車,共同剝奪告訴人黃○A(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A3)的行動自由,進而妨害及拘束A3的行動自由等情,已經原審判決書認定屬實。在A3遭私行拘禁期間,楊誠緯、王元誠等人確實有對A3勒贖金錢(王元誠勒索新台幣【下同】23萬元、楊誠緯勒索27萬元),並脅迫A3打電話給其父黃○B(下稱A5),要求A5代為清償50萬元,客觀上已有擄人取贖的行為甚明。再者,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事發時A3並未積欠楊誠緯等5人任何債務,亦即A3與楊誠緯之間並無債務債權關係,可見楊誠緯等5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又A3於本案發生時,實際上其意思自由已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的狀態,楊誠緯等5人使A3及A5不能抗拒後,萌生強盜的犯意,恫嚇A3及A5籌措款項,堪認楊誠緯等5人已該當於施加至使不能抗拒的脅迫手段,自屬強盜行為,即屬勒贖行為無誤。另擄人勒贖的可罰性應不在於「取贖金錢之多寡」,而是擄人勒贖的「手段可罰性」,因此不僅刑法並無明文規定取贖金額要在多少金錢以上始構成擄人勒贖的「對價」,同時司法實務上迄今亦無法得出所謂相當於取贖金的「社會通念」共識。是以,原審判決誤引刑法可罰違法性理論而遽為楊誠緯等5人無罪諭知,容有判決違背法令的違誤,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楊誠緯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楊誠緯所為的辯解:㈠楊誠緯上訴意旨略以:

我覺得原審量刑太重,其餘請辯護人替我回答。

㈡辯護人為楊誠緯所為的辯解:⒈A3已於原審出庭作證,說自己的自由沒有被壓制,這部分與擄人勒贖罪的要件不合。

⒉案發當日凌晨4點左右,楊誠緯已經告知A5,將款項減到5萬

元,也就是將金額從50萬元減到27萬元,再減到5萬元,在楊誠緯不知道A5有報警的狀況,自願減到債權額以下的金額,原審也認定楊誠緯確實對於A3有15萬元的債權,減少款項是基於楊誠緯自己的自由意志,無不得已的情事,顯然應有中止未遂的適用。

⒊楊誠緯是所有同案被告中唯一對A3具有債權的人,楊誠緯的

刑度卻比其他人高,原審判決沒有交代理由,當初調解也是楊誠緯自己先提出,也先行給付,可見楊誠緯的認罪和調解誠意都是最高的,原審量刑顯然不當。何況楊誠緯行為時年僅18歲,智識未臻成熟,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亦有違誤。

三、席靖宸辯稱及辯護人為席靖宸所為的辯解:㈠席靖宸辯稱: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請維持原審判決,其餘請辯護人表示。

㈡辯護人為席靖宸所為的辯解:

擄人勒贖罪的成立,應該要達到被害人自始不能抗拒,而形成其人格、人性尊嚴宛如交易客體一般,日常生活中俗稱像「肉球」一般,被綁起來無法自由移動的相類狀況。本案事發過程中,A3可以跟自己的父親、少女高○○(下稱高女)、高女的父親等人保持聯繫,也可以引領楊誠緯等5人到高女的父親所經營的機車行,自行下車、自行和高女的父親洽談債務,而且在與黃姓友人連繫後,還單獨上友人的汽車,討論要如何處理債務,更可以自己上廁所,可見A3在過程中沒有處於自始不能抗拒而像交易客體一樣的狀態。再者,A3在原審被問到為何不離開時,也陳述「因為我在解決金錢問題」、「我在解決高女黑吃黑的問題」,顯見A3自己也不願意離開,因為他想要解決債務問題。何況楊誠緯等5人索取的金額有遞減,從50萬降到27萬,再降到5萬元,這個金額的浮動顯然不是在換取A3的人身自由。綜上,本件與擄人勒贖的要件必須「自始不能抗拒」、贖金應該要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有相當性,顯然不符。

四、謝宇泰辯稱及辯護人為謝宇泰所為的辯解:㈠謝宇泰辯稱: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請維持原審判決,其餘請辯護人表示。

㈡辯護人為謝宇泰所為的辯解:

A3在偵查、原審審理時都有作證,從其證詞可知案發時其有相當的意識和行動自由,謝宇泰等人與A3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且依照社會通念來看,謝宇泰等人要求的利益並不是贖金,原審的認定與司法實務見解相符,另案2位少年分別是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的成員,這2位少年案件的承辦法官詳查後,論斷也與原審相同,可知原審認定的罪名無誤。

五、王元誠辯稱及辯護人為王元誠所為的辯解:㈠王元誠辯稱: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請維持原審判決,其餘請辯護人表示。

㈡辯護人為王元誠所為的辯解:

檢察官主張A3被控制的時間長達11小時,認為A3陷入客觀上無法抗拒的狀態,就認為楊誠緯等5人成立擄人勒贖罪,但在這過程中,A3多次與他人連繫、單獨跑去友人的車上、再自行折回、跟王元誠等人談判討價還價等事實,都顯示A3在這個過程中沒有陷入不能抗拒的狀況。再者,擄人勒贖罪本質就是外觀上有妨害自由,而手段上需要達到「自始不能抗拒」的狀態,如果沒有達到這個程度就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所述的這些種種不合理情況,沒有特別的說明,僅空泛論告客觀上達到不可抗拒狀況。綜上,原審認事用法無誤,請維持原審判決。

六、吳泓廷辯稱及辯護人為吳泓廷所為的辯解:㈠吳泓廷辯稱: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請維持原審判決,其餘請辯護人表示。㈡辯護人為吳泓廷所為的辯解:

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擄人勒贖要以金錢換取被害人人身自由為對價,相關案例認為金額偏低時,尚不足以認為是換取人身自由的對價。本件吳泓廷等人要求的利益,依照實務見解並不是贖金。又A3在原審被詢問在這過程中是否有覺得人身自由被拘束時,他的回答是「沒有」,被問到為何這麼認為時,證稱:「因為是要處理金錢的事情、是高女黑吃黑的事情」,加上A3有到機車店、有上友人車子討論債務處理等情,可認A3沒有達到自始不能抗拒的程度,則原審判決認定本件為恐嚇取財未遂,核無違誤,請維持原審判決。

參、本庭駁回檢察官及楊誠緯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認楊誠緯等5人向A3、A5索討的金額,僅在於滿足所犯恐嚇取財罪的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這有足供換取A3人身安全的對價關係,不該當於贖金的概念,應認楊誠緯等5人僅成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的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的餘地,於法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又行為人所意圖獲取的利益必須在客觀上是不法,即行為人勒索的利益欠缺一個屆期且無抗辯存在的請求權。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勒索利益擁有民法請求權者,受其要脅之人本即有財產法上義務應予履行,實質上未受財產損失,自不受本罪保護。是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的恐嚇取財罪,行為人所意圖獲取的利益必須在客觀上是不法,即行為人勒索的利益欠缺一個屆期且無抗辯存在的請求權。㈡擄人勒贖罪,本質上是妨害自由及強盜的結合,形式上則為

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的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的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的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的因素,而單純的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的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的需索,如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的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的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擄人勒贖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的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的取得與否,雖無關犯罪既、未遂的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的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的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的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擄人勒贖至重的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如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的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另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的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的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的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的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的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由此可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利用妨害自由的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向被害人或其家屬索取財物,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恐嚇取財罪的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的概念,應認行為人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的餘地。㈢A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於112年8月

25、26日處理的金錢糾紛之中,部分是高女將交付詐騙集團的款項21萬元侵吞所生,金錢糾紛處理的對象,除自稱「紅色」的王元誠外,尚有「小祐」的楊誠緯,我積欠楊誠緯的金額是15萬元,王元誠要我處理的21萬元部分,我認為這應由高女負責,與我無關;我於112年8月26日凌晨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停車場,去電向父親要求拿50萬元,表示自己欠別人的錢,要50萬元,父親問我有沒有事情,並確認我身旁有無其他人,我回稱沒有他人在場,實際上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就在我身旁,就是為了上述「黑吃黑」的事情,至於何人提出50萬這個數字,我不記得了;我有向父親說如果沒拿出錢來,自己會被帶去公司,也就是明仁會萬華分會;我當天帶楊誠緯、席進宸等人去延平北路3段的機車行找高女的父親要21萬元,那筆錢並不是我所積欠,是楊誠緯等人認為我須負責,因為高女是我介紹的,但我認為錢是高女拿走,可以找高女的父親要錢,最後還是沒拿到;我忘記楊誠緯有無去電向我父親要5萬元的事情;我有請黃建成出面與楊誠緯洽談,是用自己的手機聯絡上黃建成,楊誠緯、席進宸當時都在旁,黃建成到場後,我有上黃建成的車談事情,談完後再回到A車來,最後員警就到場了等語(原審訴卷三第304-324頁)。而A5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A3被人押走,112年8月26日凌晨5時就報警處理,我不清楚押他之人的身分,但A3及押人的人都打電話來要50萬元,口氣沒有很兇或很急,A3提及對方要拿50萬元才能放人,如不給錢就要將A3交給公司,且須於凌晨5時半前拿到;後來來電稱原有二批人,已幫忙處理另一批人,所以僅要27萬元就好,先後提及50萬元、27萬元的都是同一個人,中間約隔1個小時,最後改口說要5萬元就好;我住在桃園,幫A3租屋在永和,先前A3因涉犯詐欺案件遭警調查,並向我提及有筆15萬元款項遭人黑吃黑,我就趕緊把人帶回桃園去,後來A3被押走,才知道多一筆21萬元,同樣也是黑吃黑的情形等語(原審訴卷二第386-398頁)。綜上,由前述A3、A5的證詞,可知A3因介紹的友人侵吞25萬元款項,已為部分清償,尚積欠楊誠緯15萬元,至於王元誠聲稱A3須負責高女捲走的21萬元部分,A3認為是高女欠下的,與他無涉,但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咸認為是A3介紹高女,所以A3也須對此部分款項負責;在這過程中,有人去電多次向A5要50萬元、27萬元,後來改口要5萬元,交款期限為26日凌晨5時,為解決A3的金錢糾紛,除向A5要錢之外,楊誠緯等人尚陪同A3前往高女父親所經營的機車行要錢未果,最後A3用手機找友人黃建成出來與楊誠緯洽談;A3認為在這過程中自己的人身自由沒有遭人拘束,自始至終都在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處理積欠楊誠緯的15萬元債務,以及王元誠聲稱遭高女捲走的21萬元款項等事宜,才沒有離去。

㈣楊誠緯於警詢中供稱:「(問:A3欠何人錢?)欠我2萬賭資

、席靖宸8萬賭資、謝宇泰約3、4萬賭資,所以我才要找他。(問:承上,為何要叫A3拿15萬出來?)因為他弘仁會拼13萬元,然後他介紹的1名女生車手也拼了弘仁會21萬元,所以弘仁會的人才會找他,因為他們弘仁會裡面有一位我都叫他『小老闆』我認識他,他跟我說能不能幫忙處理13萬這條,所以我才會叫A3還我15萬【含欠我2萬賭資】」等語(他8288號卷第31頁);席靖宸於警詢中供稱:「(問:A3欠何人錢?)A3今年6、7月間當車手的時候,私下吃了一筆15萬,所以詐騙集團的人要小祐出來處理,直到昨晚一男子用微信【暱稱金牌導師】打電話給我,跟我們說他們也被A3拼了一筆21萬錢,金牌導師說他剛好要約A3講這件事,所以才要我晚上到大稻埕附近載他」等語(他8288號卷第91頁);謝宇泰於警詢中供稱:「(問:A3欠何人錢?)就我所知A3是欠小祐15萬,還有欠『綠色』21萬,但是他欠的是什麼錢我不清楚。(問:你本次參與傷害、妨害自由的行動是何人號召?)因為『綠色』知道A3也有欠小祐錢,所以就聯絡和尚或白毛看我們這邊要不要一起找他出來還錢」等語(他8288號卷第63-64頁);王元誠於警詢中供稱:「(問:犯嫌席靖宸、謝宇泰等人向警方供稱,被害人A3因詐欺案件捲款犯嫌楊誠緯15萬元,另捲款弘仁會成員21萬元,另渠等又多要12萬元後續分贓,至此總和僅有48萬元,剩餘多出的2萬元如何處理?)我只是幫吳泓廷出面索討A3所積欠的21萬,這筆款就算拿到了,我也拿不到半毛錢,至於弘仁會部分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這樣說,對方所多要12萬及多出的2萬元,我都不知道是如何處理,我只知道21萬元是積欠吳泓廷的錢,但是我不知道對方打電話的時候也有索討我們這部分的欠款。(問:為何你等皆稱A3『拼錢』並非欠錢、拿錢等?)拼錢意思為自己把錢訛掉,通常是指受人委託而私自把錢吞掉的人等語(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27頁)。綜上,前述楊誠緯、席靖宸、謝宇泰、王元誠等人供述的情節互核一致,顯見因A3介紹的友人擔任車手時侵吞贓款,楊誠緯等人認為A3必須負責,金額為15萬元,另額外索討12萬元;又A3介紹高女擔任車手時亦侵吞贓款,王元誠等人亦認為A3須負責,此部分金額為21萬元,另額外索討2萬元,因此,楊誠緯等5人合計向A3索討50萬元。

㈤依照A3的證詞,可知A3因介紹的友人侵吞25萬元款項,A3承

認這筆債務並已為部分清償,尚積欠楊誠緯15萬元,至於王元誠聲稱A3須負責高女捲走的21萬元部分,A3認為是高女欠下的,與他無涉,但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咸認為是A3介紹高女,所以A3也須對此部分款項負責等情,已如前述。再者,A3於偵查中證稱:「(問:『紅色』跟你索討21萬,你如何回應?)『紅色』以為是我黑吃黑,我說是高女,我叫『紅色』去找高女,但『紅色』堅持要從我這邊拿21萬。席靖宸也有跟高女確認,黑吃黑的人確實是高女,但他們堅持當天要拿到錢,所以才把帳算我頭上」等語(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44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筆21萬元是否是你欠的?)不是。(問:楊誠緯他們認為是你欠的錢?)對。(問:因為你沒找到高女的父親拿到錢,所以高女這21萬元仍然是你負責?)對。(問:這個方式是否也是你跟楊誠緯、王元誠等人談出的金錢解決方法?)對。(問:除了你的事情之外,還有高女的事情,是你們當天的整個過程中,所謂金錢糾紛要處理的對象?)對」等語(原審訴卷三第304-30

5、316-318頁)。由此可知,王元誠原先誤會A3侵吞21萬元,經席靖宸向高女確認,侵吞之人實非A3後,王元誠仍堅持案發當天要取得這部分款項,故要求由A3負責。王元誠既然與A3面對面釐清誤會,知悉對A3欠缺一個屆期且無抗辯存在的請求權,卻在明知並不是A3責任的情況下,仍向A3索討此部分金錢,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一、㈠),楊誠緯等5人這部分的索討欠缺民法上的請求權基礎,自應認為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的意圖。

㈥依照楊誠緯、席靖宸、謝宇泰、王元誠等人的供述,因A3介

紹的友人擔任車手時侵吞贓款,楊誠緯等人認為A3必須負責,金額為15萬元,另額外索討12萬元;又A3介紹高女擔任車手時亦侵吞贓款,王元誠等人亦認為A3須負責,此部分金額為21萬元,另額外索討2萬元,因此,楊誠緯等5人合計向A3索討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而楊誠緯於偵查中證稱:「(問:50萬是經過兩車的人討論出來?)是綽號『紅色』的人說的,說21+15=36,湊50萬」等語(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43頁);謝宇泰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何人決定要50萬元?)我只聽到是『紅色』先講,我在旁聽到的,A3打電話給他父親時,『紅色』有比50萬元的手勢」等語(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22頁)。由此可知,王元誠在本案停車場內,與楊誠緯等人、A3會商債務處理之際,基於湊滿50萬元的任意心態,才額外提出索討2萬元的想法。另楊誠緯、席靖宸、謝宇泰、少年林○○等4人事前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提議除索討15萬元外,額外索討12萬元,並由彼等4人各分3萬元等情,亦為彼等所不爭執,且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討論對話紀錄擷圖可資佐證(他8288號卷第186-187頁)。

綜上,由A3、楊誠緯與謝宇泰的證詞及TELEGRAM群組內討論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楊誠緯等5人知悉就12萬元+2萬元共計14萬元處理費部分,對A3欠缺一個屆期且無抗辯存在的請求權,卻仍向A3索討此部分金錢。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一、㈠),顯見楊誠緯等5人就額外向A3索討14萬元處理費部分,主觀上亦均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甚明。

㈦綜合前述A3、A5的證詞與楊誠緯、席靖宸、謝宇泰、王元誠

等人供述的情節及TELEGRAM群組內討論對話紀錄擷圖,顯見楊誠緯等5人除向A3索討他所積欠的15萬元債務之外,另額外向A3索討屬於高女債務的21萬元及共計14萬元的處理費,並去電開口向A5索討。楊誠緯等5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意聯絡,以非法方法剝奪A3的行動自由後,將A3載至本案停車場,再以毆打A3的強暴、脅迫手段,恫嚇A3與A5交付非A3所積欠、欠缺請求權基礎的35萬元(高女債務21萬元及14萬元處理費),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一、㈠),楊誠緯等5人所為,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都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的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楊誠緯等5人利用妨害自由的手段,將A3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後,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A3、A5索討35萬元,但索討金額不斷地調降,甚至減至5萬元,顯見其等目的僅在於滿足所犯恐嚇取財罪的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這35萬元(或最後索討的5萬元)有足供換取A3人身安全的對價關係,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一、㈡),即不該當於贖金的概念,應認楊誠緯等5人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的餘地。是以,原審同此認定,認楊誠緯等5人成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並均從一重的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誤引刑法可罰違法性理論而遽為楊誠緯等5人無罪諭知,顯然誤解原審判決意旨(原審未諭知楊誠緯等5人無罪,亦未引用刑法學上的「可罰違法性理論」)及最高法院就擄人勒贖罪所採的一貫見解,並不可採,應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二、原審未認定楊誠緯符合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規定的要件,於法核無違誤:

㈠刑法學上所謂的「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是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的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的中止)或防止其結果的發生(既了未遂的中止),結果的不發生乃出於行為人自願的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的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的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的區別。如行為人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的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的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的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的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的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的範疇。

㈡由前述A3、A5的證詞,可知A5於112年8月26日5時報警處理後

,員警循線追查,終於在臺北市萬華區堤外某停車場內,發現A3、楊誠緯等人所在,顯見迄至員警查獲前,楊誠緯等5人仍持續以非法方式剝奪A3的行動自由,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楊誠緯等5人並不符合因己意而中止未遂的要件。又A5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3及押人的人都打電話來要50萬元,A3提及對方要拿50萬元才能放人,且須於凌晨5時半前拿到,後來來電稱原有二批人,已幫忙處理另一批人,所以僅要27萬元就好,先後提及50萬元、27萬元的都是同一個人,中間約隔1個小時,最後改口說要5萬元就好等語(原審訴卷二第386-398頁);A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楊誠緯有無去電向A5要5萬元的事情,我有請黃建成出面與楊誠緯洽談,是用自己的手機聯絡上黃建成的,楊誠緯、席進宸都在旁,黃建成到場後,我有上黃建成的車談事情,最後員警就到場了等語(原審訴卷三第304-324頁)。由此可知,案發時楊誠緯等5人向A3、A5索討款項的金額,雖先後自50萬元、27萬元減至5萬元,但其中顯然是經過討價、還價的過程,且有一起找高女父親確認債務並索討金錢、由黃建成出面協商等外力的介入,難認楊誠緯主觀上是出於自願的意思而降價。何況楊誠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僅有27萬元的電話是我打的,至於50萬元、5萬元的電話都不是我打的,50萬是A3或其他被告講的,對於5萬元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原審訴卷二第398頁),顯見楊誠緯自始至終均向A3索討27萬元,並無出於自願而中止恐嚇取財的行為。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未認定楊誠緯符合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規定的要件,於法核無違誤,辯護人為楊誠緯上訴意旨所為這部分的指摘,並不可採,應駁回楊誠緯這部分的上訴。

三、原審對楊誠緯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亦無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者,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楊誠緯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楊誠緯與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由整個事發過程來看,楊誠緯、席靖宸、謝宇泰先在TELEGRAM上創立名稱「捷克共和國」的群組中,討論如何向A3索討債務的計畫,決意在A3積欠的15萬元債務之外,額外索討12萬元均分,待A3進入A車後座後,由楊誠緯持擊破器抵住A3,席靖宸則持球棒毆打A3頭部,以此非法方法剝奪A3的行動自由,嗣A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由謝宇泰、席靖宸、楊誠緯持球棒輪流毆打A3,並由楊誠緯等人聯絡A5索討款項,顯見楊誠緯、席靖宸、謝宇泰為本件犯行的主導者,王元誠、吳泓廷參與程度較低,則原審均對楊誠緯、席靖宸、謝宇泰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對王元誠、吳泓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顯然已參酌楊誠緯等5人主觀惡性與參與犯行程度的不同,而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又楊誠緯已於112年9月4日與A3、A5達成和解,並賠償8萬元之情,原審亦已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尚難認原審有誤認或遺漏重要量刑事實的情事,本庭自無從再給予量刑減讓。何況辯護人並未為楊誠緯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他為本件犯行時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遑論他與A3之間的糾紛起因於擔任車手所生「黑吃黑」問題。綜上,原審審酌各項量刑事由,依未遂犯規定予以減刑後,量處楊誠緯有期徒刑10月,亦即並未「科以最低度刑」,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餘地。是以,楊誠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辯護人為楊誠緯辯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所違誤等語,亦屬無據,應駁回楊誠緯這部分的上訴。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判決就楊誠緯等5人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對楊誠緯所為的量刑均無不當,於法核無違誤,本庭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而原審對楊誠緯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且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本庭即無從對楊誠緯予以量刑減讓。又楊誠緯與A3之間的衝突起於擔任車手所生「黑吃黑」的糾紛,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即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是以,檢察官及楊誠緯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