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建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於民國104年9月2日前擔任優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仕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依優仕公司營收、獲利狀況,按年度反覆製作優仕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業務文書之人,且為優仕公司之唯一股東。詎林建良明知優仕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優仕公司帳戶)係優仕公司營業上使用之帳戶,又明知優仕公司於103年1月至12月間,因營運資金調度,於如附表一「交易日期」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摘要」欄所示之李秉彧、洪良政、陸泰龍、廖庠睿、梅驊等人,商借如附表一「存入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之存入優仕公司帳戶,其間復以優仕公司或為償還或支付向如附表一「摘要」欄所示李秉彧、洪良政、陸泰龍、廖庠睿、梅驊等人之借款或利息,屬林建良以自己名義為優仕公司向李秉彧、洪良政、陸泰龍、廖庠睿、梅驊等人等人商借或償還之款項,倘於103年12月31日前尚未結清之金額(詳如附件五所示),係優仕公司之負債發生增減變化之「股東往來」會計事項,且往來款項甚鉅,依法應核實登載於優仕公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上,以反映企業整體營運及財務狀況,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故意未將本案股往款項之借還款憑證資料提供交付予103年間受優仕公司委託負責「記帳」業務之不知情群智事務所之承辦會計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群智承辦會計師),致群智承辦會計師,於103年間收取優仕公司所交付之相關會計憑證資料時,因此不知優仕公司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性質上屬股東往來科目之收入與支出款項,未將之登載於優仕公司轉帳傳票之股東往來科目上,致其所製作「優仕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明細)」(下稱群智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上之「股東(同業)往來」科目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869萬6,191元;嗣不知情林素菁會計師受優仕公司委託負責查核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間財務報表「簽證」業務之際,依據群智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各項借款明細向銀行函證,依據函證結果之正確銀行借款保證金、長(短)期投資等科目調整後,將股東往來餘額認定成650萬6,008元,而林建良並接續前開犯意,故意未將本案股往款項之借還款憑證資料交付林素菁,致林素菁同因不知林建良與優仕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之際,尚有如附件五所示李秉彧、洪良政、陸泰龍、廖庠睿、梅驊等人間有本案股往款項存在,致未將本案股往款項納入考量,而將此650萬6,008元之不實數字,登載於其104年5月31日所出具「優仕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民國103年及102年12月31日」中之資產負債表(下稱本案資產負債表)「負債及股東權益」項目下「股東往來」科目上,林建良因而利用不知情之群智承辦會計師及林素菁會計師,故意遺漏如附件五所示本案股往款項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群智製作資產負債表及本案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於104年8月17日以1億3,545萬元收購林建良所持有之優仕公司股份,於104年9月間取得優仕公司經營權後,發現優仕公司於如附表二「匯出日期」欄所示104年1月至8月之期間,有支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附表二「匯出對象」欄所示李秉彧、洪良政、廖庠睿、梅驊等人(如附件五所示),並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90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中,方知悉附表二所示款項為林建良於104年前之不詳時間,以自己名義為優仕公司向附表二所示之李秉彧、洪良政、廖庠睿、梅驊等人之借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優仕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林建良(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84至189、234至243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9月2日前為優仕公司負責人,且明知優仕公司帳戶為營業上使用帳戶,及於103年1月至12月間因營運資金調度,其有如附表一所示以自己名義為優仕公司向親友商借或償還之本案股往款項,其有委任群智承辦會計師記帳,而群智承辦會計師並未將本案股往款項登載於優仕公司轉帳傳票,致群智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同業)往來科目記載為2,869萬6,191元,嗣林素菁會計師經向群智事務所索取群智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依據該表向銀行函證後,依據函證結果調整股東往來餘額為650萬6,008元,登載於本案資產負債表,神腦公司於104年8月17日以1億3,545萬元收購其所持有優仕公司股份,於同月9月2日取得優仕公司經營權,優仕公司有於附表二「匯出日期」欄所示時間支付附表二「匯出對象」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等節;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辯稱:我都是交給專業的人士處理,如果有什麼資料應該是專業人員要向我索取,我本人沒有故意,最多只有過失,群智承辦會計師如果沒有取得優仕公司的金流或存摺資料,怎麼來做公司財務當年度的憑證;且事實上我有安排優仕公司專門窗口人員易彥君,她的英文名是Cherry,和其他兩位行政人員讓會計師提出他的需求做配合提供;神腦公司當時也有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做盡職調查(DD),也沒有指出我有藏匿財報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除經被告肯認在卷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一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晟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874號,下稱他卷,第167至168頁)、證人易彥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3至225頁)、證人呂亞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緝卷第283至287頁,原審卷第129至137頁)、證人林素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緝卷第55至57、135至137、223至225、284至286頁、原審卷第118至129頁)、證人黃奕睿及翁子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100至118頁)相符,並有證人林素菁於112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臺北地檢署之「優仕103一銀乙存.xlsx 」(偵緝卷第123至129頁)、證人林素菁於112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優仕103年資產負債表.pdf」(偵緝卷第193頁)、本案財務報表(偵緝卷第99至115頁)、證人林素菁提供優仕公司104年9月4日之電子郵件(偵緝卷第289頁)、優仕公司帳戶基本資料、103年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45至177頁)、證人林素菁於112年11月11日寄送予臺北地檢署電子郵件、優仕公司102年財務報表、優銳資訊公司102年財務報表、「優仕103科餘.xlsx」、「股往0000000.xlsx」(偵緝卷第59至61、63至82、83至98、117至121頁)、證人林素菁於112年12月11日寄送予臺北地檢署電子郵件、「科目餘額表.xls」(偵緝卷第187、189至192頁)、優仕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緝卷第227至2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偵緝卷第295至309頁)等件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經查:
1、如附表一所示李秉彧、洪良政、陸泰龍、廖庠睿及梅驊(即附件五)各該人與被告間借款關係,及被告將與各該人間之借款挹注公司作為營運用途等情之事實,分別認定如下:⑴證人李秉彧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90號民事返還借款等事
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女婿是被告的親戚,被告表示有借款的需求,基於朋友及親戚關係,所以借款,我於103年9月25日借款給優仕公司3000萬元,我匯到優仕公司帳戶,他有寫借據,我有影本,後來優仕公司分別於104年1月26日還款1500萬元,又於104年2月16日還款1500萬元,除了上開3000萬元,我與優仕公司或被告間,沒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他卷第101、103、105頁),此亦有優仕公司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參(偵緝卷第170頁)。
⑵證人洪良政於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好
幾年,應該有10幾年,我們之間有生意往來,當時我還在精技電腦任職,優仕公司跟我借款時我是擔任產品經理,我有借優仕公司150萬元,是我匯款入優仕公司帳戶,是被告跟我借款,他表示是公司運轉需要借款,我們有約定利息,但沒有約定時間,因為重複借款好幾次,所以利息如何起算我忘記了,150萬元是借款的總金額,我借款給他以後,他有還款,之後他有需求我又再借款給他,優仕公司有還款,優仕公司於104年8月24日有筆152萬5510元匯入我帳戶,超過150萬元的部分就是利息等語(他卷第77、79、81頁),此亦有優仕公司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參(偵緝卷第153、154、160、
164、166、170、171、173、175頁),⑶證人陸泰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小學同學,認識
有45年間了,我知道被告有開公司,近10年來都有資金往來,應該有百來萬,具體的數字不清楚,我印象中與被告間的借貸關係應該已經結清了,我們之間都是口頭,沒有任何借據或契約書,被告不需要將前債還清後,我才會借他錢,依照偵緝卷第128頁的資料,於103年12月31日時,被告應該只積欠我95萬元,我借給被告的錢,是匯到優仕公司一銀的帳戶,被告還我的錢,也是用優仕公司利用一銀的帳戶匯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14至220頁),亦有優仕公司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參(偵緝卷第152、153、157、162、167、176頁)及查核會計師林素菁所製作之103年度借款尚未還款明細附卷可參(偵緝卷第128頁)。
⑷證人廖庠睿於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於102年間有
借錢給優仕公司,借款金額是600萬元,我是1次借款,直接匯入優仕公司帳戶,我印象中沒有簽借據或借款契約,因為我認識林建良很久了,我覺得沒有問題,我們有先約定利息,但忘了如何約定,優仕公司好像在隔1年或隔兩年陸陸續續還款,有還清,是匯到我帳戶,還款金額超過600萬元,目前優仕公司已沒有欠錢了等語(他卷第83、85、87頁);廖庠睿嗣於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提出我的銀行存摺影本,我於102年7月26日匯600萬元給優仕公司,我僅有匯款這筆金額給優仕公司,當我需要用錢時,優仕公司會還款給我,優仕公司分次還款給我的金額連同104年8月25日之3萬元共還給我514萬5千元,因為我跟林建良是很好的朋友,後來優仕公司有沒有還清借款,我都沒有細算,我今日算下來,好像沒有還清等語(他卷第97、99、101頁)。此亦有優仕公司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參(偵緝卷第147、151、164、
168、170、172、174、176、177頁),⑸證人梅驊於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去調過銀行的
相關紀錄,我於103年5月21日借款400萬元給優仕公司,是透過永豐銀行轉帳1次,我是匯入優仕公司帳戶,我自己也是蘋果電腦的社群產業經營者,知道這產業是沒問題的,所以當被告表示優仕公司有借款需求時,應該是公司發展需求,我就答應被告了,後來優仕公司於104年8月21日匯款450萬0025元,應該就是優仕公司還給我的款項,有多還等語(他卷第71、73、75、77頁),此亦有優仕公司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參(偵緝卷第161頁)。
⑹據前開證人李秉彧等人證述各節,佐以卷附相關優仕公司帳
戶往來明細及查核會計師林素菁所製作之103年度借款尚未還款明細等資料,足稽本案被告確實以個人名義向證人李秉彧、洪良政、陸泰龍、廖庠睿及梅驊等人間借款,再以個人名義借款予優仕公司,用以支應優仕公司之經營等情無訛,又被告於103年間既為優仕公司之唯一股東,則被告自應就其以股東身分借款予優仕公司,且優仕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前尚未清償之事實(金額或明細),於103年12月31日優仕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中核實認列等情,核無疑義。
2、再查:⑴本案優仕公司於103年間之營業收入淨額達7億2061萬6822元(
偵緝卷第103頁,損益表),已然不符合擴大書審制度條件,此據查核會計師林素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本院卷一第226頁),又股東往來若係由股東借款予公司,因屬公司負債,針對稅務部分,不致生有逃漏稅捐之疑慮,故實務上會計師進行稅務簽證時,多不主動請求業主提供股東往來之相關契約、憑證等情,此據證人林素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計師的財稅簽證,是按照客戶提供的自結暫結財務報表來查帳,因此103年的稅簽或財簽我們是依據當時事務所完成的報表查帳,所以我們不會去問林建良有沒有其他股東往來的負債等語(本院卷一第223頁)即明,然本案之緣起在於神腦公司於104年8月17日與優仕公司締結股權轉讓契約,並由神腦公司於104年9月2日完成收購優仕公司百分之70股權並點交成功後,察覺優仕公司未認列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欄,唯恐造成支應窘迫而衍生,則於公司收購案抑法人申貸案中,法人所存在之「資產」、「負債」金額之認列及查核,係自為神腦公司決策抑或其他金融機評估是否核貸、貸款額度、期限、擔保品條件之重要依據,概無疑義。⑵又按商業會計法之財報不實,係規範行為人記載並不得虛偽
或隱匿訊息之行為,而提供商業交易或投資大眾正確、公開之資訊環境,使得從中決定投資買賣之策略,得據以衡量判斷公司之營業情形之重要內容,真實報導企業財物狀況、經營成果、現金流量等全面且準備的紀錄,幫助投資人投資、併購及銀行授信等相關利益者做出合理的決策,並為企業主管機構提供企業合規運營的證據,即應保證合法披露責任。倘未依相關準則,而有誤導性或錯誤的財務數字、未披露關鍵資料、持續性或反覆性的問題,影響相關資訊使用者之決策、判斷,即可認定為重大不實,即使財務報表中的錯誤或不實陳述,對於公司而言看似微小,但如果投資者或交易對象、股東、主管單位等利益相關的決策產生重大影響,仍應視為重大不實。相關判斷標準包括財報不實所影響到公司的核心業務或主要財務指標(如虛增的銷售或虛假的收入認定,會直接影響到公司的收入、毛利、淨利等獲利能力和未來的發展)、資本結構(如財報錯誤掩蓋實際的債務危機,誤導投資者對公司財務穩定性和償債能力的評估)、現金流(如虛報應收帳款或存貨,影響公司正常運營能力和資金流動性之判斷)或涉及違法與否而對於公司的法律風險和監管產生影響等金額影響之量的指標,與錯誤或不實情況對公司未來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聲譽或市場信任影響程度之質的指標。又企業選擇外帳的主要目的固為了節省成本,而非獲得不法利益,然而外帳只記錄發票、收據上的時間與數字,未檢視實際金流,因此存在諸多遺漏與錯誤,例如股東往來、股東代墊、零用金、員工代墊等等;另外,未核對金流與取得憑證的金額、內容是否一致,自存在舞弊的機會與可能;又按法制上雖課以會計師對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責任,惟若公司刻意美化財報或會計師進行抽樣查核卻未發現,仍會卸除此一外部監控單位之監控機制,尚無從據此反面推論相關交易之真實性,則主管會計帳冊之人仍無從推諉其責予專業人士之查核而脫免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查:
①證人林素菁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104年接受林建良
委託簽證103年優仕公司的財簽與稅簽,還有104年資金帳的帳戶處理,後來神腦要投資優仕公司,時間太趕,神腦請我把資金帳用外帳處理,我們只做半年,從104年1月到6月,收費就改用外帳處理方式收費,也就是只有紀錄有憑證的部分,銀行及關係企業間的交易就沒有做,針對104年度的部分,我們要優仕公司銀行交易明細104年度,優仕公司要在銀行交易明細中標註存入、提出的性質,也要給我們相關憑證、內部的出貨單等資料,讓我們判斷入帳的會計科目,由我將資料輸入到我們會計師事務所的帳務處理系統,最後會跑出傳票、帳冊及報表,本案財務報表是我製作的,是我們根據優仕公司提供之帳冊憑證資料,查證後之結果,我在104年5月31日製作本案財務報表,我們當時只有知道股東往來這個負債,而且股東往來負債只有650萬6,008元,全部都是林建良借給公司的,因為優仕公司沒有給我們每個會計科目的明細,包含銀行科目的明細,另外我們在104年1月到6月有協助優仕公司記帳,我們出具優仕公司104年6月30日暫結資產負債表,該負債表有反映優仕公司尚有1.23億元的其他應收款,「後來神腦公司要求林建良說明清楚,林建良才於104年9月,提供優仕103一銀乙存.xlsx,而且該檔案有註記收支情形,我們才知道林建良有向其他朋友借款的事情」,這時間是在該筆1.23億元應收款項,沒有以任何形式呈現在我們103年簽證之財報內,本案在我簽證之前,原先是由群智事務所負責記帳、查帳,「我簽證當下,我們是依據群智記帳後財務報表後查帳的」,「我們依據群智事務所查帳結果,並沒有發現優仕公司有跟李秉彧等人借款」,我到優仕公司主要是跟被告接洽,對易彥君沒印象,本案財務報表所需之銀行存款資料,我們都是跟銀行函證索取,我在製作本案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的數字,並沒有向優仕公司索取銀行存款的交易明細,「因為股東往來的部分無法從存摺上來核對」,優仕公司104年一銀交易明細,是優仕公司的易彥君給的,「她在104年9月4日電子郵件給我們這些資料」的時候「備註欄跟摘要欄都已經打好了」,郵件上也有說明「股往的部分老闆有註明」,依據我提供的資料,「優仕公司給我們真實的銀行往來資料,時間是在104年9月」,而我們出具的本案財務報告,時間是104年的5月,在此之前我們沒有拿到這個明細,當然不可能在帳務上有任何糾正或調整;附表一所示103年的資料我應該是沒有的,但是附表二是104年的資料,104年這個資料看起來應該是整理過的資料,應該就是優仕公司給我們銀行的資料之後,我們可能有整理出來他在104年有匯錢給個人,當初針對這個部分我有詢問過公司,但是「這些付給個人的資料,在103年我做簽證的時候,之前的事務所並沒有入帳,就是沒有做這些對個人的借款」;我103年所看到的事務所(按指群智事務所)的記帳,做成的是屬於外帳的型態,因為一開始我們還沒有看到事務所結出來的帳之前,「被告就有告知說他之前委任事務所都是做外帳」,其實我們看收費也都會知道他們的帳務處理是哪一種,今天做的是外帳的,就是按照憑證入帳;如果公司帳上本身就有股往,就是要看每個公司的情況,如果公司一般都沒有什麼股東往來記錄的時候,其實我們也不會去問,如果公司本來就都有,就是這個公司本來就是老闆就都有資金往來的話,都會再問一下;「如果公司不告訴你有股東往來的話,一般記帳,尤其是做外帳方式的記帳業者,是不會知道公司有股東往來」等語(偵緝卷第55、135至137、223至225、285至286頁、原審卷第120至129頁),並有證人林素菁112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及其附檔,與104年9月4日易彥君所寄送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稽(偵緝卷第59至61、121、123至129、289頁),其證述堪信為真。
②本案被告以個人身分,向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李秉彧、洪良
政、陸泰龍、廖庠睿及梅驊等人借款後,將其等借款匯入優仕公司帳戶內,以供優仕公司動支使用,且直至103年12月31日前,上開股東往來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應依附件五所示之金額列記在優仕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負債」之「股東往來」項下等情,業據上開證人李秉彧、洪良政、陸泰龍、廖庠睿及梅驊等人證述明確,復經查核會計師林素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所謂謂股東往來科目若針對特定借款人的借款在103年年底之前就已經結清,是否就不需要列記在股往的科目?)是」等情無訛(本院卷一第228頁),且據被告自承相關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在被告與各該債權人之間,被告既稱其以個人身分向各該等人借款後,係使用在優仕公司之經營,乃由其以股東身分再借款予優仕公司等情明確,始有優仕公司分別於104年1月26日、2月16日、8月21日、8月24日、8月25日各還款予李秉彧、梅驊、洪良政、廖庠睿等人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⒋⒍⒎),故若未經被告告知,會計師並不會知道有股東往來,證人林素菁僅得依據群智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向銀行為細部項目函證查核,即只得依據相關會計原則剔除原由被告提出之優仕公司資產負債表(明細)所載之「查知優仕公司對被告之「股東往來」即「負債」,僅有650萬6,008元,而並未包含本案股往款項(詳如附件五),且於104年9月間神腦公司始發現尚有1.23億元其他應收款,要求被告說明後,被告乃迄至104年9月2日神腦公司完成併購取得經營權交易已確定完成後,始於104年9月4日透過證人易彥君電郵提供優仕公司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予證人林素菁等情,亦據證人林素菁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一第222頁),並據證人林素菁於偵訊中提出電子郵件資料在卷可稽(偵緝卷第289頁),足認被告顯然故意遺漏不為提供本案股往款項之借還款憑證資料,而遺漏此重要會計事項,使證人林素菁根本無從知悉及查核,致使本案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至為灼然。
3、然查,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資金往來中,謝佩珊(附表一,即本院依職權按附表一資料整理結果所示附件一)、徐芙蓉(附表一,即本院依職權按附表一資料整理結果所示附件二)、簡士翔(附表二編號3)、梁香英(附表一、二,即本院依職權按附表一資料整理結果所示附件三)、楊宗叡(附表一,即本院依職權按附表一資料整理結果所示附件四)、林芷婷(附表一編號6)各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於103年12月31日前業已清償完畢,或發生於104年間,或非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無庸認列於優仕公司10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中,自難認被告未提供各該債權債務關係之資料,有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情事:
⑴本案股往中之謝佩珊(附件一)及徐芙蓉(附件二)與被告間之
借貸關係,據本院依職權按附表一資料整理結果所示(附件
一、二),於103年間優仕公司匯款予謝佩珊及徐芙蓉均為支超,此據證人林素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謂股東往來科目若針對特定借款人之借款在103年年底之前就已經結清,是否就不需要列記在股往的科目?)是」等語(本院卷一第228頁),自無庸認列於優仕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負債」中之「股東往來」項下。
⑵另針對附表二編號3中簡士翔部分,據證人簡士翔於另案民事
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又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與林建良是小學、國中同學,我與優仕公司間有金錢往來,我與被告間則沒有金錢往來,錢是我以個人借給優仕公司,我於104年4月15日有借款給優仕公司400萬元,當時是我跟優仕公司負責人林建良談的,林建良跟我說公司要週轉,當時有簽借據跟本票,後來還款的時候是開支票,約定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沒有特別講,利息也沒有特別講,借款期間應該是短期,一個月或兩個月,優仕公司應該是不是只我借這筆,但因為都還清了,所以我沒有留存相關資料,優仕公司還我的金額應該就是法院上次問我的403萬3400元等語(他卷第113、115頁),則證人簡士翔與被告抑優仕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發生於104年間,自無可能有何故故意隱匿而未將之登載於優仕公司轉帳傳票之股東往來科目等情,亦無庸認列於優仕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負債」中之「股東往來」項下。
⑶證人梁香英則於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是我兒
子,我沒有管優仕公司的事情,我是家管,結婚後就沒有公司,我的經濟來源都是積蓄,我先生早期是公務人員,在法院當通譯,我早期投資房地產,有賺到錢,此外我還有投資股票,被告開公司沒有跟我拿錢,被告也沒有跟我借錢,是被告有賺錢會匯錢給我,是用優仕公司名義匯錢給我,被告或優仕公司沒有跟我借錢,我於104年8月24日有收受優仕公司匯款給我的180萬元,我不知道匯款原因,是林建良匯款給我到我板信銀行的帳戶,板信銀行的帳戶是我自己在保管使用,被告每個月會匯優仕公司帳上的6萬元給我,讓我吃飯用,我忘了我拿多久了等語(他卷第117至121頁),此亦有優仕公司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參(偵卷第147、150、153、15
5、156、158、161、162、164、166、168、171、173、175頁),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除了每月6萬元的薪資外,其餘款項是母親的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按附表一資料整理結果所示(附件三)內容觀之,針對每月之6萬元或7萬元之匯款原因既為「薪資」費用,自無庸認列在本案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項下;另其中103年2月18日存入優仕公司帳戶之160萬元,業於同年月24日清償160萬元(含10元匯款費用);又於103年5月21日存入優仕公司之160萬元,亦於103年6月9日全數清償(含10元匯款費用),自無庸認列於優仕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負債」中之「股東往來」項下,併此敘明。
⑷至針對楊宗叡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按附表一資料整理結果所
示(附件四)內容觀之,優仕公司係以每月支付1萬8千元之(除103年3月未給付)頻率匯款予楊宗叡,並無楊宗叡於103年間有借款存入優仕公司之事證,另據卷附資料所示,亦無優仕公司於104年間有匯款清償楊宗叡大筆款項之事實,此有被告於偵訊中所提出優仕公司一銀帳戶於104年1月1日至至6月30日之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偵緝卷第247至274頁);被告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與楊宗叡間的借款關係於103年12月31日前就已經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一177頁),另據證人林素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偵訊中所提出的查核資料,是到103年的數字,林建良只有支付利息,若104年間優仕公司沒有還款的紀錄,是可以支持被告所稱其於103年12月31日前已還清與楊宗叡間借款的說法等語(本院卷一第227、228頁),再者,依本院依職權按附表一資料整理結果所示(附件四)內容觀之,優仕公司每月支付之1萬8千元款項,既然非股東往來(有可能為利息「費用」),則實無庸認列於優仕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負債」中之「股東往來」項下,應予辨明。
⑸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優仕公司固於103年1月29日匯款120萬
元予林芷婷(含10元匯款費用),惟上開款項係優仕匯款予林芷婷,而非林芷婷借款予被告,再由被告借款予優仕公司之「股東往來」之科目,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與林芷婷間的借款關係於103年12月31日前就已經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一183頁),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此筆款項有認列於優仕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負債」中之「股東往來」項下之必要。
⑹承前,附表一、二所示之,謝佩珊、徐芙蓉、簡士翔、梁香
英、楊宗叡、林芷婷各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於103年12月31日前業已清償完畢,或發生於104年間,或非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無庸認列於優仕公司10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中,自難認被告未提供各該債權債務關係之資料,有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情事,附此敘明。
4、綜上,本案附表一、二所示李秉彧、洪良政、陸泰龍、廖庠睿、梅驊等人與優仕公司間之款項有多筆,其中103年9月25日更有「單筆高達3,000萬元」之匯入款項,其股東往來款項筆數眾多、金額甚鉅,而均為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優仕公司向被告親友借款,各該股東往來借還款記錄及憑證資料,僅為被告個人所明知,然被告卻未主動告知提供各該憑證資料予記帳及簽證會計師,直至於104年9月間始提供優仕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予證人林素菁查核本案財務報告,足認於104年5月31日證人林素菁完成本案財務報告前,被告並未提出本案股往款項之借還款憑證抑附記股東往來明細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查核,復因優仕公司係以外帳方式記帳,即紀錄、查核有相關憑證部分,金融機構諸如銀行及關係企業間的交易並無記帳,且無相關資料以供查核,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不對群智承辦會計師及林素菁會計師提供本案股往款項之借還款憑證資料,隱匿本案股往款項之重要會計事項之犯意,致群智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本案資產負債表接續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其僅為過失,而無故意云云,悖於事證,難認可信。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固辯稱:其有安排優仕公司專門窗口人員易彥君和其他兩位行政人員,讓會計師提出需求做配合提供,並無故意隱匿遺漏資料云云;惟查,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優仕公司與其親友間之商借或償還款項,僅被告與各該親友知悉有本案股往款項之各該借貸關係存在,若未經被告主動提出說明此部分本案股往款項之借還款憑證資料,會計師根本無從察覺,而被告所提供之窗口亦僅為單純行政人員,負責轉傳遞本案股往款項之借還款憑證資料,此據證人林素菁固提出證人易彥君(Cherry)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偵緝卷第289頁),惟證人易彥君於偵訊中證稱:林建良所提供的優仕一銀乙存.XLS檔案印象中不是我做的,我負責處理登記公司的進銷存,銀行相關事務包含臨櫃存款業務,上開檔案中的款項匯入的名字,我不認識也沒有印象等語(偵緝卷第224頁)即明,則群智承辦會計師及林素菁會計師既根本不知有本案股往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又如何要求被告所提供之窗口人員提供本案股往款項之相關借還款憑證資料,被告辯稱因有提供窗口可配合會計師要求,故無故意隱匿資料云云,顯為飾卸脫辯之詞,核無可採。
2、被告另辯稱:會計師如果沒有取得優仕公司的金流或存摺資料,怎麼來做公司財務當年度的憑證云云;惟查,證人呂亞哲及證人黃奕睿均證稱:群智事務所記帳業務之處理,就是客戶提供資料後,即根據該提供之資料為處理,就是客戶提供什麼資料就記什麼帳等語(原審卷第102、131頁);證人林素菁亦於原審證稱業主不提供銀行存摺的金流資料,是可以完成簽證跟作成資產負債表跟損益表等語(原審卷第1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非公司提供收支明細並加以註明,否則即使有公司的銀行交易往來明細,也無法知悉何筆為股東往來(本院卷一第229、230頁)等語即明;故本件關鍵仍在於財務報表之作成,其部分重要會計事項之遺漏不為記錄,是否係被告故意所為,尚不因該部分會計事項之遺漏,即認必然因此無法完成財務報表,又企業選擇外帳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節省成本,然因外帳只記錄發票、收據上的時間與數字,未檢視實際金流,存在諸多遺漏與錯誤,又法制上雖課以會計師對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責任,惟若公司刻意美化財報或會計師進行抽樣查核卻未發現,仍不因有外部監控單位之監控機制,即據此推論相關交易之真實性,則主管會計帳冊之人仍無從推諉其責予專業人士之查核而脫免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顯有誤認,要無足採。
3、被告復辯稱:神腦公司當時也有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做盡職調查,也沒有指出我有藏匿財報云云;然查,依證人即當時負責盡職調查之人員翁子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做DD就是盡職調查的時候,基本上它不是所謂的查核,也就是說一般這種DD的案件可能就是客戶給我們,那我們就去查什麼,而DD在會計上的解釋就是我就我所發現的部分去寫成一份報告,但是我不做任何評論,我不做任何進一步的解釋或是證明他是代表什麼意思,至於證據就是我拿到什麼我就是做什麼動作,我們通常都看基本的帳冊、傳票、憑證,大概就這樣,就是依照商業會計法記的有憑證的帳冊,就是我們目前看到的所有發票、收據這種憑證,我們不會要求客戶把他們公司的金融帳戶的交易明細表通通都翻給我們看,一筆一筆跟我們解釋各筆款項從哪裡來的、去哪裡;一家公司所有的金流帳冊資料不一定要提供給我們,要看情況,應該是說DD就是我們會跟我們的委託方,所謂的DD叫做盡職調查,也就是說我們要做什麼程序其實是討論出來的,所以討論到什麼我們就做什麼,我們不像查核,查核有審計準則,他有規定的東西,但是DD就沒有,DD就是委託方叫我們看什麼科目,希望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我們等於是接手的那一方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8頁);是本案因神腦公司已委派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進行DD查核,自難認神腦公司有因陷於錯誤而投入本案之投資乙節,此據神腦公司於114年8月6日刑事告訴補理由狀中言明:「優仕公司並無於104年9月4日後代被告清償起訴書附表一、二所列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65頁)即明,然此核與被告身為商業負責人,主觀上確有故意不對群智承辦會計師及林素菁會計師提供本案股往款項之借還款憑證資料,隱匿本案股往款項之重要會計事項之犯意,致群智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本案資產負債表接續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之認定無涉;依前開當時負責盡職調查人員之證述,足認盡職調查所查核之資料,通常均係檢視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相關憑證帳冊,並非一定要求客戶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自無從僅以神腦公司有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為盡職調查,即逕認被告並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故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採。
4、被告又辯以:依證人呂亞哲於審理中證述:「因為我不是經手,我不知道優仕公司到底有沒有將優仕公司帳戶存摺明細交給群智承辦會計師,我偵查中為什麼會表示優仕公司沒有提供銀行帳戶明細給我們,我真的沒有印象了」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3頁),可證明起訴書依據證人呂亞哲於偵訊中證稱:「優仕公司沒有交付帳戶存摺明細給會計師」等語,而認為我故意隱匿重要會計事項,已經被證人呂亞哲之審理中證述推翻,而並無依據云云;惟查,僅依據單純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無從察覺股東往來交易,業經證人林素菁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而本案亦係因被告於併購完成後所整理提供有經被告註記說明人名、股往之帳戶交易明細,始得查知本案股往款項,業經本案認定如前,故無論有無交付優仕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均無礙於被告故意隱匿本案股往款項之借還款憑證之犯行認定,而證人呂亞哲因其並非本案承辦會計師,故本無從明確肯定優仕公司實際上有無交付優仕公司帳戶存摺明細予承辦會計師,核其所為證述,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同法第11條第1項復規定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屬於會計事項之一,從而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之會計事項,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又此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2、次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4條規定明確。而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法第8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為優仕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有優仕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考(偵緝卷第227頁),依前揭規定,即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謂之商業負責人。
3、承上,被告既為優仕公司之董事長,就優仕公司營收、獲利狀況,及其與優仕公司間之本案股往款項,本知之甚詳,並為按年度反覆製作優仕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業務文書之人,且如附件五所示本案股往款項,自筆數及金額觀察,均係足以影響優仕公司資產負債之重要會計事項,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本應如實認列登帳,被告自有將本案股往款項之訊息及借還款憑證資料提供予群智承辦會計師及林素菁會計師等為優仕公司辦理記帳及簽證業務會計師,使渠等能依受任事務正確完成記帳及簽證之義務,然被告林建良明知其與優仕公司間有如本案股往款項之股東往來事實,卻故意違反前開義務,接續隱匿未提供本案股往款項之借還款憑證資料,予群智承辦會計師及林素菁會計師,致使其等所分別製作之群智製作資產負債表及本案資產負債表,均遺漏附件五所示本案股往款項之重要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影響財務報表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二)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群智承辦會計師及林素菁會計師,而製作不實之群智製作資產負債表及本案資產負債表,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作不實結果之群智製作資產負債表及本案資產負債表等犯行,主觀上係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尚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資金往來中,其中謝佩珊(附表一,即本院依職權按附表一資料整理結果所示附件一)、徐芙蓉(附表一,即本院依職權按附表一資料整理結果所示附件二)、簡士翔(附表二編號3)、梁香英(附表一、二,即本院依職權按附表一資料整理結果所示附件三)、楊宗叡(附表一,即本院依職權按附表一資料整理結果所示附件四)、林芷婷(附表一編號6)各人所示與優仕公司間之往來金額,即彼等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於103年12月31日前業已清償完畢,或發生於104年間,或非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無庸認列於優仕公司10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中,已詳如前述(理由欄貳、㈡⒊),自難認被告未提供各該債權債務關係之資料,有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情事,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資金往來中,其中謝佩珊、徐芙蓉、簡士翔、梁香英、楊宗叡、林芷婷所示與優仕公司間之往來金額,本即無庸認列於優仕公司10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中,已詳如前述(理由欄貳、㈡⒊),則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未提供上開謝佩珊、徐芙蓉、簡士翔、梁香英、楊宗叡、林芷婷各該債權債務關係之資料,有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情事,原判決漏未就上開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
2、再據本案神腦公司為收購優仕公司百分之七十股權之投資決定之始末及緣由,有下列證人證述可佐:
⑴證人即時任神腦公司總裁特助、總管理部主管游經緯於另案
民事事件地院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一開始我的職責就是瞭解優仕公司大概的財務狀況,真正財務狀況DD實地(盡職)查核是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是翁會計師(按即翁子霖會計師),時優仕公司的價值是來自於有賣蘋果的執照,可以賣蘋果的商品,一開始我們有評估,資誠也有在做,有做一份評估報告,也把帳重新結算,整到103年,我們也持續有在做評估,後來是蔡顧問及總裁決定要購買,優仕公司有賣蘋果商品的執照,是當時決策的原因之一,還有維修蘋果系列產品的執照,當時優仕公司有3張執照,當初優仕公司老闆林建良願意賣的原因就是資金上遇到困難,我們進駐之後優仕公司的財務狀況也不是很好,我相信應該沒有什麼錢,DD程序每家公司做到的深入程度不太一樣,一開始帳一定很難整,因為原本優仕公司算是個人公司,DD的範圍很廣,包括產業的研究、林建良個人背景調查、經營狀況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卷,下稱民事地院卷,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至11頁)。⑵另證人時任神腦公司副總裁之邱致忠於另案民事事件地院107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我是於103年6、7月間參與與林建良洽商股權交易細節,一開始洽談就有參與,被告有提供103年的財務報表給神腦公司,實際上來說沒有正式會計師簽證,當時會計師的查核,是以林建良提供的數字為準,104年上半年林建良還在經營,貨款也進進出出,神腦公司於104年8月17日正式進場後發現財務狀況完全與103年財務報表不一樣,漏洞很大,資金與當初講的不一樣,貨款及林建良自己的款項又混在一起,資金流向也沒有憑證,帳很亂,當初神腦公司想要蘋果的通路,優仕公司有很多蘋果的授權,我記得當初蘋果的維修授權要調整,有時間上的急迫性,坦白說,對優仕公司的簽約是太過草率,沒有做確實的查核,有疏失,我們沒有很嚴謹的對投資案完全的實際查核,過份相信林建良提供的財報,沒有會計師針對實際具體狀況去查核等語(民事地院卷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至23頁)。
⑶證人即神腦公司財務部經理之賴冠亨於另案民事地院107年1
月9日言詞辯論證稱:神腦公司於104年9月2日取得公司經營權後,就發現優仕公司103年的財務報表不實,諸如應收帳款沒有對象,沒有資金帳,股東往來不清楚,優仕公司的財務狀況其實不好,帳上借款很多,還有積欠的貨款,我們當時有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做協議性程序,並不是所謂DD查核,而且是做103年12月31日的淨值為查核,就是看12月31日前的淨值及帳上數字來評做優仕公司當時的淨值,並沒有依照會計師實際查核程序來查核,後來林建良無法提供104年上半年的半年報給我們,我們只好做103年的協議性程序,之所以未做實地查核是因為時效性問題,104年6月開始談,104年8月17日簽約,時間很短,因為林建良當時說有其他購買在跟他洽談,神腦公司當時希望可以儘早談成投資案,這是策略性考量,因為蘋果IPHONE銷量及市佔率在臺灣愈來愈高,為了取得市佔率及與蘋果公司建立更深度的合作關係,所以才投資優仕公司等語(民事地院卷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至28、32至33頁)。
⑷綜上,本案神腦公司係基於自身商業之決策及判斷,而在得
悉優仕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仍為爭取優仕公司掌握蘋果系列產品3張執照,為收購優仕公司百分之七十股權之投資決定,可合理推論神腦公司針對本案被告故意隱匿優仕公司103年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科目乙節,並無因而受有任何財務抑經濟上之損失,此據神腦公司於114年8月6日刑事告訴補理由狀中言明:「優仕公司並無於104年9月4日後代被告清償起訴書附表一、二所列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65頁)即明;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以被告「迄未彌補告訴人因誤信財務報表所受損失」乙節,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被告犯罪評價而言,不無過重之嫌,量刑稍欠妥適,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3、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良身為優仕公司之董事長,未能恪守法律規定,明知優仕公司尚有與如附件五所示李秉彧、洪良政、陸泰龍、廖庠睿、梅驊等人間有本案股往款項存在,竟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使優仕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破壞財務報表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商業會計制度之正確性,危害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幸未造成神腦公司之實際損害;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酒後駕車之素行,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2021年前有成立另外一家公司,從事蘋果維修、銷售服務,2021年發生車禍,公司目前沒有實際營運,收入幾乎沒有,家有父母、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25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新臺幣,元)編號 帳號 交易日期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餘額 摘要 證據出處 1 00000000000 0000000 70,010 0 2,757,631 梁香英 ⑴證人林素菁於112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臺北地檢署之「優仕103—銀乙存.xlsx」(偵緝卷第123至129頁) ⑵證人林素菁於112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優仕103年資產負債表.pdf」(偵緝卷第193頁) ⑶優仕公司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財務報表(偵緝卷第99至115頁) ⑷證人林素菁提供告訴人公司104年9月4日之電子郵件(偵緝卷第289頁) ⑸優仕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03年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45至177頁) ⑹證人林素菁於112年11月11日寄送予臺北地檢署電子郵件(偵緝卷第59至61頁) ⑺證人林素菁於112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 臺北地檢署之「優仕103科餘.xlsx」、「股往0000000.xlsx」(偵緝卷第117至121頁) 2 00000000000 0000000 1,650,010 0 4,302,176 廖庠睿 3 00000000000 0000000 18,010 0 644,452 楊宗叡 4 00000000000 0000000 1,733,010 0 3,858,198 謝佩珊 5 00000000000 0000000 100,010 0 361,824 謝佩珊 6 00000000000 0000000 1,200,010 0 385,705 林芷婷 7 00000000000 0000000 18,010 0 367,695 楊宗叡 8 00000000000 0000000 60,010 0 7,708,291 梁香英 9 00000000000 0000000 90,010 0 11,860,875 謝佩珊 10 00000000000 0000000 0 1,700,000 9,351,203 廖庠睿 11 00000000000 0000000 5,125,030 0 777,607 徐芙蓉 12 00000000000 0000000 0 1,600,000 5,577,500 梁香英 13 00000000000 0000000 200,010 0 1,230,718 陸泰龍 14 00000000000 0000000 0 5,000,000 6,625,426 徐芙蓉 15 00000000000 0000000 1,600,010 0 3,799,299 梁香英 16 00000000000 0000000 60,010 0 1,849,567 梁香英 17 00000000000 0000000 90,010 0 1,759,557 謝佩珊 18 00000000000 0000000 0 2,200,000 2,828,472 謝佩珊 19 00000000000 0000000 0 1,350,000 2,917,611 洪良政 20 00000000000 0000000 1,352,010 0 1,652,825 洪良政 21 00000000000 0000000 160,010 0 4,425,079 陸泰龍 22 00000000000 0000000 0 1,000,000 1,653,817 洪良政 23 00000000000 0000000 1,003,010 0 5,099,175 洪良政 24 00000000000 0000000 1,310,010 0 9,452,839 謝佩珊 25 00000000000 0000000 60,010 0 5,386,268 梁香英 26 00000000000 0000000 18,010 0 6,200,748 楊宗叡 27 00000000000 0000000 0 1,200,000 6,218,758 謝佩珊 28 00000000000 0000000 150,010 0 2,040,321 陸泰龍 29 00000000000 0000000 60,010 0 6,705,522 梁香英 30 00000000000 0000000 18,010 0 283,498 楊宗叡 31 00000000000 0000000 200,010 0 1,067,974 謝佩珊 32 00000000000 0000000 0 1,500,000 1,675,581 洪良政 33 00000000000 0000000 125,010 0 390,745 徐芙蓉 34 00000000000 0000000 0 1,600,000 1,788,129 梁香英 35 00000000000 0000000 18,010 0 94,510 楊宗叡 36 00000000000 0000000 200,010 0 1,968,296 陸泰龍 37 00000000000 0000000 60,010 0 2,994,338 梁香英 38 00000000000 0000000 1,000,010 0 1,119,040 謝佩珊 39 00000000000 0000000 1,600,010 0 2,609,953 梁香英 40 00000000000 0000000 0 1,600,000 4,534,692 梁香英 41 00000000000 0000000 500,010 0 1,151,647 洪良政 42 00000000000 0000000 18,010 0 1,133,637 楊宗叡 43 00000000000 0000000 60,010 0 1,080,482 梁香英 44 00000000000 0000000 200,010 0 685,445 廖庠睿 45 00000000000 0000000 0 500,000 5,015,863 洪良政 46 00000000000 0000000 60,010 0 191,582 梁香英 47 00000000000 0000000 18,010 0 394,665 楊宗叡 48 00000000000 0000000 100,010 0 3,782,069 陸泰龍 49 00000000000 0000000 0 2,060,000 5,842,069 陸泰龍 50 00000000000 0000000 125,010 0 555,177 徐芙蓉 51 00000000000 0000000 50,010 0 1,235,088 廖庠睿 52 00000000000 0000000 60,010 0 1,751,579 梁香英 53 00000000000 0000000 18,010 0 1,733,569 楊宗叡 54 00000000000 0000000 2,000,010 0 2,414,606 謝佩珊 55 00000000000 0000000 100,010 0 1,570,300 廖庠睿 56 00000000000 0000000 1,000,010 0 9,736,558 洪良政 57 00000000000 0000000 0 2,000,000 19,630,759 謝佩珊 58 00000000000 0000000 0 30,000,000 35,185,083 李秉彧 59 00000000000 0000000 2,000,010 0 17,056,707 謝佩珊 60 00000000000 0000000 60,010 0 12,312,154 梁香英 61 00000000000 0000000 537,510 0 11,811,793 洪良政 62 00000000000 0000000 40,010 0 11,059,819 廖庠睿 63 00000000000 0000000 360,010 0 280,378 廖庠睿 64 00000000000 0000000 21,010 0 11,038,809 謝佩珊 65 00000000000 0000000 50,010 0 8,330,494 廖庠睿 66 00000000000 0000000 60,010 0 3,538,854 梁香英 67 00000000000 0000000 18,010 0 3,498,834 楊宗叡 68 00000000000 0000000 22,010 0 3,516,844 謝佩珊 69 00000000000 0000000 0 1,000,000 1,775,963 洪良政 70 00000000000 0000000 10,010 0 212,944 謝佩珊 71 00000000000 0000000 125,010 0 984,501 徐芙蓉 72 00000000000 0000000 50,010 0 2,001,491 廖庠睿 73 00000000000 0000000 60,010 0 6,472,052 梁香英 74 00000000000 0000000 0 500,000 9,083,575 洪良政 75 00000000000 0000000 4,010 0 330,772 謝佩珊 76 00000000000 0000000 18,010 0 93,817 楊宗叡 77 00000000000 0000000 540,010 0 114,870 廖庠睿 78 00000000000 0000000 300,010 0 18,821,405 陸泰龍 79 00000000000 0000000 90,010 0 2,653,074 廖庠睿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匯出日期 金額 匯出對象 證據出處 1 104年1月26日 15,000,160 李秉彧 ⑴附表一:漏列負債金額表及銀行往來明細(他卷第15頁) ⑵優仕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4年1月1日至7月7日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7至274頁) 2 104年2月16日 15,000,160 李秉彧 3 104年6月8日 4,033,400 簡士翔 4 104年8月21日 4,500,025 梅驊 5 104年8月24日 1,800,010 梁香英 6 104年8月24日 1,525,510 洪良政 7 104年8月25日 30,010 廖庠睿附件一:
本院依職權針對附表一之整理(附件一) 謝佩珊 支(新臺幣/元) 存(新臺幣/元) 1月20日 1,733,010 1月24日 100,010 2月5日 90,010 3月3日 90,010 3月5日 2,200,000 3月31日 1,310,010 4月1日 1,200,000 5月5日 200,010 6月6日 1,000,010 9月1日 2,000,010 9月22日 2,000,000 9月26日 2,000,010 10月15日 21,010 11月3日 22,010 11月11日 10,010 12月5日 4,010 12月23日 18,010 8,598,140 5,400,000附件二:
本院依職權針對附表一之整理(附件二) 徐芙蓉 支(新臺幣/元) 存(新臺幣/元) 2月17日 5,125,030 2月21日 5,000,000 5月21日 125,010 8月21日 125,010 11月21日 125,010 5,500,060 5,000,000附件三:
本院依職權針對附表一之整理(附件三) 梁香英 支(新臺幣/元) 存(新臺幣/元) 1月2日 70,010(薪資) 2月5日 60,010(薪資) 2月18日 1,600,000 2月24日 1,600,010 3月3日 60,010(薪資) 4月1日 60,010(薪資) 4月21日 60,010(薪資) 5月21日 1,600,000 6月5日 60,010(薪資) 6月9日 1,600,010 7月2日 60,010(薪資) 8月1日 60,010(薪資) 9月1日 60,010(薪資) 10月1日 60,010(薪資) 11月3日 60,010(薪資) 12月1日 60,010(薪資) 3,930,140 3,200,000附件四:
本院依職權針對附表一之整理(附件四) 楊宗叡 支(新臺幣/元) 存(新臺幣/元) 1月5日 18,010 2月1日 18,010 4月1日 18,010 5月2日 18,010 6月2日 18,010 7月1日 18,010 8月1日 18,010 9月1日 18,010 11月3日 18,010 12月8日 18,010 180,100
附件五:
優仕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未列明細 借款人 支(新臺幣/元) 存(新臺幣/元) 未列入股往科目之金額 頁數 備註 李秉彧 30,000,000 30,000,000 偵緝卷第126、130頁 附表二編號1、2;李秉彧103年9月25日借款3,000萬元,於104年1月26日、104年2月16日各還款1,500萬元 洪良政 4,392,550 5,850,000 1,457,500 偵緝卷第127、130頁 附表二編號6;尚有145萬7,500元未還款 陸泰龍 1,110,060 2,060,000 950,000 偵緝卷第128、130頁 尚有95萬元未還款 廖庠睿 3,130,100 1,700,000 885,000 偵緝卷第129頁 附表二編號7;結合廖庠睿於民事庭之證述,尚有88萬5,000元未還款 梅驊 4,000,000 4,000,000 附表二編號4;梅驊於103年5月21日借款400萬元,於104年8月21日還款450萬0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