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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滕韋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並表明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78頁),惟被告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並無上訴利益,且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被訴侵占罪、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73萬5,629元【侵占45萬629元、詐欺28萬5千元】(併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被訴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均予否認,王曼莉名下郵局帳戶裡的錢雖均為被告領取,但被告運用這些金額都有得到王曼莉的同意,可以證明的證人杜承德已過世,杜承德先前有向王曼莉說明張麗花要借錢的事情,被告也有帶張麗花到醫院去說明她與王曼莉之間借款事宜,並由被告將這筆借款拿給張麗花,而證人林櫻妹歷次所證反覆不一,故不能以該證人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依據。又王曼莉於民國109年起即居無定所,經被告於同年12月協助後方有棲身之所,直至110年3月間,被告多次協助王曼莉生活及居住,另王曼莉於110年4月底因病住院,被告亦資助其住院期間生活物資(含尿布、食物、營養品、衣物等),上開情事均未經原審仔細調查,原審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肆、經查:

一、王曼莉於110年4月26日因倒臥家中而送醫住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嗣於同年5月14日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轉介至友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友緣中心)安置,被告則在同年5月5日、5月10日從王曼莉之郵局帳戶各領取20萬元、60萬元(合計80萬元)款項,上述80萬元款項扣除王曼莉之住院費760元、門診體檢費1,862元、看護費3萬4,232元、友緣中心於同年5月14日至12月31日之照顧費用31萬2,517元後,尚有45萬629元剩餘款未用罄,有急診繳費證明、住院及門診繳費證明、被告提出之自費僱用照顧服務員申請單及領據可憑。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個案轉介單之記載,王曼莉在送醫後經醫院會診社工介入,經評估認其意識恍惚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重要財物無人管理使用,因而在110年4月29轉介至社會局(偵卷第27-28頁),另參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接案日:110年5月5日,社工初次訪視日期:110年5月7日),其中「訪視摘要」欄記載「…前里長與王曼莉溝通時,僅能眨眼或發出嗯、啊等語助詞,無法清楚表達意思,目前生活無法自理」、「未來處遇目標:協助案主辦理監護宣告」(偵緝卷第185-193頁),且證人即本案主責社工劉韋汝證稱:於接手案件時,王曼莉就陷於意識不清(偵緝卷第160頁)等語,是認王曼莉在送醫住院後即處於意識模糊狀態,應無可能在此情形下授權或同意被告處分其自身財產。

二、王曼莉在110年4月26日送醫前,其印章係由林櫻妹代為保管、郵局帳戶存摺則係被告代管,而王曼莉住院後意識恍惚,其因住院、安置於長照中心衍生之相關花費均屬必要支出,被告領取王曼莉郵局帳戶內之款項(80萬元)用以支應此部分住院費、體檢費、看護費、友緣中心照顧費等,堪認用途合法正當,且屬適法無因管理之範疇,而扣除前開必要費用尚餘45萬629元款項,被告雖辯稱並未侵吞入己,運用款項均經王曼莉之同意,且有資助其生活,另王曼莉還有借錢給張麗花云云。然而,①王曼莉在住院後即陷入意識不清與生活無法自理狀態,更經社會局派社工介入以協助進行監護宣告,而本案主責社工經多次訪視觀察,認王曼莉無法明確表達己意,甚至說話只能發出語助詞聲音,則客觀上王曼莉當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處分其財產,故被告辯稱提領上述款項均徵得王曼莉同意,顯然無稽。②關於替王曼莉購買生活物資部分,被告雖提出友緣中心收費單據為證(原審訴卷第49-55頁,本院卷第129-143頁),然上述單據之費用加總為31萬2,517元(5萬717元+3萬7,400×7=31萬2,517元),均已計入友緣中心每月照顧費,被告就扣除前開必要費用剩餘之款項用途,仍無法提出與該等金額相當之憑據為佐,自難認其所稱以該等金錢額外資助王曼莉之生活為真。③關於王曼莉借錢給張麗花部分,被告雖提出借款憑據1紙為證(原審訴卷第59頁),然觀諸上開借款憑據之借貸期間為110年4月30日至110年5月1日、立據日為110年5月1日,可見被告主張之借款係發生在王曼莉住院期間,然斯時王曼莉已罹病而意識不清,顯無可能就金錢借貸一事清楚表達,何況被告所稱「王曼莉借錢給張麗花」乙情,亦與借款憑證所載「甲方(張麗花)貸與乙方(王曼莉)36萬元」相反,更遑論其上「立契約書人」欄就王曼莉部分僅蓋有印文而無簽名,且該印文與王曼莉之真正印文(偵卷第69頁)明顯不符,益徵上述借款憑證並非王曼莉本人簽立(或被告徵得其同意、授權而為),被告所辯將提領之款項用於借貸云云,明顯不實。

三、被告在110年5月間分2次領取王曼莉帳戶內合計80萬元並陸續支應前開必要費用後,仍結餘45萬629元,此時若無再行為王曼莉支出住院費、醫療看護費、照顧費用等需求,被告即無權處分、挪用該等金錢,然被告卻趁王曼莉無法自理、意識不清之機會,將45萬629元之剩餘款項侵占入己,自已構成侵占犯行甚明。被告既知已無繼續為王曼莉支付相關費用之需要,仍在侵占上述45萬629元後,另於110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9日,向不知情之林櫻妹宣稱要替王曼莉支出安養費,要求林櫻妹蓋用王曼莉之真正印章於提款單上,再由被告分次交付郵局承辦員而陸續盜領王曼莉帳戶內之款項共28萬5,000元,其以上述方式致郵局承辦員誤認被告有權領款,顯係施用不實詐術而取得28萬5,000元,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利用保管王曼莉郵局帳戶之機會,侵占45萬629元、詐欺28萬5,000元之犯行均可認定。被告辯稱從王曼莉帳戶提領之金錢全數用來支出照顧王曼莉之費用及處理和張麗花間之借貸事宜,並非可採。

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被告雖聲請傳喚①證人林櫻妹,欲證明張麗花需要一筆錢,是林櫻妹要求被告幫忙,並與被告配偶去醫院問過王曼莉;②證人即被告配偶高瀅惠,欲證明王曼莉與張麗花在醫院時有簽借款憑證,王曼莉在案發前生活所需均由被告供養,住院期間費用由被告全數支出;③證人即王曼莉之看護工,欲證明張麗花曾至醫院向王曼莉借錢,王曼莉當時有拿印章蓋借款憑證給張麗花,且王曼莉具辨別是非之自主能力;④證人梁小珍,欲證明王曼莉於107年底無家可歸、開始流浪後均由被告一人處理;⑤證人即統一超商陸光門市店長,欲證明王曼莉流浪期間在超商逗留,被告有照顧並拿錢給王曼莉;⑥證人即友緣中心老闆陳彥榕,欲證明被告在王曼莉住進友緣中心後,有將衣服、尿布、營養品等物資持續送入;⑦另聲請就借款憑證上張麗花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本院卷第61-62、81、83、89頁)。惟查,證人林櫻妹於原審中已就其不清楚王曼莉與張麗花借貸之事作證明確(原審訴卷第81頁),被告重複聲請詰問該證人,並無調查必要;另證人高瀅惠係被告配偶,立場難期客觀中立,且被告聲請傳訊王曼莉之看護工,其年籍與送達地址均不詳,客觀上無從調查,況被告聲請詰問上開證人之待證事項為借款憑據與借貸之事為真,然被告所辯王曼莉借錢給張麗花一情並不可採,業如前述,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必要;證人陳彥榕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之侵占金額已扣除其所提出該中心收費單據所列費用,此部分亦無必要再行調查;至被告雖聲請進行筆跡鑑定,惟其提出之借款憑證內容與自身辯解矛盾且不合理,自無鑑定借款憑證筆跡真偽之必要;末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堪認定被告犯行,被告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無必要,附此說明。

陸、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量刑及沒收所據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